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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民间借贷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7-12-25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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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ZJLGLD1514211284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被告(二审上诉人)张乙与被告(二审上诉人)王乙系夫妻关系,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甲与两被告系儿女亲家,被告王乙又系湖北某投资公司股东。2015年3月16日,原告张甲向湖北某投资公司账户汇款36万元,湖北某投资公司出具证明该款系被告王乙的出资款。2015年6月4日,2015年8月11日,原告又分别向被告张乙账户汇款借款人民币100万元,60万元。

原告起诉称两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本金196万元,之后由于双方子女离婚,双方关系恶化,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或补具借条均遭到被告拒绝。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96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6%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中,原告委托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大阳代理诉讼。

被告张乙、王乙答辩称1、2015年3月16日原告汇入湖北某投资公司的36万元与被告无关;2、2015年6月4日、2015年8月11日,原告汇给被告张乙的100万元、60万元系此前借款的还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代理意见】

原告张甲的代理律师认为:

本案系典型的仅凭银行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案件,双方矛盾冲突较大的地方在于以下二点:第一,因本案不存在双方具有借贷合意的直接证据,是应先由原告张甲承担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举证责任,还是应先由被告方承担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举证责任;第二,被告方提供的证据是否充分,原告张甲是否仍应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进一步进行举证。

关于冲突一,被告方认为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借据是证明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在债权人仅提供款项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在债务人提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抗辩的,债权人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承担举证责任,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按照民间借贷纠纷审理,不能证明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的规定,主张借贷关系成立的原告方只需对借款的原因、时间、地点、借款金额、期限等进行一定程度的说明即已完成基本的、初步的举证责任,就应由被告方先进行答辩并对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进行举证。

关于冲突二,被告方认为:1.关于湖北某投资公司的36万元款项问题,仅以原告一面之词,佐以湖北某投资公司出具的证明就简单地认为被告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极不严谨,该证明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湖北某投资公司本身也没有资格出具该种证明,而被告方提供的湖北某投资公司的情况说明,无论从形式到内容来看,明显是被告方提供的更加合乎情理,被告方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该36万元并非被告方向原告借款,而系原告方的投资款。2.关于原告汇款给被告方160万元款项问题,该款项系原告归还被告方的借款,被告方为此提供了向原告儿子张丁(被告方之婿)汇款的凭证,因双方是亲家关系,原告每次流转资金短缺,并由其子张丁出面向被告方借款交由原告使用,出于亲情及信任,借款时被告方并未要求被告及张丁出具借条。且被告方提供了民事判决书等证明原告早先曾向被告方的弟弟高息借款,诉讼中尚未还清,原告怎么可能无息借款给被告方,显然不符情理。综上被告方已就己方答辩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由原告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进行举证,如举证不能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1.关于湖北某投资公司的36万元款项问题,被告方自认对外拥有湖北某投资公司37.5%的股份,结合股权转让合同及委托书,可认定被告王乙系湖北某投资公司的股东,故该36万元应是被告王乙的投资款。对于湖北某投资公司的情况说明,表面上看起来被告方提供的也合乎情理,但深入思考就应不予采信。首先,湖北某投资公司前后出具了两份截然相反的情况说明,被告方作为已被证明的公司股东,其有能力利用公司股东的身份,让公司出具一份不客观的情况说明。其次,被告方提供的情况说明虽然有他人签字,但被告方未申请他人出庭作证,对于该签字是否系他人本人所签都无法确认,更无从认定其证言是否真实。最后,若原告如被告方所说确系借名持有湖北某投资公司股份,再审被申请人与再审申请人之间就应签有代持协议,但本案当中从未提及。

2.关于原告汇款给被告方160万元款项问题,由于双方系儿女亲家的特殊身份关系,没有出具借条也符合常理。被告主张通过张丁账户借款给原告,但仅凭被告与张丁之间的款项往来,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应被采信。同时,原告与被告方的资金往来仅有本案的160万元,与被告方陈述资金均通过张丁账户走账矛盾。另外,原告从事的是建筑行业,需要垫资的项目很多,资金流动大,因此同期向他人借款或者同期把钱借给他人都是正常的民事行为,被告方因为原告曾向他人借款就认为再审申请人经济状况极差显然是错误的。为此,原告提供了工商登记信息、工程项目经济责任书用于证明其从事建筑行业的事实,又提供了银行明细用于证明其经济状况良好,资金充裕在不停向其参与的工程项目垫资及向他人还款的事实。通过银行明细还反映出案涉借款系原告承包元力公司山西分公司工程支出工程款后再向被告方出借。上述证据充分证明了原告在此期间资金充裕、有能力向被告方出借的事实。

综上,被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抗辩主张,原告无需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进行进一步举证。

【判决结果】

东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2015年3月16日原告汇入湖北某投资公司的36万元是否被告借款。原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合同及委托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说明被告王乙确系股东,且应缴纳出资。而原告提交的湖北某投资公司的证明,明确了争议款项系被告王乙的出资款,综上,可证实该款系被告王乙向原告的借款。2.关于2015年6月4日、8月11日,原告汇给被告张乙的100万元、60万元是否被告的借款。原告主张上述160万元系两被告之借款,已提供了相应的汇款凭证,证明借贷事实的发生,因此原告已初步完成其举证责任。现两被告对转账事实未提出异议,仅抗辩系此前借款的还款,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有款项汇往原告之子张丁,说明原告并未向被告借款。而张丁亦是被告之婿,即若是借款,则有可能张丁之妻(被告之女)亦为借款人,且款项间无法对应。故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曾向其借款。综上,应认定上述款项系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据此,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张乙、王乙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6万元,并自2016年5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作出(2016)浙07民终470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关于36万元款项的性质问题。王乙、张乙自认对外拥有湖北某投资公司37.5%的股份,结合股权转让合同及委托书,可认定王乙系湖北某投资公司的股东,故该36万元应是王乙方的投资款。王乙、张乙辩称湖北某投资公司37.5%的股份系与张甲共同共有,36万元是张甲自己的股份投资款。但张甲予以否认,且王乙、张乙即无双方之间的书面协议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抗辩不予采信。关于张甲向张乙账户汇款160万元是否是借款问题。王乙、张乙对转账事实无异议,而双方系儿女亲家的特殊身份关系,没有出具借条也符合常理。王乙、张乙主张通过张丁账户借款给张甲,但仅凭王乙、张乙与张丁之间的款项往来,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确认该事实依据不足。同时,王乙、张乙与张甲之间的资金往来仅有本案的160万元,按王乙、张乙陈述资金均通过女婿张丁账户走账,则该款项的支付亦有违双方的日常交易习惯,故一审根据转账凭证确认双方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于法有据。综上,王乙、张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本案中,原告张甲认为双方之间系借贷关系,对上诉人享有债权的案件事实负有两个方面的举证内容,即借贷合意、交付借款两项事实。与此相对,由被告张乙、王乙主张双方非借贷关系,系其他法律关系,被告张乙、王乙亦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虽然,原告张甲未能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有借贷合意,但也就交付款项的事实进行了举证,并对借款的原因、时间、地点、借款金额、期限等进行一定程度的说明,且符合情理,已完成基本的、初步的举证责任。而被告张乙、王乙未能举证证明该款项系因双方之间其它法律关系而发生,抗辨不能成立,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当然,并不是说被告抗辨不成立,就能据此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在法理上,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分成两个部分,一是提出证据的责任,二是说服的责任。其中说服的责任涉及审判的问题,即对一个主张或抗辩的所有构在要件的合法,充分证明,一审中原告张甲提交转账凭证,既是履行提出证据责任,又是履行说服责任的体现,至于转账凭证能否达到说服责任的标准则属于证明标准的范畴。

本案中通过一审中的举证质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辩解,对于本案的事实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即证据的客观状态作用于裁判者的心理过程而使其达到确信境地。我国《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73条即采用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案中,原告张甲未能举证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有借贷合意,但被告张乙、王乙亦未能证明双方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几率非常高。因为合同关系的存在并非以书面合同为唯一方式,口头合同亦是存在的常见形态之一。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存有书面合同,亦不能排除曾经达成口头合同的可能。考虑到双方的姻亲身份关系,不要说在双方关系密切甚至只要是在正常状况下,根据我们的生活习惯和风俗,亲家之间没有书面合同而基于对对方的信任有大额款项交付亦符合常理,再加上仅有原告张甲向被告张乙、王乙的汇款,而没有被告张乙、王乙向原告张甲汇款的情况,可以判断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可能性非常大,原告的举证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综上,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若干问题意见》的第17条和《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原告方在完成初步的举证责任以后,本案的举证责任转移至被告方,被告方应对双方非借贷关系而是其他法律关系进行举证,但其提交的证据和抗辨的理由无法达其证明证明的目的和最低的证明标准,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结语和建议】

本案系一起典型的仅凭银行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案件,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为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之前,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方需对存在借贷合意进行全面、充分的举证。而实际生活中原告方往往就没有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证据,因而,司法实践中,原告方多以不当得利提起诉讼。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之后,根据该解释第十七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的规定,主张借贷关系成立的原告方只需对借款的原因、时间、地点、借款金额、期限等进行一定程度的说明即已完成基本的、初步的举证责任。之后,根据被告的答辩,原告仅在被告提供足以对原告主张借贷事实产生合理怀疑时才需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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