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 > 律师工作

律师受委托为胡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辩护案

  • 案例时间:2017-12-25 00:00:00
  •  浏览量:0
  • 案例编号:SDLGLD1514206189DKEJ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情简介】

胡某某在台州开设了一家投资咨询公司,实质是帮银行联系贷款的客户,并赚取客户的手续费,在此过程中为了精准营销购买了台州地区的电话号码35万余条。

同时为了规避银监会“30万贷款以上只能受托支付”的规定,胡某某设立装潢公司与客户签订装修合同虚构资金用途,骗取银行贷款300余万元,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骗取贷款罪。

【代理意见】

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胡某某在本案中的行为属于台州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单位行为,本案应当认定构成单位犯罪更为合理;台州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角色实质为专业的“贷款第三人”,本案现有证据不能排除某银行对虚构资金用途是知晓的可能性,不能认定某银行遭受了欺骗而放贷;胡某某购买的信息仅为单纯的联系方式,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案发后胡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应当认定其构成自首。

(一)胡某某在本案中的行为属于台州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单位行为,本案应当认定构成单位犯罪更为合理。

1.台州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是2015年3月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并领取了相应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为3299xxxx-1,属于“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范围。

2.在本案中,胡某某始终是以台州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招聘员工,也是以台州某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招揽贷款客户,体现的是单位的意志。

3.本案购买联系电话的费用也是记在台州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账上,购买的主要目的是归公司电销组使用,属于公司支出。另外,涉案员工的工资,也是由台州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名义发放的。

4.从台州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成立的经营活动来看,主要是与某银行合作为其招揽贷款客户并从中赚取手续费,且也是以台州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某银行台州分行签订过《某银行消费金融业务合作协议》。另外,本案涉及到的超过30万以上贷款的只是从2015年7月6日开始的6起,金额仅280万,剩余的几千万元的业务均是30万以下的贷款业务,可见,台州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成立的目的并非是为了实施犯罪而设立。

5.根据《刑法》规定,本案胡某某涉嫌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骗取贷款罪均可以构成单位犯罪,而本案属于台州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单位行为,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本案应当认定构成单位犯罪更为合理。

(二)台州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某银行存在合作关系,本案现有证据不但不能排除双方为规避银监会规定而实施双向认知行为的可能性,反而可以证实某银行对于台州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作为“专业第三人”是默认的,本案不宜认定胡某某构成骗取贷款罪。

1.根据胡某某向供述台州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某银行之间事实上存在合作关系,并有签署过协议,由胡某某帮助某银行招揽贷款客户。对此,已有其家属向辩护人转交的《某银行消费金融业务合作协议》予以印证,辩护人认为,可以从某种程度上反映出某银行对于台州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实施的行为是明知的。

2.骗取贷款罪关键的客观行为是行为人的欺骗行为是否足以使金融机构产生错误认识,进而提供贷款,但从本案的事实来看,不能排除某银行与胡某某为规避规定而实施双向认知行为,银行对胡某某注册装修公司,虚构装修合同的行为是明知及默认的可能性。

(1)某银行作为一家金融机构,有强烈的追求利润和受益的需求,而贷款业务的多少将直接决定其利益的高低,因此,某银行本质上会积极的促成贷款业务的开展。

(2)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对于个人贷款超过三十万元以上的贷款必须实行受托支付方式向借款人交易对象支付,换句话说,必须要打给第三方,如果直接打给贷款主体,则显然是违法了上述规定。因此,为了促成大额的贷款业务,又能规避上述规定,某银行客观上就有出现一个专业“第三方”的需求,由该“第三方”接受贷款后再转交给实际贷款人,对此,胡某某也一直向辩护人强调,某银行对于台州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作为专业“第三方”的身份是明知的。

(3)根据证据显示,本案中注册了多家装修公司,涉案的是台州经济开发区某装饰设计服务部和台州经济开发区某装潢设计事务所,目的是为了便于提供装修合同,并在收到贷款后转交给实际贷款主体,根据证据材料辩护人整理可以清楚的反映,某银行在较短时间内针对台州不同县市区的客户却只与两家台州市经济开发区固定的装饰公司签订合同,这种情况显然是十分异常的,某银行在审核是显然也是比较清楚的,在这种情况下,某银行仍然是发放贷款的,如果还说某银行对于台州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作为贷款“专业第三人”的事实不明知显然是不符合常理的。

因此,本案不能排除某银行为促成大额贷款业务,同时为规避规定,对于台州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作为一个专业“第三方”为客户提供虚假装修合同,虚构资金用途的行为是明知的可能性,本案双方实际上是双向认知的行为,本案客观上并不存在某银行遭到欺骗而发放贷款的情形。

3.胡某某在本案中的行为实际上也并未给某银行的贷款安全产生影响。

(三)胡某某购买没有姓名的手机号码是为了精准营销,没有姓名相对应的号码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且胡某某购买的号码去向为分给电销组和原价提供给直销组,从现有证据来看,本案胡某某不属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1.胡某某购买单纯的手机号码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

(1)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非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如果说有姓名和联系方式相对应的信息,辩护人认为属于公民个人信息没有异议,但本案胡某某购买的是没有姓名相对应的手机号码,其之后拨打电话的对象仍然是盲目的,不具有个人信息的识别性特征,不属于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

(2)从司法实践的判例来看,对于购买没有姓名手机号码的行为,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5)汕龙法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书也认为:“查获的信息仅包括手机号码及部分个人姓名,尚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最终认定该行为不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

2.胡某某购买的号码主要是提供给电销组和原价提供给直销组,从现有证据来看,认定胡某某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情节特别严重”证据不足。

(1)根据在案证据,本案台州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存在直销组和电销组,其中电销组直接提供,直销组是原价提供。

台州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将号码提供给内部电销组员工的行为应当适用《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六条规定的,为了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的行为;将号码原价出售给直销组员工的行为适用《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本案的两个行为应当予以区分分别适用。

(2)从现有证据来看,认定台州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原价提供给直销组员工号码达“5万条以上”证据不足。

(四)胡某某是在投案路上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且在到案后第一时间表明了投案的目的,并在第一份笔录中已做了如实供述,应该认定构成自首更为合理。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胡某某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台州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购买和索要等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被告人胡某某系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35万余条,经审查查明其中购买的33万余条仅有移动手机号码,不能识别特定的自然人身份,从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该部分号码侵犯了公民个人信息,故对该部分只看不予认定。被告人胡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还辩称,被告单位台州某某投资咨询有限供述活动的号码有效率不为60%,原价提供给直销组员工号码不足5万条,故应认定情节严重,审理认为,从现有证据来看,被告人单位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为2万余条,属情节严重,故对辩护人关于本案情节严重及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判决被告单位台州某投资咨询公司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被告人胡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案例评析】

(一)购买单纯手机号码的行为是否属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行为?

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非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目前涉及“公民个人信息”的规定主要如下: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的通知》(公通字[2013]12号)第二款规定:公民个人信息包括公民的姓名、年龄、有效证件号码、婚姻状况、工作单位、学历、履历、家庭住址、电话号码等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或者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信息、数据资料;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从上述规定可知,尽管电话号码均出现在公民个人信息的种类之列,但都强调需要具有“识别”功能,另外,两高的《解释》已经将之前要求的“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信息、数据资料”变更为“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因此,单纯的电话号码,显然既不具有“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的功能,也不会泄露自然人的活动情况,故单纯购买电话号码,应当认定不属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

(二)虚构贷款用途是否必然构成骗取贷款罪?

本案根据在案证据表明,胡某某在为某银行拉贷款客户过程中,为了规避银监会“30万贷款以上只能受托支付”的规定,而设立装潢公司与客户签订装修合同虚构资金用途,从而使客户获得了银行的贷款。从表面上看,本案确实存在虚构资金用途获取贷款的情形,但本案关键在于某银行在发放贷款时对于该情形是否明知?为此,辩护人不仅提供了胡某某与某银行的《合作协议》,也对发放贷款的客户的户籍进行统计,发现不同县市区的客户均与某一装饰公司签订合同,对此不符合常理的现象银行通过一般审查完全可以知晓,但仍审核通过并发放贷款,可见,本案虽然存在虚构资金用途,但某银行并不存在受骗的情况,本案实际上属于胡某某和某银行实施的双向认知行为, 不构成骗取贷款罪,该观点最终在审查起诉阶段得到采纳。

(三)本案属于自然人犯罪还是单位犯罪?

对于本案涉嫌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还是骗取贷款罪均存在单位犯罪的规定,因此,对于本案到底是自然人犯罪还是单位犯罪,就要看是否符合单位犯罪的特征:1.是否体现单位的意志;2.是否以单位的名义实施;3.所得的利益是否归属于单位。

从本案证据来看,胡某某作为台州某某咨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外以台州某某咨询公司的名义招聘员工、招揽客户及与银行签订《合作协议》,最终获得的利益也是汇入公司账户,可见,本案符合单位犯罪的特征,属于单位犯罪。

(四)在投案路上接到电话传唤是否构成自首?

对于电话传唤,虽然有判例支持属于“主动投案”情形,但根据现有规定及目前的司法实务,认定为不属于“主动投案”均多,本案的特殊性在于胡某某是在获悉公司被公安机关查出后,准备投案路上接到了电话传唤,为此,辩护人也调取了其驾驶车辆的ETC记录,可以证实胡某某是先上高速准备投案,在半路上接到了电话传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现本案是在归案过程中接到了电话传唤,从自首的立法本意看,应当认定其属于“投案自首”。

【结语和建议】

本案胡某某在台州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本意上是招揽客户进行精准营销,同时为了促成客户贷款,也一起参与虚构了资金用途,如果两罪成立,将面临三年以上的有期徒刑。

本案辩护人通过积极调查取证,认真研究案情,最终不仅为胡某某争取到了骗取贷款罪无罪,还为其争取了单位犯罪、自首及仅属“情节严重”等诸多从轻量刑情节。

从本案的争议焦点看,鉴于目前司法实务中,对于“法律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的规定仍不够清晰,建议能进一步予以明确范围,同时对于骗取贷款罪的例外情形能做出特别的出罪规定,也建议当事人在涉嫌犯罪时,应当及早寻求法律帮助,以尽可能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相关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