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受委托为邓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辩护案
- 案例时间:2017-12-25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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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SDLGLD1514206181DKEJ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邓某某年19岁,2016年7月至2017年4月,与他人合伙成立公司,后拆伙独立售卖减肥药,期间陆续雇佣员工十多名,以阿里巴巴为平台向全国各地生产、销售减肥药。邓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与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均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对侦查人员与检察人员从阿里巴巴平台、银行流水、支付宝等平台上调查的数据亦无异议,但邓某某在会见时告知辩护人其生产、销售的减肥药中有10%不含违禁成分,且销售的部分产品为大麦青汁,不含违禁成分,不属于有毒、有害食品。
检察院在起诉书中指控邓某某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金额达1100多万元。按照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金额超过50万元,即为特别严重情节,可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如果指控成立,邓某某极有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
辩护人研究本案后发现,侦查机关查扣的减肥药中,有很小一部分不含违禁成分,该点可以作为本案的突破口。辩护人认为,邓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金额虽已远远超过50万元,但若能减少法院对现有金额的认定,对邓某某的定罪量刑仍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另外,邓某某虽为主犯,若理清了他与其他主从犯在案件中的作用轻重差别,仍可认定其存在从轻情节。
法庭上,辩护人据理力争,详细列举应当减少认定犯罪金额的证据,分析了存在从轻情节的理由,最终法院支持了辩护人的意见,减少认定了犯罪金额,判处了有期徒刑。
【代理意见】
(一)公诉机关指控的涉案总金额有误,不能全部予以认定
公诉机关指控邓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涉案总金额为1100余万元,辩护人本着对当事人负责、对事实与法律负责的精神,着重对邓某某辩解的不属于涉案钱款的情况进行了相关调查,现对相关情况梳理如下:
1.邓某某在译文公司的工资收入和其他合法收入约100万元,应从涉案总金额中予以扣除。
邓某某在多次供述和庭审中均提到,经营减肥药期间,邓某某同时从事着译文公司的经营工作,该部分工资收入和其他合法收入大约有100万元,均打入了自己的支付宝账户,而支付宝的收入金额恰恰是公诉机关指控的涉案总金额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在不能用证据排除邓某某的支付宝收入包括工资收入和其他合法收入的情况下,该部分金额应从涉案总金额中予以扣除。
2.邓某某与李某某的交易金额共计约557万元,应全部从涉案总金额中予以扣除。
首先,邓某某与李某某交易的货物部分为大麦青汁,大麦青汁不含违禁成分,不属于有毒、有害食品,且双方均供述称大麦青汁的交易金额约150万元,辩护人认为,双方交易大麦青汁的150万元应予扣除。其次,公诉机关指控邓某某与李某某交易的减肥药中含有违禁成分的证据不充分,该部分金额约为407万元,应全部予以扣除,原因在于:1.认定卖给李某某的减肥药含有违禁成分的证据,只有邓某某的供述,邓某某一方的生产、销售人员均没有讲述到含有违禁成分;2.李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均未承认从邓某某处购买的减肥药含有违禁成分;3.卖给李某某的减肥药未被扣押、未作抽样检测,更无相应鉴定报告,同时侦查机关也未对买受人作必要的调查,故无法从实物或鉴定意见中来证明邓某某卖给李某某的减肥药是含有违禁成分;4.事实上,本案邓某某确实销售了部分不含有违禁成分的减肥药。
辩护人认为,在孤证情况下,邓某某与李某某交易的减肥药不能断然推定含有违禁成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因此,对该部分金额,应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从涉案总金额全部予以扣除。
3.未添加西布曲明或酚酞部分的减肥药交易金额,至少占剩余减肥药销售金额的15%约65.6万元,应从涉案总金额中予以扣除。理由如下:1.邓某某与黄某某均在庭审中明确了销售的减肥药存在不含违禁成分的情况,其中邓某某提到不含违禁成分的减肥药所占比例约为总销售金额的15%,黄某某提到不含违禁成分的减肥药所占比例约为总销售金额的20%-30%;2.侦查机关对邓某某销售给段某某的蓝胶囊减肥药进行了抽样鉴定,鉴定检验报告显示:未检测出西布曲明或酚酞等有毒、有害物质。可见,邓某某销售的减肥药确实存在不含违禁成分的情况,邓某某与黄某某供述的内容具有真实性。因此,邓某某生产、销售的减肥药总销售金额的15%,应予以相应扣除。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应当从涉案总金额中扣除的金额共计722.6万元,扣除后,本案被告人邓某某涉嫌生产、销售的金额实际应当约为377.4万元。
退一步讲,即使邓某某销售给李某某的减肥药金额不能全部扣除,该部分销售金额至少也应扣除15%不含违禁成分的减肥药金额,即1100万元扣减100万元工资收入和其他合法收入和150万大麦清汁货款后,再扣减15%未添加违禁成分的金额约为127.5万元,被告人邓某某涉嫌生产、销售金额应约为722.5万元。
(二)公诉机关的指控未周全考虑邓某某的作用轻重情况,未能完整体现其从轻情节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邓某某系主犯并不否认,但本案并非常态的主从犯关系,主从犯之间也存在明显的作用轻重差别,不应该不加比较就一概而定。辩护人认为,可以从以下二点进行主从犯作用轻重差别的区分:
1.邓某某与朱某某相比,虽同为主犯但作用较轻。邓某某与朱某某合伙时间最长,时间从2015年6月至2016年3月。从本案侦查卷宗及今日的庭审情况来看,在本案中,朱某某的作用是决定性的,主要体现在:1.朱某某是四人合伙的发起人,是公司的策划者、组织者;2.公司成立后,由朱某某控制、采购原材料源头,尤其是采购含有违禁成分的减肥粉;3.朱某某是决定和指令其他各合伙人的工作内容;4.朱某某是保管销售款,并决定利益的分配的人。相比来说,邓某某虽为合伙人,更多的是对朱某某工作的服从,听从朱某某的指令和分配,很明显其作用是协助性的。
2.邓某某与黄某某相比,作用较轻。
本案黄某某虽为邓某某雇佣的员工,但黄某某加入公司后,邓某某基本不参与公司具体事务而是将工作重点转到了译文公司,减肥药的销售和其他人员的管理都由黄某某来决定。因此,邓某某虽为主犯,显然在其中的作用较弱,主犯作用较轻。
(三)邓某某存在可积极评价的其他从轻情节
1.邓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根据《刑法》第67条第3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2.本案未造成明显的损害后果,并且邓某某还存在积极减少危害结果发生的事实。本案并未出现他人伤亡的情况,邓某某在销售减肥药前,均告知客户用量大小、孕妇等特殊人群应避免使用等注意事项,一旦客户因食用减肥药出现不良反映,会主动要求客户停止食用、退回减肥药,以减少损害的发生。
3.邓某某系偶犯、初犯,无违法犯罪前科劣迹。邓某某文化程度不高,刚满18周岁,心智不成熟,法律知识和社会经验不足。邓某某虽年龄已符合法律规定应负刑事责任的标准,但实际上对自己的行为及后果认识不够,对违禁品给人体造成的危害性知晓不多,对社会危害性认识不足。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邓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百万元。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针对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支持了辩护人的如下辩护意见:
1.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应当在总体犯罪金额中扣除不包含西布曲明、酚酞等毒害成分的交易金额以及其它合法收入的交易金额等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各被告人的供述、支付宝交易记录、银行交易记录等相关书证以及相关减肥胶囊的检测报告,考虑到不能排除小部分减肥胶囊不含有西布曲明或酚酞等毒害成分的可能性及部分交易金额与减肥胶囊的关联性不明晰,按照有利于各被告人的认定原则,认定自2015年6月至案发,就含有西布曲明、酚酞等毒害成分的减肥胶囊的生产、销售而言,阿里巴巴网站上靓萱友公司、天萱公司、汇亿公司的减肥胶囊交易金额、邓健科支付宝所收减肥胶囊货款金额、德邦物流代收减肥胶囊货款金额、邓健科与李浩的减肥胶囊交易金额以及邓健科与“朱应伟”等人合作期间销售的10万粒减肥胶囊交易的金额,共计为940万元。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
2.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归案厚认罪态度好,可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根据被告人邓某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均可予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且属于特别严重情节。但邓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予以酌情从轻处罚。邓某某犯罪时刚满成年,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十二年。
【案例评析】
(一)被告人构罪无疑,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在不能改变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况下,是否仍有必要就犯罪数额进行辩护?
1.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提出被告人罪轻的意见是辩护人的职责所在。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2.辩护人意见提出系以客观事实为依据,从某种程度上,可影响法官内心对被告人主观恶性的判断。本案中,虽然被告人被查扣的减肥胶囊均被检测含有违禁成分,只在被查扣的下游销售商极小部分减肥胶囊中检测出未含违禁成分,但这亦可作为本案的一个突破口。
公诉人在起诉时未将该部分未含西布曲明、酚酞等违禁成分的减肥胶囊销售金额扣除,不符合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辩护人不能认同。
(二)其他酌定情节的提出的重要性
本案被告人邓某某虽为共同犯罪主犯,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但邓某某在犯罪时,能积极减少危害结果发生的事实,主动减少损害的发生。而其刚满18周岁的年龄亦可表明,其犯罪时的心智可能对自己行为认识不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这些情节均是被告人邓某某可积极评价的酌情情节。
刑罚的功能是惩罚与教育相结合,让犯罪人在接受刑罚处罚的同时,能尽早接受改造,回归社会。而犯罪人可积极评价情节则是考量被告人是否具有改造可能性的重要因素。
【结语和建议】
本案虽涉案金额较大,但实际上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各被告人均认罪。如何找出证据突破口及罪轻情节,就成了本案辩护的关键。故建议在此类案件中,或可参考以下辩护方法。
(一)减少指控金额的辩护方法
1.明确指控金额的组成。起诉书中,公诉机关的指控金额一般只列明具体涉案数额,没有具体计算方式。因此在撰写减少指控金额的辩护意见前,辩护人应当根据现有证据材料,先行计算公诉机关指控金额的计算方式和组成,做到心中有数。
2.清晰罗列意见。分析金额过高的辩护意见如内容过多,应当先明确层次,再确定先后顺序,指明每个观点的具体理由,说明相应金额应予扣除的必要性。另外,应当先针对公诉机关指控内容中证据材料支撑较薄弱的部分提出辩护意见,再针对有较强证据材料支撑的指控内容提出辩护意见,这样做更有助于法官在拿到辩护词时能快速读懂并把握关键点。
3.明确提出应扣除的涉案具体金额。在撰写每个争议点的辩护意见时,要明确提出每个争议点中应当扣除的金额。在撰写完每个争议点后,要进行总结,指明嫌疑人涉案金额在扣除争议金额后,实际涉案的具体金额,以此给予法官明确的意见。
(二)主犯或主从犯之间,也可能存在作用轻重差别
在共同犯罪中,一般存在主犯与从犯的区分,我国刑法也明确规定了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于是,有些律师就格外重视在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作用辩护,而忽视了主犯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轻重的辩护。
实际上,在同一个量刑幅度内,法院还是会考虑被告人在案件中的作用轻重,作为量刑的依据。量刑幅度可能相差几个月至几年的刑罚,因此主犯的作用轻重也应当作为辩护的重要角度。本案中,邓某某虽为主犯,但其在与他人合伙期间,并未起到决定性的作用;在单独成立公司后,基本不参与公司事务,虽为主犯,但与从犯相比,主犯作用较轻。如果辩护人因为当事人系主犯而忽视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轻重的辩护,就可能抹杀了当事人得到从轻判处的机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