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7-12-25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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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ZJLGLD1514209799DKEJ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何甲与何乙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7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为躲避何甲的个人债务,何乙向何甲提出“假离婚”计划,将大部分夫妻共同财产转移给何乙以达到避债的目的。2013年12月17日,两人签订离婚协议并办理离婚手续,此后两人仍继续共同生活。直至2015年下半年,何乙向何甲提出分居,并表示两人已真实离婚并非“假离婚”,何甲方知受到欺骗。
2011年4月23日,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曾以何乙的名义共同向安徽某农商行投资,入股200万股,持股比例为0.8%。2015年6月27日该农商行就何乙所持有的股权进行配股(送股)48万股、同日两人增股100万股,何乙在安徽某农商行的持有的股权为348万股,持股比例增至1.6193%。
何甲在知悉受到何乙欺骗后,便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离婚协议中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上述股权。在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何甲才知悉何乙已将上述股权中的248万股转让给其父亲何丙。何甲认为,该股权系夫妻共同财产,何乙无权擅自处分,且何乙将股权转让给其父亲何丙的行为显然是其两人恶意串通,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何甲的合法权益,故何甲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代理意见】
原告何甲的委托律师认为:
本案系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焦点在于一、涉案的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二、涉案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第二项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
(一)关于涉案的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登记于何乙名下的200万股的股权系在何乙与何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属于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范围,系夫妻共同财产。虽然两夫妻于2013年12月17日登记离婚,但在离婚协议书中未涉及该股权的处理及归属,故该股权仍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此后,该农商银行基于原所持有的股权而进行送股48万股,该股份系夫妻共同财产所产生的收益,同意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何甲与何乙虽然登记离婚,但双方仍继续以夫妻名义进行生活,共同投资,收益共享,并继续向该农商银行增股100万股,故该部分财产依属于两人共同投资的财产。
此外,因该农商银行对公司股权转让限制的规定,即自公司成立之日起或者增购的股份增购之日起一年内公司发起人不得转让公司股权。而何乙名义增购的100万股与何乙将248万股转让给何丙的时间不足一年,因此,即便何乙名义增购的100万股尚无法确定归属,也不妨碍其转让的股权属于何甲与何乙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
安徽某农村商业银行根据我国公司法的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的规定和公司章程等,规定了本公司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增股的股份同样也限制在一年内不得转让的规章。何乙于2015年6月27日增股的100万股在其于同年12月17日发生转让股权时不足一年,根据第三人对公司股权转让限制的上述规定,何乙转让给其父亲何丙的248万股的涉案股权属于何甲与何丙的夫妻共有财产。
(二)涉案股权的转让属于何乙与何丙恶意串通行为。
1.涉案股权的转让款价格显然属于低价,
(1)股份制商业银行的上市机会大,何乙作为安徽某农商行的主要人员(担任公司监事),应当知道涉案股权的增值潜力。2015年6月27日,何乙以每股1.55元的价格增股100万股;另经查询,湖州市长兴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5日在淘宝司法拍卖网站发布的涉案股权处置公告显示,涉案股权的评估价已达到每股1.757元。而何乙却于2015年12月9日以每股1元的价格转让给其父何丙,明显低于当时股权的实际价值,属于低价转让的范畴。
(2)涉案股权转让款虽然通过了税务部门的征税,但不能表明股权转让价格具备合理性。
首先,如果股权转让价格明显偏低,税务部门有权核定股权转让收入以确定征税税额,这是税务部门的税务处理,并非如何乙所称的明显低于评估价的股权转让,财税部门就不予通过,股权交易双方仍可低价转让。
其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第十一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股权转让收入:(一)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第十三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视为有正当理由:(二)继承或将股权转让给其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身份关系证明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因此,何乙将股权转让给其父何丙属于上述“有正当理由的情形”,税务机关可不核定转让收入。
2.何乙、何丙两人具有恶意串通损害何甲利益的合意,低价转让只是恶意串通的具体表现形式。
何丙系何乙的父亲,在其明知何甲与何乙已经离婚的情况下,仍然默示接受何乙低价出让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涉案股权,主观上明显具有配合何乙实施损害何甲利益的故意。低价转让是恶意串通的具体表现形式,是主观方面在客观方面的反映。
【判决结果】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作出(2016)浙0381民初5272号民事判决:确认何乙、何丙于2015年12月9日签订的关于原登记在何乙名下的安徽某农村商业银行的248万股股权的《股份转让协议》无效。
【裁判文书】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涉诉股权是否属何甲、何乙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二是何乙将登记在其名下的安徽某农村商业银行248万股的股权以每股1元价格转让给其父亲何丙是否属于恶意串通行为。
就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法院认为:2011年4月23日,登记于何乙名下的安徽某农村商业银行200万股的股权系在其与何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属于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范围,系夫妻共同财产。虽然两夫妻于2013年12月17日离婚的协议书中未涉及该股权及未作处理,并不影响该股权的所有权归属,故该部分股权属于何甲与何乙的夫妻共同财产。由此可得,因安徽某农村商业银行对该部分股权分红产生的给何乙配送的48万股的股权,同样归何甲与何乙夫妻共同所有,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安徽某农村商业银行根据我国公司法的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的规定和公司章程等,规定了本公司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增股的股份同样也限制在一年内不得转让的规章。何乙于2015年6月27日增股的100万股在其于同年12月17日发生转让股权时不足一年,根据第三人对公司股权转让限制的上述规定,何乙转让给其父亲何丙的248万股的涉案股权属于何甲与何丙的夫妻共有财产。
就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法院认为:2015年6月27日,何乙在安徽某农村商业银行增股时股权的价格为每股1.55元,且其在第三人公司机构中为公司的主要人员,担任公司监事,了解知晓其所持公司股权的资产增长潜力,明知其出让的248万股股权系夫妻共同财产,而没有征得何甲的同意擅自将该股权以明显低于股权的实际价值按原始投资价每股1元转让给何丙,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存在恶意。被告丙作为何乙的父亲,此时应当知道何乙与何甲已经离婚的情况,默示接受何乙的该低价出让的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涉案股权,而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两人共同实施了损害何甲利益的行为,存在恶意串通,故涉案的何乙、何丙两人于2015年12月9日达成的股份转让协议属于恶意串通的行为。
【案例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涉案的股权是否夫妻共同财产?(二)何乙与何丙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是否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恶意串通”的无效行为?
(一)涉案的股权是否夫妻共同财产?
在涉案股权转让前,登记在何乙名下的股权有三部分组成:一是婚姻登记期间取得的200万股;二是离婚登记后银行送股的48万股;三是离婚登记后增购的100万股。关于200万股因取得于婚姻登记期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基本没有争议。关于48万股,因是基于前面持有200万股而送的股份,故该48万股应当跟200万股一样同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登记后增购的100万股,虽然何甲和何乙仍是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是由于在法律上已经离婚,故该100万股的归属较难认定,法院对此未予以认定归属。但是,可以确认在何乙名下的348万股中,248万股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由于何乙转让给何丙的股权数为248万股,故该248万股是何某名下哪部分股权的转让成为何甲可以主张的多少股权转让无效的基础。安徽某农村商业银行根据我国公司法的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的规定和公司章程等,规定了本公司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增股的股份同样也限制在一年内不得转让的规章。何乙属于该农商银行的发起人,其增股的100万股发生于2015年6月27日,本案的股权转让发生于2015年12月17日,增股时间与转让股权时间相距不足一年,故根据该农商银行对公司股权转让限制的上述规定,何乙转让给其父亲何丙的248万股的涉案股权属于何甲与何丙的夫妻共有财产。
(二)何乙与何丙之前的股权转让行为是否属于恶意串通?
1.“恶意串通”的含义。包括《合同法》在内,我国现行民事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并未对“恶意串通”作出明确界定,通常说法将“恶意串通”定义为牟取不法利益合谋实施的损害他人利益的违法行为。其构成要件有二:一是主观心态是故意而为之,即明知某行为会损害他人权益,仍积极促成该行为发生或实施;二是为了牟取利益,即通过实施该行为可以获取一定收益,包括直接增加自身收益,以及通过减少支出而间接增加自身收益。
2.如何认定“恶意串通”。当事人主观心态如何,是认定是否构成“恶意串通”的关键,而主观心态属个人内心活动范畴,除当事人自行承认外,难以直接予以证实或查实,若仅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分配举证责任,要求主张权利的当事人承担全部举证责任,其基于客观原因而导致举证不能,进而败诉的可能性较大,不具备可操作性。对于类似情况,采取推定方式完成举证、认证则较为合理,即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或已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照日常习惯经验,推理、判断未知事实是否存在,并允许相关当事人进行反证、辩驳,只要存在高度盖然的可能性,则可择优判定某种事实,从而在最大限度内反映案件真实情况。《证据规则》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3.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因此在民事诉讼过程中采取推定方式认定案件事实,符合法律规定。需注意的是,推定方式仅限于难以用证据直接证实的情况,推定事实仍需以可知事实为基础或以有效证据佐证,并且不因采取推定方式而免除当事人需承担的其他举证责任。在认定是否“恶意串通”时,推定方式仅适用于认定当事人在实施某行为时是否故意而为之的心理状态,对于当事人基于该行为是否牟取了利益,主张权利的对方当事人仍需举证。
4.“恶意串通”的法律后果。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恶意串通并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
(三)本案事实认定的过程分析。本案中,采取推定方式认定何乙与何丙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系“恶意串通”的理由有:一是何乙通过股权转让,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达到牟取利益的目的;二是股权以明显低于股权实际价值低价转让;三是何丙作为何乙的父亲,明知股权系何甲与何乙的夫妻共同财产且明知何乙转让股权的意图而接受该股权,欲从中得利,可推定两人主观心态是故意而为之。综上,何乙与何丙之间转让股权的行为符合“恶意串通”,且侵害了何甲利益,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股权转让而形成的协议应认定无效。
【结语和建议】
本案涉及了婚姻法上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问题及合同法上合同无效的认定问题。
在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着一些人为了个人目的而“假离婚”现象。而在法律上,离婚并没有真假之分,领取了离婚证就代表双方已经不再是夫妻关系,之后一方或双方的行为都不能以婚姻名义而受相关保护,因此夫妻双方并非夫妻感情破裂而离婚外切莫“假离婚”。
关于以“恶意串通”为由认定合同无效的问题,在我国现行民事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并未对“恶意串通”作出明确界定的情形下,如何推定行为人主观恶意的这一问题,既是一个法理问题,也关系到相关司法实践的应用问题。
在经济飞速发展的时代,普通公民之间的经济纠纷案件数量成增速上升态势。在这一背景下,为谋取个人利益,采取恶意串通签订虚假合同以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案件时有发生。但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往往出现对法律规定的不同理解和适用,尤其是认定主观恶意的推定上存在偏差,容易出现不同的裁判结果。在司法实践的进程中,对“恶意串通”行为的认定进行规范,并逐步形成统一认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