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7-12-25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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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ZJLGLD1514210309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2012年6月2日和9日4日刘某和其丈夫邵某因企业资金周转需要向金某借款,两次借款分别为人民币200万元和300万元,合计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12年6月2日至2012年11月2日和2012年9月4日至2013年2月4日止,在借款同时刘某和邵某分别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同时还向金某出具自愿将新疆阿克苏立友棉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资产作为抵押的证明,借款当日金某均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邵某支付借款。
【代理意见】
应某的代理律师代理意见如下:
(一)原告金某自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
第三人应某与被告刘某的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在2012年10月11日,并于2012年10月19日在阿克苏日报上刊登了变更公告。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才提起诉讼要求行使撤销权,根据《合同法》第55条的规定,撤销权早已消灭。
(二)第三人没有与两被告恶意串通,不存在无偿转让股权。
第三人在新疆从事纺织行业工作。2012年下半年,被告刘某多次向第三人提出,其因投资转向,拟将名下的阿克苏立友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立友公司)转让,并问第三人是否愿意接手。第三人考虑后同意接手,后双方经多次谈判,就价格等事项达成协议,于2012年10月11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刘某将其拥有的立友公司100%股权以人民币1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在10日内付清款项。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依约与2012年10月12日和10月15日分别通过工行和农行向刘某支付了共计人民币10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双方依法向工商登记部门办理了股权转让相关手续,并按照要求于2012年10月19日在阿克苏日报上刊登了变更公告。为此,第三人没有与两被告恶意串通,与两被告间是合法的股权转让,第三人支付了相应的转让款,并依法履行了相应的手续,不存在无偿转让股权.
(三)第三人购买立友公司转让价格合理,也不存在明显的低价转让问题。
第三人在购买立友公司时与刘某就价格问题进行过多次讨价还价。最初刘某开价很高,第三人在对立友公司的房屋、土地和机器设备进行考察后,结合当时市场行情,认为其就值900万元左右。后双方经多次谈判,各自让步,最终达成了人民币1000万元的转让价格。根本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低价问题。
(四)第三人与刘某不是亲属关系,不存恶意串通。
第三人与被告刘某、邵某因为工作关系,互相认识,相对熟悉,但并不是亲属关系。第三人与邵某虽然都是温州同乡,但不存在同母异父兄弟关系。
(五)原告以“资产负债表”中的“所有者权益”金额作为判断公司转让价格的标准,既不合法,也不合理。
原告所谓以“资产负债表”中的“所有者权益”金额作为判断公司转让价格的标准,于法无据。关于转让价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
资产负债表并不能代表公司实际资产情况,交易应以交易内容为准。
“所有者权益”,在股份制企业又称为股东权益,是企业的全部资产减去全部负债后的余额。资产负债表中资产总额8240万元,其中表格中存货有5430万元,而公司实际没有存货,转让给第三人的协议中不包括存货。第三人与刘某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第5条约定协议签订后三日内,双方办理财产交接,出具财产交接明细表。双方的移交清单明确只有固定资产及机器设备,没有存货。
同时,资产负债表中应受账款1424万元,其他应收款66.9万元,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也归刘某所有。
另外,未分配利润1539万元为历年结余给各股东的未分配利润,买卖转让股权已明确为房产、土地、机器设备,故不包括此项未分配利润(因为第三人非原企业股东)。且未分配利润为未收回货款,应归刘某所有。
从利润表中可以看出,2012年公司实际净亏损了196.5万元。
另,根据资产负债表,固定资产账面价值为10285288.48元,无形资产405251.41元,两项合计10690539.89元。双方的股权转让金额为1000万元,符合公司客观情况,不存在无偿或者不合理低价转让。
(六)第三人提供的证据6、7、8三份资产评估报告书,是2011年立友公司为了申请抵押贷款时进行的资产评估,不是2012年被告与第三人转让公司时评估的。
2011年为了方便申请银行贷款,土地,厂房和机器设备评估金额被夸大成了1400万元。到了2012年转让公司时,由于经济不景气,厂房、土地已经贬值,价格急剧缩水,并且,一年后机器设备由于折旧,价格也已贬值。厂房、土地和机器设备等固定资产价值只有10285288.48元了(资产负债表体现)。
(七)不存在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第三人并不知道刘某与包括金某在内的其他人的生意往来。并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因此,即使原告认为被告以低价转让财产,也无权要求人民法院撤销股权转让的行为。为了维护市场交易的稳定性,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
综上,第三人支付1000万元的合理价格购买立友公司,交易真实合法。第三人并不清楚刘某与包括金某在内的其他人的正常生意往来,更不存在所谓的恶意串通。根据民法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正当的交易合法有效,善意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并且,原告自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根据法律规定,撤销权消灭。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判决结果】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就本案作出(2014)温永商初字第406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金某的起诉。
【裁判文书】
法院认为:被告邵某、刘某为骗取原告金某的借款,在2012年6月2日第一次借款的同时,出具《抵押证明》,自愿将新疆阿克苏立友棉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所有资产作为借款的抵押,但是之后又在2012年9月4日第二次借款完成以后,于2012年10月10日将新疆阿克苏立友棉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应某。综上,被告邵某、刘某的行为有经济犯罪的嫌疑,依法应当移送公安机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金某的起诉。
【案例评析】
本案在商事审判领域中具有一定典型意义,特别是在温州地区,民间借贷高发。由于法律制度对激增的民间资本运作新形势准备不足,许多民众的法律意识和诚信观念不强,于是与民间资本相关的纠纷激增,使得原本不怎么令人关注的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也逐步出现在公堂之上,成为律师执业中不可忽视的一类诉讼。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在债务人实施减少其责任财产的行为对债权造成损害时,有权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我国法律上所指债权人撤销权是更为狭义的概念,是指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实施无偿或者低价处分财产的行为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上述行为的权利。该撤销权属于债的保全制度中的一种权利,其旨在保全债权人的利益,防止债务人财产不当减少而影响债权人实现债权。
如前所述,债权人撤销权其本意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当今的市场经济、交易活动异常频繁,交易形式异常多样,在某些情况下,债务人并未无偿、低价财产,或者转让财产债务人无偿转让的财产、低价转让的财产在转让给第三人之后,第三人已经进行了再转让或者多次转让,而该第三人进行转让后,原有的标的物所有权可能已经无法进行回转,或者或回转的可能性微乎其微。因此,有必要通过对债权人撤销权的标的物进行限制,从而保护第三人的利益以及交易的安全。
【结语和建议】
应某债权人撤销权一案,律师接受第三人应某的委托,作为其债权人撤销权案的代理人,提出第三人没有与两被告恶意串通,不存在无偿转让股权,也不存在明显的低价转让问题;原告律师以“资产负债表”中的“所有者权益”金额作为判断公司转让价格的标准不正确;第三人提供的资产评估报告书,非转让公司时做出的评估等代理意见。永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采纳了第三人代理律师观点,驳回原告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