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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中远公司诉深圳某公司等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7-12-25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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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HNYLGLD1514207025DKEJ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3年5月,埃及的T.E.A.M TRADE 公司(以下简称T公司)通过无船承运人MTSLOGISTICS 委托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将河南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商贸)购买的15个集装箱货物从埃及苏科纳港承运到青岛港。中远公司没有签发正本提单,其出具了一份提单号码为COSU4503033050的记名提单副本,提单副本上载明的托运人为T.E.A.MTRADE(以下简称埃及T公司),收货人为Finigate Integrated LogisticsCo,Ltd,货物为用于精炼或者加工的燃料油。就上述货物,M T S LOGISTICS作为无船承运人签发了一套编号为MTSQING22513的正本提单,提单记载:托运人为埃及T公司,收货人或指示方为亚泰能源公司,通知方为河南商贸。

2013年7月10日,上述货物到达青岛港。7月26日,上海腓尼基在中远公司出具的COSU4503033050的记名提单副本上签章后,交给青岛腓尼基,由青岛腓尼基向原告换取了涉案货物的提货单,并支付了换单费人民币15585元。

河南商贸公司在无船承运人M T S LOGISTICS 签发的MTSQING22513号正本提单背面背书后,交给了青岛腓尼基,换取了中远公司开具的提货单,并向黄岛海关申请办理进口通关手续。

由于涉案货物系使用过的润滑油,属于国际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黄岛海关于2013年12月27日下达黄关缉责退字(2013)30号责令退运通知书,责令河南商贸于2014年3月28日前将上述货物退运。 2014年4月15日,无船承运人M T S LOGISTICS 签发的MTSQING22513号正本提单的托运人亚泰能源公司将该15个集装箱装船退运,但并未向中远公司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

后中远公司将深圳腓尼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青岛腓尼基)、深圳腓尼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腓尼基)、上海腓尼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腓尼基)和河南商贸集团有限公司诉至青岛海事法院,其判令腓尼基三公司及河南商贸连带支付中远公司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共计561015元人民币及相应利息。

争议焦点一:涉案当事人的法律地位。

争议焦点二:导致货物不能通关并退运的原因。

争议焦点三:三被告腓尼基公司是否应承担集装箱超期使用费。

争议焦点四:河南商贸是否应承担集装箱超期使用费。

【代理意见】

关于争议焦点一,在本案中,中远公司并没有签发正本提单,只出具了一份提单副本。而根据腓尼基三公司提供的证据9(无船承运人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中远公司提单副本上记载的收货人Finigate Integrated Logistics Co.Ltd. (腓尼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在我国并未登记注册,也与腓尼基三公司登记注册的英文名称不符。在中远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上海腓尼基是无船承运人MTS 公司以及上诉人提单副本上的托运人T公司指定的目的港收货人,即海上货运合同中约定的收货人,而非提单持有人,并不是中远公司与托运人T公司之间成立的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中远公司无权根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追究上海腓尼基的违约责任。青岛腓尼基接受上海腓尼基的委托,为上海腓尼基在青岛港办理货物的换单手续,并支付换单费用。据此说明青岛腓尼基是上海腓尼基委托的换单代理人,并不是运输合同项下的收货人。而深圳腓尼基在本案中仅仅是作为青岛腓尼基的总公司,并没有参加本案货物运输的任何操作手续中,并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腓尼基三公司均不是中远公司与托运人T公司之间成立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

关于争议焦点二,涉案货物不能通关并被退运而导致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产生的原因并不是因为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或者收货人迟延、拒绝提取货物,而是由于托运人实际装载的货物是使用过的润滑油,属于国际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导致承运人事实上无法向收货人交付提单副本中记载的货物,必须退运。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66条第1款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04条规定,托运人申报不实或者遗漏重要情况,造成承运人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托运人T公司委托原告托运的货物并非实际装箱的货物,埃及T公司错误装货是导致涉案货物被我国海关责令退运的根本原因。因此,承运人中远公司应向委托其运输涉案货物并与其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托运人追偿。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涉案货物产生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并非由于腓尼基三公司的过错造成,三公司无需对此承担责任。上海腓尼基作为本案无船承运人MTS公司指定的目的港换单收货人,已根据无船承运人MTS公司的指示向中远公司换取了提货单,支付了换单费,并将提货单交给了实际收货人河南商贸公司,完整履行了作为指定收货人的义务,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并不存在任何过错。本案滞期费产生的原因是由于托运人申报不实,导致承运人中远公司无法实际交付提单上载明的货物,涉案货物被黄岛海关认定为禁止进口的货物并责令退运,从而在抵达青岛港以后至实际从青岛港退运之前产生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对于该费用的承担主体,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托运人托运货物,应当妥善包装,并向承运人保证,货物装船时所提供的品名、标志、包装或件数、重量或体积的正确性;由于包装不良或者上述资料不正确,对承运人造成损失的,托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在上海腓尼基对于涉案货物为固体废物主观上无过错、客观上未实施违约行为、法律上也未科以其责任的情况下,对于货物产生的滞箱费等费用,不应承担支付责任。青岛腓尼基作为上海腓尼基的代理人,深圳腓尼基作为青岛腓尼基的总公司,也不应承担上述费用的支付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四,河南商贸公司不应承担涉案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在本案中,海关责令河南商贸退运货物,是基于海关法的相关规定作出的具有行政管理性质的行政决定。该决定不能作为河南商贸应否对中远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河南商贸系无船承运人MTSLOGISTICS签发的正本提单的持有人,是实际收货人,其与中远公司之间未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中远公司主张的费用系基于其作为承运人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产生,河南商贸非合同当事方,不应承担合同项下的支付义务。此外,河南商贸也非利用合同的合法形式掩盖非法进口固体废物的目的,其对于中远公司产生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不具有主观上的过错,因此不应承担上述费用的支付责任。

【判决结果】

一审程序中,青岛海事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认定导致装载货物的集装箱在卸货港堆存并产生超期使用费的原因,不是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或者收货迟延、拒绝提取货物的情形下产生的费用,而是由于托运人错误装载了我国禁止进口的货物,导致原告无法实际交付货物产生的费用。中远公司要求腓尼基三公司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共计人民币561015元以及相应利息,要求河南商贸承担上述款项的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据此,判决驳回中远公司对青岛腓尼基、深圳腓尼基、上海腓尼基和河南商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10元,由中远公司负担。

二审程序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中远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程序中,因中远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文书】

(2014)青海法海商初字第751号;(2015)鲁民四终字第152号;(2016)最高法民申2157号

【案例评析】

(一)关于认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下指定收货人是否应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问题

根据我国《海商法》第78条,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在承运人并未签发正本提单,收货人并不是正本提单的合法持有人的情况下,由托运人指定的目的港收货人并不是承运人和托运人成立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而是合同第三人。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是基于承运人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而产生的,如因合同一方违约而导致承运人损失的,承运人应根据与托运人订立的运输合同向托运人追偿或向因持有提单而受运输合同约束的提单收货人追偿。

本案中,中远公司并未签发正本提单,上海腓尼基公司只是中远公司与埃及托运人成立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约定的收货人,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上海腓尼基公司作为本案无船承运人MTS公司指定的目的港换单收货人,已根据无船承运人MTS公司的指示向中远公司换取了提货单,支付了换单费,并将提货单交给了实际收货人河南商贸公司,完整履行了作为指定收货人的义务,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并不存在任何过错。本案滞期费产生的原因是由于托运人申报不实,导致承运人中远公司无法实际交付提单上载明的货物,涉案货物被黄岛海关认定为禁止进口的货物并责令退运,从而在抵达青岛港以后至实际从青岛港退运之前产生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因此,中远公司无权以其与起运港托运人成立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为由要求换取了提货单的上海腓尼基公司承担涉案货物在青岛港产生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

(二)因托运人过错而导致货物未能交付的法律责任承担

根据我国《海商法》第66条第1款规定托运人托运货物,应当妥善包装,并向承运人保证,货物装船时所提供的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的正确性;由于包装不良或者上述资料不正确,对承运人造成损失的,托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和我国《合同法》第304条规定,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收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或者凭指示的收货人,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因托运人申报不实或者遗漏重要情况,造成承运人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涉案货物的集装箱在卸货港产生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原因是托运人错误装载了我国禁止进口的货物,导致实际承运人中远公司未能实际交付货物。腓尼基三公司对涉案货物为固体废物在主观上并无过错,客观上也未实施任何违约行为,在法律未科以其任何责任的情况下,对于涉案货物产生的滞箱费,不应承担支付责任。因此,中远公司应根据其与托运人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向托运人追偿。

(三)换取了提货单的人是否应承担货物未能提取的责任

关于提货单的法律性质,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有观点认为,提货单作为提取货物的凭证,具有物权的属性,提货单的合法所有人就是货物的合法所有人;提货单的合法持有人有权利提取货物,同时,也有义务提取货物。在货物被换取提货单以后,如提货人并未提取货物,提货人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所有费用。

我们觉得,上述观点值得商榷。根据物权法定原则,我国法律并未赋予提货单是物权凭证的功能,因此,不能说提货单就是物权凭证。提货单之所以可以提取货物,是根据提单合法所有人的授权而产生的一种权利,如提单合法持有人可以授权其代理人去办理换单手续,换取提货单,再由该授权代理人持提货单提取货物。 但提货单持有人的权利是单向性的,并不因此而当然负有提取货物的义务。提货单的合法持有人并不当然是提取货物的义务人,因其也不一定是货物的所有权人。

在本案中,三个审级的法院也并未因为腓尼基公司换取了提货单而认定腓尼基公司具有提货货物的义务,从而应对货物产生的滞箱费承担责任。

【结语和建议】

本案涉及的纠纷主要在承运人未签发正本提单的情况下,

指定收货人并非承运人与托运人成立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在指定收货人已换取了提货单的情形下,因托运人对货物申报不实导致在目的港无法清关进口而产生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承运人应根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向托运人索赔。

作为最高院司法判例之一,希望此案例能为以后相同类型案例的司法裁判提供指引,也为航运实践中各相关方的实践操作提供司法准则。同时建议,承运人在航运实践中若遇到涉案货物被退运、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收货人迟延或者拒绝提取货物等情形时,应根据个案具体分析费用产生的原因和责任主体,并及时采取积极措施防止损失扩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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