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7-12-25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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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SCLGLD1514195968DKEJ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2010年4月20日,重庆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房开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中国某工程建设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案涉项目土建工程和安装工程发包给中建公司。2010年4月20日,中建公司与重庆某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重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将承包工程的基础、主体、建设装饰装修、安装、外立面、防水施工、环境土建工程等分包给重建公司。2010年4月21日,重建公司授权董甲某、祝某办理案涉工程的分包合同签订及施工管理等相关事宜,而且确认在整个过程中,代理人的一切行为均代表重建公司。2012年4月17日,重建公司向中建公司发出《更换授权委托人的函》,确定将原委托代理人更换为董乙某。
该工程于2012年10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2012年9月23日,董乙某代表重建公司向中建公司出具《结算承诺书》,承诺案涉工程由中建公司与重庆房开公司进行结算,无论结算结果如何,只要中建公司认可该项目的结算结果,重建公司均予以全面认可,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所有法律及经济责任。2012年10月16日,重庆房开公司作为甲方、中建公司作为乙方,重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乙某作为丙方签订《结算协议书》,《结算协议书》第四条约定:“乙方认可甲方已经支付乙方上述项目的工程进度款为3896万元(大写:叁仟捌佰玖拾陆万元整),且该款项已由乙方全额支付丙方。”
2012年11月30日,重建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中建公司支付工程款3896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一审法院根据重建公司出具的《介绍信》、《授权委托书》、《更换授权委托人的函》认定董乙某的结算和确认行为均能代表重建公司,一审法院确认中建公司已将向重庆房开公司收取的3896万元进度款支付给了重建公司,驳回重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重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而后重建公司提交再审申请。
【代理意见】
作为中建公司委托的代理律师,我们认为:本案系工程价款结算纠纷,主要争议焦点为重建公司要求中建公司支付工程款3896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请是否成立。
2010年4月21日,重建公司授权董甲某、祝某办理案涉工程的分包合同签订及施工管理等相关事宜,而且确认在整个过程中,代理人的一切行为均代表重建公司。2012年4月17日,重建公司向中建公司发出《更换授权委托人的函》,确定将原委托代理人更换为董乙某,虽然在函件中未明确董乙某的授权范围,但从该函件的内容上可看出,重建公司对董乙某的授权权限应当于原先对祝某的授权权限一致,故董乙某在《结算协议书》上签字,其结算和确认行为均代表重建公司,确认重庆房开公司已经将3896万元进度款支付给了重建公司。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重建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作出(2015)民申字第400号裁定,驳回重建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文书】
再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结算协议书》的效力问题。重建公司2010年4月21日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祝某“在整个过程中,该代理人的一切行为,均代表本公司,与本公司的行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公司将承担该代理人行为的全部法律后果和责任”、“授权期限:从本授权委托书签署之日起至该工程最终完工、合同执行完毕为止”。2012年4月17日,重建公司向中建公司发出《更换授权委托人的函》,确定将原委托代理人祝某更换为董乙某,更换时间从2012年4月17日起。该函件没有对授权的内容和范围作任何变更,仅将代理人由祝某更换为董乙某。而祝某、董乙某按照重建公司的委托,在项目部负责工程相关工作,并以重建公司的名义对外采购材料、劳务、支付工程费用等。根据祝某代表重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授权委托书》和《更换授权委托人的函》的内容、祝某的职务、以及祝某和董乙某在项目部的工作情况,祝某、董乙某与该工程有关的行为均为代表重建公司的职务行为。进一步,董乙某代表重建公司在《结算协议书》上签字,确认中建公司已经将3896万元工程款支付给重建公司,而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董乙某的结算行为系代表重建公司的行为,并确认《结算协议书》作为重建公司与中建公司之间的结算依据,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一、二审法院认定中建公司已经向重建公司支付3896万元工程款的事实是否正确问题。一方面,中建公司在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直接支付重建公司案涉工程款及委托董乙某、祝某等人直接向重庆房开公司收取工程款的事实,故上述两种付款方式印证了中建公司已经向重建公司支付了案涉《结算协议书》所约定3896万元款项的事实。另一方面,根据重庆房开公司、中建公司和董乙某代表重建公司于2012年10月16日签订的《结算协议书》第四条约定,中建公司认可重庆房开公司已经向其支付了案涉项目的工程进度款3896万元,且该款项已经由中建公司全额支付给重建公司。《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在中建公司已经提交了《结算协议书》以证明其已经支付了该结算书所载明的3896万元款项的情况下,重建公司则应提供证据证明该《结算协议书》存在变更或者消灭的事实,在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结合上述两个方面的分析,在中建公司已经向重建公司支付工程款且重建公司通过《结算协议书》已经确认收到该协议书所载明的3896万元款项的情况下,其欲推翻该《结算协议书》的约定,应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在其不能提供证据推翻该《结算协议书》效力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进一步,一、二审法院基于该《结算协议书》的约定,认定中建公司已经向重建公司付清《结算协议书》所约定的案涉工程款,理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重建公司关于一、二审法院认定中建公司已经向重建公司支付3896万元工程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重建公司所提供的新证据能否支持其再审申请主张的问题。一方面,在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3日受理的中建公司与重庆房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双方的合意,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重庆房开公司同意向中建公司一次性支付9627010元。对此,该法律关系系二者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在合同当事人中建公司与重庆房开公司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故基于该条规定所确定的合同相对性原则,中建公司与重庆房开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不能约束重建公司,二者的结算关系也不必然应作为中建公司与重建公司之间的结算依据。另一方面,从重建公司所提供的该证据所载明内容来看,亦无法证明中建公司未履行《结算协议书》所约定的支付工程款义务。至于重建公司在再审申请理由中所称的“或者是因为案涉工程真实的结算价款并非《结算协议书》确认的5500万元,而是重庆房开公司和中建公司认可的更高的结算金额,如此则《结算协议书》就是重庆房开公司和中建公司为蒙骗重建公司而签订的虚假的结算协议”的观点,仅是其对于中建公司与重庆房开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一种推定,而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重建公司的该假设性观点,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两个方面的因素,重建公司关于有新的证据推翻一、二审判决的再审申请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再审法院裁定驳回重建公司的再审申请。
【案例评析】
(一)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62条的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本案中重建公司原授权董甲某、祝某代表公司,其行为与公司的行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公司承担代理人行为的全部法律后果和责任,授权期限直至合同执行完毕。中途重建公司将代理人由祝某更换为董乙某,但未对授权的内容、范围进行约定,但根据其工作情况及有关行为,均可认定董乙某的行为均为代表重建公司的职务行为,对重建公司发生效力。
(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
中建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存在直接支付工程并委托董乙某、祝某等直接向重庆房开公司收取工程款的事实,同时中化建提供三方签订的《结算协议书》,其中对已支付工程进度款3896万元进行确认。重建公司提出法院未能查明3896万元工程款支付的事实,《结算协议书》真实性存在重大疑问,但其未能举证《结算协议书》存在变更或者消灭的事实,在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结语和建议】
本案涉及工程款结算及支付等相关问题,也是建设工程类纠纷中最常见的问题,建议相关企业应当尽早向专业律师寻求帮助,以确保相关证据的收集与保留,最终维护己方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