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 > 律师工作

律师代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7-12-25 00:00:00
  •  浏览量:0
  • 案例编号:YNLGLD1514195436DKEJ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

2015年1月6日9时45分,被告何丙驾驶云AT0145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沿石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呈黄立交桥下层环岛右转弯驶入彩云中路辅道过程中,恰遇行人马某沿人行横道线由东向西横过道路,被告何丙发现情况后避让不及,所驾车车头前部与马某身体右侧相撞,造成马某受伤(经法医鉴定:马某目前伤情为轻伤一级)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马某被送往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后,于2015年1月17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根据尸表检验不能明确马某死亡原因,建议进行尸体系统解剖检验,马某家属不同意对尸体进行解剖检验。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无责任。其后因各方对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马某家属即原告赵甲、赵乙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马某死亡的各项损失352035.67元(死亡赔偿金291588元、家属办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7447.67元、交通费36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411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288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1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商业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出租汽车公司和何丙连带赔偿;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代理意见】

被告何丙的代理律师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何丙的侵权行为与死者马某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故被告何丙不应对其死亡结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丙的侵权行为致使马某右胫腓骨骨折、右内踝骨骨折、右耻骨骨折,马某在医院接受了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带锁髓内钉内固定术等手术,后其在住院期间死亡。原告赵甲、赵乙拒绝进行尸体系统解剖检验,而根据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马某的死亡原因系急性广泛性心肌梗塞,而原告赵甲、赵乙无证据证实马某的死亡系被告何丙的侵权行为所致,故被告何丙不应对马某的死亡结果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项目计算方式及计算标准存在错误;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进行赔付。

本案受害人马某生前系城镇居民事发时已年满68周岁,故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291588元(24299元/年×12年)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中被告何丙垫付了400元应予扣减;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无证据证明受害人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应按照1人护理计算,但该部分护理费用已由被告何丙垫付,对原告该主张不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营养费和家属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无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马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确已对原告造成精神损害,但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酌情支持20000元。被告何丙垫付的费用,为避免当事人诉累,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其垫付的医疗费48278.18元、护理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纳入原告损失一并计算,共计363546.18元。

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承担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承担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剩余的243546.18元,由被告何丙和出租汽车公司连带承担。根据被告出租汽车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被告何丙、出租汽车公司连带承担的上述赔偿款(243546.18元),未超过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按法律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为363546.18元(10000元+110000元+243546.18元),其中312888元支付给原告赵甲、赵乙,50658.18元返还被告何丙。

(三)被告何丙所垫付的丧葬费27184元也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返还。虽然被告何丙所自行与原告赵甲、赵乙达成调解协议,向原告赵甲、赵乙支付了丧葬费50000元,但根据《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其中的27184元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本案的损失总额并未超过商业三者险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将该27184元返还给被告何丙。

【判决结果】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呈民初字第1511号判决: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甲、赵乙因亲属马某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12888元,返还被告何丙垫付的人民币50658.18元。

【裁判文书】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马某无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责任认定,原告因马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云AT0145号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者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丁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被告王丁和何丙的陈述,能够确认被告王丁已将云AT0XXX号车出租并交付给被告何丙使用,被告何丙驾驶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王丁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应承担责任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丁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出租汽车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云AT0XXX号车挂靠在被告出租汽车公司,被告出租汽车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何丙和出租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对被告何丙认为其与被告出租汽车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答辩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因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马某因交通事故致伤,后在治疗过程中死亡,故其要求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的主张,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马某生前系城镇居民,年满68周岁,故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291588元(24299元/年×12年)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中被告何丙垫付了400元,应予扣减,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8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无证据证明受害人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酌情按照1人护理计算,但该部分护理费用已由被告何丙垫付,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营养费和家属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马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确已对原告造成精神损害,且受害人对事故的发生无责任,但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酌情支持20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死亡赔偿金29158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500元,上述四项共312888元。被告何丙垫付的费用,为避免当事人诉累,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其垫付的医疗费48278.18元、护理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纳入原告损失一并计算,共计363546.18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承担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承担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剩余的243546.18元,由被告何丙和出租汽车公司连带承担。根据被告出租汽车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被告何丙、出租汽车公司连带承担的上述赔偿款(243546.18元),未超过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按法律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为363546.18元(10000元+110000元+243546.18元),其中312888元支付给原告赵甲、赵乙,50658.18元返还被告何丙。被告何丙要求将其垫付的丧葬费放在本案一并处理,并予以扣减的答辩主张,因原告与被告何丙就丧葬费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且丧葬费未包含在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内,故不予处理。被告何丙认为马某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无因果联系的答辩观点,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被告出租汽车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甲、赵乙因亲属马某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12888元,返还被告何丙垫付的人民币50658.1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人民法院在审理侵权类案件中,正确认定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至关重要,本案的侵权行为虽未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但该侵权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该判决为我们在日后处理类似案件提供了一个很好的借鉴意义。

【结语和建议】

(一)在侵权类案件中,因谨慎认定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二)对于当事人所垫付的费用,为避免当事人诉累,建议应纳入本诉一并处理。

相关案例
同城律师推荐
  • 姚娟 专职律师
    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
    公司法、 股权纠纷、 融资借款、 股权激励、 改制重组、 合同纠纷、
    服务地区:深圳市
  • 黄海 专职律师
    中银-力图-方氏(横琴•深圳)联营律师事务所
    海事海商、 涉外法律、 涉外仲裁、 刑事辩护、 国际贸易、 私人律师、 涉外公证、 招商引资、
    服务地区:深圳市
  • 范志军 首席律师
    专注于非诉法律服务
    信用卡逾期优化、 网贷逾期优化、 断供房保房、 断供房法拍房补贴、 车辆出险维修记录、 个债小额欠款、
    服务地区:深圳市
  • 秦健峰 专职律师
    广东祥祺律师事务所
    抵押担保、 经济仲裁、 公司犯罪、 公司法、 债权债务、 自然资源、
    服务地区:深圳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