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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诉济南迪信电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张健侵害实用新型专利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7-12-25 00:00:00
  •  浏览量:0
  • 案例编号:HNYLGLD1514209604DKEJ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该“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针对现有自拍装置收纳、使用需要临时拆分、组装,不方便携带等缺陷,提出了新的技术方案,使上述问题得到了有效地解决,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销往全国各地,销售量良好并逐步递增,但后来发现市场上有相同的产品在销售,导致原告的销售量下降,造成了经济损失。 经调查,被告济南迪信电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张健销售的自拍杆,不仅产品外包装没有任何厂商信息,而且该产品本身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ZL201420522729.0完全相同,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故原告委托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

【代理意见】

(一)原告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证据如下:

1.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6)深证字第136170号公证书原件一份(备注: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影印本与原本相符);

2.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6)深证字第136169号公证书原件一份(备注:专利权评价报告影印本与原本相符);

3.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6)深证字第 136171号公证书原件一份(备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影印本与原本相符);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是第ZL201420522729.0号实用新型专利“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专利权人,享有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且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涉案专利经专利评价具有新颖性、创造性。

(二)被告所销售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落入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因此,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

证据如下:

1.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出具的(2016)潍潍城证民字第2237号公证书原件一份;

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被告张健是“张店小信通讯器材经营部”业主,以及“济南迪信电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

3.侵权公证实物及比对意见:

原告要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为:A、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B、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C、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D、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E、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F、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倍速产品的技术特征为:a、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b、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c、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d、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e、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f、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原告认为被控产品的技术方案包括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A.B.C.D.E.F 六个技术特征,故被控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上述证据证明:

1.被告张健、济南迪信电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系侵权责任主体;

2.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了“自拍神器”,该产品侵犯了原告的第ZL201420522729.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

3.被控侵权产品本身无商标、厂家及合格证等商品信息,属于三无产品。说明被告在进货时没有尽到基本的审查注意义务,对所售商品是否侵犯原告专利权,持放任态度。

(三)原告要求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的依据。

首先,本案中,因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因此原告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以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要求停止侵犯赔偿损失,索赔经济损失的数额适用法定赔偿。

其次,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实际支出部分如下:

1.POS签购单原件及机打小票一张,自拍杆售价50元;

2.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出具的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为800 元;

3.山东国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金额为3000 元;

第三、提供判例: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62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作为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就涉案专利权被侵权一事在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维权诉讼,上述两案判决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为6万元。

因此,原告主张5万元是有充分依据的。

综上所述,原告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落入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原告要求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不仅事实清楚而且还有充分的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保护知识产权,体现对智力创造的尊重,促进全民创新。

【判决结果】

(一)被告济南迪信电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张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涉案产品;

(二)被告济南迪信电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张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济南迪信电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张健负担。

【裁判文书】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E区D栋厂房一层、三层、E栋厂房2-4层。组织机构代码:73881866-9。

法定代表人:李正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君,山东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迪信电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趵突泉北路23号山东电子大楼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773198688C

法定代表人:刘松山,总经理。

被告:张健,男,1978年3月25日出生,张店小信通讯器材经营部业主,现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

审理经过: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塑胶公司”)与被告济南迪信电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张健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德盛塑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南迪信电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张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德盛塑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自拍杆”商品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52××××.0,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该“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针对现有自拍装置收纳、使用需要拆分、组装,不方便携带等缺陷,提出了新的技术方案,解决了上述问题,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销售量良好。后发现市场上有相同产品在销售,导致原告的销售量下降。被告销售的自拍杆,不仅产品外包装没有任何厂商信息,而且该产品技术特征与原告涉案专利完全相同,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被告济南迪信电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张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源德盛塑胶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6)深证字第136170号公证书、(2016)深证字第136169号公证书、(2016)深证字第136171号公证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是第ZL20142052××××.0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经评价该专利具有新颖性、创造性。

证据二、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出具的(2016)潍潍城证民字第2237号公证书1份,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公证取得的被控侵权实物,用以证明被告销售的“自拍杆”侵犯了原告的第ZL20142052××××.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原告明确主张以涉案专利“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权利要求2作为保护范围,并对其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和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分别进行了分解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完全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证据三、POS签购单原件及收据一张,自拍神器和数据线售价50.00元;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出具的公证费发票1份,金额为800.00元;律师代理费发票1份,金额为3000.00元,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审查,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9月11日,原告源德盛塑胶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142052××××.0,该专利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经原告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2月11日出具涉案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评价认为,该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13具备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原告在庭审中明确主张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作为保护范围。原告请求保护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权利要求2的内容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2016年8月10日,深圳市安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接受原告的委托,转委托潍坊中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申请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对潍坊中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英在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美食街与西二路交叉路口东约50米路北,在标有“中国移动迪信通手机连锁”字样的门市购买自拍杆的过程进行了公证。刘建英通过刷卡付费,取得注明购物费为50.00元的手写收据一张、刷卡单据一张。手写收据上盖有“张店小信通讯器材经营部”印章,单据号为“0077917”,刷卡单据上注明商户名称为“济南迪信电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自拍杆外观未标有任何生产厂商信息。

庭审中,原告对其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分解为:A、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B、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C、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D、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E、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F、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原告对该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分解如下:a、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b、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c、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伸缩杆的顶端;d、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e、夹紧机构设有一与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f、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缺口及折弯部。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其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经比对,被告销售的自拍杆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源德盛塑胶公司享有的ZL20142052××××.0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合法有效,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原告主张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作为保护范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对原告专利ZL20142052××××.0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进行一一对比,被控侵权产品完全覆盖了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原告ZL20142052××××.0号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根据原告提交的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出具的(2016)潍潍城证民字第2237号公证书,公证书中银联商务交易凭证、手写收据及被控侵权实物,能够认定被告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被告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基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也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可以参照,本案根据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侵权人的经营规模等因素,依法酌定赔偿数额。

本院认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迪信电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张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涉案产品;

二、被告济南迪信电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张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济南迪信电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张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评析】

该案件属于知识产权案件中的专利纠纷案件,对知识产权案件来说,具有典型的代表意义。

【结语和建议】

本案判决后,原告申请执行,被告将全部义务履行完毕,该案画上了一个完美的句号。

建议:该案判决被告承担11000元的赔偿责任,这个赔偿数额对于侵权者还不能起到震慑作用,建议法院对此类案件提高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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