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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7-12-25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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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ZJLGLD1514209283DKEJ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公司”)于2002年6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动态地址分配中防止IP地址欺骗的方法”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申请号为ZL02125007.3。该专利于2005年12月21日授权公告,授权公告号为CN1233135C。涉案专利合法有效。

华为公司认为由被告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生产的、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销售的型号为ZXR103952A的交换机所使用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完全一致,故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请求判令:1.中兴公司、阿里巴巴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华为公司所拥有的涉案发明专利权的行为;2.中兴公司、阿里巴巴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型号为ZXR103952A的交换机产品;3.中兴公司向华为公司赔偿其因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00万元人民币。

对此,中兴公司答辩称:1. 华为公司指控中兴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与华为公司涉案专利使用的技术方案完全一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华为公司要求中兴公司停止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诉讼不能成立。2. 华为公司要求中兴公司赔偿因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开支200万元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中兴公司的全部诉请。

2012年9月28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了第一次庭审。华为公司申请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鉴定,以检测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再现了涉案专利所保护的方法。由于原被告双方对于鉴定机构的选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遂由法院指定北京紫图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紫图中心”)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对应的技术方案中对应的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进行鉴定。

紫图中心接受委托后,对本次鉴定进行了第一次技术听证会,听证专家人数高达七位。第一次鉴定听证的主要内容为确定检测方案,双方均提出应当依据各自的检测方案进行鉴定。在检测方案不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紫图中心决定针对双方提出的检测方案分别进行检测。随后,紫图中心委托中国泰尔实验室(以下简称“泰尔实验室”)对被控侵权产品依据双方提供的检测方案分别进行测试。经过泰尔实验室检测后,在紫图中心进行了第二次技术听证会。2014年1月16日,紫图中心出具了北京紫图(2012)知鉴字第38号鉴定意见书。

2014年2月25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庭审,次日进行了第三次庭审。经庭审质证,华为公司同意鉴定意见;中兴公司认为从鉴定内容来看,该鉴定意见没有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充分的分析和解释,仅采纳了华为公司所主张的检测方案,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所包含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对应技术特征一一对应相同。但是依据泰尔实验室根据华为公司、中兴公司提出的检测方案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的两次检测,依照两种检测方案(依次分别为“不开启DHCP中继”和“开启DHCP中继”)所得出的检测结果中,“将合法用户终端的源IP地址和源MAC地址加入ARP表”的时间存在差异,故按照中兴公司所主张的检测方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并不一致。

【代理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同时,本案涉及了知识产权领域一个新型的法律问题——被控侵权产品虽然可以实现涉案专利所要求保护的专利方法,但是在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看来,在被控侵权产品正常的使用状态(即“开启DHCP中继”)下,并不会使用到涉案专利所保护的方法,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也并未给予其用户任何关于被控侵权产品如何实现涉案专利所保护的方法的启示,在这种情况下,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

本案被告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的代理律师认为,根据《专利法》第11条之规定,方法专利侵权最重要的构成要件是“使用专利方法”,这里的“使用”应当是指“实际使用”。被控侵权产品虽然可以实现涉案专利所述的方法,但是无论在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测试还是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并未实际使用到涉案专利所述的方法,也根本不可能、不会想到使用涉案专利所述的方法,因此,不应当认定为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并未构成专利侵权。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华为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浙知终字16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华为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文书】

一审:(2012)浙杭知初字第419号

2014年4月17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一审判决,以长达几十页的判决书认定: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在不同的组网方式下呈现了不同的技术方案,且鉴定机构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是根据华为公司提供的组网方式(检测方案)做出,而被控侵权产品依照中兴公司的组网方式检测显示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相同。因此,仅凭本案的鉴定意见尚无法直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涉案专利权之关键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使用了华为公司在检测方案中提供的组网方式(即“不开启DHCP中继”的组网方式)。由于华为组网方式既非涉案专利文件中所披露的组网方式之一,也非被控侵权产品用户手册披露和被控侵权产品正常使用时的组网方式,且华为公司不能证明中兴公司在测试被控侵权产品时实际使用了该组网方式。因此,本案的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中兴公司使用了涉案方法,负有举证责任的华为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遂驳回了华为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2014)浙知终字第161号

2014年5月6日,华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3日、2015年1月5日两次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在不同的组网方式下呈现不同的技术方案,在中兴公司在检测方案中提供的组网方式(即“开启DHCP中继”的组网方式)下,亦即在涉案专利所预设的理想的网络应用环境下,被控侵权产品实现防止IP地址欺骗功能所采用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不同,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本案需重点考量中兴公司是否必然应用华为组网方式而实际使用专利方法。而华为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在其主张的特定组网方式下,被控侵权产品才会重现涉案专利方法,并不足以证明中兴公司实施了侵害其涉案发明专利权的行为。2015年2月13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一)鉴定意见并非当然的侵权判定依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案中,中国泰尔实验室根据华为公司(“不开启DHCP中继”的检测方案)、中兴公司(“开启DHCP中继”的检测方案)两种测试方案对被控侵权产品分别进行了检测,得出的两份检测结果,并且根据这两种检测结果,分别可以得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和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两种完全相反的结论。在这种情况下,究竟应该选择哪种检测方案属于法律问题而并非技术问题,作为中立、客观的鉴定机构,紫图中心应当将两种检测方案及其结论都提交给法院,由法院来进行判断。但紫图中心却仅依据华为组网方式下得出的检测报告出具了鉴定意见书,得出被诉侵权产品实现防止IP地址欺骗功能的方法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方法步骤一一对应相同的鉴定意见,而未能在鉴定意见中完整呈现不同的检测结果来供法院作出全面判断,明显存有不妥。

故涉案鉴定意见存在较为明显的瑕疵,一、二审法院均未依据上述鉴定意见简单作出侵权判定。

(二)应用环境特征在方法专利侵权判断过程中的作用

本案中,虽然华为公司未将“开启DHCP中继”的技术特征写入权利要求,但却是实施其专利方法最为合理、常见和普遍的运行环境和操作模式,应当在涉及方法专利的侵权判断中予以考量。

就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而言,虽然华为公司在鉴定中一再主张采用“不开启DHCP中继”的组网方式进行检测,但无论是按照专利说明书的指引或者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理解,被控侵权产品都会在开启DHCP中继的状态下被正常使用于跨网段服务,而恰恰在该种情形下,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并不相同,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结语和建议】

本案专利是涉及通信领域一种交换机的方法发明专利,涉及复杂的专业技术问题。两方当事人均作为通信行业的巨头,对本案也是极其的重视。一审法院委托了北京紫图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的技术问题进行鉴定。紫图中心在接受委托后,组织双方对本次鉴定进行了第一次鉴定听证,这次听证的专家人数高达七位,其复杂程度可见一斑。

但是,紫图中心在作出鉴定意见时,仅采用了原告的检测方案,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得到的测试结果是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这对被告方来说十分不利,本应当是综合考虑在双方不同的检测方案下所得到的测试结果,鉴定意见却仅采纳了其中的一部分。而依据被告的检测方案,所得到的结果恰恰是被控侵权产品不会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对此,被告律师在庭审中始终坚持,该鉴定意见是不全面、不科学的,所得出的鉴定结论也是错误的,不应当予以采纳。

“功夫不负有心人”,最终一、二审法官均采纳了被告的观点,认为仅凭该鉴定意见尚无法直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未采纳鉴定意见,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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