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买卖合同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7-12-25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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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ZJLGLD1514211249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浙江科润建设有限公司(简称科润公司)承包某安置小区工程,并内部承包给陈某施工。2012年11月,科润公司向宁波华铁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华铁公司)采购工程用钢材600吨,另约定华铁公司一部分钢材垫资(即延期支付货款,科润公司支付利息)。2013年8月,科润公司支付钢材款300万元。后来,陈某因资金链断裂“跑路”,造成钢材购销及结算情况不明。2015年,华铁公司以科润公司欠付货款为由起诉要求支付,该案审理过程中,科润公司发现华铁公司主张的货款中包含陈某个人借款,并将科润公司已付货款先行冲喊了陈某个人借款,而且部分供货量明显有不真实嫌疑,科润公司就此提出抗辩,华铁公司撤诉。
2016年4月,原告科润公司以上述案件中取得的证据(主要为华铁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就存疑部分供货量,原告科润公司不予认可,要求解除钢材购销合同,据实结算货款,返还多付的货款。被告华铁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合同;交付的钢材已超过原告科润公司支付的300万元;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科润公司委托浙江乾勇律师事务所刘勇平、倪永达代理诉讼。
【代理意见】
(一)关于合同解除权基础
讼争钢材系专项用于册子安置小区工程,该工程已经竣工交付,只是原告科润公司与业主单位之间的竣工结算尚未完成。为此按照合同目的,被告华铁公司已无必要继续向原告科润公司交付钢材。但是在诉前,原告科润公司还考量了单位性质特点,如安排剩余钢材用于其他工程(虽然不一定能够实现),还是几次催促被告华铁公司交付剩余钢材或返还钢材款。2016年4月13日,原告科润公司以《关于〈钢材购销合同〉履约函》快递邮寄函告被告华铁公司向原告科润公司交付剩余钢材或返还钢材款,如未能在收函后五个工作日内履行函告事宜,就解除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但是,该函件遭对方拒收。为此,原告科润公司只能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材料以同样的被告华铁公司住所地,被告华铁公司却能接收到并出庭应诉,可见其推诿合同履行的故意。而且在本次诉讼中,原告将《关于〈钢材购销合同〉履约函》作为证据,陈述邮寄情况,要求解除合同,原告也已通过诉讼程序将解除通知送达被告华铁公司。
庭审中,被告华铁公司认为钢材已足额交付,说明其已无交付剩余钢材的主观意愿,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四项之规定,被告华铁公司拒绝履行或迟延履行交付钢材义务,且因工程竣工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科润公司依法有权解除合同。退一步讲,使用钢材的工程已竣工,庭审中被告华铁公司也同意解除合同,故此,合同解除事宜不再是双方争议焦点。本案关键是合同解除后的款项结算。
(二)关于被告华铁公司应返还原告科润公司的钢材款金额。
原告科润公司于2013年6月19日、2013年8月23日分二期支付被告华铁公司钢材款300万元,对该节事实双方无争议。争议是被告华铁公司是否向原告科润公司交付300万元钢材。虽然,因工程内部承包人陈某“跑路”,以致部分交货情况引起争议。
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华铁公司应就履行交付钢材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但是从庭审情况看,被告华铁公司认为已交付的部分钢材是存在一定争议,但是被告华铁公司未足额交付钢材的事实也比较明确。其一,其中编号为1、2、3号的送货单,在被告华铁公司诉原告科润公司一案其提供的证据中并未有陈某或杨广东的签名,但是事后被告华铁公司提交的证据原件中却出现陈某与杨广东的签名。如何会出现如此差异,被告华铁公司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且陈某签名笔迹也有差异。其二,其中编号为7、9、11、13号的送货单,签收人既非合同约定的杨某,亦不是工程内部承包人陈某,也不是原告科润公司的员工,原告科润公司无法联系到这些人并核实签收情况。故此,不能证明上述送货单上记载的钢材已经交付。其三,被告华铁公司认为货交第一承运人石某即完成钢材交付义务。但是从被告申请的证人钟某与石某证言看,即使原告科润公司暂先不考量该二位证人与被告华铁公司之间的利害关系。该二位证人都表示被告华铁公司交付给原告科润公司的钢材都是通过石某承运,该表述与被告华铁公司自认事实一致。但是,两位证人证言有二货车钢材交付的差异,钟某认为共计发货15车次,石某认为共计承运13车次,且钟某对2车次差异如何承运无法回答。另外,被告华铁公司在庭审中自认以下事实: = 1 * GB3 ①13张送货单中的钢材计货值为2508055.71元; = 2 * GB3 ②缺失几份40多万元的送货单; = 3 * GB3 ③第7号送货单上的196005.36元货款已由陈某支付。那么意味着,原告科润公司的实际付款有3196005.36元,更说明被告华铁公司未足额供货,且送货单之外的2车次货值争议亦高达491944.29元。其四,增值税发票的开具不能直接作为钢材交付的证据。2013年8月20日,被告华铁公司开具300万元增值税发票,但开具的内容与送货单不一致,况且被告华铁公司认为开具增值税发票后仍有交货行为发生,该证据不能证明实际供货情况。最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综上,即使按照被告华铁公司提供的13张送货单计价,其中编号为7的送货单被告华铁公司自认由陈某直接支付196005.36元货款。2车次钢材被告华铁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已交付,以上涉争钢材价值就高达687949.65元,至少可见一点,被告未足额交付钢材情形存在且事实清楚。就其余部分争议的钢材交付,只是争议程度较之更高而已。
(三)关于原告科润公司的诉讼时效。
首先,诉讼时效的起算,应该自合同履行完毕或合同解除之日起算,但自目前止,双方并未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最终结算,合同解除尚在法院审理确认之中,故此,不存在时效的经过。其次,2015年1月被告华铁公司起诉原告科润公司要求支付钢材款,该案庭审中,原告科润公司提出要求被告华铁公司继续交付剩余钢材或返还多付钢材款的抗辩,该抗辩在原告科润公司的代理词中有明确记载。原告科润公司以抗辩形式向被告华铁公司提出权利主张,为诉讼时效中断,至目前止二年的诉讼时效亦未经过。而且,原来被告华铁公司起诉原告科润公司支付货款一案,其实质也是本案的货款纠纷,只是以不同的形式表现而已,华铁公司起诉后双方均开庭质证并发表了代理意见,如果存在时效问题,此当然也是时效中断的最好证明。关于法庭要求原告科润公司提供员工社保交纳记录,以及与陈某之间的内包合同,这些材料在(2015)甬北商初字第48号案中已提交,现原告科润公司只能提交复印件。原告科润公司找不到与陈某之间签订的内包合同,只能提供一份经原告盖章的合同样本,具体可以按(2015)甬北商初字第48号案中提交的材料为准。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经依法审理作出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科润与被告华铁公司之间的《钢材购销合同》解除;(二)被告华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科润公司款项508348.21元并支付以508348.21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三)驳回原告科润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华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作出(2017)浙02民终37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华铁公司的送货金额。科润公司认为华铁公司的送货金额是1171588.79元,即编号4、5、6、8、10、12的送货单中所载金额。华铁公司认为其共送了14车货物,其中前13车有送货单为证(金额为2508055.71元),第14车系陈某本人提货(金额在40万元到50万元之间)双方争议的实质为编号1、2、3、7、9、11、13的送货单及华铁公司所述的第14车货物。本院认为,科润公司对《钢材购销合同》和编号1、2、3送货单中陈某、杨广东的签名有异议,但科润公司未提出鉴定申请,且华铁公司有关当时复印的送货单系另外一联的陈述与送货单联名称相印证,具有合理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中陈某、杨广东的签名予以认定。编号1、2的送货单上有陈某签名,陈某系科润公司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且陈某在华铁公司持有的《钢材购销合同》中以科润公司实际负责人身份签名,后陈某向华铁公司(实际收款人为钟某)支付了196005.36元,上述《钢材购销合同》及付款均经科润公司认可,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定陈某有权代表科润公司签收送货单,故本院对编号1、2的送货单予以认定,并认定陈某于2013年3月29日代科润公司支付了196005.36元。杨某系《钢材购销合同》载明的签收人,故本院对编号3的送货单予以认定。关于编号7的送货单,《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华铁公司垫资金额为300吨,之后科润公司先付款华铁公司再供应钢材。陈某、杨广东分别签收的前六车货物已经达到了300吨,故科润公司应直接支付第七车货物的款项。陈某于2013年3月29日支付的196005.36元与郑福存于2013年3月18日签收的编号7的送货单金额完全一致,且时间也较为吻合,故本院认定郑福存签收的每七车货物已由科润公司付款,该货物已由科润公司收取,故郑福存有权代表科润公司收取货物,据此,本院对郑福存签收的另两车货物即编号为9和11送货单亦予以认定。虽然科润公司提供的《单位参保人员名册》中并款记载郑福存的名字,但该名册中亦未记载杨广东的名字,帮科润公司提供的《单位参保人员名册》不能证明全部有权代表科润公司签收送货单的人员仅限于参保员工。另外,华铁公司提供的公证书所载记事本时间连贯,内容完整,除了本案所涉情况外,另还记载了其他物流信息,表明该记事本系石某对其运输情况的真实记录,本院对该记事本予以以定。本案所涉13笔送货单都在该记事本相应时间段进行了记录,亦可佐证上述13份送货单的真实性。虽然石某运输上述货物时宁波顺宏达物流有限公司尚未成立,但石某已经对此进行了合理解释,本院对其解释予以采纳。华铁公司主张其还供应了第14车货物,但既未陈述具体的供货金额,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且科润公司予以否认,本院对华铁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华铁公司向科润公司供货总金额为2508055.71
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科润公司的付款金额。科润公司、华铁公司均认可科润公司已经支付了3196005.36元。双方争议的是华铁公司是否已返还科润公司1841000元(即华铁公司员工吕哲坚分别于2013年6月21日、6月24日、8月23日、8月26日向陈某转账的100000元、346000元、250000元、1145000元)。华铁公司提供的转账记录显示,该款项系由吕哲坚陆续转账至陈某账户,现并无证据显示陈某有权代表科润公司收取款项,科润公司亦对此予以否认,且吕哲坚2013年6月21日至6月24日间转账至陈某账户共计446000元,且付款时间已至,而华铁公司仅付1196005.36元地,如该款项托关系返还垫资款,华铁公司在收款不足的情况下还向科润公司返过款项,与常理不符。故本院对华铁公司主张1841000元系返还垫资款不予采纳。据此,科润公司付款金额为3196005.36元。
【案例评析】
科润公司与华铁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约定,按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双方在庭审中均表示解除《钢材购销合同》,合同解除之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得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另,华铁公司主张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自科润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起算,在本案开庭之前合同尚未解除,对合同解除还是继续履行尚未有定论,科润公司在合同解除之前对其能否要求返还货款无法确定,故诉讼时效尚未经过。科润公司在第二次庭审过程中即2016年10月11日明确解除合同的请求权基础为约定解除,华铁公司对解除合同无异议,故《钢材购销合同》于2016年10月11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华铁公司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多收款项,本院酌定合理履行期限为10天,故逾期利息自2016年10月21日起算,本院对科润公司诉请华铁公司支付以508348.21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
二审判决理由与一审判决理由基本一致。
【结语和建议】
讼诉案件,事实争议较为普遍。但是,原告对被告履约情况不知情,比较少见。本案原告科润公司就是一个特例,原告科润公司将工程承包给第三方陈某承建,但仍以公司名义与被告华铁公司订立钢材采购合同,原告科润公司对陈某承包行为未尽有效监管,对被告华铁公司的履约情况不知情。是在华铁公司起诉科润公司要求支付材料款的案件中,发现华铁公司诉请的款项包含华铁公司出借给陈某的借款,并且涉嫌钢材未足额交付。故此,以该案华铁公司提交的证据作为本案主要证据,起诉要求华铁公司返还多付的钢材款,并得到部分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