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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王某某诉师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7-12-25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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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HNYLGLD1514207004DKEJ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6年2月13日1时02分,在北京市西城区半步桥街某大厦门前,师某驾驶京FXXXXX号“富康”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适有王某某捡拾废品在道路上行走,师某车左前侧与王某某接触,造成王某某受伤,师某驾驶车辆受损。事发后师某驾车逃逸,当日被民警抓获。事发后2小时王某某才被路人发现报警,后被警察送往医院抢救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侧额部硬膜外血肿,右额叶脑挫裂伤并颅内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骨、鼻骨、颅底、颌面部多发骨折可能性大,头皮挫裂伤、肺部感染、尿道损伤。当日行左侧额部硬膜外血肿清除术。

2016年2月27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樱桃园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制作笔录,最终作出了京公交(西城)认字〔2016〕第11010212016XXXX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师某为全部责任,王某某无事故责任。

事发后,王某某一直昏迷,一个月后苏醒。警察经过多方查证,最后查明王某某的身份:王某某,1958年出生,无业,北京城镇居民户籍,未婚,聋哑人(残疾人证载明:言语类残疾二级),以拾荒和姐妹们帮扶为生,租住在西城区半步桥街的公租房内。王某某终生未婚未生育,王某某的父母已经早于王某某去世,其有四个兄弟姐妹,三人均为残疾人,生活都比较困难。

王某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机构鉴定为重伤二级。北京市西城公安分局以交通肇事罪对师某立案侦查,经过两个月的侦查后,移送至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西城区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于2016年5月9日向西城法院提起公诉。王某某由于伤势较重,经过近三个月的治疗后,于2016年5月10日由于肠梗阻、头部损伤在人民医院去世。

由于王某某一直昏迷, 2016年5月初王某某的亲属作为监护人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律师作为师某交通肇事案件中在一审诉讼阶段的被害人王某某的代理人,参与代理活动。2016年5月12日代理律师得知王某某去世后,终止了代理活动,重新与王某某的继承人——王某某的四位兄弟姐妹签订代理合同,作为被害人亲属的代理人参加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诉讼活动,故在案件起诉后律师到法院申请阅卷,并向法院提供了王某某于2016年5月10日在人民医院去世的信息,西城法院发现王某某去世后,指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发生重大变化,将这一情况告知检察院,西城检察院撤回起诉,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在补充侦查的过程中,律师提出法律意见,最后公安机关对王某某做了尸体解剖,对死亡原因进行了法医鉴定,补充了王某某去世的死亡证明书,鉴定机构人员的调查笔录,说明了王某某的死亡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系交通事故创伤引起的肠梗阻,最终导致死亡。补充侦查完毕后西城检察院二次提起公诉,律师作为被害人的代理人复制阅看了全部卷宗,参加了刑事一审庭审,被告人师某自行辩护,指出王某某的死亡诊断证明上载明:死亡原因肠梗阻、头部损伤,故王某某的死亡系自身原因,并不是车祸死亡。被害人代理律师提出:王某某的头部损伤显然是师某驾驶的车辆交通肇事形成,而经过三个月的救治,王某某一直卧床,造成肠动力不足,出现梗阻,这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特别是鉴定机构的鉴定及鉴定人员的调查笔录中,法医作为专业人员给予了说明,说明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最终西城法院刑事审判庭采纳被害人代理律师意见,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师某有期徒刑三年。律师领取了刑事判决书。

本案中被告人驾驶的车辆入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由于其逃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予理赔,但是交强险还是可以获赔的,虽然王某某的亲属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死亡赔偿金会获得赔偿,但是精神抚慰金仍旧不在判决范围内。同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将保险公司追加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各地做法不一,这样可能就会少了一位责任承担人,故律师与被害人的亲属做了沟通,经家属同意,不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在刑事案件审理之后,到西城法院另案提起民事赔偿之诉。

因王某某无配偶、无子女,父母均已去世,故王某某不存在第一顺序继承人,只有第二顺序继承人——王某某的四个兄弟姐妹。 2016年6月王某某的四位兄弟姐妹作为原告将肇事司机师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师某赔偿四原告护理费7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1479元、处理事故人员就餐费573元、死亡赔偿金1057180元、丧葬费42519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各项损失合计1213482元,请求判决第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上述赔偿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责任认定书、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书、鉴定人员的调查笔录、各项损失的计算依据、相关票据。

此外王某某受伤后,医院对王某某积极救治,产生医药费208278元,被告人师某支付了1万元,由于王某某家庭极其困难,其余医药费用均由医院垫付,医院共垫付了医药费198278元。在刑事案件审理期间,医院将王某某的继承人——四个兄弟姐妹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四被告承担医药费198278元。西城法院将此案与王某某的四兄弟姐妹起诉师某和保险公司的赔偿案合并审理,将医院列为王某某的四兄弟姐妹诉师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的第三人。

【代理意见】

(一)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人员对王某某的死亡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的说明均能证明王某某的死亡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同时师某交通肇事案件的刑事判决书亦做出了如此认定,该判决已经生效,故西城法院应当采纳

(二)关于第三人医院主张四原告作为王某某的继承人应当承担医药费,可优先从死亡赔偿金中抵偿的问题,四原告的代理律师提出如下抗辩意见:

1.王某某虽然身患残疾,语言听力均有残疾,但仍旧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医疗服务合同是在医院和受害人王某某之间建立的,医药费用是其本人消费的,应当由其本人向医院支付;

2.被害人王某某去世后,其本人没有遗产可供继承,四原告没有继承他的任何财产,因此也不承担他的债务。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1.公民的收入;2.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3.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4.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5.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6.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7.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由此可见继承法中遗产范围并不包含死亡赔偿金。

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1.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2.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3.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本案中四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属于精神抚慰的性质,具有人身专属性,即专属于受害人的近亲属,死者生前的债权人没有请求权,不能要求分割死亡赔偿金抵债。不应优先支付给医院。

【判决结果】

2016年11月29日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兰某、王秀某、王某连、王某武死亡赔偿金11万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师某赔偿第三人北京某医院医药费198278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师某赔偿原告王兰某、王秀某、王某连、王某武死亡赔偿金941780元、丧葬费425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7380元,以上共计1002429元。

如果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被告师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各方均没有上诉,故判决已经生效。

【裁判文书】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14661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评析】

本案中肇事司机师某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作为被害人的亲属,在被害人去世后,有权参与刑事诉讼,同时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可以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民事赔偿。

(一)交通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受伤被送往医院抢救并施行手术,经过近三个月的治疗后死亡,临床表现是颅脑损伤、肠梗阻,原因是交通肇事造成颅脑及内脏损伤,长期卧床,引起肠梗阻最终导致死亡。肇事司机师某的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因此涉及刑事犯罪,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律师作为被害人的代理人有权参与刑事案件的审理活动。本案中,律师积极介入刑事案件,发表法律意见,为当事人争取权利,检察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机构对尸体进行了解剖和鉴定,对鉴定人员制作调查笔录,对死亡原因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了补充,律师通过参与师某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审理,复印了全部卷宗,取得了当事人获得全额索赔的有利的证据,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民事案件奠定了坚实基础。

(二)本案的交通事故涉及刑事犯罪,王某某的死亡亦应当获得民事赔偿,因此王某某的亲属既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可以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但是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非常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由此可见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有严格的限定,其范围仅限于因犯罪导致的直接物质损失。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以及精神抚慰金等都是排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之外的。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赔偿范围问题的答复》(〔2014〕30号)明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未能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无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是否投保机动车第三人强制责任险,均可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纳入判决赔偿的范围。”据此,交通肇事犯罪的死亡赔偿金可以突破相关法律限制,赔偿范围会较一般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有所扩大,但是精神抚慰金仍旧不在判决范围内。

如果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责任承担人也仅限于刑事被告,本案中被告人驾驶的车辆入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由于其逃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予理赔,但是交强险还是可以获赔的,如果王某某的亲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保险公司不能成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可能在判决中少了一个责任承担人,对当事人的权利保护没有做到最大化。故律师与被害人的亲属做了沟通,经家属同意,不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在刑事案件审理之后,到西城法院另案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师某及保险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诉讼中代理律师还代表原告申请了财产保全,将师某车辆进行了查封。法院经过审理,采纳律师的大部分意见,当事人获得了胜诉判决,判决后保险公司的赔偿很快到位,师某因经济困难不能足额赔偿,当事人申请了强制执行,法院已经启动对车辆及牌照进行评估司法拍卖的程序,同时法院也在积极查找师某的其他财产线索。

(三)医院对王某某积极抢救,垫付了大量医药费,医院向王某某的继承人提出诉讼,律师认为医院本着救死扶伤的原则,主动承担社会义务,垫付巨额医药费,值得提倡和赞颂,但是医院毕竟是独立核算单位,无偿垫付巨额医药费,对医院来说会造成巨大的负担和呆坏账,长此以往会给医院造成亏损风险。但是就本案而言王某某死亡后,王某某无遗产可供继承,王某某继承人要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费、丧葬费部分,即使获赔后也不属于王某某遗产,因此提出了不能用赔偿金、精神抚慰费、丧葬费抵偿医院医药费,师某的继承人不应承担给付医药费的义务的观点,最终获得法院支持。由于师某存在过错,应当承担医药费,而且医院救死扶伤,救治王某某所产生的医药费,按照公平的法律原则不应由医院承担,最终判决师某全额赔偿医院垫付的医药费,很好的体现了正义和公平。

【结语和建议】

在交通事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作为被害人应当积极参与到刑事案件的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的环节当中,特别是委托律师参与其中,能够阅看卷宗,抓住重点,提出法律意见,既能使被告获刑,同时也取得相应的证据。能够找出更多的民事赔偿的责任主体,协助当事人选择最佳的诉讼方案,为获得最大限度的民事赔偿奠定坚实基础。甚至可以扩大到某些伤害案件中,它的民事赔偿主体如果不仅仅包括刑事被告人,还包括案外的其他主体,那么可以考虑另行提起民事赔偿,甚至一些刑民交叉案件中都可以如此代理,参与刑事案件的代理工作,必然会获得一些证据,对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有重大帮助,有助于民事赔偿的获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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