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离婚后财产、所有权确认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7-12-25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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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SCLGLD1514195994DKEJ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1996年1月13日,罗某与谢某登记结婚,生育一子谢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谢某与未婚女子程某有不正当关系。谢某全额出资以程某名义在当地购得住房一套并装修入住。
因谢某与程某关系不断密切,2006年2月17日罗某与谢某协议离婚,协议主要约定谢乙由谢某抚养、债权债务由谢某承担,无房屋等不动产分配。2015年暑假,谢乙放假后到父亲谢某家玩耍,在其父谢某房间发现一张纸条,内容为“我承认房子是你(谢某)买的,还装修时借的款也是从你(谢某)的银行卡上取来还的。(住房位于诉争4幢2单元5楼2号)签字:程某,2008年8月17日”。谢乙发现该纸条后将此事告知其母罗某,罗某方得知谢某与程某如今居住的房子是谢某在与其离婚前出钱购买的。为此,罗某委托本所律师办理此案,起诉其前夫及程某,并且认为对方在离婚时隐瞒、转移财产,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将该房屋所有权归于自己所有。
【代理意见】
作为罗某的代理律师,提出了以下代理意见:
(一)诉争住房为谢某与罗某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
通过购房合同以及装修发票、证人证言,充分证明了该房屋系当时谢某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且被告程某并未能够提出足够的证明能够证明该房屋系个人出资购买,所以原告方提供的以上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该房屋系谢某出资购买。
(二)该房产应当判由罗某所有
该房产为谢某与罗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谢某以夫妻共同收入出资购置并装修的,为了不让夫妻关系不和尚未离婚的罗某知道,该房就以程某的名义购买并登记在程某的名下。所以谢某在离婚时故意隐瞒该房产,且隐瞒10余年之久,谢某存在严重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之规定、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所以该房产应当归罗某一人所有。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现登记在程某名下的涉案房怀为原告罗某和被告谢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并归原告罗某一人所有;
程某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2017)川09民终21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 :一是诉争住房为谁出资购置;二是诉争住房是否为谢某和罗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三是讼争房产应判归谁所有。
就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罗某为证明该房为其和谢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谢某出资购置的事实,举证了一份书证,证明程某自己承认该房屋是谢某购买的,装修也是从谢某银行卡上取的。谢某为证明诉争住房为其出资购置及装修的事实,提交了:1.一份收入凭证、银行取款凭证,证明购房资金的来源;2.保存于移动硬盘的谈话录音资料,证明程某在谈话录音中承认诉争住宅房为谢某出资购置及装修事实;程某为证明诉争住宅房为其个人出资购置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1.购房合同及发票、房屋所有权证;2.射洪县玉太法律服务所出具的《见证书》。一审法院认为程某在诉讼中前后陈述存在明显矛盾,多次改变陈述意见最后又辩称讼争房产为其向谢某借款购置,但程某并未就借款购房的事实充分举证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程某所陈述事实不予认定。
就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诉争是否为谢某和罗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首先,不动产登记在某人名下并非就一定归其所有;其次,讼争房屋为谢某和罗某婚姻存续期间由谢某出资购置并装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得收入为夫妻共同收入。故一审法院认为诉争房屋系罗某和谢某的共同财产。
就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讼争房产为谢某和罗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谢某以夫妻共同收入出资购置并装修,当时为了不让夫妻关系不和尚未离婚的罗某知道,该房就以程某的名义购买并登记。一审法院认为,讼争房产不是程某出资购买,该房不属程某所有;其次,谢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程某同居并以隐瞒的夫妻共同收入在外以程某的名义购买讼争房产,在离婚时又故意隐瞒该房产,且隐瞒该事实长达十余年之久,对此谢某存在严重过错。故一审法院认为该房产应属罗某一人所有的主张应予支持。
经程某上诉后,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后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三:一是一审法院程序是否违法;二是涉案房屋属程某个人所有财产还是罗某、谢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三是谢某与程某所签《解除同居关系》的协议是否属本案认定和处理的范围。
就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本案一审法院经过了三次开庭,虽在2016年12月9日的庭审笔录中最后载有“双方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旁听群众退庭”,显示该次庭审有旁听人员,但经核实,该次庭审笔录中最后载有“双方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旁听群众退庭”系一审书记员记录笔误,一审法院实际对本案的三次开庭均是根据被上诉人谢某的申请决定进行的不公开审理,在开庭审理时均无一旁边人员参加。且该项记录瑕疵并未影响到本案当事人的权利。二审法院认为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应予驳回。
就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上诉人程某主张本案的涉案房产系个人所有,并提供了案涉房产的权属证书、证人证言等予以证明,案涉房产的权属证书虽能证明该房产登记在程某名下,但证人证言只能证明案涉房屋的装修是程某在经管装修,装修款系程某支付,证人宋某的证言只能证明对程某与谢某解除同居关系时到四川省射洪县司法局玉太法律所对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予以见证,不能证明案涉房屋系程某个人出资购买所得,或系他人赠与或属于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故该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就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从被上诉人谢某与上诉人程某所签的《协议书》的内容看,并未涉及被上诉人谢某、罗某之间的离婚事宜,且该《协议书》是上诉人程某与被上诉人谢某因解除同居关系事宜所签订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协议书》仅对双方产生约束,因被上诉人罗某不是该协议相对人,该协议对其不具有法律效力。二审法院认为不属于本案认定和处理的范围。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为,程某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案例评析】
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需要大量的证据支持,如诉争房屋在婚姻程序期间购买、购买时谢某与程某存在不正当关系、购买资金属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未涉及分配、十年后提起诉讼不存在时效问题等等。
在完成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财产的证明后,要想让人民法院支持将夫妻共同财产全额判决给原告还需要对男方的过错以及隐瞒财产进行充分的论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7条请求人民法院对诉争房屋重新分配,并且对隐瞒财产一方应当不分或少分。
【结语和建议】
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需要大量的证据支持,如诉争房屋在婚姻程序期间购买、购买时谢某与程某存在不正当关系、购买资金属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未涉及分配、十年后提起诉讼不存在时效问题等等。
在完成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财产的证明后,要想让人民法院支持将夫妻共同财产全额判决给原告还需要对男方的过错以及隐瞒财产进行充分的论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7条请求人民法院对诉争房屋重新分配,并且对隐瞒财产一方应当不分或少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