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杨某诉某通信技术公司、某电力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7-12-25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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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HNYLGLD1514206955DKEJ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2年10月,杨某到某通信技术公司承建的甲通信公司施工工地干活。2013年1月8日,杨某在电缆线上高空滑车作业时,因甲通信公司的电杆倾斜,杨某的腿部碰到电信光缆下方的高压线被高压电击伤,从高空坠落。杨某遂被送往医院,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人血蛋白费,合计466279.32元,由某通信技术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垫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4000元也由某通信技术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垫付。2013年10月24日,杨某购买假肢花费150000元。2015年4月21日,经甘肃某鉴定所鉴定:杨某构成一级伤残,安装假肢总计费用为1290000元。
另外,某通信技术公司具备通信信息网络系统集成专业乙级资质,在施工工地的高压线上方施工时,某通信技术公司未向某电力公司申报备案。乙通信公司为安装该段高压线路的实际出资人。
杨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某通信技术公司、甲通信公司、乙通信公司、某电力公司支付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上共计3221333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杨某在从事高空作业时因电线杆倾斜触碰到高压线受伤,属于因高空、高压等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情形,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杨某的损害后果系某通信技术公司、甲通信公司、乙通信公司、某电力公司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在同一时间相结合才造成的,四公司的责任大小难以确定,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以上四公司对杨某的损失27089589.32元各承担25%。
某通信技术公司、甲通信公司、某电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乙通信公司也不服一审判决,委托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代理其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某通信技术公司在指派杨某作业前,未对作业环境进行全面安全检查,未能确保作业环境安全,该通信技术公司具有明显的过错,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应当承担责任。甲通信公司作为涉案通信线路的所有权人,未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对于损害的发生,亦应承担责任。某通信技术公司作为施工现场的具体组织者、管理者,相比甲通信公司而言,对于事故应当承担较大的责任。所以判决某通信技术公司承担70%的责任,甲通信公司承担30%的责任,某电力公司和乙通信公司不承担责任。后某通信技术公司、甲通信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6年12月5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该二公司的再审申请。
【代理意见】
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主要争议焦点包括:(1)本案是否适用高度危险责任;(2)甲通信公司是否承担侵权责任;(3)涉案高压线产权归属于谁;(4)涉案高压线产权方是否承担责任。
(一)本案是否适用高度危险责任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他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该条规定了高度危险责任。但本案不适用高度危险责任条款。因为该条是针对从事高空、高压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而高度危险责任中的“他人”不包括作业者。因此,杨某作为作业者,不能作为高度危险作业致害的相对方。本案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不适用高度危险责任。
(二)甲通信公司是否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甲通信公司的电线杆倾斜是发生本次事故的最初原因,甲通信公司对其设施存在管理不善的过错。因此,甲通信公司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涉案高压线产权归属于谁
《供电营业规则》(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工业部令第8号)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10千伏及以下公用高压线路供电的,以用户厂界外或配电室前的第一断路器或第一支持物为分界点,第一断路器或第一支持物属供电企业;同时该款第五项还规定,产权属于用户且由用户运行维护的线路,以公用线路分支杆或专用线路接引的公用变电站外第一基电杆为分界点,专用线路第一基电杆属用户。依据上述规定,可以得出本案所涉高压线路的产权归属于某电力公司。
(四)涉案高压线产权方是否承担责任
本案所涉高压线路的产权方为某电力公司,那么某电力公司是否应当向杨某承担侵权责任呢?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的规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本案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高压线与上方的电信电缆之间的安全距离是充足的,并不存在危险,排除危险的前提和客观基础,因此其不具有排除危险的义务。其次,从杨某作为作业者,不能作为高度危险作业致害的相对方的角度出发,某电力公司亦不承担侵权责任。
【判决结果】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1民终8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变更一审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某通信技术公司支付原告杨某医疗费等共计1395992.2元;二、变更一审法院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甲通信公司支付原告杨某医疗费等共计812687.3元;三、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第三、四、五项;四、驳回被上诉人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二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某通信技术公司在指派杨某从事高空作业前,未对作业环境进行全面安全检查,未能确保作业环境安全,该通信技术公司具有明显的过错,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该通信技术公司应当承担责任。上诉人甲通信公司作为涉案通信线路的所有权人,未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高度危险责任中的“他人”不应当包括高度危险作业的直接作业者,换言之,对于“作业人”不能作为高度危险作业致害的相对方,不能构成此类侵权案件的受害人。因此,本案中,杨某要求高压线路的经营者承担责任,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某通信技术公司作为施工现场的具体组织者、管理者,相比甲通信公司而言,对于事故应当承担较大的责任。所以本院判令甲公司承担70%的责任,甲通信公司承担30%的责任。上诉人某电力公司、乙通信公司不承担责任。
【案例评析】
关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他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中的“他人”应当如何理解,虽然《民法通则》未明确,但一般认为“他人”不包括高度危险作业的作业者。当高度危险作业的作业者在工作中受到损害时,可基于劳动关系、雇佣关系等获得赔偿。
本案中,杨某在电缆线上高空滑车作业时,因甲通信公司的电杆倾斜,杨某的腿部碰到电信光缆下方的高压线被高压电击伤,从高空坠落,造成损害。因杨某为高度危险作业的作业者,故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所以杨某要求雇主某通信技术公司和甲通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但杨某要求某电力公司、乙通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结语和建议】
本案涵盖了侵权责任中的无过错责任和过错责任的问题。当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直接作业人在作业中遭受人身损害时,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他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中的“他人”应当不包括高度危险作业的作业者。但在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往往出现对法律规定的不同理解和适用,容易出现不同的裁判结果。在司法实践中,希望能逐步统一认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