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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张某某、李某某诉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7-12-25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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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HNYLGLD1514209583DKEJ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6>【案情简介】

2012年7月29日被告高某某向原告张某某、李某某投资经营的永乐煤矿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该笔借款被告高某某一直未还。2013年底该矿解散,次年6月24日关闭。期间原告张某某、李某某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维护自身权益。经本溪满族自治县审理,最终判决被告高某某欠原告张某某、李某某借款人民币三十五万元及利息。

【代理意见】

(一)无论是原审还是上诉审,乃至本次重审,根据二原告向法庭出示的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本民二初字第000080号《民事判决书》、溪湖区国税局、溪湖区地税局、溪湖区工商局的《注销登记通知书》等证据证明:二原告是本溪市永乐煤矿的投资人,本溪市永乐煤矿注销后,二原告对本案涉诉的债权依法享有主张清偿的权利,故两审法院对二原告是本案合法的适格主体予以了确认,对二原告根据投资比例计算提取的35万元债权的诉请予以了认定,代理人认为,法院依法立案审理本案程序合法,并未漏被告。基于于某某与被告系姐夫、小舅子的关系,在原审中于某某主动以证人的身份出庭为被告作证的行为,证明于某某当时就自愿放弃了向被告主张债权的权利,因此本次重审被告请求追加投资人于某某为本案原告主张债权,既有违鱼和熊掌不能兼得的常理,又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不应得到支持。

(二)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高某某于2012年7月29日向原告投资所有的永乐煤矿借款并收到人民币50万元借款的同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因被告没有履行偿还义务,原告才依据此《借条》提起本诉,要求被告履行给付义务。无论原审还是本次重审,因被告没有收回此《借条》,证明被告自本诉前没有偿还该借款的事实,而原审法庭对张某某做的《询问笔录》,证明了《记录清单》中没有涉及被告高某某借款50万元及还款50万元的事实。在此次结算时,被告高某某也没有偿还50万元借款的事实。张某某作为局外人,对自己记载的《记录清单》及此次结算的证言是客观、真实、可信的,张某某的证言与《借条》相互印证,客观真实的证明了被告借款未还的事实,因此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三)无论原审还是本次重审,被告均以50万元借款已经偿还为由抗辩,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而且仅以2013年5月6日张某某的《记录清单》作为本诉借款50万元已还的证据,遗憾的是该《记录清单》中既没有被告高某某借款50万元及偿还50万元借款的记载,也没有被告所说的洗煤厂欠款106万元的记载及抵顶被告垫付款的记载,更没有相关的账簿传票予以印证,显系《记录清单》与本案无关,对被告的抗辩没有证明力,因此,被告借款50万元已还的抗辩没有事实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以及该司法解释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抗辩理由不成立,不应得到支持。

(四)本次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并认定的事实完全一致,毋庸置疑,说明原一审判决是正确的。一是查明了二原告是永乐煤矿的实际投资人,煤矿注销后承接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可以提起诉讼,认定了二原告的主体资格;二是查明了被告高某某借款50万元未还的事实,且原审认定并判决支持了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三是查明了自2012年7月26日仲裁之后,被告高某某将二原告赶出煤矿,其完全占据了永乐煤矿,二原告无法正常经营煤矿的事实;四是查明了煤矿出纳员张某某于2012年8月初,亦即被告高某某于2012年7月29日借款50万元后的几天内,以张某某侵占公款为由,将张某某举报到公安机关,案结后张某某再未回煤矿上班,被告独揽煤矿经营、财务收支权力的事实;五是查明了2013年5月6日结算,张某某的《记录清单》中显示的内容没有被告偿还50万元借款的事实;六是查明了2013年5月6日的结算不是最后的结算,此后煤矿又继续经营,2014年6月12日又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永乐煤矿投资合伙人解散协议书》,其中仍发生了房屋果树补偿及被告垫付款项,此后被告就此协议的债权向溪湖区法院起诉的事实;七是查明了在二原告没有参与的前提下,被告高某某自作决定进行清算,并于2014年8月10日向工商登记机关报送的未经二原告签字同意的《清算报告》,申请注销得到批准的事实;八是查明了被告没有一份有效或有关联的证据,证明被告已经偿还了50万元借款的事实。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本案已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均查明了被告借款未还的事实,因此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当得到支持;被告的抗辩没有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抗辩理由因其不能成立而不应得到支持。

【判决结果】

经本溪满族自治县审理,最终判决被告高某某欠原告张某某、李某某借款人民币三十五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六千五百五十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

【裁判文书】

本院认为,个人独资企业及其法律人格在本质上没有与投资人分离,企业被注销后的债务是转移给投资人的,根据权利义务的相应原理,个人独资企业被注销后的债权也应转移给投资人,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可以提起诉讼。本案中应由企业的实际投资人来行使追要欠款50万元的权利。关于被告提出借款50万元已在2013年5月6日的结算中予以抵消,且在永乐煤矿结算报告中显示截止到清算结束企业无任何债权、债务,并提出如借款为抵消,在后期的解散协议中,二原告及于某某不可能约定还欠其71.248万元,是不符合常理的,故被告不应偿还二原告借款的抗辩意见。根据被告的陈述,永乐煤矿清算报告中显示截止到清算结束企业无任何债权、债务,但是其又陈述二原告及于某某尚欠其71.248万元,也就是永乐煤矿注销时尚欠被告款项未付,但是清算报告中亦未体现出来,且被告已就该笔款项另案提起诉讼;被告表示其不欠二原告借款,不然在后期结算中二原告不能还欠其71.248万元未付,被告这一说法运用逻辑推理并不必然成立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故被告以上述理由作为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与案外人刘某某、张某某之间的录音,在这两份录音内容中,刘某某、张某某均未明确表示知晓本案中的借款50万元已在2013年5月6日的结算中进行抵顶。综合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借款50万元是用于垫付永乐煤矿的费用且该笔借款含在已经抵消的垫付费用中。关于证人于某某证言不足以对抗借条的证明力,综合本案证据及双方的诉辩意见,原告方显然更具证据优势,故对二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预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69条、第70条、第7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2条之规定进行判决。

【案例评析】

本案看似一起一般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但是就其复杂性而言,确实耗费了代理人的精力,就其证据的收集及辩证巧妙运用上应当说是比较成功的,由其在庭审当中由于准确把握和巧妙运用证据的关联性和客观性,使主审法官在审理中自然而然的信服和采纳了证据的效力;在庭审辩论中,提出的代理意见合理的运用证据不仅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更重要的是合理的运用了被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来否定被告的抗辩理由,同时运用该证据佐证和补足了原告所陈述的事实的客观性,由于具有简明扼要的且充分发挥辩证的代理意见,使法官完全支持了律师的代理意见,做出了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公正判决。

【结语和建议】

本案是因企业注销后才发现的民间借贷关系,因此在提起诉讼前应注意收集企业经营期间乃至注销后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相关证据,并注重研究证据相互间的关联性,以确定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同时应注意注销企业的性质以及与诉讼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从而确定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再就是诉讼后庭审中要选择和把握好使用证据的准确性,证明目的必须明确无误。在庭审辩论时重点围绕证据证明的事实乃至准确适用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及政策性规定,以最大限度的保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从而实现当事人的诉讼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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