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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山东某装饰公司与周某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7-12-26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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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HBLGLD1514250118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1999年8月13日,曲阜市某宾馆与山东省某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签订了某宾馆装修改造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装饰公司为宾馆客房装饰装修,采取施工前预算,完工后决算的取费标准,曲阜市某宾馆保证在竣工验收合格后2000年12月31日付清所有工程款,曲阜市文物管理委员会为担保方。同年8月23日,装饰公司与周某签订工程合作协议,约定周某使用装饰公司的名称及资质等一切手续,代表装饰公司为某宾馆的工程装饰设计施工,并且周某为装饰公司的唯一合法代表,工程相关费用全部由周某垫资。最后由装饰公司收取结算款,装饰公司收取结算款8%的管理费,其他使用权均在周某。后双方又于2004年7月29日签订工程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

1999年周某作为装饰公司的代理人与某宾馆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由周某为装饰公司的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2000年11月10日,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周某共同出具了建筑工程结算书一份,结算金额为1953526.71元。但当时该工程款曲阜市某宾馆并未实际支付,后来通过强制执行,装饰公司收到的实际工程款为1988117.14元,其中应支付周某的金额为1829067.77元,剩余159049.37为合同约定的管理费。由于工程的相关费用全是由周某垫资,期间共欠王某30万元、杨某97万元、欠地毯款23万元,最后均由装饰公司偿还(上述3个案件经过法院多次审理,均发生法律效力并执行完毕)。装饰公司已支付周某工人劳务费3.2万元、报销费用12381.2元、工程款70.8万元(共计75.23812元)。双方均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但是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由装饰公司偿还的周某的垫资所欠的债务,是否应由周某偿还。本案经过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一审,济南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发回重审,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重新作出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上诉至济南中级人民法院。最终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而终结,维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周某返还装饰公司多支付工程款433313.43元。案件共审判5次,长达5年。

【代理意见】

装饰公司的代理律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代理人认为,本案系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主要争议焦点为:1.装饰公司已支付的王某案款项30万元应否由周某承担;2.装饰公司已支付的杨某案款项97万元应否由周某承担;3.装饰公司已支付的涉案工程地毯款23万元应否由周某承担;4.装饰公司为向建设方索要工程款在诉讼中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应否由周某承担。

焦点问题一: 装饰公司已支付的王某案款项30万元应否由周某承担?

1999年8月13日,装饰公司承接曲阜某宾馆装修改造工程,公司委托周某负责整个工程施工,因工程款装饰公司暂不付料款,所以周某于当年8月18日至30日,共向山东省鲁泉安装公司王某借款50万元,后周某未偿还借款。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30日作出生效判决,由周某偿还王某借款30万元以及利息,装饰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王某同意装饰公司支付30万元,后装饰公司依约支付王某30万,双方再无其他纠纷。

2013年1月31日,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重审一审的庭审中,周某称不知道该案的诉讼情况,重二审时称不应该承担王某一案产生的费用30万元,王某一案是借贷纠纷,本案是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两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应该在同一案件中解决,并且周某对王某一案的审理、判决、执行均不知情。装饰公司则认为,已履行王某一案的执行款30万元,该款依法应由周某承担。(1)王某一案虽是借款纠纷案,但周某向王某借款50万元是用于涉案装饰工程,装饰公司是被挂靠单位,生效判决认定周某偿还王某借款50万元及利息,装饰公司在法院执行中代周某支付王某30万元。(2)周某是王某一案的直接责任承担者,该案经过四次审理,周某均参加诉讼,却说不知情,明显说谎。

焦点问题二:装饰公司已支付的杨某案款项97万元应否由周某承担?

装饰公司在为某宾馆施工过程中,周某在施工现场代表装饰公司组织施工,并在多份结算书、审核表上代表装饰公司签名。在施工期间,杨某为装饰公司共垫付了106.9970万元资金,后杨某起诉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结算书虽然都是周某签的字,鉴于周某的行为系代表装饰公司的职务行为,认定装饰公司拖欠杨某垫付款106.9970万元,最后强制执行装饰公司97万元支付给杨某。

2013年1月31日,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重审一审的庭审中,周某称此案是建筑工程纠纷,装饰公司与杨某的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并且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明确周某是杨某案的案外人,所以周某认为,自己不应承担杨某案的债务及相关费用。装饰公司则认为,1999年8月23日双方签订的工程合作合同是典型的挂靠施工合同,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为挂靠关系,既然是挂靠关系,周某就应对涉案工程中形成的全部债务对内承担责任,也就是说,涉案工程中形成的全部债务,最终均应由挂靠人(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在法律关系上,属于双方就涉案工程的内部责任的划分。因此,装饰公司支付给杨某的97万元,均系周某在涉案工程中形成的对外债务,依法应当由周某承担。

焦点问题三:装饰公司已支付的涉案工程地毯款23万元应否由周某承担?

2000年3月10日,装饰公司为曲阜市某宾馆工程支付地毯款23万元。2004年7月29日,装饰公司与周某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第2条,由于此工程引起的诉讼案件不断,王某等一系列案件,造成一些不确定因素,对于不确定因素双方首先承认,具体协商随建设单位拨款同时由周某及其合伙人承担;第3条,天桥区公安分局扣交23万元材料款,由公司出具当初的相关手续,周某承担;第7条,在以后清欠工程中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周某承担。补充协议有周某和装饰公司分别签字盖章确认。

在重审一审中,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1999年8月23日签订的工程合作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周某指出,他对外所揽工程均系借用装饰公司的资格,所以工程回款都是打入装饰公司的账号,然后他在从装饰公司财务领取,装饰公司就是利用此优势胁迫他签署了补充协议,因为他如果不签此协议,工程款分文取不走,所以,补充协议是无效的,因为不是他真实意思的表示。在二审中,他说装饰公司在一审中并没有确凿的证据证实上述地毯款的实际存在和支付,是装饰公司自己编造的所谓的地毯款。一审法院既然认定工程合作合同是无效的,那么依据此工程合作合同签署的补充协议认定由自己承担此23万的地毯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装饰公司认为,补充协议中明确由周某承担,该补充协议及地毯款的发生事实,已经经过三个阶段的多次庭审,周某均对事实予以认可,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无论工程合作合同无效还是补充协议无效,其无效的法律后果,并不导致责任条款无效,而仍需要责任主体来对此承担责任。因此,该23万元应当由周某承担。

焦点问题四:装饰公司为向建设方索要工程款在诉讼中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应否由周某承担?

装饰公司在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索要曲阜市某宾馆工程款时,支付了1万元的律师费,后双方在2004年7月29日签订了的补充协议第7条中约定,在以后清欠工程中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周某承担。周某也认可该费用应由其承担,只要主张该律师费用已由其支付,但周某并未提交该1万元律师费由其支付的有效证据,并且该费用的发票一直由装饰公司持有。

【判决结果】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二审法院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周某返还装饰公司多支付工程433313.43元。

【裁判文书】

省高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就是装饰公司为王某案支付的30万元、为杨某案支付的97万元、被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分局扣交的23万元地毯款及1万元的代理费是否应由周某承担并从装饰公司应付周某的工程款扣除。

关于王某案涉及的30万元,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周某向王某借款50万用于某宾馆装饰工程并判决周某偿还王某借款50万元及利息,装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此后,装饰公司与王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向其支付了30万元。2004年7月29日装饰公司与周某的补充协议也进一步证实了周某对该款是认可的。虽然周某主张该补充协议其是被逼迫签订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没有对此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因王某案产生的30万元款项应由周某承担并无不当。

关于杨某案所涉97万元。由于周某挂靠装饰公司进行施工,装饰公司系对外公示的工程承包人,因此杨某向装饰公司主张权利。但在装饰公司与周某的内部关系中,周某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周某与装饰公司于1999年8月23日签订的《工程合作合同》,装饰公司仅收取8%的管理费,工程施工的所有事宜均由周某组织处理,因此,相应的工程欠款理应由周某承担。现装饰公司依据生效判决对杨某承担责任后要求从周某的工程款中扣减该款,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装饰公司被济南市天桥区扣交的23万元。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分局于2000年3月10日扣划了装饰公司23万元,结合2004年7月29日周某与装饰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来看,周某对装饰公司为曲阜市某宾馆工程支付地毯款23万元是知晓并认可的,应由周某承担此款。

对装饰公司索要工程款而支付的律师费1万元,双方补充协议也有约定,虽然周某主张该费用已经由其支付,但其并未提交该1万元律师费由其支付的有效证据,且该费用的发票一直由装饰公司持有,因此该笔费用应由周某承担。

【案例评析】

法院的裁判共五份,以2014年5月27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为例,对该判决的所依据的事实、证据、法律作如下分析。在对王某一案的判决中,法院主要的依据是装饰公司和周某签订的补充协议,该协议明确该款由周某承担,周某对此事实予以认可。虽然周某称该协议是被迫签订,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周某并没用提出有效的证据来证明他的主张,所以法院最后认定该协议真实有效,根据该协议作出了由周某承担该款项的判决;在对地毯款一案的判决中,法院的主要依据是周某与装饰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第3条的约定,天桥区公安分局扣交的23万元材料款,由公司出具当初的相关手续,周某承担;关于对1万元的律师费的判决,法院的主要依据是周某和装饰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第7条约定,在以后的清欠工程中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周某承担,虽然周某主张该律师费用已经由其支付,但周某并未提交该1万元律师费由其支付的有效证据,并且该费用应当由周某承担;

在对杨某一案的判决中,二审法院和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截然不同的:一审认为,装饰公司与周某的法律关系,与装饰公司与杨某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同,并且装饰公司和周某对杨某案中的费用未予以明确,因此装饰公司称该款应当由周某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二审法院则认为,在涉案工程施工中周某欠付杨某的债务由装饰公司承担且装饰公司已按生效判决支付杨某96万元及执行费1万元,因装饰公司支付给杨某的上述款项系在涉案工程中装饰公司应支付给周某而由周某支付给杨某的债务,故装饰公司支付给杨某96万元及执行费1万元应由周某承担。

【结语和建议】

本案经过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一审,济南市中级人民法审理后发回重审,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双方不服均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我方胜诉。周某不服申请再审,最后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判决维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而审结,历经5年5次开庭审理,最终判决结果也达到了笔者的目的。

本案装饰公司的代理律师认为,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二审判决书,是在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础上作出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充分听取了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最终扭转了判决结果,最大限度的合法的维护了我方当事人的利益,把当事人双方的各种法律关系都梳理的很明确,让人信服。

建设工程合同又称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一般规模大、周期长、投资多,而且其质量的好坏往往直接关系到人民生命财产是否安全。因此发包方对承包方的主体资格的审核是非常重要的,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是需要格外谨慎的。合同条款约定必须明确,以免给合同履行和纠纷解决带来困难,建设工程合同应对工程质量、价款支付、工程期限、工程验收以及质量保修责任等条款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否则一旦发生纠纷既影响工程建设,又造成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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