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受委托为沈某某非法拘禁辩护案
- 案例时间:2017-12-25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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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SDLGLD1514206173DKEJ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2012年年底至2013年初,被告人沈某某因购买冷库需要资金,与欠其1400万元未还的王乙约定向他人借得期票抵押借款,融资所得资金中的一部分交付给沈某某使用。后王乙委托鲍某某帮其将一张250万美元的期票抵押借款1500万元,其中800万元归沈某某和王乙使用。2013年2月8日,鲍某某委托的闻某某将该期票抵押向王丙借款700万元后先将540用于归还自己欠他人的款项,截留70万元后将剩余90万元汇给鲍某某,鲍某某仅将其中50万元汇给了沈某某。沈某某怀疑自己被欺骗,于当日下午三时许,和谢某某、邹某某、蒋某某等人在某宾馆房间内,对鲍某某进行掌掴、殴打、持刀恐吓,劫取鲍某某银行卡内20万元,并要求其写下一张借沈某某720万元的借条。当天17时许,鲍某某获得自由。
2013年2月底3月初,沈某某等被抓获归案后,王乙仍以那张250万美元期票作抵押,又通过鲍某某等向王丙借得人民110万元。
2013年2月17日,沈某某等人以涉嫌犯抢劫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依法逮捕,后公安机关以其涉嫌犯抢劫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同年7月23日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等构成抢劫罪,数额巨大,将此案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辩护律师提出被告人沈某某在实施涉案行为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一审法院采纳了上述辩护意见,判决被告人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一审判决生效。
【代理意见】
辩护律师认为,起诉书指控的本案基本事实不全面,部分事实不客观,被告人沈某某等人在实施轻微暴力行为、从被害人鲍某某银行卡内划转20万元及让鲍某某写下720万元的借条等涉案行为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指控其构成抢劫罪的证据不足。
首先,辩护人认为,综合本案的全部证据,可以确定以下几方面基本事实:
(一)王乙欠沈某某人民币1400万元,两人及各自经营的公司是共同投资舟山某冷库项目的合作关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沈某某、邹某某的辩解和供述、证人王乙、李某的证言及书证《投资合作协议》(有王乙签字及其公司盖章)、沈某某亲属提供的由王乙出具的借条、王乙妻子出具的承诺书等证据可证实。
(二)被告人沈某某经营的舟山某公司在案发前急需1400万元资金收购某法院拟拍卖的一座冷库。而王乙又因欠沈某某1400万元,两人有个人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各自负责公司的投资合作关系,故采用多种方法为沈某某收购冷库筹集资金(包括介绍沈某某通过余某某向黄某借400万美元期票),还承诺将其通过余某某向黄山借得的250万美元抵押融资所得的800万元资金中的600万元,提供给沈某某经营的公司支付购买冷库的费用。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沈某某、邹某某、谢某某的供述、证人余某某、王乙的证言及书证美元期票、沈某某代表舟山某公司出具的借得期票的借据等证据证实。虽然王乙向侦查机关所作证言中,称其向余某某借250万美元期票是为自己负责的铜陵某公司解决资金困难,并非为了沈某某的公司。但该说法与沈某某侦查阶段的两位辩护人向王乙取证时(有录音资料印证)王乙所作证言明显不符,不应采信。
(三)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被害人鲍某某、案外人闻某某在没有足够融资把握的情况下,为赚取非法中介利益和归还自己的巨额债务,采用先承诺以250万美元期票作抵押可以借到1500万元的手段,骗取王乙等人自愿将250万美元的期票交付给鲍某某用于融资,结果该期票仅借得资金700万元,并优先偿还了闻某某540万元个人债务,由鲍某某、闻某某共计占用110万元,仅交付50万元给王乙指定的沈某某使用,有欺诈和不诚信行为在先。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鲍某某的陈述和证人王乙、余某某、闻某某的证言证实。
(四)根据现有证据,被告人沈某某等人对鲍某某实施轻微暴力时,并非为了劫取鲍某某的合法财产,而是因为鲍某某在交谈中仍继续编造谎言,惹怒了沈某某等人,出于激愤才先由沈某某甩其耳光,其他人跟随实施了轻微暴力。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除了沈某某等多名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外,证人王乙的多次证言也可证实沈某某等人对鲍某某实施暴力的原因是鲍某某说谎只借到50万元,甚至在发现当天转划几十万不等的数张汇款凭证后仍在强辩,由此惹怒了沈某某等人。
(五)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沈某某从鲍某某处获取20万元的行为,并非为了占有鲍某某个人的合法财产,而是鲍某某本不该多占的应交付给王乙认可的沈某某使用的融资资金,且沈某某向鲍某某索要这20万元时,在场的王乙也并未反对。
上述事实除了有被告人沈某某、邹某某、蒋某某、谢某某等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外,被害人鲍某某的陈述、证人王乙的证言也印证了该事实。
(六)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沈某某让鲍某某写借条的原因,是鲍某某承诺春节后继续按原承诺融资720万元,沈让其写的借条仅起保证书的作用。且在此过程中,王乙并未反对,应视为其对让鲍某某写借条负责继续融资予以认可。
对于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鲍某某的陈述和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证明。而且,根据鲍某某、闻某某等人在补充侦查阶段所作的陈述和证言,在案发后的2013年3月,王乙又向鲍某某等人索要了110万元的融资资金,也可证明被告人沈某某上述辩解的合理性。
其次,基于以上基本事实和证据,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沈某某参与殴打鲍某某,并指示他人从鲍某某卡中划转20万元,及要求鲍某某向其出具720万元借条的行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巨额财物的抢劫犯罪。
具体理由:
1.有足够的证据证明,王乙向沈某某承诺过会将250万美元期票抵押后融资的大部分资金交付沈某某收购冷库,沈某某主观上有理由认为王乙通过鲍某某介绍融资所得的资金应当首先归其使用。
2.有比较确实的证据证明被害人鲍某某与闻某某等人,为了满足自己的经济利益,侵害融资委托人的利益,有过错或违法、犯罪行为在先,沈某某等人因激愤而对鲍某某实施暴力的辩解理由可以成立。
3.根据现有证据,应认定沈某某从鲍某某处获取的20万元和写下的720万元的借条,是按约定本应交付给融资委托方的融资资金,又根据王乙对沈某某的事先承诺,直接从鲍某某处获取,且得到在场的王乙认可的,不应属于非法占有。
综上,辩护律师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沈某某有非法占有故意,认定其行为构成抢劫罪的证据不足。
【判决结果】
法院判决被告人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裁判文书】
法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谢某某、蒋某某、邹某某与人合伙,因债务纠纷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在拘禁过程中有殴打行为,对四被告人均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蒋某某的罪名成立。本案中关于被告人沈某某、邹某某行为的定性,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沈某某是否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首先,被告人沈某某购买冷库需要资金是事实,而王乙欠沈某某1400万元也是事实。沈某某供述其通过王乙从余某某处取得金额为400万美元的期票,目的是为了将期票抵押后借款,因未成后其特意与王乙、邹某某、李某等人再次到深圳,要求余某某帮助开张性质相同的期票,并由王乙联系鲍某某等人抵押借款,借款所得视作王乙归还沈某某的欠款,让沈某某有资金购买冷库,这得到了被告人邹某某供述及证人李某证言印证,而王乙也陈述到沈某某、邹某某在其身边,逼他还钱。而王乙与沈某某等人到深圳后,其因铜陵某公司需投资为由,要求余某某帮助其开张美金期票,与沈某某无关。依王乙的陈述,沈某某等人没有去深圳的必要;而其任法人代表的铜陵某公司的母公司便是余某某任法人代表的某控股集团公司,余某某是其领导,那王乙通过余某某开来美金期票用于解决公司资金需求便不符常理;王乙也未能陈述1500万元的具体用途,反之,在仅能借得50万元后,王乙也未能就投资资金得不到落实而显现出应有的焦急与不安;而且开具250万美元期票能抵押借得1500万元,这与王乙欠沈某某款项及沈某某购买冷库所需的资金额度较为吻合。综上,被告人沈某某对于该250万美元期票的来源及用途的供述更符合客观事实,因此沈某某对美金期票抵押所借款项主张权利便不存在非法占有的故意。其次,正如王乙所言,在其取得美金期票能用于抵押借款一事被沈某某得知,那么退一步讲,即使该期票与沈某某无关,而沈某某因与王乙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认为鲍某某等人欺骗他,便代替王乙向办理借款的鲍某某索要所借款项,以实现其对王乙的债权,也无法证明沈某某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三,被告人沈某某于2013年2月8日得到了鲍某某按王乙指示汇给的50万元,而鲍某某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表明,该50万元与其后来从鲍某某卡中划走的20万元均来自美金期票的抵押借款,鲍某某在现场也承认款项的来源,鲍某某等人确实向其隐瞒了所借款项金额,并层层从中截留,侵害了沈某某的应得款项,其让鲍某某写下720万元的借条有理有据,而且也是在鲍某某允诺春节后继续帮其借款的情况下,出于保证才让鲍某某写下借条,借条上的金额与之前发生的50万元、20万元性质一致;王乙也确实在案发后,通过鲍某某利用那张期票又借得110万元,更说明沈某某让鲍某某写下借条中的部分金额得以实现。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邹某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不足,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罪名不妥,应予纠正。对于被告人沈某某、邹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法院判决被告人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其余三名被告人也分别以相同罪名,被判处十个月至一年不等的刑期。
【案例评析】
(一)在轻微限制人身自由、实施轻微暴力时获取财物的案件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区分其构成抢劫罪还是非法拘禁罪的关键。
在司法实践中,抢劫罪和非法拘禁罪一般较易区分。但对于一些诸如本案这样有一定起因的特殊个案,虽然行为人在客观上有轻微限制人身自由、实施轻微暴力的与两罪客观特征均相符的行为表现,期间也从被害人处获取过财物,符合抢劫罪的部分特征,但如果有证据证明行为人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实施轻微暴力的目的不是为了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物,或者说,证明其有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不足,则不应简单地、机械地将行为人在轻微限制人身自由、实施轻微暴力时获取财物的行为认定为抢劫犯罪,并处以较严重的刑罚。
(二)行为人在实施符合某些犯罪特征的客观行为时,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需要按照“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刑事证明标准,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分析判断。
本案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并不在于抢劫罪是否需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一主观要件,也并没有在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抢劫罪和非法拘禁罪关键的认识上产生分歧,而是根据特定的、相同的证据材料,是否足以认定被告人沈某某在实施相关涉案行为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某等人与被害人鲍某某没有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他们在对被害人实施了轻微暴力后,获取了被害人银行卡内资金20万元,并让被害人出具了720万元的借条,符合抢劫罪的特征。辩护人则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全案证据材料,又提交了一些侦查机关未搜集的证据,对其真实性、关联性进行深入细致的分析,全面揭示本案发生前的各种相关事实和相关人物的利害关系,为被告人沈某某关于自己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辩解提出具有合理性的各种依据和理由,最终得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构成抢劫罪证据不足的辩护结论。由于该辩护意见是建立在严密的证据分析和全面的事实认定基础上,最后与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达到高度一致,对证据的分析意见和理由也基本被法院的生效判决所采纳。通过证据辩护,使起诉书指控需要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刑罚的抢劫犯罪被告人沈某某最终被认定为非法拘禁罪,并处以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辩护成效显著。
【结语和建议】
本案是刑事辩护中通过证据辩护取得重罪名改轻罪名,并获得轻判的成功辩护的实例。辩护意见中围绕案件证据分析、事实认定的具体理由对一起案情和人物关系错综复杂、证据烦乱的案件的思辨过程突显了证据辩护的重要性和有效性,值得律师同行和司法实务部门借鉴。
刑事证据辩护作为一种辩护形态无论在法律实务界还是在法学理论界都引起了越来越多的关注。刑事证据体系的健全、审判中心主义的提出和逐步推进、当前司法改革的推进与法官主体性的形成、刑事指控体系重点的转移都为刑事证据辩护提供了有效助力。因此,律师在进行刑事辩护时,根据案件的特点适时运用证据辩护的方法,无疑可以成为成功辩护的有效途径。
本案进行证据辩护取得成效的另一条成功的经验是:在刑事司法裁判的过程中,案件事实认定依然有着相对独立的地位,证据辩护应以影响法官心证为目标。通过对公诉方提供的一个个证据本身的分析、削弱 、解释等,通过一个个证据瑕疵的“量变”达到瓦解控方证据体系的“质变”,最终实现对法官心证的影响。本案的辩护律师曾经是一位资深刑事法官,其熟知法官裁判注重案件事实认定,且主要运用控方提供的证据认定涉案事实的情况,故其辩护意见着力于对控方提供的现有证据的梳理、分析,并突破控方指控事实的范围,向法官和陪审员揭示和呈现了更加全面、客观的案件事实,最终达到合议庭对案件相关事实的认定与律师辩护意见归纳的案件事实几乎完全同一的效果。案件事实认定意见的一致,为辩护意见被合议庭全面采纳奠定了事实基础,基于案件事实得出的被告人沈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或者说认定沈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证据不足的辩护结论,最终也自然被完全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