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受委托为刘某诽谤辩护案
- 案例时间:2017-12-25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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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SDLGLD1514206196DKEJ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刘某与张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两人均在某学院任职,其中刘某系该院副教授,后因性格不合,张某某遂向义乌法院起诉离婚。因刘某不同意离婚,一审判决不准予离婚,但双方已分居,且冲突矛盾进一步升级。
2012年6月26日晚,张某某与其弟弟及朋友等人前往刘某寓所接小孩,经敲门与叫门较长一段时间,刘某及其父母均未开门,双方在门内外形成对峙,期间,刘某父亲因心脏病突发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而溘然离世。刘某在万分悲痛之下,次日就披麻戴孝、手举白绫,到学院门口控诉张某某不忠不孝。当日,本地的某论坛即出现了一个标题为“终于忍不住要说了,现代版女陈世美—某某学院教师张某某昨晚将她公公活活气死”的贴文,贴文控诉张某某不忠、不孝、不悌、不信、无礼、无义、无廉、无耻共八大块内容。该贴文被广泛转载和传播,电视台也进行了采访,在当地一时引起轰动。
2012年7月5日,张某某就刘某的发帖等行为向义乌法院提起名誉权侵权诉讼,法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生效判决,判决刘某在义乌某论坛及某学院办公群中删帖并赔礼道歉,一并支持了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后因一些原因,该判决当时并未得到完全履行。
2015年6月1日,张某某向义乌法院自诉刘某涉嫌诽谤罪,法院判决刘某诽谤罪罪名成立,判处管制六个月,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2016年9月28日,金华中院二审判决撤销义乌法院一审判决并改判被告人刘某无罪。
【代理意见】
辩护律师坚持认为刘某是无罪的,其无罪有证据、法律、法理上的充分依据,而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捏造事实的举证责任由谁承担以及哪些事实如果捏造了可以动用刑法进行规制。
(一)一审对“捏造事实”这一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到底由谁承担没有进行明确阐释,但裁判结果却已表明了其立场为举证责任倒置,即对这一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全部举证责任都由刘某承担。这种裁判思路是错误的。
我们不同意举证责任倒置的做法,也不同意自诉案件应当综合举证的观点,盖因我们国家的刑法已经完全阻断了上述两种观点的通路。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了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这是在一个条款当中并列的两项规定,意味着自诉人承担的举证责任跟人民检察院是一样严苛的。不管是公诉案件,还是自诉案件,都是刑事案件,都不允许进行举证责任倒置和综合举证,之所以规定这么严苛的举证责任,是由刑事案件的本质所决定的。
人民检察院和自诉人在举证能力上确实存在差异,但是自诉人的这种举证能力不足是可以通过协助取证予以补强的。自诉人可以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法院可以自行调查核实,也可以要求公安机关予以协助。如果认为在刑法修正案九未颁布施行之前业已发生的案件,法院无权要求公安机关予以协助的话,这种不能协助举证的后果,也只能由自诉人承担。因为法律有一个逐步完善的过程,基于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不能因为法律的不完善,而颠覆刑事诉讼疑罪从无的基本原则,去创造性地架设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
法律有滞后性,特别是刑事法律,它不是万能的,即使是法律规定已经十分成熟的盗窃、抢劫犯罪案件,公安机关也常常无法取得充分的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有很多案件都因为取证困难而不了了之,更何况像诽谤罪这种自诉案件。
而涉嫌诽谤的案件尚且可以通过名誉侵权的民事起诉来保护自身权利。我们不能因为同情诽谤罪案件的受害人,而先主观认定被告人有罪,再去突破法律规定对举证责任进行扩张解释。
(二)诽谤罪自诉案件虽有其特殊性,但对于证据的认定标准都是一样的。证据必须要确实、充分,要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因为《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是属于《刑事诉讼法》总则中的规定,统领公诉、自诉案件,其条款开宗明义讲清楚了“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这里的一切案件当然包括自诉案件,而对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也进行了明确说明,即“1、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2、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3、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的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所以,《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已经完全排除了在自诉案件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可能性。比如贴文中关于张某某将小孩打伤的内容,有小孩子的伤疤照片和其陈述予以佐证,这两份证据在证据形式上当然存在瑕疵,如果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显然,要认定帖子内容为客观真实还是比较牵强,但是帖子内容有可能为客观真实的“合理怀疑”却已经确立,综合全案证据,已经不能排除这种“合理怀疑”,那么根据疑罪从无的司法原则,就不能认定刘某捏造了这一事实。其他很多贴文内容也是如此。即使刘某不举示任何证据,而只要有合理的说明,“合理怀疑”即会存在,因为即使没有任何证据,贴文内容都有可能是客观真实的,也有可能是虚假的。同理,即使采取综合举证的观点,刘某有部分举证责任,但这一“合理怀疑”也是一样存在的,也一样不能认定是刘某捏造了上述事实。
(三)客观地讲,诽谤罪案件中有一些涉及个人隐私的事实本身难以通过举证证明,但法院可以通过逻辑推理、经验法则进行审判,这在公诉案件中也是大量运用的,但是这不是举证责任的问题,不会改变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的规则。
比如甲在网上发布声明说乙与其妻子丙通奸,但是如果甲压根就不认识乙,而且在法庭上语焉不详,不能对知晓通奸一事作出合理解释或者解释不符合常理,法庭可以综合全案的证据,运用逻辑推理和经验,在排除合理怀疑的基础上,判定通奸一事为甲捏造。可是,如果甲能够在法庭上作出合理的解释,阐明其是基于合理信赖才发布声明的,比如甲陈述是通过乙的妻子丁知晓通奸的事实,而且丁自称已经掌握了充分的通奸证据且已向法院起诉乙离婚的话,法庭就有义务根据自诉人的申请向丁调查取证,而不是让甲直接向法庭举证,因为丁不一定会同意把通奸的证据原件交给甲。而法庭如果查实丁确实向甲通报了通奸事实及证据,认定甲是基于合理信赖而发布的,就可以认定甲没有捏造事实,不构成诽谤罪。至于丁手中的通奸证据是否能够完全证明通奸事实,只是需要考虑是否在判决书中予以阐明,并不会影响定罪。
所以,在诽谤罪案件中,如果已经查实信息确实是由被告人所发布,那么被告人当然要对发布信息的来源及发布的原因进行详细解释,这种明确说明义务是对其主动发帖行为的解释,法庭在审理案件过程当中必须要对其进行询问,被告人有义务回答,而没有沉默权。但这不是举证责任的范畴,被告人合理解释了以后,自诉人仍然要承担举证责任,自诉人客观上不能完成举证责任的,仍然要求助于法庭,法庭无法查实的,仍然要求助于公安机关。我们在司法实践当中,不应当将被告人的明确说明义务认为是被告人负有全部或者部分举证责任。只是,如果被告人不履行说明义务,则可能会赋予裁判者对其不利的逻辑推理。这其实也是由诽谤罪构成要件当中最核心的“捏造事实”的文义解释所决定的,要判定被告人是否构成诽谤罪,并非要求法庭必须查明发帖内容为客观事实,而是要查明发帖内容是否由被告人“捏造”,捏造是凭空制造、无中生有的意思,所以,即使发帖内容不是客观事实,但是只要被告人对信息来源确信为真、有合理信赖、符合一般人的谨慎注意义务,即可判定被告人无“捏造事实”的行为,不构成诽谤罪。
(四)家庭琐事不应当成为诽谤罪规制的范围。帖文中有很多内容描述的都是家庭琐事,无论真假,都不足以动用刑罚。
【判决结果】
2015年6月1日,张某某向义乌法院自诉刘某涉嫌诽谤罪,法院判决刘某诽谤罪罪名成立,判处管制六个月,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2016年9月28日,金华中院二审判决撤销义乌法院一审判决并改判被告人刘某无罪。
【裁判文书】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只能认定被告人刘某系涉案帖子的发布者,但根据全国大学英语四六级考试委员会和某学院的证明,涉案帖子中所提“伪造英语六级证书进入某学院”基本属实,帖子中其他内容多为家庭琐事,原审自诉人张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刘某捏造事实。原审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自诉人张某某所提量刑过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法院依法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告人刘某无罪。
【案例评析】
由于涉案贴文的内容十分繁杂,举证的难度很大,这也是网络诽谤罪案件存在的普遍现象。为了使案件能够顺利进行,我们要做的第一步工作,就是先区分贴文中哪些属于“事实”,哪些属于“意见”,因为诽谤罪规制的是“捏造事实”的行为,而不是“不当评论”。在梳理出哪些属于“事实”以后,就必须要求自诉人明确指出哪些“事实”是被告人捏造的事实。明确涉嫌捏造的“事实”以后,我们再观察这些“事实”是否是一些鸡毛蒜皮的小事,比如家庭琐事就不应当成为诽谤罪规制的范围。当我们最终锁定了一些较为重要的、有可能成为诽谤罪规制的事实以后,就需要提示被告人努力搜集证据,自证清白;在无法自证清白的情况下,就必须向法庭作出明确说明义务,阐述清楚案涉“事实”并非刻意“捏造”。
刑事案件(包括自诉案件)由控诉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这是常识,可为什么司法实践当中却会出现分歧,甚至很多专家学者也明确提出涉及一些个人隐私的诽谤罪案件,举证责任应由被告人承担,盖因自诉人很多时候根本无法举证,特别是涉及到个人隐私的事实。让一个人证明自己没有做过的事情,那显然是强人所难了,尤其是比较私密的事实。然而,诽谤罪刑事案件并不是非得追求查清客观事实,而是查清所谓的“事实”是否由被告人捏造。当自诉人和被告人都无法举证证明“事实”的真伪时,被告人自然要讲清楚“事实”的来龙去脉。正如前述,如果甲发帖指责乙与他的妻子通奸,甲如果说只是听某个路人讲的,自己没有进行过任何核实,就信以为真了。这种信息来源显然不能构成合理信赖,法庭据此判定甲捏造事实,这种判定是基于逻辑推理,而不是举证责任倒置,也许通奸行为可能客观存在,但在举证不能的情况下,法庭的这种逻辑推理是合法且正当的,因为既然“事实”的真伪已经无法举证证明,则只能运用逻辑推理来判定是否属于“捏造”。
【结语和建议】
由于刑事案件剥夺的是人类最为珍贵的人身自由权利,所以刑事法律规范必须得以严格遵循,不论是公诉案件还是自诉案件,都必须恪守由公诉人(自诉人)承担举证责任的法律明文规定,而不能因为自诉人的举证能力薄弱、网络诽谤案件高发就去创造新的举证规则。因为举证规则是刑事法律的基石,一旦随意改变,整个刑事法律体系都会坍塌。当举证不能时,法官可以合理运用逻辑推理、经验法则来认定被告人“捏造”事实。而现实往往是残酷的,有一些时候也许刑法真的无能为力,那我们就应该反过来想一想,是不是民事侵权的相关法律规制还不够强大,那我们就应该从民事侵权的法律规范上加大名誉侵权案件的惩罚力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