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7-12-25 00:00:00
- 浏览量:0
- 案例编号:SCLGLD1514195980DKEJ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2015年1月18日,星期日,在校大学生叶某回老家探望外祖父。在外祖父家吃了晚饭以后,骑其母亲的二轮电动车回家,经眉山市东坡区象耳镇向白马镇方向行驶,19点40分许,行驶至象耳镇万坡路段时,对面一辆货车驶来,货车开着远光灯,很刺眼,叶某就将二轮电动车靠边停车,等货车过去以后,准备继续行驶时,听见前面不远处有人呻吟,遂停车过去查看,见是一名中年妇女(即万某)倒在地上,就上前去把她扶起来,她却说他撞了她,叶某见状,心里发慌,没有想到报警,就用其二轮电动车将万某送到象耳镇卫生院。象耳镇卫生院已经下班,不能进行相关检查,值班医生建议他们去上级医院。叶某打电话叫其父母到象耳镇卫生院以后,其父母以为是叶某骑车撞伤了万某,就叫叶某先回家,他们立即将万某送眉山市中医院,并为其垫付了500元的医疗费。后叶某的父母得知,万某不是被叶某骑车撞伤的,就拒绝出钱为万某治疗。第二天下午14:00,万某的儿子到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报警,称叶某撞伤了万某。交警一大队对叶某、行人及相关证人进行询问等调查以后,不能证明有交通事故发生,制作了《道路交通事件证明》送达双方。此后,万某多次到相关部门上访,要求叶某对其进行赔偿,未果。2015年11月3日,万某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叶某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5940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代理意见】
叶某的代理律师认为:万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叶某与万某有过接触,万某左脚的伤与叶某没有关系。
(一)交警大队对本案已经有结论
交警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件证明》证明,经对涉事车辆驾驶人员、行人及相关证人询问等调查后,仍然不能证明有事故发生。
(二)万某陈述其被叶某撞倒,叶某电瓶车车轮从其脚背横压过去的事实是虚构的
从万某2015年1月19日向交警一大队报警,到向交警一大队提交《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等书面陈述材料并接受交警一大队的询问,再到起诉立案提交的材料,一直到开庭,万某所陈述的事实自相矛盾,是不真实的。
万某在向交警一大队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中,陈述的基本事实是:万某走在前面,叶某是在后面撞到万某。叶某撞倒万某后,叶某的前车轮从万某的脚背压过去。王宁和张天宇看到了事发过程。
万某在第一次庭审时陈述的事实是:叶某骑的电瓶车撞到了万某的左胳膊后,万某就朝(水泥)路中间倒,电瓶车的车灯撞到万某的后脑勺,将万某弹到水泥路外面的土(质)地面上,倒地后,万某的左侧身体着地,成侧卧姿势,叶某的电瓶车轮从万某的左脚背横压过去,造成其左脚1至3跖骨骨折,万某的后脑勺没有出血,只被撞了一个小包。万某左脚背被叶某的电瓶车车轮具体压了几次记不清楚了,但第一下是叶某的前车轮压了万某的脚。事发现场除了万某和叶某外,没有第三人在场。
万某在第一次庭审时陈述的事实还有:万某看见叶某骑车撞了万某之后,继续往白马方向前行了约1.5米左右才停下,叶某扶着电瓶车慢慢倒地。万某倒地后头是向公路外侧,面向象耳镇方向侧卧在地上的。
万某陈述的这些事实,都是不能成立的:
1.万某在《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中的陈述的事实与其在第一次庭审时的陈述事实,自相矛盾。
2.万某陈述的事实不可能发生。
①如果叶某挂到了万某的左胳膊,万某受到的外力是往前的,万某应当往前倒地,而不是往其左侧方向倒,即不可能往路中间倒。
②叶某所驾驶的电瓶车车灯高度只有不到70厘米高,还不到万某的腰部。如果叶某的车灯都已经撞到万某的后脑勺了,万某向路中间倒地的角度已经非常大了,如果要将万某撞到反弹到倒往水泥路外侧的土(质)地面的程度,根据非弹性碰撞的原理,叶某驾驶的电瓶车速度应该非常快,叶某的车灯应当被撞坏,万某的后脑勺应当严重受伤,不可能像万某所陈述的后脑勺没有出血,只被撞了一个小包,叶某的车灯也不可能没有撞坏。
③如果万某陈述的挂到万某左胳膊的事实成立,能够挂到万某左胳膊的高度,可能只有电瓶车的右侧反光镜、右侧把手或叶某右侧的肩部附近这几个部位,而这几个部位都在电瓶车车灯之后,电瓶车前轮又在车灯之前,如果叶某挂到了万某的胳膊,叶某随所骑的电瓶车在继续前进,在万某向左侧倒地的过程中,车灯不可能撞到万某的后脑勺。在万某向水泥路外侧的土(质)地面倒地以后,叶某及其所骑的电瓶车所处的位置,应该早已过了万某倒地的位置,其后轮都不可能压到万某,更别说前轮能够压万某的左脚背了。
④如果万某是倒地后左侧身头朝公路外侧,面向象耳镇方向侧卧在地上的,表明其倒地后侧卧后的身体与叶某的前进方向是垂直的,如果其膝关节没有弯曲,其脚背应当与叶某的前进方向平行,这样,万某不可能看见叶某在其背后倒地,叶某的车也不可能从万某的左脚背横向压过。
如果其膝关节是弯曲的,有两种可能,第一种可能,是万某在倒地过程中其膝关节就发生了弯曲,这样,其膝盖应当与地面发生碰撞,并且应当留下碰撞的痕迹,但其病历上没有膝关节受伤的记载,这种情况可以排除;第二种可能是倒地以后其膝关节才弯曲,由于其面向象耳镇方向,其左被右脚压在下面,弯曲困难,且在还有陈旧性骨折还没有完全痊愈的情况下,可能性不大。就算其左膝关节在倒地以后发生了弯曲,其左脚将更接近道路的右侧边缘,实际上就是缩回去了,左脚背离叶某的电瓶车轮更远,由于叶某的车是往前行的,而且按照万某的说法,万某是被撞来反弹到路边的,电瓶车在反作用力的作用下,应该是向道路左边偏离,电瓶车在碰撞的瞬间没有受到其他的向右的外力的情况下,不可能自动向右平移一段距离后,再压伤万某的左脚背。
⑤如果发生了交通事故,受伤者被送到医院以后,医生不可能不问受伤者哪些部位受伤,哪些部位受到过碰撞。如果万某头部受到过撞击,万某不可能不向医生如实陈述,但从万某提交的《出院证明书》来看,上面没有万某头部受伤的记录,万某也没有提交当天在中医院做过头部检查的报告。
⑥万某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第2页第1~2行记载:专科情况:视诊:左足背内侧肿胀,青紫。触诊:左足背内侧压痛明显,有骨擦音及骨擦感。表明两点:第一,万某的左脚背只有内侧受伤,外侧没有任何伤痕;第二,万某的左脚背内侧受到过很大的外力作用才会造成这么严重的骨折。
如果万某的左脚背是被叶某的电瓶车横压过去的,要造成万某1至3跖骨那么严重的骨折,其速度应当很快,如果电瓶车速度很快,其左脚的5根跖骨都要被压,为什么左脚背外侧连一点伤痕都没有?为什么该脚的比1至3跖骨细的第4和第5两根跖骨没有骨折,而是比第4和第5两根跖骨粗大,比第4和第5两根跖骨能够承受更大的力量的1至3跖骨骨折,这与《司法鉴定意见书》摘录的病历记录的事实不符,因此,万某左脚1至3跖骨骨折不是被车轮横压造成的。
⑦从交警一大队调查的情况来看,叶某所驾驶的电瓶车上没有任何碰撞的痕迹。
⑧如果叶某在经历了挂到万某,其车灯撞到万某头部并使万某反弹到水泥路边上去,再碾压万某的脚背这一过程后,能够在距离万某约1.5米的地方停下,这又表明叶某骑车的速度不快。如果速度不快,万某的后脑勺撞到车灯后,由于撞击的力量不够,万某就不可能被反弹到水泥路边上去。
【判决结果】
2016年3月2日,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眉东民初字第3689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万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3元,由万某承担。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裁判文书】
法院认为:原告称被告驾驶川Z04XXXX号二轮电动车将其撞伤,但事发后原告没有及时报警,导致现场证据灭失,经交警部门事后调查无法查明原告受伤原因。本案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车速委快,将其撞倒压伤后,被告连人带车冲到路中间倒地,如原告所述属实,被告的二轮电动车应有擦痕或刮痕,但交警部门在事后的调查中并没有发现被告的二轮电动车上有任何擦痕或刮痕,原告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在被告否认曾撞倒并压伤原告的情况下,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现因原告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将其撞倒并压伤的事实无法进行认定,原告应承担证据不足的法律后果。
【案例评析】
万某在2015年1月19日向交警一大队提交了其签字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以及万某向交警一大队提交的,陈述王甲、张乙、王丙、梁丁、谢戊五个人在第二天早上9:00左右看到了万某给叶某打电话过程,上述五人都签了字的一份书面材料,在立案时,万某是将这两份材料作为立案证据向人民法院提交的。万某之所以在第一次庭审时,不将这些证据提交法庭质证,是因为这两份材料自相矛盾的地方很多,其无法自圆其说。
万某在第一次庭审时,因法官问其为何当时不报案,万某陈述事发时自己没有带手机在身上。当被问及万某的亲属是如何知道其受伤的,万某先说其在到中医院门口时遇见了在城里居住,当时在中医院门口散步的儿子,后又改口陈述是在中医院院坝里遇到了其儿子的朋友刘某在那里散步,借了刘某的手机打电话通知其儿子的。万某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当晚在中医院院坝里遇到了刘某在那里散步,以及借了刘某的手机打电话通知其儿子的事实。事实上,万某身上当时就带着手机的,是万某用自己的手机打电话通知其儿子在中医院的。我们认为,当天在中医院根本就没有出现过一个叫刘某的人。
正是因为万某多次陈述不一致,互相矛盾,导致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最终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结语和建议】
1.随着经济的发展,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拥有的车辆越来越多,相应的,发生的交通事故也越来越多。发生交通事故以后,不管是受害人还是驾驶员,都要及时报警和保护现场,依法取得足够的证据,才能使交通事故得到及时公正的处理,才能依法维护各方的合法权利。
2.诚实信用是对每一个人的基本道德要求。如果对企图通过讹诈达到非法目的的行为不予严惩,不仅会伤害见义勇为者,而且会纵容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谁还敢去扶倒在地上的老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