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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受委托为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卖淫罪被告人赵某进行辩护案

  • 案例时间:2023-07-07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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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HLJLGLD1680481567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被告人赵某,女,1971年9月3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东屯渡农场一分场枫树屋队。

2018年3月2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4月28日经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羁押于湖南省长沙市第四看守所。2018年9月27日,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提交起诉意见书。2018年11月12日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19年1月22日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2019年2月1日,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提起抗诉。

2019年8月份,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2019年10月14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起诉书指控:自2014年下半年开始,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苏某等人为谋取非法利益,先后各自招募、纠集无业人员在长沙市成立发卡招嫖卖淫团伙,通过行贿酒店、宾馆经理、保安人员或出钱购买的方式取得发放招嫖卡片的资格,安排发卡人员在长沙市区的140余家酒店和宾馆发放招嫖卡片,并招募、雇佣卖淫女和运送卖淫女的司机,进行组织卖淫犯罪活动。根据行规,各被告人团伙均划分势力范围,对发卡招嫖进行非法控制和垄断,并形成以下规定:各被告人接单后,组织、安排卖淫女送至酒店和宾馆,卖淫女收取嫖资后,将剩余嫖资交给司机转给被告人赵某等人,在按行规在团伙内进行分配。为达到非法控制和垄断发卡招嫖,各被告人形成同盟,发现其他团伙在其所属范围发卡招嫖的,均向各团伙头目报告;卖淫女被公安查处的,由各被告人团伙头目进行补偿;与其他团伙发生纠纷和冲突的,各被告人团伙头目负责出钱补偿等。

后团伙组织扩大,对团伙人员进行分工,规定团伙成员不准吸毒、不准喝酒,违者开除,组建抢单运送卖淫女的“对对碰”微信群。为巩固实力,打压竞争对手,纠集手下人员充当打手,统一购买凶器,抓获、拘禁、殴打其他团伙的发卡人员等人,并有多起违法犯罪案件,以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初步形成。

2017年上半年,为达到非法控制和垄断发卡招嫖,巩固实力,打压竞争对手,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为首的团伙联合苏某团伙抓获、拘禁、殴打其他团伙的发卡人员等人,有故意伤害、寻衅滋事、非法拘禁等犯罪行为,以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苏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形成。

被告人王某、巴某(团伙成员)将多余的招嫖订单,转派给被告人贺某、赵某,由他们安排司机运送卖淫女到嫖客房间卖淫。达到嫖资后,再由其按行规在团伙内分配。现被告人赵某以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卖淫罪被追究。

【代理意见】

被告人赵某辩护律师发表辩护意见认为:

被告人赵某系主观上没有加入社会性质组织的意愿,赵某与该黑社会性质组织之间没有固定的从属关系,因临时被纠集、雇佣或受蒙蔽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提供帮助、支持、服务的人员,其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罪。

一、主观上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根本就不知情,公诉机关也没有证据证明赵某对该组织有所认知。

1.赵某一直只与王某、巴某联系,只知道他们两的外号,就连他们的真实姓名都不知情。

无论是赵某的供述,还是王某、巴某的供述,赵某只和王某、巴某有过联系,与该“组织”的其他成员均未有过接触,甚至赵某对王某、巴某的真实姓名也不知道,一直以“小王”、“二毛”相称呼。且赵某只与王某见过面,与巴某从未相见过。赵某在2018年4月9日的讯问笔录中:“我从来没有见过他(巴某)的面,他的情况我也不知道”;“我和“二毛”、“小王”是合作关系,他们负责派单,我负责联系小姐和司机。他们并没有承诺向我提供保护”;第七次讯问笔录中:“二毛是小王介绍我认识的,只是电话里面沟通安排小姐卖淫的事情,并没有见过面;小王我印象中是见过一次面”;巴某在第二次讯问笔录中:“?你是否见过赵姐本人?答:没有我们之间只通过电话联系”“除了赵姐我没有见过外,其他人我都能辨认出来”,以上笔录足以证实赵某只与王某、巴某联系过,且与巴某未曾见面,对该组织知之甚少。

而起诉书所谓指控赵某在其团伙组织的卖淫女被公安机关查处后,负责向办案单位打听案情,逃避处罚,没有事实和证据依据。无论是为王某一次打听卖淫女被抓,还是赵某为其自己介绍的卖淫女被抓,向办案机关打听情况,无非是想与王某和其介绍卖淫女保持合作关系,继续保持其介绍卖淫收入,而并非是该组织安排或者分工要求赵某去打听案件办理情况。

2.赵某与王某、巴某只有偶尔合作关系,只是偶尔帮忙介绍卖淫女,未参与该组织的组织分工、争抢地盘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活动。

王某、巴某主动接触赵某,是因为赵某可以介绍卖淫女给他们,完成他们自己临时“供不应求”的招嫖订单,双方已经达成合伙关系。无论是赵某的供述,还是王某、巴某的供述,均认为双方是合作关系。赵对于王某、巴某他们是否参与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均未参与、不知情。赵也没有加入该组织的“对对碰”微信群。赵某2018年6月6日讯问笔录中“?赵某,你除了从小王、二毛手中接单之外,是否还从其他人手中接过单;答:没有了”;巴某在2018年4月2日的讯问笔录中:“?你和他们(赵某等人)是什么关系;答:我们是业务合作关系。”;王某在讯问笔录中:“?对于你和阿强、二毛、建哥、赵姐之间的这种业务往来,你是怎么看的;答:实际上我们之间这种业务往来就是一种业务合作,通过合作,完成每一单生意,各自从中获利”。三人均认为他们之间只是合作关系,没有隶属关系,且三人的供述中,只有几次招嫖合作,且有三次招嫖被抓。

3.赵某对该“组织”规模大小,人员多寡,其他犯罪活动,以及与其接触的王某、巴某参与该组织的程度,均不知情。

所有案卷证据中,均没有证据证明赵某对该“组织”规模大小,人员多寡,控制范围有所了解,以及对王某、巴某参与该“组织”程度,也不知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法〔2009〕382号第一条中规定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主观明知问题。在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时,并不要求其主观上认为自己参加的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只要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组织具有一定规模,且是以实施违法犯罪为主要活动的,即可认定。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在主观上是否知情,应当具备两个条件,第一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组织具备有一定的规模;第二是实施违反犯罪为主要活动的。

本案中,赵某对于该组织是否存在根本不知情,其与该组织接触的两人,无论是王某,还是巴某的供述中对于他们与赵某的往来,均未向赵某表明该组织的存在,以及该组织的相关情况,包括该组织的成员、规模、如何运转、参与的犯罪等均未向赵某透露。赵某的供述中也未体现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组织的存在或者该组织的规模大小。赵某与王某、巴某只是合作关系,只是偶尔帮忙介绍卖淫女,未参与该组织的组织分工、争抢底盘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活动。所以主观上赵某对该组织不知情,也没有加入该组织的意愿。

二、赵某与起诉书指控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之间没有固定的从属关系

从赵某、王某和巴某的供述中可以看出,他们三人之间的关系属于合作关系,偶尔帮忙介绍卖淫女参与卖淫活动。无论是王某,还是巴某均表示他们之间是合作关系,而不是从属关系。王某和巴某在其没有足够的卖淫女供应之时,才会将嫖客介绍给赵某,而赵某也有权是否接受该订单。他们之间不存在从属关系,且只是偶尔发生的介绍招嫖交易,属于临时被王某和巴某利用来消化其不能完成的嫖娼交易。

综上,赵某无论是主观上,还是客观行为,完全符合《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二条第五款中,主观上没有加入社会性质组织的意愿,受雇到黑社会性质组织开办的公司、企业、社团工作,未参与或者仅参与少量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和因临时被纠集、雇佣或受蒙蔽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提供帮助、支持、服务的人员。根据上述座谈纪要的规定,赵某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不应当追究其参与黑社会组织性质罪,只能根据其构成其他犯罪的,按照具体犯罪处理。

【判决结果】

经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审查查明,采纳了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罪无罪的辩护意见。后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在二审期间,又撤回了抗诉,最终二审法院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所谓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指多次积极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积极参与较严重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且作用突出,以及其他在组织起重要作用的情形,如具体主管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财务、人员管理等事项的行为。

赵某等人的行为不够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具体理由如前所述,相关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上述被告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案例评析】

2018年1月23日,中央政法委召开全国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电视电话会议,全国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开始,至2020年底结束,为期3年。 在这种大背景下,辩护人承接赵某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卖淫一案,无论从政治背景,还是实际办理过程中,辩护工作显得格外难办。且从2018年7月20日接受委托到2019年10月收到二审判决书,时间跨度长,涉及被告人58名,因此案阅卷非常大、会见难度大,罪名定性争议多、委托人期待高,办案举步为艰。

辩护人接到案件后,在查阅了赵某的所有案卷和多次会见被告人赵某的基础上,并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进行进行分析,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人赵某是否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罪,经辩护人多次与检察院沟通,表达了辩护意见后,检察院依然坚持以被告人赵某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辩护人从被告人赵某主观故意上没有参加黑社会的意愿、与该黑社会性质组织之间没有固定的从属关系等多个角度分析,认为被告人赵某系主观上没有加入社会性质组织的意愿,因临时被纠集、雇佣或受蒙蔽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提供帮助、支持、服务的人员,其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罪。

本案的无罪辩护在于,辩护人剥茧抽丝的阅卷与分析,将犯罪事实绘制成辩护思路导图,全方位的分析犯罪事实与罪名,制定无罪的的辩护策略,并与检察院和法院多次进行沟通,才最终促使检察院撤回抗诉,一、二审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被告人赵某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罪。

【结语和建议】

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开展以来,全国各地战果频传,黑恶势力的嚣张气焰被打了下去,其背后的保护伞也被连根拔起,各种社会乱象得到有效治理,这是值得称颂的。但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从全国范围来看,在个别地方对涉黑涉恶案件界定不够精准,出现了“蹭黑”甚至泛化的苗头,这必须引起高度警惕。2019年3月份,全国人大二次会议海南团小组会审议“两高”报告时,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孙谦列席并回应一些地方对“扫黑除恶”下指标问题。他表示最高检去年发出紧急通知,要求各地检察机关必须严格把握逮捕和起诉。

本案中的被告人赵某等人在主观故意上没有参加黑社会的意愿,与涉案黑社会性质组织之间没有固定的从属关系,明显不是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不应当以组织、领导黑社会组织罪予以打击,建议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应严格把握逮捕和起诉的条件,认真审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够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避免扩大打击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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