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委托合同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7-12-25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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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ZJLGLD1514210891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陈甲于2014年11月购得浙GXXXX号车辆并登记在自己名下。2014年12月16日,陈甲之子陈乙与金华市婺城区某汽车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租赁服务部)签订协议书,约定陈乙将车辆委托租赁服务部出租,租赁服务部根据租金收益情况收取管理费。
后租赁服务部与方某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将车辆出租给方某使用,方某又将该车辆转租给他人,在他人使用过程中车辆丢失。为此,租赁服务部依据《汽车租赁合同》向法院起诉方某,法院判决方某返还车辆,如逾期不还则按车辆评估价予以赔偿,并支付租金损失。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因方某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程序终结。
现陈甲以车主身份起诉租赁服务部,要求租赁服务部立即返还车辆,如无法归还则赔偿车辆损失、停运损失、利息损失共计559963元。一审法院认为,陈甲系涉案车辆的车主,其子陈乙就涉案车辆与租赁服务部签订委托出租协议,符合家事代理的特征。基于协议有效性,而租赁服务部也已起诉方某,其诉请已获法院支持,故陈甲有权要求租赁服务部返还车辆并赔偿损失,否则租赁服务部将因涉案车辆丢失而额外获取利益。故判决租赁服务部返还陈甲轿车,如不能返还车辆则赔偿陈甲车辆价款28.3元。同时按每日500元的标准对原告赔偿车辆的停运损失。
租赁服务部不服一审判决,委托浙江胜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朱胜平代理其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以陈乙与租赁服务部签订涉案协议的行为不符合家事代理特征,陈甲不是涉案协议的合同相对人,依据涉案协议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陈甲的起诉。
【代理意见】
租赁服务部代理律师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主要争议焦点为陈甲作为原告,基于陈乙与租赁服务部签订的协议书提起本案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以及租赁服务部是否应承担返还车辆或者赔偿车辆损失和车辆停运损失的责任。具体而言,包括:(1)陈甲是否为本案适格的原告;(2)陈乙与租赁服务部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的法律性质;(3)租赁服务部是否应承担返还车辆或者赔偿车辆损失的责任;(4)陈甲主张涉案车辆停运损失是否合理。
(一)关于陈甲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陈甲之子陈乙就涉案车辆与租赁服务部签订委托出租协议,符合家事代理的特征,系曲解了家事代理权的本意,是对家事代理权的扩大解释。陈甲与其子陈乙之间就涉案车辆委托出租事宜不存在家事代理行为。
一审法院显然是基于陈甲与陈乙之间的父子关系作出的家事代理认定。而依据家事代理权的法理解释,家事代理权是有着严格限制的,一是主体具有特定性,即主体双方必须存在婚姻关系,且在一方行使家事代理权时,婚姻关系是有效存续的;二是家事代理权的行使范围仅限于日常家庭事务,即夫妻双方及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日常共同生活所必要的事务,如购买衣食、就医、子女教育等等。而本案中,很显然,陈甲与陈乙之间系父子关系而非夫妻关系;至于陈乙就涉案车辆与租赁服务部签订委托出租协议的行为,一方面陈乙已是成年人,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另一方面,该行为也并不是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必需而作出,即不属于家事代理的范围。故该行为对陈甲并不产生约束力。
此外,根据租赁服务部提供的协议书和结算单可以看出,在协议的实际履行过程中,车辆因对外出租而获得的收益,也是由陈乙与承租人直接结算并取得该部分收益。可见,本案委托出租协议的权利义务人就是陈乙。
因此,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委托出租协议的双方当事人系租赁服务部与陈乙,陈甲以一审原告身份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符。
(二)本案陈乙与租赁服务部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的法律性质问题
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租赁服务部与陈乙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约定,陈乙就涉案车辆委托租赁服务部对外出租,租赁服务部则根据车辆租赁收入收取一定的管理费报酬。因此,该《协议书》约定的内容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委托代理合同的法律特征,本案租赁服务部与陈乙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的法律性质,应为委托代理合同,即双方之间存在的是委托代理的法律关系。
(三)租赁服务部是否应承担返还车辆或者赔偿车辆损失的责任问题
一审法院判决租赁服务部返还车辆,如不能返还车辆则赔偿车辆损失,该认定不能成立。
首先,返还车辆的前提应当是双方解除委托出租协议。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据此,只有在本案《协议书》解除之后,租赁服务部才应当向陈乙返还其之前交付的车辆,且只有在因租赁服务部的过错而导致车辆灭失无法返还时,才需赔偿相应的损失。现陈甲在本案中并未提出解除《协议书》的请求,一审法院也未判决解除《协议书》。故陈甲要求租赁服务部返还车辆的前提不具备。另,至目前为止,涉案车辆是否已经完全灭失无法找回,尚处于不确定状态,故赔偿车辆灭失损失的前提同样不确定。
其次,陈乙因涉案车辆被骗失踪而造成的损失,已经在租赁服务部诉方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得到解决,从法律上讲,其损失已经可以得到弥补。陈乙与租赁服务部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而租赁服务部与方某之间则是租赁合同关系,方某作为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损毁、灭失的,则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现涉案车辆因在方某承租期间被骗,故方某应当向租赁服务部承担返还车辆或者车辆灭失的损害赔偿责任。
但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四百零三条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据此,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方某在向租赁服务部承租涉案车辆时,对该车辆系陈乙委托租赁服务部对外出租一事是明知的(方某曾直接付钱给陈乙),而涉案车辆被骗失踪,租赁服务部在发现车辆动态异常后也随即将方某承租涉案车辆的情况告知了陈乙(事后陈乙与方某一同追车的行为即可证明)。
因此,本案的《协议书》是可以直接约束陈乙和方某的,而即使不能产生直接的约束力,在涉案车辆被骗失踪、租赁服务部向陈乙披露方某之后,陈乙同样可以依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行使对方某的赔偿权利(在陈甲与陈乙代理关系得到确定的情况下,该权利则由陈甲行使)。而行使这一权利的方式,一种是陈乙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对方某提起诉讼;另一种方式,由于陈乙与租赁服务部之间的代理关系一直处于存续状态,且租赁合同也是以租赁服务部的名义与方某签订,故同样可以依据租赁服务部代理人的身份,以租赁服务部的名义对方某提起诉讼。
本案中,陈乙正是选择了第二种方式,其通过自己联系代理律师、支付律师费的方法,以租赁服务部的名义对方某提起了损害赔偿之诉。而该案经法院审理,已经判决由方某返还车辆或者赔偿车辆灭失损失,并支付相应的租金。现该判决已经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只是因方某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程序终结,但并不影响陈乙从方某处获得赔偿的实体权利。因此,陈甲就涉案车辆被骗失踪而在本案中提出的请求,已经在另案中得到赔偿,而由于尚未执行到位,也不存在租赁服务部取得该赔偿构成不当得利的情形。故陈甲无权在本案中再次要求租赁服务部承担相同的责任,否则,其将因涉案车辆丢失而获取额外的利益。
第三,租赁服务部在履行委托事项时,不存在过错。其一,方某向租赁服务部承租涉案车辆的事实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其二,涉案车辆被骗失踪发生在方某承租期间,且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其三,租赁服务部将涉案车辆出租给方某时,已经严格审查了方某的身份证和驾驶证,履行了审慎审查的义务;其四,租赁服务部在发现涉案车辆驶离金华后即要求安装GPS设备的公司帮忙密切关注车辆动向,并且将车辆的异常情况及时告知了陈乙,在之后的追车过程中,租赁服务部也在车辆定位方面提供了帮助,很好地履行了《协议书》中约定的协助义务。因此,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租赁服务部作为受托人,在履行委托事项的过程中并无过错,无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本案租赁服务部与陈乙之间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该协议也并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故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对此,原审法院也予以了认定。既是合法有效的协议,那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就应当严格按照协议的约定执行。而根据《协议书》第五条的约定,“乙方(陈乙)将车辆委托甲方公司(租赁服务部)出租后,若该车被骗、被盗、违章、违规或租金无法收回造成的经济损失,甲方(租赁服务部)不负赔偿责任”。同样,该条款的内容也是双方自愿协商后达成一致意见的结果,合法有效。故根据这一约定,在涉案车辆被骗失踪的情形下,相应的损失也应当是由陈乙自己承担的。
因此,租赁服务部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返还车辆或者赔偿车辆损失的责任。
(四)陈甲主张涉案车辆停运损失是否合理的问题
陈甲在本案中起诉要求按照每天500元的标准自2015年4月20日起赔偿车辆的停运损失,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
首先,车辆停运损失,是指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发生车辆的损害,如果受害人是以被损车辆用于货物运输或旅客运输经营的,则在被损车辆修复期间,受害人因无法进行正常的货物运输或旅客运输经营造成经济收入的减少,该损失由相关事故责任人进行赔偿。很显然,涉案车辆的情况与此并不相符,涉案车辆并非是用于货物运输或旅客运输经营,因此不存在停运损失。
其次,涉案车辆在承租期间被骗失踪,导致无法正常对外出租,产生的也仅仅是租金损失。而相应的租金损失,同样已经在租赁服务部诉方某一案中得到解决,由方某予以承担。故陈甲亦不可在本案中重复主张租金损失。
第三,一审法院直接按照陈甲所提的每天500元标准计算停运损失,依据不足。对此,陈甲并未举证证明其与租赁服务部事先约定过以此标准计算停运损失。更何况根据《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涉案车辆实行的是陈乙自主经营为主,委托租赁服务部租赁为辅的处分原则。也就是说,涉案车辆并非全部委托租赁服务部出租,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是由陈乙自己经营的。那么,即使是存在停运损失,也不能全部由租赁服务部承担,而是应当根据陈乙与租赁服务部各自的经营收益予以分担。
综上所述,陈甲并非本案适格的主体,而其车辆在方某承租期间被骗造成的损失,也已经在另案中得到解决,其损失可以得到弥补。故陈甲在本案中要求租赁服务部承担返还车辆或赔偿车辆损失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判决结果】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作出(2016)浙07民终4224号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陈甲的起诉。
【裁判文书】
二审法院认为,涉案协议系陈乙与租赁服务部签订,陈乙为合同相对人。租赁服务部在一、二审中均认为陈甲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家事代理权是指夫妻之间因日常家庭事务与第三人为一定法律行为时相互代理的权利,一审法院将陈乙与租赁服务部签订涉案协议的行为认定为符合家事代理的特征不当。因陈甲不是涉案协议的合同相对人,故陈甲依据涉案协议提起诉讼不当,其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其起诉。
【案例评析】
近亲属之间是否可以就任何事项形成法律上的家事代理关系?
关于家事代理关系,我国的《民法通则》、《合同法》以及《婚姻法》等均未作出明确的规定。而对于家事代理权,依据法理解释,是指配偶一方在与第三人为家庭日常事务作出一定法律行为时,享有代理另一方行使权利的权利,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则由配偶双方承担。由此可见,如果要形成法律上的家事代理关系,必须具备以下特征:一是主体具有特定性,即主体双方必须存在婚姻关系,且在一方行使家事代理权时,婚姻关系是有效存续的;二是家事代理权的行使范围仅限于日常家庭事务,即夫妻双方及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日常共同生活所必要的事务,如购买衣食、就医、子女教育等等。因此,并非近亲属之间都可以就任何事项形成法律上的家事代理关系。
在本案中,陈甲与陈乙之间系父子关系而非夫妻关系,不符合家事代理的主体特征;陈乙与租赁服务部签订车辆委托出租协议,出租所得的收益由陈乙一人享有,出租车辆也并不是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必需而作出,即不属于家事代理的行使范围。故陈乙与租赁服务部签订车辆委托出租协议的行为并不符合家事代理的特征,陈甲与陈乙之间不存在家事代理关系。
【结语和建议】
本案涉及到了家事代理权的问题,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以及《婚姻法》等均未作出明确的规定,使得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当事人之间是否构成家事代理的认定存在分歧。而厘清家事代理权的行使主体、行使范围等法律特征,既有利于解决涉及家庭事务的法律纠纷,也有利于维护家庭关系的和睦以及市场交易的安全稳定。
律师认为,基于法理,家事代理的主体只能为夫妻之间,代理的范围也仅限于家庭日常事务。而在当前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未就家事代理权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本案的处理结果无疑为家事代理权的理论研究提供了很好的素材,也对同类案件的处理起到了一定的示范作用,具有一定的借鉴和指导意义。
同时,本案涉及汽车租赁行业,也是因车辆转租被丢失等乱象引发的纠纷,故通过本案的处理,也能在一定程度上对汽车租赁公司敲响了警钟。借此也建议从事汽车租赁行业的单位和个人,要严格规范租赁的流程、租赁物的来源及使用等方面的制度措施,实行规范化的管理,以减少租赁过程中产生的矛盾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