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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7-12-25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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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YNLGLD1514195436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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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9月25日,谭某驾驶浙G××××号小型面包车从义乌市城西街道益公山村往塘下郑村方向行驶,当日18时30分许,途经义乌市城西街道荷花街69号前路段时,与行人李某发生碰撞后,继续往前行驶将车辆停放于荷花街与雪峰西路交叉路口后,谭某步行返回现场报案。李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公安交警部门以谭某驾驶机动车途经事故路段时疏忽大意,未注意观察前方路况以及其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的违法行为,认定谭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无事故责任。

李某,1969年出生,户籍地浙江省龙泉市某村,事故发生前在义乌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务工。原告钟某等人系受害人李某的近亲属。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某财保公司承保浙G××××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

法院生效刑事判决认定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谭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据此判处谭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但刑事判决未认定谭某存在交通肇事逃逸的情节。

其后,原告钟某等人提起民事诉讼,诉请被告谭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诉请某财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民事诉讼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谭某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被告某财保公司是否有权据此免除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

原告钟某等人委托浙江泽厚(丽水)律师事务所律师陈葛晋、叶茂青代理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定谭某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故判决被告某财保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财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某财保公司又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高院经审查认定被告谭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从而不适用相关免责条款,据此驳回该财保公司的再审申请。

【代理意见】

钟某等人的代理律师针对被告谭某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争议焦点,提出以下意见:

其一、被告谭某虽犯交通肇事罪,但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义乌市人民检察院的起诉意见和义乌市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均未认定被告谭某构成交通肇事逃逸,故被告某财保公司依法应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

义乌市交警大队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的[义公交认字2015第002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然认定被告谭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但该份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被告某财保公司免除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的依据,其理由:

1.原告钟某等人在收到义乌市交警大队送达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依法向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但因被告谭某已于2015年10月9日被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故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不予受理复核申请的决定。因而被告谭某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将由义乌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最终由义乌市人民法院依法认定。

2.义乌市人民检察院和义乌市人民法院均认为,被告谭某在与李某碰撞后未停车而驶离现场100多米,其后将车辆停放于荷花街与雪峰西路交叉路口附近,再步行返回现场报警的行为不属于交通肇事逃逸。根据《刑法》第133条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谭某自首仅是依法从轻处罚的情形,并不属于可减轻处罚的依据,被告谭某仅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故一审刑事判决并未认定被告谭某具备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犯罪情节。

3.碰撞发生前几秒,在碰撞点路段内,有辆轿车开着远光灯逆向行驶致使被告谭某前方视线受阻。故被告谭某于2015年9月25日18时29分30秒并未明显察觉其车辆与李某发生碰撞,于29分35秒停车未察觉异样,继续往前行驶约100米停车,为确认刚刚是否发生碰撞,故又马上返回事故现场。其见李某受伤倒地,立即拨打110急救和120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

交通肇事逃逸是指行为人在逃逸时明知自己驾驶行为引发交通事故,仍驾驶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因对向车辆远光灯照射导致视线受阻并察觉车外传来异常声响,被告谭某短暂停车并查看车后情况符合生活常理,故不能据此认定被告谭某已明知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谭某因不知碰撞李某而往前行驶100余米,后为确认车外异常声响原因而下车返回现场时,发现李某倒地受伤后立即报警施救,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未逃避法律责任而驾车逃逸。故被告谭某均不具备交通肇事逃逸的主客观要件。

综上,被告某财保公司应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驳回被告某财保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民申904号再审裁定,驳回某财保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文书】

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决[2016浙0782民初1034号]认定,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谭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无事故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财保公司辩称本案事故中被告谭某肇事逃逸,故商业三者险应当免责,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是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从本案被告谭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可知,生效刑事判决并未认定谭某肇事逃逸,故被告某财保公司仍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7民终4782号]判决认定,关于本案的肇事者谭某是否构成逃逸的认定,虽然义乌市公安局交警部门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有逃逸的表述,但结合当时事故发生后谭某在开离现场一百米左右即停车报110、120的情形,以及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书并未认定谭某为交通肇事逃逸而加重其刑事处罚的判决,可以认定谭某驶离现场一百米左右的行为并不构成民事法律意义上交通肇事逃逸。综合考虑肇事者发生事故时的通常心理反映,亦不认定为逃逸为宜。综上,上诉人某财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民申904号]经审查认为,某财保公司提出案涉交通事故肇事者谭某的行为构成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逃离事故现场”情形,某财保公司可免责。经查,事故发生后,谭某虽然驾车驶离现场,但其在开离现场一百米左右即停车而后返回现场报案。法院生效刑事判决并未认定谭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因此原审认定谭某的行为不构成逃逸而不适用相关免责条款,符合本案实际。

【案例评析】

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当事人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责任,不向公安机关报案,也不采取措施抢救伤者和公私财产而逃离现场的行为,以及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的行为。

在理论上,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标准是具有离开现场的客观行为和逃避法律责任的主观目的。实践中,交通事故当事人在事故发生后,为了逃避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离开事故现场,没有积极履行抢救伤者和财产,向公安交警部门报案以及在现场等候处理等法律规定的义务,以此作为判断交通肇事逃逸的标准。

本案中,因对向车辆远光灯照射导致视线受阻并察觉车外传来异常声响,谭某短暂停车并查看车后情况符合生活常理,故不能据此认定谭某已明知发生交通事故。谭某因不知碰撞李某而往前行驶100余米,后为确认车外异常声响原因而下车返回现场时,发现李某倒地受伤后立即报警施救,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未逃避法律责任而驾车逃逸。故谭某均不具备交通肇事逃逸的主客观要件。

法院据此判决认定谭某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并判决某财保公司应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维护了受害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结语和建议】

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交通事故肇事逃逸保险公司免除保险责任的情形。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应当结合肇事者是否具备逃避法律责任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表现综合评判,而不应仅以肇事者是否存在驾车离开现场认定。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

因此,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车辆驾驶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的,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迅速报警和抢救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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