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专利权权属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7-12-25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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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ZJLGLD1514209258DKEJ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图强公司是一家专门从事锚杆产品生产和销售的公司,汪某是图强公司原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后汪某将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分割了公司资产并在协议中承诺退出锚杆行业后离开图强公司。2001年3月15日各股东签订相关协议,2001年8月15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汪某离职后,并没有遵守竞业禁止条款,而是在2001年12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组合式锚杆”的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01143077.X),并创办杭州大华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并继续经营锚杆业务,且依据这一专利状告图强公司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修正)第六条的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02年修正)第十一条的规定:“执行本单位工作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包含了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一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图强公司认为该专利系在汪某离开公司后一年内申请,为职务发明,于2011年6月27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工商登记记载,认定汪某离职在2001年8月14日以后,距离专利申请日不足一年,判决确认图强公司为专利号为ZL01143077.X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
汪某不服,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离职时间和诉争专利与其本职工作是否有关联性提出异议。二审法院依据股东之间《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从2001年1月1日起汪某不对图强公司负任何责任,确定汪某离职时间是2000年12月31日;依据图强公司章程对总经理职责的描述及其参与企业标准的起草审定等实施,认定诉争发明为职务发明。
汪某在判决生效后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3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图强公司委托我所胡祥甫、李冰冰律师为再审代理人,参加再审的诉讼活动。
【代理意见】
案件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汪某离职时间;诉争专利与汪某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是否具有关联性。
(一)关于汪某离职时间。律师首先对一审、二审、再审复查、再审提审中支持己方观点的证据进行了列举:
1.工商登记资料,2001年8月15日前汪某担任图强公司法定代表人;
2.2000年1月至2001年8月,图强公司为汪某缴纳养老保险;
3.2002年2月21日,汪某亲笔填写了金额19000元、用途“2001年工资款”,并在领款凭证上签字。
4.2001年3月19日,汪某签署《授权书》,授权图强公司人员签订合同等事宜。
5.2001年3月,汪某在图强公司2000年度年检报告上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
6.汪某、项某、朱某2001年3月15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明确约定若有涉及图强公司2000年12月底前的有关事项,汪某负法律规定的相应责任。这说明2000年12月底前是汪某任职期间。
7.汪某之后设立杭州某材料有限公司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履历表》中,汪某亲笔填写,其在1998年8月—2000年12月担任杭州图强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经理。
8.汪某在一审中“确认,其自公司成立开始担任总经理,直至召开上述股东会(系2001年8月15日的股东会)”。
9.汪某并未在上诉状中对一审法院认定的离职时间2001年8月14日这一事实问题提出上诉,后在二审开庭时才补充这一上诉理由。
从上述证据看出,汪某离职时间应认定为2001年8月15日,至少是在2001年1月1日以后。
(二)关于诉争专利与汪某在原单位的本职工作是否具有关联性。
1.图强公司于1998年成立,作为一个小公司,汪某不仅是管理者,也是仅有的技术人员。
2.汪某离职的时候移交了以其名义申请的、申请号为98245516.X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文件原件,这说明汪某工作中设计的技术资料和成果归属于图强公司,说明汪某从事锚杆产品的研发工作。
3.汪某是图强公司锚杆企业标准的主要起草人。企业标准上明确:“本标准主要起草人:汪某”。企业标准论证会签到表上汪某是图强公司工程师,他自己是亲笔签名的。
4.图强公司再审复查阶段提交的文献检索费和专利代理费发票,均可证明图强公司进行锚杆产品的研发工作,汪某在图强公司从事锚杆产品技术及研发工作。
5.汪某在图强公司生产锚杆的质量证明书、有关的机械性能测试报告上填写内容或签字。这无可辩驳地证明了汪某是技术人员。
6.证人吕某当庭陈述,图强公司的技术工作就是汪某负责的。图强公司生产的锚杆产品相关图纸,是汪某交给他的,关于依据ZL98213562.9生产的锚杆产品存在的部分情况下注浆不够饱满的缺欠,也是汪某在研究解决方案。
此外,图强公司还提交了大量汪某设计锚杆产品及零件的图纸。2001年3月15日的《股份转让协议》中,作出的汪某“不能从事锚杆的生产和销售,也不得帮助他人从事锚杆的生产和销售”的竞业禁止限制,也正是基于其是技术研发人员背景以及保护图强公司权益的考虑。
根据2001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属于职务发明创造。2001年12月15日,汪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组合式锚杆”的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01143077.X)显然属于与原单位本职工作有关的职务发明创造。
【判决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2014)民提字第90号判决,维持浙江省高院二审判决,驳回汪某的再审请求。
【裁判文书】
最高院对本案的焦点问题作出如下认定:(一)关于汪某的离职时间。法院认为,2001年3月15日各股东的《股份转让协议书》中有关“从2001年1月1日起图强公司归项某、朱某所有”的约定表明自2001年1月1日起汪某不再是图强公司的股东;2001年1月1日起“汪某对图强公司不负任何责任”的内容表明,汪某对图强公司的经营既不承担以出资额为限的股东责任,也不承担以工作岗位职责为标准的工作责任,因此,汪某的离职时间是2000年12月31日。结合图强公司提审阶段提交的“杭州某材料有限公司设立资料”,汪某亲笔填写、确认于1998年8月至2000年12月期间就职于图强公司,法院认定汪某的离职时间是2000年12月31日,其与汪某申请本案诉争专利的时间2001年12月15日未超出一年。(二)诉争专利是否与汪某在图强公司任职期间承担的本职工作有关。1.图强公司的经营范围。图强公司一审提交的购销合同载明,销售的锚杆产品商标为“图强”、生产厂家为“图强”,结合汪某一审答辩中承认图强公司从事锚杆产品的生产,以及图强公司在再审阶段提交的厂房租赁合同、购进无缝钢管的凭证、吕某证言等证据,法院认定图强公司的实际经营范围包括锚杆产品的生产。2.汪某在图强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汪某在图强公司成立前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表明汪某对锚杆产品有一定的技术研发能力。图强公司成立后,汪某在公司担任的职务是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依照图强公司的章程规定,总经理系公司日常生产经营活动的领导者和管理者,这即决定了汪某的工作职责包括领导和管理图强公司的生产、销售、研发等经营活动。实际上,汪某任职期间组织参与了企业标准的起草和审定,结合图强公司在2001年以前是一家小公司,没有严格区分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以及没有专门的研发投入这一事实,可以进一步认定,汪某在图强公司的工作职责和工作内容不仅仅是宏观上的领导与管理,还包括负责具体的技术工作。图强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锚杆产品的生产与销售,故对锚杆产品的质量改进和技术研发属于汪某本职工作范畴。3.本案专利与图强公司经营的锚杆产品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同时,汪某在图强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包括对锚杆产品的质量改进和技术研发,其作为公司的管理者且精通相关技术,知道现有技术的缺陷和未来的研究方向;加之,诉争专利是对现有技术缺陷的改进,因此,诉争专利与汪某在图强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具有关联性。
【案例评析】
本案再审的代理律师通过对案件细致的分析,提供了汪某在杭州某材料有限公司成立时亲笔填写的1998年8月-2000年12月在图强公司担任总经理的简历等作为证据,在认定汪某离职时间上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另一方面,两位律师在再审庭审过程中对本案关键证据项某、朱某、汪某的《股份转让协议》中“从2001年1月1日起图强公司归项某、朱某所有,汪某不对图强公司负任何责任,但若有涉及图强公司2000年12月底前的有关事项,汪某负法律规定的相应责任”进行了详细的分析,使再审法院采纳了汪某2000年12月31日以后离职的主张。本案再审的审理过程充分体现了证据在案件中的决定性作用。
【结语和建议】
本案涵盖了专利权权属的争议问题。图强公司保住了本属于自己的专利权,但不能忽视的是,其维护权利也付出了巨大的时间成本和相当的人力、物力的代价。本案反映出来的问题将引发长期的思考:如何保护职务发明?如何妥善处理员工离职和竞业禁止问题?这恐怕是每个企业、每个管理者都需要深思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