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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受委托为陈乙故意伤害代理案

  • 案例时间:2017-12-25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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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SDLGLD1514206208DKEJ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陈甲与被告人陈乙系堂叔侄关系。2014年5月中旬被告人陈乙开始在其居住的潭北村八甲支路某号新建房屋。陈甲认为被告人陈甲建房时有违建行为,于同年6月8日中午11时许,持斧头至建房地点,使用斧头打砸其认为的违建部分。被告人陈乙闻讯后赶来制止,为将陈甲手中的斧头夺下,使用拳头击打陈甲面部眼鼻处,致陈甲左眼受伤并鼻孔流血。陈甲也撕扯被告人陈乙的头发。在夺斧头的过程中,陈甲额头左侧被斧头划伤出血。被告人陈乙在夺下斧头后,将斧头扔进路旁河中。双方停手后,陈甲在乘坐王某驾驶的摩托车去医院就诊途中,遭遇车祸发生交通事故。事后,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出具咨询意见,认为陈甲左额部裂创、左眶壁骨折交通事故摔倒较难形成。经法医鉴定,陈甲左眼眶骨折、左眼球内陷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额部裂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慈溪分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甲于2014年6月8日因故致左眼眶骨骨折、左眼球钝挫伤、左眼眶内积血等,目前遗留复视伴左眼球内陷3.5mm的残疾程度为十级。

【代理意见】

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慈溪分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仅依据宁波通用门诊病历上多次记载的陈甲自感左眼或双眼复视的记载推定陈甲一眼复视,这既没有考虑上海长征医院的诊断“左眼眶骨折”,也与浙江省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头部外伤、左眼眶骨折”的检查情况不符,且关于复视的鉴定意见也被浙江省人身伤害案件委员会出具的咨询意见书所否定,所以,该鉴定意见不应被采纳。

【判决结果】

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甲的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事实认定,经审理认为,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慈溪分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甲于2014年6月8日因故致左眼眶骨骨折、左眼球钝挫伤、左眼眶内积血等,目前遗留复视伴左眼球内陷3.5mm的残疾程度为十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甲、诉讼代理人李某关于残疾赔偿金、抚养费、赡养费及人身伤残程度评定费用的诉讼请求、代理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该份鉴定意见与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法医学咨询意见书存在矛盾,且没有考虑到眼球突出度的个体差异及同一人两侧眼球突出度的差异,故该份鉴定意见书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陈甲的残疾程度为十级的鉴定意见,现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案例评析】

(一)对于鉴定、评估、检测等专门性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是否无需质证而理所当然的采信?

在当下诉讼活动中,鉴定意见对于查明案件事实、判定犯罪刑罚、明确赔偿金额等方面具有无可替代的价值;但正是由于鉴定意见特有的专业性、科学性、确定性等优势而形成的权威性,反而给司法实务带来了极大的依赖性,使得诉讼参与人天然地相信鉴定意见的合法性、真实性与关联性,从而不经质证直接成为裁判的依据。同时,由于绝大部分的鉴定意见是由某一领域的专门人员给出的意见或者是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鉴定得出的结果,这使得意见结论带有了科技的因素,于是人们更缺少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的意识,都想当然地相信运用科技手段得出的结果一定是准确的,忽视了其他主观因素对鉴定意见的影响。

究其实质,鉴定意见只是诉讼法规定的法定证据形式之一,相较其他证据不具有任何特殊性,不存在“高人一等”的证明优势。具体来说,鉴定意见是受委托的鉴定机构指派相关鉴定人就受托案件中涉及专门性问题的各类争议事实所作出的科学鉴别意见,是经鉴定人对检验、鉴定所得之数据、现象、图谱等进行“翻译”、“解读”后给出的推断性意见。上述推断性意见通常以书面形式出具,但它并不是实物证据,仍然属于言词证据的范畴,掀起“鉴定”两字的权威面纱,鉴定意见仅仅只是“意见证据”,要想成为定罪量刑的证据没有捷径可行,必须经过法庭的质证。

(二)如何对鉴定意见进行有效性的质证?

从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来看,任何一个证据,要转化为法院以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都必须同时具备双重证据资格:一是证据能力,也就是法律上能够为法院所接纳的资格和条件;二是证明力,也就是在经验上和逻辑上发挥证明作用的能力。 在此基础上,产生出了主流观点所认可的“两步认证”模式,即法官对证据的审查认定过程分为采纳和采信两个阶段,分别对应证据能力的“法庭准入资格”的审查和证明力的“定案根据资格”的审查。

(三)如何对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进行质证?

1.鉴定机构与鉴定人资格和条件的缺陷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只有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条件,才能依法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所提供的鉴定意见才具备证据能力;反之,无论其提供的鉴定意见多么科学、可靠甚至权威,都要被排除于法庭定案根据之外。因而,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条件是判断鉴定意见能否进入法庭的前提。

对于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格和条件,我国有一系列的成文性规定,除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司法解释)原则性的规定外,具体内容见诸于各相关部门规章,其中法律位阶最高的为2005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根据《决定》的要求,鉴定机构从事鉴定业务,需要有明确的业务范围及所需的仪器、设备,要经过有关部门的登记造册等;鉴定人要取得相应的资质,具有相应的工作年限等内容。违背任何一方面的要求,其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就可以被认定为不具有证据能力从而予以排除。

根据笔者的整理归纳,符合规定的鉴定机构有如下四类:第一类为侦检部门内部自设的司法鉴定机构,如宁波市公安局下属的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第二类为其他行政部门下属的司法鉴定机构,如宁波市检验检疫局下属的宁波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技术中心;第三类为司法部(厅/局)主管的各类司法鉴定机构,如宁波市司法局主管的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第四类为通过国家认证委员会认证认可取得相应资质能力并受省相关部门监管的司法鉴定机构,如浙江省化工产品质量检验站有限公司。另,浙江省作为《关于开展司法鉴定机构认证认可试点工作的通知》中的试点省份,被要求逐步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因此,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准确性相对更高,上述的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宁波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技术中心、浙江省化工产品质量检验站有限公司均通过了认证。

如在案件办理过程中经审查发现,出具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并不属于上述四类中的一种,那就应格外留心,要在质证环节积极否认其鉴定主体资格,将其作出的鉴定意见挡在法庭大门之外。

本案中,关于浙江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此组织不属于笔者所列的上述四种鉴定机构的任何一种,因此其性质有待商榷。但2013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浙江省卫生厅联合发布了《关于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和浙江省精神病鉴定委员会开展鉴定咨询工作的通知》的文件,为该组织存在的合法与正当性提供了法理基础,应该说是一个特例。

2.鉴定意见文书形式要件的欠缺

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部门规章等成文性规定对鉴定意见的书面表现形式提出了一些明确的技术要求,这些共同构成了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包括,鉴定文书需要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要写明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过程、检验方法以及鉴定文书的日期,还要由鉴定机关加盖鉴定专用章,并由鉴定人签名盖章等等一系列要求。 鉴定人如果违背了这些基本的技术要求,例如鉴定人没有签名盖章,那么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就不具备,在质证时可以此为据,主张其不具有证据能力,要求法庭将这些鉴定意见予以排除。

3.其他情形

除此之外,还可以审查鉴定意见的其他证据能力,以期达到同样的排除效果。例如质疑鉴定机构的执业范围不包括受托事项,质疑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未回避,质疑鉴定人数不符合法律规定,质疑生物检材的提取、包装、保存未遵循法律程序和科学原则,质疑鉴定的检材或对照样本不真实等。

4.质证小结

由于现行的成文性规定已就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作出了较为完善的限制和规范,质证方一旦提出明确的质疑,裁判者面对如此“硬性”的法律规定通常较容易判断某鉴定意见是否具备证据资格。所以,针对鉴定意见证据能力的质证,质证方只需一针见血,指明具体违反哪些规则即可。

(四)如何对鉴定意见的证明力进行质证?

1.鉴定意见标准的混乱

鉴定标准,是指其科学可靠性得到国际、区域或某一国家认可,或者得到相关行业组织或机构认可;正因有了标准,不同鉴定机构就同一物证鉴定事项给出的推断性意见才能得以比较并采纳。我国司法部2016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修订后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依下列顺序遵守和采用该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方法:(一)国家标准;(二)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三)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方法。”

本案中,前后出具了三份人身损害鉴定意见书和一份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

列表后,可以清晰而直观地发现,针对同一检测对象,适用相同鉴定标准,细节上依旧可能得出完全不同的鉴定意见。慈溪、宁波两级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均有“斜视、复视,构成轻伤二级”的鉴定意见,与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慈溪分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中的“遗留复视伴左眼球3.5mm的残疾程度为十级”相对应。但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咨询意见书就没有关于复视的鉴定,从而否定了关于复视构成伤残十级赔偿的主张。由此,质证方一来应该在自身能力范围内熟悉了解鉴定机构所依据的鉴定标准,二来在多家鉴定机构作出不同的鉴定意见时应灵活应对,引导法院采信具有较强证明力并对质证方有利的鉴定意见。

2.鉴定意见方法的错误

依照《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八十四条的规定,鉴定方法须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违背技术性较强的程序和方法的,鉴定意见应不予采信。

律师之前办理过的一起盗窃案件中,某数控刀具店铺的刀具及钻头被窃,公安经过排查,在犯罪嫌疑人的出租房内发现了疑似刀具及钻头4000多个,为确定该涉案物品的价格,公安委托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市价格认证中心接受委托后,依法出具了价格鉴定结论书。该结论书一开始就表明,价值评估严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价格管理》等各项规定进行;但在价格鉴定过程中却陈述“因委托方无法提供涉案标的实物,所以鉴定只能以委托方提供的情况和数据资料为依据进行”。然而,事实上,根据《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第10条之规定,“认证中心在接受委托后,应当按照委托书载明的情况对实物进行查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37条也规定,“公安机关应当为鉴定人进行鉴定提供必要条件,及时向鉴定人送交有关检材和对比样本等原始材料。”不管是估价管理办法还是办案规定,都明确了鉴定时应当根据实物检材和对比样本的必要性。而该价格鉴定中心却枉顾这些规定采用市场法作出的价值评估结论,属于鉴定意见采用的方法错误,因此价格评估结论不具有说服力,不具有可采信。

当然,质证方的视角不能仅局限于鉴定意见本身,还需将之与案件其他证据联系起来,全方面多角度对鉴定意见的证明力进行质证。例如,要审查鉴定意见的推断性意见是种属认定还是同一认定;要审查鉴定意见在全案证据体系中的地位,与该案有无直接密切的联系;要审查鉴定意见与该案其他证据之间的矛盾及无法相互印证之处等。

4.质证小结

对于鉴定意见的证明力强弱判断,因涉及专业领域的专业问题,专司法律的裁判者很多时候也难以分辨某一鉴定意见中的结论究竟是客观真实的,还是仅仅为所谓专家掩人耳目的自圆其说。在这个裁判者心有余而力不足的现实困境下,以往可以凭借自身经验和法学知识而自由裁量的能力受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因此,在质证鉴定意见证明效力时,质证方面对“软性”的规定、冷僻的概念、深奥的技术等事项时,应耐心审查、循序渐进、利用矛盾、旁敲侧击,以期引起裁判者怀疑的共鸣,从而间接影响其对鉴定意见证明力的判断结果。

【结语和建议】

鉴定意见已经走下了不可质疑的神坛,恢复了其证据可质性的本色。须相信,通过一定的程序和规则,质证方完全能够合理有效地对其证据能力及证明力作出强有力质疑,实现质证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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