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涉外股权转让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7-12-25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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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ZJLGLD1514210937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王某与陈某于2001年2月在香港设立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集团公司”),王某和陈某各占股份1股。2003年8月,香港集团公司在嘉兴市独资设立浙江某公司(以下简称“嘉兴某公司”),董事均系王某、陈某亲属。同年11月,嘉兴某公司与嘉兴市国土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约定项目开发进度。2006年,由于项目工程进度迟延,商品房无法按时交付,引发大量购房户上访和起诉。2007年嘉兴国土局提出仲裁申请,申请解除合同并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2007年2月,陈某以香港集团公司代表人身份与香港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加盖了香港集团公司的公章。同日,陈某以香港集团公司股东身份与香港某公司签订三份补充协议,均加盖了公章。
同日,嘉兴某公司向审批机关、工商部门申请办理相应手续,外经局作出同意批复。故嘉兴某公司投资人变更为香港某公司,嘉兴某公司变更为“浙江某公司”。在有关部门备案留存的香港集团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王某放弃公司股份,公司股东为陈某一人,陈某持有公司100%股份,落款有王某和陈某的签名以及香港集团公司的公章;嘉兴某公司《董事会决议》载明:同意香港集团公司将其持有的本公司的100%股权计400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香港某公司,落款有董事的签名。2007年5月,嘉兴某公司对项目后续开发进度作出承诺,浙江某公司与国土局进行和解并继续履行原合同,国土局免除股权转让前嘉兴某公司的违约责任。
协议签订后,香港某公司依约及陈某指示向香港集团公司及其关联方支付款项合计为6161万元(包括仲裁的费用)。2010年2月,香港某公司将债务标的股权转让款提交公证处,以提存方式履行债务。2012年,陈某代表香港集团公司至公证处领取提存款及利息,并提供由董事王某及陈某共同签署的董事会决议。
王某认为《股权转让协议》及三份补充协议无效,并于2014年1月向浙江省高院提起诉讼,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王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院提起上诉,浙江某公司委托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旺荣、冯坚代理应诉。
【代理意见】
浙江某公司的代理律师认为:
本案系涉外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主要争点为《股权转让协议》及三份补充协议书是否属有效合同。具体而言,包括:(1)一审法院依据一审当事人双方所提供的全部证据,依法认定的事实,既符合客观实际,又完全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也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举、质证权利;(2)本案不存在上诉人主张的合同无效情形;(3)股权转让前出让方已经陷入绝境;(4)本案系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陈某共同提起的恶意诉讼。
(一)本案涉外民事关系应适用的法律
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第五条约定,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规定,本案判断系争的《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的订立及其效力,应当适用前述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时中国内地相关的法律。
(二)涉诉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有效性
1.一审法院对公司决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董事会决议》的签名,虽与法院预留的签名样本笔迹不同,但与其在工商登记预留的样本笔记相同,且上述样本签名发生在股权转让前,是嘉兴某公司向工商机关提供的。即使王某的签名不是其亲笔所签,但不能推定该等签名系他人伪造,而恰恰可证实其签名以前就曾由他人代签,这不仅系嘉兴某公司的一贯做法,且也是公司董事所认可的。
2.香港某公司对《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不具有实质审查义务。
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强制要求,在法人股东对外转让股份时,受让人须对法人权力机构作出的相关意思表示进行实质性审查。公司权力机构对相关事项的决议属于公司内部治理问题,不影响公司与相对人缔约的效力。《董事会决议》更非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必要条件。向审批机关请求批准股权变更,并报送相关材料,系目标公司的义务。
3.香港集团公司的章程亦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如前所述,公司是否按内部治理规则作出意思表示,不影响公司通过意思表示与相对人缔约的效力。上诉人不得以香港集团公司章程的内部规定来否定外部的合同效力。
(三)、本案不存在上诉人主张的合同无效事由
1.香港某公司与陈某不存在恶意串通行为
(1)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香港某公司与陈某存在恶意串通行为,且陈某主张其系受胁迫而与香港某公司签订协议,并否认与香港某公司存在意思联络。
(2)香港某公司订立股权转让协议系善意
香港集团公司在嘉兴设立公司及嘉兴某公司经营活动过程中,陈某始终以香港集团公司代表人或嘉兴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主导着香港集团公司或嘉兴某公司的内部管理与对外交往活动;陈某始终以香港集团公司的股东、董事、代表人的名义单独行事。在陈某已经持有香港集团公司公章,且提供了香港集团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前提下,香港某公司有充足的理由确信陈某有权代表香港集团公司并与之签约。
2.本案股权转让不存在胁迫情形
被上诉人是在当地政府与陈某的要求之下,为了拯救在项目中陷于财务危机不能自拔的香港集团公司,才以香港集团公司所起草的协议文本为基础通过平等协商才签署了系争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该协议的签署过程足以表明:根本不存在任何胁迫,香港集团公司方完全是自愿签署协议,甚至在许多方面是根据陈某的要求,配合其确定协议内容。
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王某诉被告陈某的另一案中,被告陈某的代理律师在庭审答辩的四点意见中也从未提及其受香港某公司的胁迫。
3.本案股权转让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
《股权转让协议》经审批机关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股权登记。其中,未涉及嘉兴某公司名下的相关资产的权属变动及嘉兴某公司依法应缴纳的税款,上诉人也未因香港集团公司的股权转让而受损失。
(四)股权转让前出让方已陷入绝境
香港集团公司向香港某公司转让嘉兴某公司股权的原因在于,嘉兴某公司因开发资金不足,陷入严重的停滞状态,如不进行转让,嘉兴某公司将面临土地被收回、公司破产等严重后果。因此,香港集团公司才积极将其在嘉兴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香港某公司,也就是将陷入绝境的项目交给了香港某公司。
【判决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6)最高法民终136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及三份补充协议是否合法有效。
香港集团公司的章程第20条规定,一项文件加盖了公司印章并经由董事会不时任命的一人或数人签字即视为经过适当签署,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香港集团公司董事会并非代表公司对外签约的唯一主体、公司董事亦可在其认为合适的价格和条件下对外签约,并无不当。根据查明的事实,香港集团公司在经营嘉兴某公司期间,陈某始终以香港集团公司的代表人或嘉兴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名义处理公司事务,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由陈某签订,并加盖了香港集团公司的公章,陈某还向香港某公司提供了案涉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一审法院认定陈某处分公司财产或权利并不违反公司章程,并无不当。
关于香港某公司签约时的注意义务问题,其根据双方的交往情况,结合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内容,有理由相信陈某有权代表香港集团公司签订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可以认定,香港某公司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虽然股东会决议的签字经鉴定没有确认是王某签字,但笔迹鉴定结论是“尚不能确定是王某本人书写”,在无证据证明股东会决议是由陈某伪造或陈某与香港某公司共同伪造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认定王某不能证明其签名系伪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无不当。且在案证据表明,董事会决议签字笔迹与其在工商登记部门预留的样本笔迹相同,一审法院结合其他证据认定董事会决议真实并无不当。王某主张一审法院错误将虚假的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认定为真实、错误认定鉴定意见、分配举证责任错误以及未查明交易情节和章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王某上诉认为,陈某与香港某公司在签署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及三份补充协议时恶意串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尽管陈某在庭审陈述时强调其在签约时受到威胁,放任了对王某利益的损害结果,但其本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案涉股权转让过程中存在足以达到胁迫程度的事实,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香港某公司有共同损害王某利益的意思共谋。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不予支持王某关于陈某与香港某公司恶意串通的主张,并无不当,王某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王某主张一审判决认定股权价值和转让价款错误,香港某公司恶意提存,故对陈某提存股权转让款的行为不予认可,但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陈某向公证处领取提存款时出示了香港集团公司授权,该授权内容是:授权陈某处理大陆地区的日常事务。根据文字的通常含义以及普通人理解,公司的日常事务应该包括收取款项等事务。公证处根据陈某提供的授权证明允许其领取股权转让款,并无不当。陈某手持香港集团公司的授权领取了明确为股权转让款的提存款项,该行为应属对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亦可由此推定作为该公司股东之一的王某对此知情。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及三份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亦不存在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是合法有效的,王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案例评析】
(一)涉港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的管辖及香港公司民事行为能力适用的法律
按照最高院《关于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之规定,当合同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可视为当事人选择适用中国内地相关的法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香港公司的民事行为能力依照其登记地即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予以确定。另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条例》291(7)之规定,香港公司恢复登记后,该公司在被解散期间所订立的合同仍然有效。
(二)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及公司内部章程是否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有效性?
1.受让人对《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不具有实质审查义务
按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法人股东对外转让股份,并无强制性法律规定要求受让人对法人股东的权力机构作出意思表示进行实质性审查。公司权力机构对相关事项的决议属于公司内部治理结构问题,不影响公司通过意思表示与相对人进行缔约的效力。
2.董事会决议》非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必要条件
《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并无要求目标公司提供法人股东的权力机构同意法人股东转让股份的相关决议。在法无明确要求的情况下,课以相对方对公司治理决策机构中的成员是否系真实意思表示逐一进行实质审查的义务,既增加交易成本,亦不利于现代商业社会的经济发展。
3.香港公司的章程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如《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于中国大陆境内,而非香港特别行政区。即便公司章程约定印章使用需经董事会授权,但授权属于公司内部事项,董事以其持有公司印章的方式,亦可令相对人相信其已经取得内部授权。
(三)股权受让方签约时的注意义务
1.公司决议的签字与本人不同,但与在工商登记预留的样本笔迹相同,并未有其他证据佐证系伪造的情况下,不一定影响决议真实性。
2.在笔迹鉴定结论为“尚不能确定是本人书写”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应由主张签名系伪造一方承担不利后果。
3.香港公司的代表人在内地处分公司财产或权利的权限。
公司董事作为香港公司的代表人在大陆地区一贯对外行事,代表公司处理日常事务。在该类代表人提供公司决议且持有公司公章的情况下,应当视为相对人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公司内部章程规定并非在审慎义务范畴之内。
【结语和建议】
关于涉外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在程序、实体(包括准据法)方面均颇有争议,且往往案情较为复杂,本案更是历时十年之久。
如何界定大陆一方相对人与香港公司签署协议时的注意义务范畴,司法实践尚未统一。根据外资变更股权的规定,审批为合同的生效要件,但公司决议并非必要审批材料。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规定转让给股东之外的第三人应当经其他股东一致同意。
因此,不应拘泥于公司决议本身或者公司内部章程的规定。建议可围绕涉外股权转让形式构成要件,就香港公司的股东、董事在具备哪些要件要素后可视为有权代表人,逐渐达成共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