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受委托代理劳动争议案
- 案例时间:2017-12-25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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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XJLGLD1514209229DKEJ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2015年10月29日下午,文某在克拉玛依某建筑工地工作时,因磨光机打磨砂轮片时右眼被反弹异物击伤造成右眼角膜裂伤,因文某认为与某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于2016年8月2日向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文某与某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同日,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某区劳人不受字(2016)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文某不服,诉至某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其与某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诉讼中,文某认为,其从事的是某建筑公司业务组成的工作,在某建筑公司处领取报酬,居住在某建筑公司统一租用的工地房屋内,服从单位规章制度和管理,与某建筑公司形成人身隶属关系,并且其在某建筑公司工地受伤。其与某建筑公司构成事实劳动关系。文某申请了三名证人出庭欲证实其所陈述上述事实。
【代理意见】
某建筑公司的代理律师提出了以下代理意见:
文某庭审中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文某既没有与某建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某建筑公司也没有委托他人招聘文某到工地干活。文某来到某建筑工地由程某某招用,程某某系分包劳务的个体工程承包人,文某在来工地时与程某某口头约定了工资报酬,其在工地上只接受直接雇佣的老板程某某的安排,从事临时性的劳务。文某不受某建筑公司任何规章制度及考勤的约束。文某与程某某之间建立的是临时的劳务关系,与某建筑工地既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也没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代理人认为,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照劳动法的规定,签订劳动合同,使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成员,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指定的工作,并获取劳动报酬和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劳动关系既是一种经济利益关系,又是一种人身关系。对于未签订劳动合同法律关系的认定,关键是要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紧密的人身隶属性。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隶属关系,劳动者必须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本案原告文某工作的地点虽然在某建筑公司承包的工地,但文某完全不受被告某建筑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也不接受被告某建筑公司的考勤。庭审中,原告文某的当庭陈述及文某申请的其他几名证人的当庭陈述可以看出,原告文某在工地上的人身自由完全不受被告某建筑公司实际支配,文某什么时候上班、什么时候离开工地都是完全由自己决定,原告文某无需服从被告的劳动分工和工作安排,也无需接受被告某建筑公司的监督和管理并从某建筑公司获得劳动报酬和享受有关福利待遇,也就是说文某与某建筑公司没有任何人身隶属性。至于文某扥劳动报酬,也是文某与程某某之间口头达成的,发多少报酬,怎么发完全取决于文某与程某某之间的约定。文某认为其是受程某某招聘,程某某是被告某建筑公司的员工,程某某的招聘行为是职务行为,对此,程某某作为文某申请的证人出庭证实,程某某虽然提供的劳务是某建筑公司工程承包的一部分,但程某某只被告某建筑公司承包工程中清包劳务的个体施工人,其既不是某建筑公司的员工,也未接受某建筑公司委托代为对外招聘工人。其与某建筑公司之间无任何人身隶属性。鉴于此,可以认定程某某与被告某建筑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认为程某某与被告某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程某某代表某建筑公司招聘员工,自己受程某某招聘,故自己与某建筑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判决结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就本案作出(2016)新0203民初2384号判决,判决驳回原告文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和劳动力使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他既包括劳动法律关系,又包括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既是一种经济利益关系,又是一种人身关系;劳动关系既有平等协商关系,又有隶属关系。事实劳动关系是相对于劳动合同调整的劳动法律关系而言的,指的是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在建立劳动关系或变更劳动关系时,没有按照法律的要求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在实际工作中存在劳动关系的状态,劳动关系的认定,应从人身隶属性、经济隶属性、组织隶属性三个方面进行分析。结合本案,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文某作为劳动力的劳动力的提供者具备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被告具备用人资格,双方主体合法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文某与被告某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资合意的意思表示,也不能证实被告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原告,不能证实原告受被告的劳动管理,从事被告安排的有劳动报酬的劳动。故原告的人身自由未受到被告的实际支配。同时,原告主张的第三人程某某并不是被告某建筑公司的员工,程某木也未受某建筑公司委托招聘原告到被告的工地工作。综上,法院认为,第三人程某某与被告某建筑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原告文某与被告某建筑公司也不存在劳动关系。据此,判决驳回原告文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一)事实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别
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签订劳动合同,使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成员,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指定的工作,并获取劳动报酬和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事实劳动关系是相对于劳动合同调整的劳动法律关系而言的,指的是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在建立劳动关系或变更劳动关系时,没有按照法律的要求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在实际工作中存在劳动关系的状态。由于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加之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之间有许多的相同点,现实生活中,往往造成将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难以区分。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中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本案中原告文某与被告某建筑公司之间的存在的状态完全符合上述通知中关于劳动关系成立中的第(一)及第(三)条,似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是解读第(二)条可以发现,该条强调的就是劳动者于用人单位之间的人身隶属性,如果劳动者完全受用单位规章制度的约束,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并且劳动者如果违反劳动纪律或者没有按照约定完成劳动任务,用人单位享有扣发奖金等处罚措施。那么毫无疑问的可以判定双方之存在劳动关系。但是本案根据原告文某及其申请出庭的证人可以证实,文某仅仅是第三人程某某招用的工人,双方口头商议了劳动报酬,提供一天劳务享有一天的工资,文某根据自己的需求可以随时离开工地而不需要任何人的批准,文某不参加劳动的或不遵守劳动纪律,被告也无法对其实施扣发工资的处罚措施。
从劳动者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紧密的人身依附隶属关系是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重要区别点。
(二)建筑工地上的临时用工人员的身份确定
随着城镇化建设的推进,出现了许多进城务工人员,这些务工人员多一部分出现在建筑工地,文某就属于这些务工人员中一员。务工人员由于自身的原因流动性较大,加之建筑市场存在大量的分包、转包现象,务工人员往往根本不清楚自己到底在给谁提供劳动,以致于发生人身损害纠纷或者欠薪纠纷无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目前司法实践中,两级法院普遍的将这类用工视为劳务关系,而不认定为劳动关系。这就需要劳动者在提供劳务时清楚明白自己在给谁提供劳务,最好能够签订书面的合同,这可能是出现纠纷保护自己权益的唯一证据。
【结语和建议】
随着进城务工人员队伍的壮大,伴随着这一特殊群体产生各种纠纷也纷纷呈现出来,如何更好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既是这些务工人员应该考虑的问题,对于法律工作者来说,也值得探讨。律师的建议主要是,在目前的环境下,务工人员一定要有基本的法律常识,在建立关系之前要尽可能的签订书面的合同,要求购买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