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王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7-12-25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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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HNYLGLD1514206979DKEJ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2014年9月王某购买了一辆路虎“发现神行”小型越野客车并将车辆登记在其妻子名下。2015年8月19日王某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包括车辆损失险在内的多项商业保险,交纳了一万余元保险费用。2016年3月26日,王某驾车在内蒙古乌兰布统草原游玩,当车辆行至乌兰布统开发区一乡村便道时,路况较差、车速稍快(40-50公里/小时),王某突然发现路面有两道沟槽,车辆在越过第一道沟槽后腾起失控,加之地面结冰,导致车辆向左转向斜窜入路面左侧河沟,车头窜入河中,前机舱和仪表台浸入水中,车尾部翘起,车辆入水前与河床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
事发后王某立即拨打该车辆4s店救援电话、保险报案电话和报警电话,由于路途遥远,4s店客服表示无法前往救援,交管部门在了解案情后也表示因路途遥远不再到场勘查,要求王某自行拍摄现场及车辆照片并要求将车辆送往交管部门检验。次日,王某通过拖车救援,将事故车送至当地交管部门调查,交管部门在检审现场照片和车辆后出具事故认定书,认为王某驾车因操作不当,车辆与河床发生碰撞后滑入河内,车辆受损,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随后将车辆拖回北京。
2016年4月,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一方面向王某提出对该车进行包修定损,另一方面委托博奕维正商务管理公司(北京)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次事故进行核查。随后,某保险公司口头表示了拒赔。王某遂向保监会投诉,某保险公司在接受保监会调查阶段,承诺将正常理赔,但向王某提出要求拆解定损,王某表示同意。2016年5月,在王某车辆定损接近尾声之时,保险公司再次表示拒赔,并于2016年6月出具拒赔通知书,以“虚假报案”为由,明确表示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王某自行垫付救援及维修费用后将车辆修复,维修单位并未保留更换下的车辆旧配件,王某随后将车辆转售,并以保险合同纠纷为由对保险公司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提供了王某出险报案时的通话录音,表示王某报案时称,是在道路行驶过程中掉入河中。但保险公司委托专业评估机构进行查勘、定损时,专业调查公司经过现场勘查、走访相关地点、对当事人进行约谈等活动,认为出险地点并无道路可以行驶车辆,当事人驾驶标的车辆在河床行驶渡河导致车辆被淹,当事人在未保证安全驾驶前提下发生事故,事发后虚假报案称在道路上行驶,车辆失控坠河与事实不符,建议保险公司不予赔付。
案件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还对王某的车辆维修费项目、维修金额的合理性提出鉴定申请。法院委托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鉴定意见分别列出了其认为合理及不合理的维修项目以及更换的零部件名称。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发生保险事故的成因及性质。根据王某提交的交管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佐证王某所陈述的事故原因及性质。该保险事故符合双方关于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保险公司提交的疑案核查报告书系保险公司单方委托调查公司所得,且事故发生在2016年3月26日,调查人员前往事发地点走访调查是在2016年4月19日,事故现场因冰雪消融、河道水位涨落,地貌可能发生变化,故保险公司提交的调查证据无法推翻王某提交的证据。
【代理意见】
作为王某的代理律师,提出如下代理意见:本案属于保险公司以虚假报案为由拒赔引发的保险合同纠纷,因此,证明保险车辆驾驶员存在虚假报案事实且符合保险合同拒赔条件的举证责任在保险公司一方。本案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提供其委托第三方调查公司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并以此作为其拒赔的事实依据。
代理人认为,本案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不成立,具体理由如下:第一,该调查活动属于保险公司单方委托,并未通知被保险人一方参与,无法确保调查活动的客观公正性;第二,调查机构及调查人员的资质、能力、工作方法、论证依据并无法律、法规或行业公认的统一标准进行衡量和评价,无法确保其调查结论的合理正当性;第三,本案调查公司工作人员开展调查活动时,距离保险事故发生已过将近1个月的时间,事故现场的自然环境、事故痕迹早已不复存在,因此根本不具备调查对比的客观基础。
因此,仅依靠这样一份调查报告,不足以认定事故车辆驾驶员存在虚假报案的事实,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
【判决结果】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7年1月9日以(2016)京7101民初7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王某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车辆维修费经过鉴定,扣除不合理更换的零部件和不合理的维修项目后,合理维修费属于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王某主张拖车费部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向王某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286880元。
【裁判文书】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6)京7101民初720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评析】
(一)出险报案通话录音内容与事发后调查有出入,是否必然构成虚假报案
本案中,保险公司认为王某构成虚假报案的理由一方面是王某出险报案陈述的事发环境与调查结果有出入;另一方面是王某出险报案陈述的车辆入水原因与调查结果不符。
首先,发生事故所在地的地貌性质,究竟是王某认为的乡村道路还是调查公司认为的河床,并不影响案件的定性,而且保险条款并未限定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范围作为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王某作为非专业人员,在河床和路面并无明显分界的情况下,根据自身的经验和知识对地貌性质进行判断和陈述,并不影响客观事实的描述,而且交管部门也同样将该区域定性为乡村道路,因此无论学理上该地貌性质如何,不能作为指认当事人“虚假报案”的依据。
其次,关于车辆入水原因,确实是本案双方争议的一个重点。保险公司认为王某主动涉水引发事故,王某认为车辆行驶过程中失控入水,并非主观追求,这两种入水原因差异巨大,但保险公司难以证明这种主观心态。客观展现的事实仅为王某车辆入水这一结果。为了证明王某系主动涉水,保险公司提出几点论据:
1.王某报案陈述不符合逻辑和语言习惯,通常情况下,人们在描述一个突发事件时,往往会先陈述结果,例如本案习惯上会先说“车辆落水”,然后再描述落水原因和经过,但王某报案时,按照事件顺序直接描述经过,最后陈述结果,这与常理相悖,存在准备、排练等可能。
2.根据现场询问事发地村民得知,与王某同行有一组车队,其他车辆全部涉水过河,王某为最后一辆车,因此其主动涉水可能性更大。
3.根据保险公司委托的调查公司事后现场勘查,并没有在事发地找到王某描述的沟槽,因此王某虚构事故原因可能性大。
针对保险公司的三点质疑,律师认为:
(1)根据保险公司提供的王某通话记录显示,王某事发后分别向保险公司、交管部门和车辆品牌服务商去电,王某的通话记录并无异常,其出险救援、事故报警、出险报案的过程连贯无拖沓,且与其陈述过程一致。由此可知王某出险报案时刚刚脱险,情绪可能尚未平复,而且发生事故仅在转瞬之间,王某的报案都在回忆、还原事发经过,因此言辞有回溯和梳理符合常理,只要其陈述稳定、无自相矛盾,就不足以被排除。
(2)调查公司自主询问“事发现场证人”并没有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形式,例如证据保全、申请目击证人到庭、调查王某同行其他车辆驾驶员等,因此其单方调查取得的信息和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3)调查公司在事发近1个月以后才勘查现场,时逢初春、事发地冰河开化,河岸因河水涨落,地貌发生变化的可能很大,因此调查公司不能以近1个月后的地貌形态否定1个月前王某对当时环境陈述的真实性,调查公司的推测没有说服力。
(二)当事人在诉讼终结前将标的车转售,是否影响索赔权利
王某在保险公司拒赔后,自行垫付了维修费用,已经产生了实际的经济损失,在王某转售该车辆时,车辆的售价也包含了修复车辆的经济投入,因此王某在诉讼终结前转售该车辆,并不影响王某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理赔的权利。但由于车辆所有权已转移,王某已失去对该车辆的实际控制,一旦保险纠纷案件需要勘验、鉴定原车辆,王某可能无法提供配合,从而导致自身承担不利举证责任。而且,由于车辆转让给第三方,转让后存在新发事故和改装改造的风险,可能导致车况改变,无法体现原事故损害修复状态,同样要由王某承担不利的举证责任。因此,建议在相关纠纷尚未终结以前,车主不要急于转让标的车,有可能会影响索赔。
【结语和建议】
车险理赔,尤其是车辆损毁严重等大额理赔案件中,被保险人特别要注意与保险公司签署的一系列文件的内容与含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