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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张某诉韩某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7-12-26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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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HBLGLD1514250095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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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5月,韩某以300元的价格向其同学张某购买了一束手捧花。2015年8月,韩某在其微信朋友圈上传了鲜花花束的照片。张某在微信朋友圈发现该照片后,双方通过微信私信进行沟通协商,后韩某将涉案花束照片在微信朋友圈删除,并在微信交流时给张某进行了道歉。后张某遂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韩某在微信朋友圈中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10万元;支付医药费3300元;支付精神损失费5000元等。

韩某在收到法院传票后,委托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其一审、二审诉讼代理人,二审法院最终驳回了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代理意见】

我们认为,涉案鲜花纠纷,主要争议焦点有两项:一是涉案花束是否具有独创性、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二是韩某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张某的著作权。

(一)涉案鲜花花束不属于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

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1.文字作品;2.口述作品;3.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4.美术、建筑作品;5.摄影作品;6.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7.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8.计算机软件;9.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结合本案,诉争是一束鲜花花束,明显不属于上述所列举的任何一项作品,所以,案涉花束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的范畴,不属于《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

(二)花束不属于美术作品,美术作品不具有实用功能,而花束的实用性不符合美术作品的概念特征。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因而,根据条例的解释,美术作品具有审美意义、欣赏价值,它的核心在于“美感”,亦即抽象的艺术特征,而不具有实际功能。即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是纯艺术性作品。虽然花束是由花草组合搭配而成的具有立体造型,但其不是艺术作品,具有明显实用功能,故花束不属于美术作品。所以张某庭审中主张涉案花束作品是美术作品不成立。

(三)涉案鲜花花束是一束普通花束,不具有独创性,其不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也就是说,如果花束属于著作权法保护对象,则涉案花束必须具备两个基本条件:一是具有独创性,二是具有可复制性,才能享有著作权。独创性是一件作品受到法律保护的实质性要件,构成了作品的内在要素。独创性不仅意味着该作品由作者独立完成,而且意味着它至少具有某种最低程度的创造性。

庭审中张某主张涉案花束在色系和搭配方面具有独创性,我方不认可。张某主张的过渡色加对比色,主次搭配及各角度均堪欣赏原则,是花束制作中的一般原理和规律,是常见的花色组合,是花色搭配的基本要点,并非张某独创。张某在该花束的制作中只是延续了传统、遵循了基本原则,并无独特创新,也没有让人感觉与众不同。从造型上,也是行业内常见的造型,花束设计比较简单,无论是鲜花种类,还是颜色搭配,均平淡无奇,与普通花束没有多大区别,总体感觉过于普通,也没有任何视觉冲击力和感染力,无法体现其创造性,无法体现其个性、特色,故张某交付的花束不具有独创性,不应获得著作权法保护。

(四)韩某将自己所有的花束拍照后上传至微信朋友圈的行为,是合法、合理的行使物的所有权,不构成任何侵权。

韩某庭审中主张微信朋友圈具有公众传播性,我方不认可,该观点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公之于众”,是指著作权人自行或者经著作权人许可将作品向不特定的人公开。也就是说,公众是指不特定的人,即除自己及与自己有相当关系或一定交往的人(或团体)外的人群,具有排他性。而微信朋友圈,仅对特定的人开放,界定在亲朋好友圈内,好友数量有限,影响范围极小,具有稳定性、确定性,不符合“公众”的概念,所以并不属于向公众进行传播。

通过庭审调查的事实也能够看出,韩某使用该照片仅是为了文字配图使用,主观上无任何恶意,亦无公众传播的主观用意,更未用于商业经营获利,所以,韩某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并且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之规定,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而韩某仅是将花束照片上传至微信朋友圈,明显不具备上述侵犯复制权和发行权的客观要件。

我国《民法通则》第7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因此韩某作为消费者,购买了涉案花束,就获得了花束的所有权,可以对花束拍照、欣赏,在微信上传,与朋友们分享,这是一种合法的使用、处分方式,也是普遍行为,根本不存在侵权行为。

综上所述,我方认为涉案花束不属著作权法保护对象,不具有独创性,不属于美术作品,韩某无任何侵权行为,且在第一时间道歉删除微信照片,无产生任何不利影响,故张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涉案花束是否具有独创性、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二是如果涉案花束构成作品,韩某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张某的著作权。现分别评述如下:

对第一个问题,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涉案花束是否具有独创性,是其能否视为作品的关键条件。独创性包含“独立完成”和“创作性”两个方面的内容。首先,张某在一审中提供了法式花艺师证、杂志采访页、网络报道截图、微博截图等证明其为专业的花艺师,在业界享有知名度,韩某虽然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涉案花束确系韩某由张某处购买,且未提供反证证明制作者另有他人,故本院推定涉案花束的制作人为张某。对于涉案作品是否具有创作性的问题,就本案来说,张某主张其设计的花艺作品是根据消费者的不同需求设计的,在色彩、搭配、植物线条等方面均体现了其独特特点。而韩某认为,涉案花束造型线条与一般花束区别不大,造型设计较为简单,彩搭配并无新意,没有任何个性、特色而言,不具有独创性。对此,本院认为,作品的创作性要求该作品能够体现作者的个性表达,但不应对创作性提出过高的要求,也不应对作品的文学或艺术价值提出过高要求。就涉案花束而言,张某对于作品的创作性,分别从色彩搭配与过渡、花材的选择等方面进行了阐释,而韩某虽然认为其与普通花束无异,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从韩某作为消费者为由向张某购买花束用于婚礼的事实本身,也能够说明其对于张某制作的花束在主观上是认可的。从韩某拍照的照片来看,涉案花束在视觉上具备相应的美感。综合以上因素,本院认为涉案花束具备独创性,且能够以有形形式予以复制,具有实用性,能够作为美术作品中的实用艺术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对第二个问题,一审中张某认为韩某未经其许可,将涉案花束拍照后上传到微信朋友圈的行为侵犯了其署名权、发行权、获得报酬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二审中张某主张韩某侵犯了其信息网络传播权。而韩某则认为其对拍照并上传的行为系对其所有权的正当行使,并未侵犯张某的著作权。对此问题,本院认为,首先,韩某对涉案花束享有所有权。韩某以合法渠道购得涉案花束后,对该花束享有所有权。其次,涉案花束的著作权归张某所有。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作品的著作权属于作者。根据《著作权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但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本案中涉案花束的作者为张某,因此涉案花束所有权的让渡,并不导致其著作权的转移,在双方未就涉案花束的著作权作出约定的情况下,涉案花束的除展览权以外的其他著作权仍属于张某。根据在同一标的物的所有权与著作权分属不同权利人的情况下,根据《民法通则》第四条及第七条确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及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权利人对其权利的行使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利,也不得对他人权利行使造成不合理的限制,否则将构成权利滥用。韩某有权对其购买的花束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只要这种行为没有妨碍他人权利的正常行使,他人即不得干涉。韩某将涉案花束拍照后上传到微信朋友圈的行为,其受众仅限于特定群体,传播范围有限,不属于《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并且韩某主观上没有恶意,也没有获取经济利益的意图,客观上并未给张某造成不良影响,在此情况下其行为应视为对其所有权的正当行使。即便其是面向社会公众展示其购买的花束,仍属于行使展览权的范畴,也未侵犯张某的著作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在认定涉案花束的独创性上采用标准过高,结论不正确,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拍照并上传微信朋友圈的行为系对其所有权的正当行使,著作权人不得限制。原审判决关于涉案花束不构成作品的认定虽有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一)涉案花束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

关于该案中涉案花束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作品”的范畴,目前法律没有相关的规定,学界和实务界对此众说纷纭。有的学者认为鲜花花束属于实用艺术品的范畴,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编写的《著作权和邻接权法律词汇》的解释,实用艺术作品是指“具有实际用途的艺术作品,无论这种作品是手工艺品还是工业生产的产品”。在中国,法律意义上的“实用艺术品”一词来源于《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以下简称《伯尔尼公约》),该公约第二条、第七条明确规定了各成员国应给予“实用艺术作品”不低于25年的著作权保护。在我国签署《伯尔尼公约》之后不久,国务院颁布了《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其中第六条明确规定:“对外国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为自该作品完成起二十五年。” 该法规虽然规定了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资格,但是明确限于外国作品,另外也没有规定实用品成为作品的具体判断标准。

目前我国正在进行《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在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中,明确将实用艺术作品作为作品的一种类型,规定:“实用艺术作品,是指玩具、家具、饰品等具有实用功能并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但是该草案并没有明确实用艺术作品的资格条件。

鉴于此,迄今我国《著作权法》未将实用艺术品纳入著作权保护范围,因此司法实践中关于实用艺术品是否著作权保护范围,判决不一。本案中,二审法院将涉案花束作为美术作品中的实用艺术品,而判定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具有一定的创造意义。

但对于涉案花束是否具有独创性的认定标准问题,诉争当事人看法不一,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认定也不一,一审法院认定标准较为严格,而二审法院则较为宽松,二审法院以涉案花束系张某独立完成,且从照片看花束在视觉上具备相应的美感,便认定具有独创性。这就带来实用艺术品著作权保护资格的认定问题,迄需制定完善的法律规定并统一。

(二)如果涉案花束构成作品,韩某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张某的著作权?

在该问题的认定上,二审法院猜采纳了韩某一方的代理观点,即认为韩某以合法渠道购得涉案花束后,对该花束享有所有权,韩某将自己所有的花束照片上传至微信朋友圈的行为,系行使所有权的合法行为。并且韩某主观上没有恶意,也没有获取经济利益的意图,客观上并未给张某造成不良影响,在此情况下其行为应视为对其所有权的正当行使。即便其是面向社会公众展示其购买的花束,仍属于行使展览权的范畴,也未侵犯张某的著作权。 二审法院的认定,是对所有权正当行使的保护,应予以肯定,该认定对于保护正常消费,对遏制消费权利的不当限制,也具有一定积极意义。

【结语和建议】

本案备受各界关注,济南中院二审判决生效后,多家新闻媒体进行了报道,并且入选了济南中院2016年最具影响力“十大知识产权”案件。该案也必将引起我们对实用艺术品的著作权保护资格的深思和探讨。从案件的判决结果来看,对诉争双方均具有法律意义,一方面认定了原告方制作的鲜花花束因一定的独创性而被认定其具有著作权,另一方面认定被告方系对鲜花花束所有权的正当行使而无需赔偿。

随着中国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以及人们法律意识的提高,现行的《著作权法》的规定已无法解决诸多新颖的著作权纠纷案件,建议立法部门在对《著作权法》进行修订时,将实用艺术品以及认定资格等相关规定纳入其中,以适应当前司法实践的需求。同时国民著作权保护意识也有待加强提高,但对于普通正当的合理使用行为应予以保护,如若随意设置权利障碍,普通大众将无所适从,不利于正常消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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