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票据承兑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7-12-25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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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ZJLGLD1514209783DKEJ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诉被告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二井”)、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贵阳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贵州恒博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博公司”)、李甲、梁乙、李丙票据承兑纠一案事实如下所述:
原告民生银行诉称:我行与被告恒博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5日、6日签订三份《商业汇票贴现协议》,所涉商业承兑汇票三张。每张汇票金额为1000万元,开票人均为温二井贵阳分公司,被背书人均为恒博公司。至今,三张商业承兑汇票分别于2014年11月3日、5日到期,恒博公司无力偿还,我行已垫付资金达3000万元及罚息321517.8元。李甲、梁乙、李丙三人还与我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为3800万元,担保期间为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29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由于被告恒博公司已违约,我行的合法权益已被侵犯,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恒博公司、温二井公司、温二井分公司和李甲、梁乙、李丙连带偿还所欠原告商业汇票本金3000万元及商票贴现罚息890039.34元(暂算至2015年4月7日,罚息计算至本金支付完毕之日止),两项共计30890039.34元;2、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保全费和诉讼费用。
温二井委托浙江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时俊代理参加诉讼。
【代理意见】
温二井的委托律师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由于原告民生银行作为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不得享有票据权利,要求驳回对温二井的起诉,具体理由如下:
(一)《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转让,应当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分公司做为矿石开采方无须向中铝公司付款。中铝公司做为矿方,在矿石未开采并出售前,无须向恒博公司(开采方合作人)付款。中国人民银行《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持票人申请贴现时,须提交贴现申请书,经其背书的未到期商业汇票,持票人与出票人或其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交易合同复印件。”而原告却未尽审查义务,在办理票据业务时玩忽职守。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二条“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向银行办理贴现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三)提供与其直接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发运单据复印件”之规定,民生银行在办理本案票据贴现时亦未审查相关商品发运单据,未履行基本的审核义务,在办理贴现时存在重大过失。
(二)《票据法》第七条规定“法人和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单位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的签章”,分公司作为分支机构不符合条件。退一万步讲,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应持有法定代表人授权书。根据“票据法司法解释”第41条第一款,该签章不具有票据法上的效力,而且分公司不具备银行系统规定的出票人的七要素,即“出票人具备的条件:1.在承兑银行开立存款账户(分公司开户在建行);2.与承兑银行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没有);3.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购销合同及其增值税发票(没有);4.有足够的支付能力,良好的结算记录和结算信誉(如何体现);5.与银行信贷关系良好,无贷款逾期记录(审查资料何在);6.能提供相应的担保,或按要求存入一定比例的保证金(担保不足,无保证金);7.出票人有良好的信用保证(审查资料何在)”。依据“票据法司法解释”75条,“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违反票据法的票据予以贴现造成当事人损失的,由该金融机构与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三)原告未按法定程序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追索权,依照“票据法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应驳回其中2000万元的诉请。(票号:0077、0078)
《票据法》第62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时,应当提供被拒绝付款的证明”,行使请求权应在规定期限内将通知按照法定地址或约定的地址邮寄,才视为已经发出通知(拍照不属于通知法定方式)。
(四)保证人未在票据上记载“保证”字样而另行签订保证合同的,不属于票据保证,应按《担保法》规定,在有提供6套房产合计994.42平方米最高额800万的抵押物的情况下,应先处理物保。
(五)罚息计算错误,按《票据法》第70条规定,从票据到期日起至清偿止,只能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计息。
(六)对第一次庭审后民生银行提供的27张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首先,形式上的真实性由法院向税务机关核实,即使成立也不能认定具有真实性:
1.恒博公司是分公司的合作单位。其本身不具有销售铝土矿的资质和能力,也不具有铝土矿的来源途径;
2.分公司和中铝公司签订的《矿山公司燕垅矿区二期垫资、委托开采合同》正在施工之中,尚不具备开采铝土矿的条件,更无能力提供铝土矿。其次,此发票是在没有真实贸易关系和货款支付的情况下虚开的,纯属为骗取商业承兑汇票,不但违反《票据法》规定,也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22条、第37条之规定,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应当不具有法律效力。
最后,民生银行应当进行实质性审查,况且在矿山未开采之前不存在恒博公司向中铝公司供货的情形,民生银行对此视而不见,不是恶意串通就是严重失职。
综上所述,应由温二井以外的责任人承担责任。此外,由于涉案票据办理过程中责任人重大过失和票据严重瑕疵的行为存在,温二井为维护自己利益,保留向公安机关提起涉嫌违规出具金融票证,违反法票据承兑和骗取票据承兑犯罪的控告权利。
【判决结果】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就本案作出(2015)黔高民商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
(一)恒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民生银行偿还商业承兑汇票票款3000万元及利息(其中100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9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最新公布的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100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11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最新公布的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100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11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最新公布的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李甲、梁乙、李丙对本判决第一项恒博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民生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作出后,各方均未上诉。
【裁判文书】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民生银行是否享有票据上的权利及是否可主张支付商业汇票本金及商业汇票贴现罚息。
关于民生银行是否享有票据上权利的问题,法院认为:需要考察其通过贴现的方式取得票据的行为是否存在重大过失或是否善意。首先,民生银行与恒博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商业汇票贴现协议》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九条也规定贷款人可以购买借款人未到期商业票据的方式发放的贷款,即通过票据贴现的方式进行融资。李甲、李丙、梁乙为保证《综合授信合同》的履行,与民生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也是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上述各份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其次,民生银行在与恒博公司签订上述《综合授信合同》、《商业汇票贴现协议》之后,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于2014年5月5日、5月6日向恒博公司办理了本案所涉三张商业承兑汇票的贴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中国人民银行《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向金融机构申请票据贴现的商业汇票持票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二、与出票人或其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第十九条规定:“持票人申请贴现时,须提交贴现申请书,经其背书的未到期商业汇票,持票人与出票人或其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交易合同复印件。”该两条规定了持票人向金融机构申请贴现的必要条件,是判断商业银行在办理票据贴现业务时是否存在重大过失或是否善意的基础。本案中基于票据关系和基础交易关系相分离的原则,民生银行作为贴现银行对于真实交易关系的审查虽应当为形式审查,而民生银行主张其尽到了该项审核义务,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于恒博公司提交的商品交易合同及中铝公司的票据背书,中铝公司虽未否认签署过该两份合同,但明确表示未背书过案涉《商业承兑汇票》,故民生银行主张其到中铝公司办理背书事宜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恒博公司在办理贴现时提交的总金额为33921517.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民生银行主张其核对过原件,但对发票的真实性无法向税务机关进行核实,经本院向国家税务局云岩区分局进行核实,恒博公司在开票期间从未向该局领用过相关发票,也就不具备开具相关发票的条件,民生银行主张核对过发票原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二条“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向银行办理贴现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三)提供与其直接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发运单据复印件”之规定,民生银行在办理本案票据贴现时亦未审查相关商品发运单据,未履行基本的审核义务,违反了《票据法》及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管理规定,属于因重大过失而取得不符合《票据法》规定情形,故其不应当享有票据权利。
关于民生银行是否可向被告主张支付商业汇票本金及贴现罚息的问题。首先,因民生银行通过贴现的方式取得案涉票据存在重大过失,故其不享有票据权利,无权根据案涉票据向被告主张支付汇票本息,在本案中,温二井、分公司与民生银行之间除了票据记载的关系之外,没有其他权利义务关系,故民生银行无权向温二井、分公司主张付款;其次,虽然民生银行不享有票据权利,无权根据案涉票据向被告主张归还票据贴现款,但其与恒博公司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商业汇票贴现协议》,其仍然享有依据上述合同向恒博公司主张归还贴现款的权利,根据《商业汇票贴现协议》“6.1如果已贴现的商业汇票遭拒付,甲方(恒博公司)将按本协议的约定向乙方承担支付责任”之约定及分公司的拒付行为,恒博公司有按照合同约定向民生银行归还票据贴现款的义务。而关于逾期罚息的问题,双方所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并未约定,《商业汇票贴现协议》的约定为“若乙方收到商业汇票项下款项的时间超过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则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索逾期罚息,逾期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最新公布的六个月期贷款利率上浮__%的罚息利率计收”,双方的该约定仅表明有以中国人民银行最新公布的六个月期贷款利率作为基础来计算罚息利率的意思表示,但对于上浮的幅度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故应当认定双方约定的罚息利率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最新公布的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最后,为了保证恒博公司与民生银行之间在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29日期间据以建立各种债权债务关系合同的履行,李丙、李甲、梁乙与民生银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就民生银行对恒博公司享有的最高债权额38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之规定,故李丙、李甲、梁乙应当就恒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恒博公司追偿。
【案例评析】
(一)民生银行未对商业承兑汇票尽到审查义务,存在重大过失,是否享有票据权利?
根据《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第十二条,“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本案中二井公司代理人,认为是持票人存在重大的过失,二井公司应当不承担责任,票据是不具有合法性的。首先,票据的取得、签发、转让是要具有合法性的,民生银行提供的材料是证明被告间是逆向的关系,代理人认为票据不具有顺理成章的交易关系。其次,本案出现的供销合同也是虚假的,原告也并未核实对方的支付能力。最后,授权委托书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方是要进行审查的,原告虽然提交授权委托书,但是伪造的,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在没有公司的授权下是不能办理银行汇票的,因此原告没有依法履行票据的审查义务,存在重大的过失,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二)民生银行是否享有票据上的追索权?
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二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第六十六条,“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在规定期限内将通知按照法定地址或者约定的地址邮寄的,视为已经发出通知。”
双方涉及到的三张票据0077、0078、0079中,对0079的票据民生银行有分公司拒绝付款的证据,对其他两张票据没有行使请求权就行使追索权,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其出示的证据仅为原告方制造的照片,内容为在公司门口拍照,既不能证明拍照时间,也不能证明其向被告行使请求权。因此代理人认为原告要求承担的责任与二井公司无关。
【结语和建议】
本案主要涉及商业汇票承兑的问题。代理人在《票据法》规定的范围内,为委托方取得最有利的判决结果。
本案通过深入研究票据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在证明了原告民生银行未尽审核义务的前提下,确认其违反了《票据法》及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管理规定,属于因重大过失而取得不符合《票据法》规定情形,故应当不享有票据权利。
同时,也确认了原告民生银行虽不享有票据上的权利,但仍享有根据《综合授信合同》、《商业汇票贴现协议》向恒博公司主张归还贴现款的权利,以及向其余连带保证人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权利。
代理律师运用法律规定,维护了委托方温二井、分公司的利益,取得了令委托人满意的判决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