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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7-12-25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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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SCLGLD1514195415DKEJ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原告康某某有限公司诉称,其对第三人博某某公司享有1000万元债权。而第三人博某某公司与被告孙某某签订了相关投资协议,投资协议约定了博某某公司享有回购权。因第三人博某某公司未能向康某某有限公司履行债务,而被告孙某某未按协议约定向博某某公司履行回购义务,康某某有限公司遂向法院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孙某某向康某某有限公司支付1000万元。

后孙某某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1)孙某某与博某某公司之间存有纠纷解决的约定,即仲裁条款,故康某某有限公司应当受到该仲裁条款的约束;(2)孙某某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3)康某某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如果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则将剥夺当事人的抗辩权利,并增加不必要的诉讼成本和负担。故孙某某要求以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为由驳回康某某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代位权的行使只能通过诉讼方式进行,即不论博某某公司与孙某某之间的合同是否约定有协议管辖的内容,即使博某某公司与孙某某之间的合同订有有效的仲裁条款或协议,孙某某也不得以其与博某某公司之间订有仲裁条款或协议为由,对康某某有限公司提起本案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提出人民法院管辖权的异议。因此裁定驳回孙某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孙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代理意见】

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作为上诉人孙某某的代理人,参与了本案全部诉讼程序。律师认为,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理由如下:

(一)本案存在两个涉外法律关系,适用外国法律,并且存在明确的仲裁条款,故本案权利义务关系不是我国法院的审理对象。

孙某某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的是涉外法律关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的也是涉外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超越二个涉外法律关系,简单地因原告提起代位请求就直接将二个涉外法律关系合并为一个国内法律关系,且未作任何论证和阐述,未说明任何理由,这种做法是匪夷所思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下称“《合同法解释一》”)第十四条又进一步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中国法律还规定法院依法受理原告的代位请求后,则应进一步审查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关系。根据《合同法解释一》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该规定未指出次债务人提出的只能是实体性抗辩,显然,次债务人提出程序性抗辩也是正当的,而关于债务人提出的程序性抗辩理由,则应该在代位审查时予以处理。因此,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解决代位诉讼的程序性问题时,既要确认本院是法定的审理代位诉讼的正当管辖法院,也要确认本案不存在排斥法院管辖的正当抗辩理由。而本案中,恰恰存在多项排除我国法院管辖的正当抗辩理由:

1.孙某某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有效仲裁协议,适用外国法律,应通过国际私法冲突规则确定司法管辖。

在本案中,孙某某与第三人在共同签署的《股票购买协议》第12.8条以及《股东协议》第10.10条中均明确约定,双方涉案纠纷应当提交香港仲裁机构仲裁解决。与此同时根据《股票购买协议》第12.7条以及《股东协议》第10.9条,两份协议均受美国纽约州法律管辖。由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约定适用外国法律、选择仲裁,导致对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司法管辖的排斥,在这样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依据国际私法冲突规则进行任何论证,直接进行司法管辖,是完全突兀的,只有在国际私法冲突规则指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法院时,原告依据中国法律主张代位权的观点才是成立的,而一审裁定丝毫未提及系基于国际私法冲突规则,未提及中国法律是本案恰当的准据法,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作出裁决,显然是缺乏适当的法律依据的。

2.本案为涉外民事诉讼,本案的权利义务不是法院审理的对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作了特别规定,该法第二百七十一条明确规定:“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按照中国法律,本案的权利义务不是法院审理的对象。

3.本案驳回原告的起诉符合我国司法实践。

而即便是对于国内诉讼,在次债务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仲裁条款的情况下,我国司法实践也普遍认为法院没有管辖权。例如,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本身作出的(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S914号《民事裁定书》中明确,“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这种抗辩既包括实体上的抗辩,也包括程序上的抗辩,如果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于代位权诉讼前订有仲裁条款的,基于保护次债务人管辖利益的立场,代位权人应当受该仲裁条款的拘束。本案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签署的备忘录中有明确的仲裁条款,故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据此对原审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予以了维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本案中,基于当事人明确约定了争议适用的准据法和争议管辖机构,一审法院在受理原告的代位请求后,基于涉外因素的存在和准据法、争议管辖机构的明确约定,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而一审法院却罔顾本案系涉外案件、约定外国准据法和仲裁条款的客观事实,作出与我国法律和其自身判例相违背的《裁定书》,显然与我国的相关法律和司法实践不符。有鉴于此,该《裁决书》应当予以撤销。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严重违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直接侵犯了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利。

意思自治原则是民法中的重要原则,指合同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原则,它是确定合同准据法的最普遍的原则。民诉法和仲裁法均对当事人之间自愿订立的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设定了排斥法院受理的规定。而《合同法解释一》第十八条第一款也进一步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约定对债权人具有约束力。

如前所述,本案中,孙某某和第三人自愿订立了合法有效的仲裁条款,系孙某某与第三人之间就争议解决方式和管辖机构达成了合意,且并无法律法规对该种合意作出限制或禁止性规定。对于孙某某与第三人之间的争议纠纷,双方均应当按照双方达成的合意行使民事权利或承担民事义务。而原告作为第三人对孙某某债权的代位权人,应当同样遵守第三人与孙某某之间达成的合意,并不得干预孙某某合法行使民事权利。

然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而作出的裁定,严重违反了当事人之间就纠纷解决达成的合法合意,直接侵犯了当事人正当行使合法的民事权利,应当予以撤销。

(三)原告与第三人涉嫌以虚假债权债务关系,恶意提起本案诉讼,侵犯孙某某的合法权益。

本案涉嫌恶意诉讼,孙某某在本案管辖权异议一审的过程中,提出了多项抗辩理由,包括孙某某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债权债务真伪存疑、第三人利用其与原告的关联关系(据孙某某所悉,第三人之授权代表曾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同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并可能具有亲属关系)提交无法证明债权人代位权的《投资合作协议》、《投资合作终止协议》、《股东协议》、第三人对孙某某并不存在到期债权等。而一审法院却以其“均为对本案实体抗辩意见”为由,对孙某某提出的本案多项疑点置之不理。

尽管我国法院现行的是立案登记制度,但法院在立案阶段应当对案件的背景事实情况进行初步的“审慎”调查,对于在案件初始阶段就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基础的案件应当予以阻挡,以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本案中,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第三人与孙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显不成立,更没有到期。对于此类明显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案件、不符合“审慎”标准的案件,法院应当直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不仅仅原告和第三人的实际控制人具有关联关系,原告提供的所有其与第三人的协议中加盖的所有公章均为另一案外人的公章,可见本案与原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并不是本案第三人,故第三人并非代位权诉讼的债务人。而债权人代位权案件的最基本立案条件就是与孙某某和原告产生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必须是同一个人,否则就不符合债权人代位权明文规定的立案条件。

【判决结果】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7)沪民辖终29号裁定,撤销一审裁定,驳回原告康某某有限公司的起诉。

【裁判文书】

二审法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在合同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仲裁协议,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孙某某与原审第三人之间明确约定双方涉案纠纷应当提交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按照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仲裁规则进行,并按美国纽约州实体法,因此,孙某某与原审第三人之间排除了法院的管辖。本案系涉外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我国合同法司法解释规定,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这种抗辩既包括实体上的抗辩,也包括程序上的抗辩。原告在本案中提起的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其实质是代债务人向次债务人主张到期债权,基于保护次债务人管辖利益立场,代位权人应当受该仲裁条款的约束。根据在案证据表明,原告与原审第三人签署《商谈备忘录》时已明确知晓原审第三人与孙某某之间存有仲裁约定,故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案例评析】

我国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即“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如上所述,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制度的设立赋予了债权人一定的程序便利,节约了司法成本,提高了诉讼效率。

在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法律在保障债权人(即原告)程序便利的同时,也不应放弃对债务人,尤其是对次债务人(即被告)实体权利的保护。对此,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下称“《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一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根据该条规定,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有十分严格的起诉条件,其中最重要的要件就是“债权债务必须合法、到期和确定”。

我国法律之所以规定了严格的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要件(尤其是“债权债务必须合法、到期和确定”),是为了保障作为被告的次债务人所应当享有的实体权利。如果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并未确认和到期,此时债权人直接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将会不利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也会从一定程度上剥夺次债务人的权利。而如果法律规定债权人对并未到期和确定的债权,亦可以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则我国法院将不得不需要对第三人和被告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实质审查。此时由于第三人的缺席或相关证据的缺失,将会给法院的审理带来很大难度。同时,次债务人的实体权利也无法得到充分的保障。例如在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10民终111号案件中,次债务人和债务人签订有在井下作业工程合同,但工程并未结算,双方之间并未有到期和确定的债权。最终,法院以“因郭某某与长庆某采油厂就涉案债权并未形成过相关协议,目前该工程未实际结算,到期债权的数额无法确定”为由,支持了被告提出的案件应当根据井下作业工程合同进行仲裁的抗辩,从而认定法院没有管辖权,继而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

由此可见,把握“债权债务必须合法、到期和确定”这一要件,是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平衡原被告之间利益的关键。一旦相关债权债务合法、到期和确定,则债权人的起诉将会有充分的法律和事实依据,如此一来也可以避免滥诉和虚构债务的现象发生。

【结语和建议】

把握原告与被告之间利益的平衡,是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关键。对此,我国法律已经明确规定了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相关适用条件,并将“债权债务必须合法、到期和确定”作为最重要的条件之一。当事人在适用代位权诉讼时应当正确理解和把握这些适用条件。而我国法院在审查此类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时也应依法严格审查其构成要件,尤其是“债权债务必须合法、到期和确定”这一要件。如发现相关债权债务并未到期和确定等情形,则应当及时驳回起诉,以正确适用法律,充分保障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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