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生命权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7-12-25 00:00:00
- 浏览量:0
- 案例编号:ZJLGLD1514209812DKEJ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2016年4月7日晚21时许,董某受朋友陈某、季某的宴请到韩某经营的餐馆聚餐。当晚23时许餐会结束,董某与季某先行离开,然而在下楼的过程中,董某不知为何从楼梯跌落,头部受伤并不省人事。陈某下楼看见董某躺在地上,见其没有流血也无其他异状就先行离开,留季某一人在餐馆照看董某。因董某一直未恢复意识,季某便通知董某的小叔子董叔等人过来帮忙。次日凌晨30分许,董叔赶到餐馆,见董某额头冰冷,小便失禁,急忙招呼众人将董某送至医院救治。经医院临床诊断,董某的伤情为:1.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伴左侧大脑肿胀、脑疝形成,蛛血;2.两肺下叶创伤性湿肺。后虽经颅脑外伤手术,但董某病情仍未好转,并出现中枢性崩尿及血压下降等危重情况发生,无自主呼吸,瞳孔增大,无对光反射,预后极差。最后,在主治医生建议下,董某家属无奈放弃救治,董某于2016年4月18日死亡。
【代理意见】
董某正值壮年,上有老父董某富下有幼子董某豪,与妻子离婚后,家庭的重担全部落到他一个人的肩上,作为家里唯一的经济支柱,其不幸离世的噩耗让整个家庭顿时陷入了困境。在束手无策之际,董某家属申请法律援助,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接受某区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为董某家属提供代理服务。
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姜娅静首先是约见董某家属并询问有关事件发生经过,但令人遗憾的是由于家属均不在事发现场,对于案发原因各执一词,所幸事后曾有亲属报警,警方对现场部分人员做过调查询问笔录。因该资料涉及公民个人信息,除公检法机关外,不得向他人透露。为此,律师往返派出所与法院十余次进行沟通和说明,最后成功获取上述询问笔录,并锁定有关人员的身份信息。根据笔录的相关内容,结合律师多年办案经验,餐会组织者陈某,同餐人员季某以及餐馆老板韩某等人对董某的死亡均存在过错,遂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请前述人员共同赔偿董某继承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042063.32元。为加强证据的证明力,律师又申请董叔作为证人出庭作证。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各被告对于董某的死亡结果均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且应承担主要的法律责任,具体理由是:
(一)被告陈某作为聚餐活动的发起者和组织者,未尽到合理的提醒、规劝以及照料义务,导致董某饮酒过量摔倒重伤进而不治身亡,其主观和行为上均存在重大过错。
根据派出所询问笔录显示,被告陈某系本案聚餐活动的发起者和组织者,并且全程在场,其应当有义务提醒和劝导他人适量饮酒,对饮酒过量的人员要尽到合理的看护、照料责任,避免意外发生。本案中,被告陈某明知董某饮酒过量,行动不便,却未及时出面予以规劝和制止,放任董某离去,穿行没有安装防滑设施的楼梯,导致其摔倒头部受创。事后得知董某摔伤的情况后,陈某也没有采取任何抢救措施或者拨打救护车寻求帮助,而是独自离开,放任不省人事的董某留在店内,延误了董某宝贵的救治时间,其行为与董某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
(二)被告季某作为同桌聚餐人员,在董某下楼梯时,未尽到合理的提醒、规劝以及照料义务,对董某的死亡同样存在过错,其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季某既是同桌聚餐人之一,也是邀请董某参与聚餐的人,在明知董某已经饮酒过量,行动不便的情况下,未及时出面予以规劝和制止。而当董某在下楼梯间时,季某亦未尽到帮扶和照料的义务以致董某从楼梯上摔下而遭受重伤。事故发生后,面对不省人事、小便失禁、呼吸困难的董某,季某同样未采取任何抢救措施或拨打救助电话,延误了宝贵的救治时间,加重了董某的病情,其行为与董某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
(三)被告韩某作为事发餐馆的负责人,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其同样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是从事社会经营活动主体应尽的法定义务,其不仅要求经营者给顾客提供符合国家、行业标准的安全就餐环境,同时也要求经营者对发生险情的顾客提供必要的救治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本案中,涉案餐馆实际上属于无证经营状态,被告韩某也未提供消防验收等相关材料证明其设施已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具备开设餐馆的条件。从韩某提供的现场照片来看,其不能证明自身已经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韩某辩称事发当时楼梯表面是干燥的,但实际情况是事发当晚正在下暴雨,涉事餐馆属于人群集聚区,楼梯间不可能完全是干燥的,木质地板遇水极易变得湿滑,而这可能就是董某摔伤的原因。另,韩某作为店主,发现董某受伤并且不省人事,小便失禁,呼吸困难的时候,同样没有采取任何救治措施,放任不管,延误了董某宝贵的救治时间,加重了董某的病情,其行为与董某的死亡同样存在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被告陈某、季某作为同桌聚餐人员,餐后,对饮酒过量的董某没有尽到合理的提醒、规劝以及照料义务,对其死亡存在重大过错。被告韩某作为涉事店主,没有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对董某的死亡同样存在重大过错。
【判决结果】
法院判决:(一)被告陈某承担5%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等损失51602元;(二)被告韩某承担10%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等损失103706元;(三)被告季某承担30%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等损失312618元。
【裁判文书】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董某的死亡与各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假设存在因果关系,各被告的责任应如何划分。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法院认为:被告陈某作为酒会的组织者,对参与酒会的人负有一定的照顾义务,其在酒会结束后,离开时看见董某躺在地上仅询问几句而没有谨慎照顾及时送医,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韩某作为餐馆的经营者在尚未取得营业执照经营,其也未举证证明其设置的楼梯处于合理使用状态,在董某摔伤后也未及时送医,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季某作为董某的朋友在联系董某过来喝酒,酒后与董某一起下楼时也未合理照顾董某,在董某受伤后未及时将其送医,存在一定的过错,亦需承担部分责任。董某本人在其已经喝过酒的情况下,还要再次去参加酒会,在受伤经手术后,虽病情危重,但直接原因系董某家属放弃治疗导致董某死亡,且在本院向其释明的情况下,仍不申请对死因进行鉴定,故董某的死亡不排除其他因素所造成,故董某及其家属亦需承担一定的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法院认为:鉴于被告陈某、韩某、季某虽有过错,但主观上均未过失,故本院酌定被告陈某承担5%的责任,被告韩某承担10%的责任,被告季某承担30%的责任。
据此,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302民初4505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陈某承担5%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等损失51602元;二、被告韩某承担10%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等损失103706元;三、被告季某承担30%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等损失312618元。
【案例评析】
虽然死者董某摔伤的原因至今不明,但是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餐会的组织者、参与者以及餐馆经营者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与刑法不同,我国民事法律采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该规则源自西方自由心证制度,主张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达到特定高度的盖然性即可,即这种高度达到“法官基于盖然性认定案件事实时,能够从现有证据中获得待证事实极有可能如此的心证,虽不能排除其他一切可能性,但足以得出待证事实十之八九是如此的结论”的程度。
具体到本案,由于事发突然,各方当事人至今对董某如何从楼梯上摔下的原因莫衷一是,但不可否认的一点是事发前董某存在饮酒行为,而现场部分目击人员的证言也证实董某的表现符合饮酒过量的状态,再结合医院诊疗报告显示董某伴有呕吐胃内容物数次等情况,虽然未进行血液酒精浓度鉴定,但仍可以判定董某饮酒过量的事实可能性极高。尽管董某是成年人,但是过量饮酒下自我意识和控制力明显下降,发生危险事故的可能性明显增高,这就要求身边特定人员需尽到合理的照料、看护等附随义务。
被告陈某作为酒会的组织者,当发现董某倒地不省人事时,应当主动及时将其送医救治而非独立离去,延误了董某宝贵的急救时间。同理,被告季某作为酒会的参与者,在与董某一同下楼梯时,未尽到必要的照料义务,导致董某跌下楼梯,之后又因疏忽大意自认为董某只是酒醉而非受伤昏迷,拖延了将其送医抢救的时机,因此在三被告中季某承担的赔偿比例最高。被告韩某作为事发餐馆的经营者,明知店内客人发生意外,可是放任不管,没有采取任何应急措施,同样延误了董某送医抢救的宝贵时间,应当相应的法律责任。虽然董某亲属没有申请对董某的死亡原因进行司法鉴定,但是各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董某的死因存在其他因素的证据,法官依据案件现有证据材料,运用高度盖然性规则,认定董某的死亡结果与各被告之间的过失行为存在因果关系,遂判决各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结语和建议】
聚餐是朋友、同事、亲属之间常见的社会交往方式之一,但从民事法律角度来说,同桌聚餐人员已无形中形成一个利益共同体,彼此间由此产生相互注意、照看、护送以及通知家人等附随义务,未尽此义务的,即使没有侵害行为,也可能被判承担法律责任。
如同本案,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证明被告陈某、季某、韩某对董某实施了加害行为,按照一般人的逻辑思维,三被告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可是鉴于三被告因该次聚会形成一个利益共同体,相互之间负有特定的法定义务,未履行该义务达到合理、必要程度的,即可推定相对人存在过错。当然,董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自己的酒量以及过量饮酒可能给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的危害应当清楚,对于死亡后果,其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
不管是团体活动的组织者、参与者,还是经营场所的管理者,当发生人身意外时,均应第一时间采取必要应急措施,莫把责任相互推诿,错失最佳救治时间。逝者如斯,律师真切希望类似悲剧不要再上演,聚会本是增进友谊、促进交流的社交活动,莫因一时欢愉而将法律责任抛诸脑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