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7-12-25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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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ZJLGLD1514209833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2010年7月9日,石油公司与土石方工程公司签订了《合资组建加油站有限公司协议书》,约定:石油公司占投资比例为51%,土石方工程公司占投资比例为49%,土石方工程公司除在项目前期已投入的90万元作为投资外,其它所有投资均由石油公司先行垫付,项目总投资预计为500万元(实际以结算为准)。后因办理手续需要而于2010年12月8日又重新签订了《合资组建加油站有限公司协议书》,股权变更为石油公司占投资比例为49%,被告土石方工程公司占投资比例为51%,后又签订了《合资组建江山碗窑加油站补充协议书》,在第二条约定“基于以上事实,双方同意在合资公司建成开业当日,双方于2010年12月8日签订的《合资组建加油站有限公司协议书》即告终止履行、且即恢复双方于2010年7月9日签订的《合资组建加油站有限公司协议书》的履行,若在任何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给该合资公司确权文书中出现甲方投资比例为49%,乙方投资比例为51%的情况,则甲方有义务履行2010年7月9日签订的《合资组建加油站有限公司协议书》中已确认在合资公司中甲方投资比例为49%,乙方投资比例为51%,甲方须在合资公司建成开业后的二个月内,配合乙方将其无因拥有的合资公司2%的股权转让过户至乙方名下,相关税费由合资公司承担”,在第三条约定,一方违约的,须支付违约金50万元。合资公司即加油站公司于2014年9月14日建成开业,经石油公司多次要求土石方工程公司、加油站公司办理相关过户手续,但予以拒绝。
【代理意见】
作为石油公司委托的代理律师,我们认为:本案系请求公司变更登记纠纷,主要争议焦点:一是涉案的补充协议是否有效;二、谁有义务承担变更登记义务;三、是否构成违约,具体分述如下
(一)本案所涉四份协议书合法有效。
1.2010年7月9日《合资组建加油站有限公司协议书》,该协议书主体适格,内容合法,系协议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被告方对此也无异议,法律效力依法可以认定。
2.2010年12月8日《合资组建加油站有限公司协议书》,该协议书主体适格,内容合法,系协议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被告方对此也无异议,但该协议效力应当仅仅是存在于2010年12月8日协议签订之后至合资公司建成开业两个月之内,现在该协议因2010年12月8日《合资组建加油站有限公司补充协议书》而效力终止。
3.2010年12月8日《合资组建加油站有限公司补充协议书》,该补充协议被告认为无效,无效的理由认为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被告的该理由不能成立。首先,本案当中并不存在有阴阳合同之说,2010年7月9日及2010年12月8日《合资组建加油站有限公司协议书》在各自的时间段内均有法律效力,并不存在实际只是履行其中一份协议的事实,2010年12月8日协议签订之后至合资公司建成开业两个月之内,2010年12月8日《合资组建加油站有限公司协议书》也是一份合法有效的协议书。其次,本案当中,原告并不存在有什么“非法目的”。再者,该补充协议书主体适格,内容合法,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过其只是一份附条件的生效的协议,条件就是已合资公司建成开业两个月,现在该条件已成就,其当然发生法律资金效力。
再者,若在项目建设过程之中,有股东持股比例要求,在项目建成后投入运营的情况下,并无法律规定有持股比例要求。
4.2013年6月28日《合资组建江山碗窑加油站补充协议》,对于该协议书主体适格,内容合法,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被告方对此也无异议,法律效力依法可以认定。
(二)被告加油站公司有义务完成变更登记。
1.在2010年12月8日《合资组建加油站有限公司补充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甲方须在合资公司建成开业后的二个月内,配合乙方将其无因拥有的合资公司2%的股权无偿转让过户至乙方名下”,该约定合法有效。
2.2014年9月10日,加油站公司领取了营业执照,9月16日正式开业经营。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双方的约定应当得到严格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对于股权变更,均应申请变更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列》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公司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所以无论是从法定义务来讲,还是从约定义务来讲,被告加油站公司均有义务完成公司变更登记。
4.被告加油站公司认为该股权变更须取得浙江省商务厅变更许可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双方在在2010年12月8日《合资组建加油站有限公司补充协议书》并没有此约定,被告强行辩解说有如此约定,无非是想逃避义务,其次,我们也没有看见说加油站运营之后其股权转让须经相关行政部门审批的法律法规之规定,所以被告此辩解不能成立。
5.被告加油站公司辩解相关变更文件应当由股东提供,是对公司变更登记义务的误解,对于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提供材料的义务在于公司,股东会决议、评估报告等均只有公司有这个条件能提供,所以应当由公司来完成变更登记资料的准备及提交,作为股东只能是配合。
(三)被告土石方工程公司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
1.在2010年12月8日《合资组建加油站有限公司补充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甲方须在合资公司建成开业后的二个月内,配合乙方将其无因拥有的合资公司2%的股权无偿转让过户至乙方名下”,现在时间已经过去将近两年,被告仍拒不配合办理变更登记,并且在庭审过程之中,其也明确拒绝办理变更登记,而不是说其同意办理,但因为不知道,所以其拒绝故依法可以确定,其违约行为依法可以认定。
2.在2010年12月8日《合资组建加油站有限公司补充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任何一方违约造成本补充协议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时,需支付守约方50万元违约金。”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土石方工程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本代理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列》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
(一)土石方公司名下的加油站公司2%的股权属于石油公司所有,石油公司持有加油站51%的股权;
(二)加油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石油公司持有加油站公司51%的股权向石油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并记载于股东名册;
(三)加油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将土石方工程公司名下的碗窑加油站2%股权变更登记在石油公司名下;
(四)土石方工程公司协助加油站公司履行判决第三项内容。五、驳回石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加油站公司及土石方工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7年6月22日,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本案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裁判文书】
法院认为:2010年7月9日《合资组建加油站有限公司协议书》和2010年12月8日《合资组建加油站有限公司补充协议书》系原告与文明土石方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事由,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虽然双方在2012年12月8日的补充协议中明确“在前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该合资公司经营资质时被告知:因该合资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人为甲方,则甲方须在合资公司中占有51%以上股权方合乎相关规定”,但当时以及目前都没有法律法规禁止非加油站建设用地的使用权人在合资加油站中持股51%,也没有法律法规禁止加油站建成后投资人的股权比例发生变支,况且碗窑加油站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已变更登记至碗窑加油站名下,故双方在2012年12月8日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合资公司建成开业当日双方于2010年12月8日签订的《合资组建加油站有限公司协议书》即告终止履行,且即行恢复双方于2010年7月9日《合资组建加油站有限公司协议书》的履行”等事项不属于非法目的,方明土石方公司主张《合资组建加油站有限公司补充协议书》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协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2010年12月8日补充协议书第一条和第二条的内容,可以确认原告与文明土石方公司一致约定了以下事项:原告文明土石方公司在碗窑加油站的实际认缴出资比例为51%和49%,即使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确权文书中载明原告的投资比例为49%,文明土石方公司的投资比例为51%,双方确认在碗窑加油站的实际持股比例仍为原告51%。文明土石方公司49%,且文明土石方公司须在碗窑加油站建成开业后的二个月内,配合原告将诉争的2%股权无偿转让过户至原告名下,碗窑加油站虽然不是2010年7月9日协议书和2010年12月8日补充协议书的当事人,但碗窑加油站仅原告与文明土石方公司两个股东,碗窑加油站的法定代表人姜文明同时也是文明土石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帮应认定碗窑加油站知晓原告及文明土石方的实际持股情况,因此,应确认文讼争的碗窑加油站2%股权属于原告所有,原告有权要求碗窑加油站按原告持股51%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文明土石方公司应依约履行配合义务,文明土石方公司主张将碗窑加油站2%的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需要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批复或批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2010年12月8日补充协议约定的是文明土石方公司负有配合办理讼争2%股权变更登记的义务,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文明土石方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前拒绝履行前述配合义务,故原告要求文明土石方公司支付50万元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一)本案合同当中是否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3项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应确认无效,结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的特点,在实践中对此种合同的认定,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这种行为就其外表看来是合法的。2.合同行为只是一种表象,其被掩盖的是一种非法的隐匿行为。3.当事人主观上具有规避法律的故意,知道其所隐匿的行为与外表行为不一致,也就是说当事人所要达到的非法目的是故意的,而不是过失造成的非法结果。4.结合《合同法》该条其它项下的规定。
在本案中,当时以及目前都没有法律法规禁止非加油站建设用地的使用权人在合资加油站中持股51%,也没有法律法规禁止加油站建成后投资人的股权比例发生变支,并且碗窑加油站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已变更登记至碗窑加油站名下,故双方在2012年12月8日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合资公司建成开业当日双方于2010年12月8日签订的《合资组建加油站有限公司协议书》即告终止履行,且即行恢复双方于2010年7月9日《合资组建加油站有限公司协议书》的履行”无规避法律的故意,所以该约定不属于非法目的。
(二)本案多份合同是否存在阴阳合同问题?
所谓“阴阳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就同一事项订立两份以上的内容不相同的合同,一份对内,一份对外,其中对外的一份并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是以逃避国家税收等为目的;对内的一份则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可以是书面或口头。
本案当中,并不存在一份对内,一份对外,并且有的是真实意思表示,有的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当中所有的协议或补充协议均是双方的真实表示,所以均合法有效。
【结语和建议】
本案随着二审的一纸判决,总算是尘埃落定,但在本案当中,一个请求变更登记的案件,便却涵盖了合同法当中的合同效力问题,或者说更主要涉及的是合同的效力问题,本案得以成功,最主要的是对合同效力问题有一个好的理解与把握。
鉴于公司股权转移受让在企业的发展过程之中是比较常见的一种事务,建议公司企业在办理该业务时,谨慎起草相关法律文书,以免引起不必要的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