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诉周乐伦、广东马内尔服饰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 案例时间:2017-12-25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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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HNYLGLD1514209564DKEJ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5年初,原告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通过网购方式向被告广东马内尔公司公证购买涉嫌侵权的产品,指定南京作为收货地。2015年7月9日原告以不正当竞争为由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被告认为:“南京虽然是网络交易收货地,但不宜认定是侵权结果发生地。”对此,江苏省高院做出的(2015)苏知民初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的异议申请。
被告不服江苏省高院的一审裁定,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
【代理意见】
代理律师代理广东马内尔公司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我们认为:南京地区不是马内尔公司通过网络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被诉侵权行为地,一审法院认定“网络购物收货地”是侵权行为地没有法律依据。
(一)一审法院对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进行扩大化解释,违背了立法意图,不能将“网络买卖合同纠纷”的管辖规定随意移植到侵权案件的管辖上。
(二)“销售地”和 “网络交易收货地”具有不同含义,将“网络交易收货地”视为“网络环境下的销售地”并作为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管辖联结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三)一审法院“以收货地为管辖联结地方便权利人诉讼维权”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四)以“收货地”作为管轄联结点违背了“收敛稳定”的管辖原则,同时也违背了知识产权案件集中管辖的原则。
综上,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上诉人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管辖。
【判决结果】
最终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知民初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案件重新确定管辖。
【裁判文书】
最高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侵犯知识产权和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原告通过网络购物取得被诉侵权产品,能否以网络购物收货地作为侵权行为地确定管辖。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侵犯知识产权案件和不正当竞争案件均属于侵权类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中,由于附着了商标或者其他权利的商品具有大范围的可流通性,如何确定侵权行为地有不同于一般民事纠纷案件的特殊性。《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指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该条规定,在侵犯商标权案件中,除了大量侵权商品的储藏地以及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的所在地外,仅侵权行为的实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可以作为管辖依据,而不再依据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管辖。本案中,新百伦公司认为马内尔公司的侵权行为是基于周乐伦的授权,通过“百伦BOLUNE "微信公众账号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参照前述司法解释规定,新百伦公司可以在马内尔公司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以及该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马内尔公司住所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新百伦公司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在公司住所地之外的其他地区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应以该住所地作为对马内尔公司相应行为确定管辖的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该条规定是对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履行地的补充规定。对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确定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存在一定的困难,故司法解释该条进行了明确。由于合同案件与侵犯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存在较大的不同,合同案件一般发生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且其影响基本仅限于特定的行为和特定的当事人,而在侵犯知识产权和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当事人通过网络购物方式取得被诉侵权产品,虽然形式上专“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买卖合同"并无区别,但其所提出的侵权主张并非仅针对这一特定的产品,而是包含了特定权利的所有产品;其主张也并非仅针对合同的另一方主体,而可能是专此产品相关的、根据法律规定可能构成侵权的其他各方主体。考虑到上述区别,并考虑到侵犯知识产权案件和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对侵权行为地的确定有专门的规定,在此类案件中,如果原告通过网络购物方式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不宜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来确定案件的地域管辖。一审法院援引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认定,认定南京市既是马内尔公司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也是侵权结果发生地,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判决撤销一审裁定,案件重新确定管辖。
【案例评析】
近几年来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部分当事人为了便于诉讼或更有利于己方的种种原因,会选择网络购物方式公证购买涉嫌侵权的产品,让卖家将货物发送到某指定地点,并以该收货地作为侵权中的侵权行为地来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那么网购收货地法院就此有无管辖权?各地法院对此观点并不完全一致,导致各地法院对待相同或相似的问题给出完全不同的裁判,甚至相同法院在不同时期对相同问题有不同裁判。
网购收货地法院能否管辖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关键是“网购收货地是否属侵权行为地(侵权行为实施地或侵权结果发生地)”。
(一)北京地区的法院普遍认为网购收货地并不属于侵权行为地
1.东城区法院(2015)东民(知)初字第12804号裁定:网购收货地并非侵权行为的实施地。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中,侵权结果发生地应当理解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而不能以起诉人指定的产品收取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因为货物交付是买卖合同达成后的履行行为,其并非侵权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若允许以起诉人指定的产品收取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起诉人将能以中国大陆内任一具有商标案件管辖权的法院作为诉讼法院,则由此产生的管辖法院随意性和不确定性将会使得民事诉讼法的管辖制度形同虚设,不利于案件事实查明和审理。
2.西城区法院(2015)西民(知)初字第15582号裁定:网购收货地并非侵权行为的实施地或结果发生地。公证保全的方式在公证处签收涉案产品,仅能证明被告天秀公司向原告发送了涉案产品这一具体事实,而被告在网上实施销售行为之时,其对商标权利人的侵害已经发生,无论收货人是谁、收货地在何处,均不能改变侵权行为已经实施、侵权结果已经发生的事实。
3.海淀区法院(2015)海民(知)初字第20266号裁定:在著作权侵权纠纷语境下的销售行为,系指销售者向不特定的消费者有偿提供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而非指向某一次特定的交易行为。而且,由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所导致的侵害著作权行为的损害结果,应根据被诉销售者所实施的销售行为持续时间、影响范围、获利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一般而言,著作权人在维权时通常选择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方式,其目的在于固定侵权人的销售行为,但其指控的侵权结果,并非直到其收货时才发生。因此,本案被诉销售行为的侵权结果不限于起诉人收到的被诉侵权产品,原告通过网络公证购买所选择的收货地不宜视为本案被诉销售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二)上海地区的法院普遍认为网购收货地属于侵权行为地
1.杨浦区法院(2013)杨民三(知)初字第72号裁定:收货地址是杨浦区,且该商品已实际交付,故为侵权行为的实施地。
2.上海知产法院(2016)沪73民初113号裁定: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收货地为该被控侵权产品销售行为的结果发生地。
3.上海高院(2016)沪民辖终230号裁定:被告被控的侵权行为系通过淘宝网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并通过快递方式将被控侵权产品送至上海市徐汇区,故该收货地址为被控侵权行为的结果发生地。即网购收货地为被控侵权行为的结果发生地。
(三)广东地区各地法院不同观点
1.深圳中院(2012)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189号裁定:本案各方当事人住所地都不在深圳市,销售者在深圳也没有销售点,原告仅以被控侵权产品发货邮寄至深圳,涉案网页情况的公证书是由深圳市公证处出具,将深圳作为侵权行为地起诉到原审法院,理由不充分。广东高院予以维持。
2.广东高院(2016)粤民辖终269号裁定:网购收货地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地之一,为侵权行为地。广东高院(2016)粤民辖终651号裁定:从网络买卖的特点看,网络买卖行为跨地域进行,从买受人下单购买到出卖人发货再到买受人收货,均为买卖行为的组成部分,故买受人收货地可认定为涉嫌侵权行为地之一。
3.广州知产法院(2015)粤知法著民初字第85号裁定:侵权产品收货地法院有管辖权,广东高院予以维持。
4.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为(2015)粤知法立民初字第8、9、10号裁定:“原告委托他人通过网购邮寄方式向被起诉人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收货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公证处,但该地址并非侵权行为的实施地。而且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中,侵权结果发生地应当理解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而不能以起诉人指定的产品收取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若非如此,起诉人将能以中国大陆内任一具有专利管辖权的法院作为诉讼法院,致使管辖制度形同虚设,失去其应有之意。”
将网购收货地理解为侵权行为地,混淆了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案件和知识产权案件、不正当竞争案件之间的关系。《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0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因销售行为侵犯知识产权的,表现形式是买受人与销售商达成了买卖合同,如果当事人以合同纠纷起诉,以收货地作为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当然没有问题;但当事人提起侵权纠纷时,仍然以收货地作为连接点确定侵权案件的管辖,则混淆了基本的法律关系。
上述诸多相同事实给出不同裁判结果,反映出我国司法实践对这一问题处理相当混乱。本案可以说给这一问题基本画上一个句号,有利于法律、法规的统一适用,有利于各地法院统一观点,同案同判,在司法实践中具有指导和借鉴意义。
【结语和建议】
本案中,最高院的裁定对《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0条、第25条涉及信息网络的相关管辖问题的理解及适用进行了解释和纠正,不仅确定了通过网络购物收货地不宜作为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管辖法院的连接点,并且最高院认为知识产权案件和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对侵权行为地的确定有专门的规定,因此,此类案件原告住所地亦不得作为侵权行为地确定管辖。该案将使今后相同或相似情况的案件在不同法院得到迥异裁判的情况有所遏制,在一定程度上使得当事人选择法院管辖以及法院在裁判类似案件时有了统一的标准,具有重大现实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