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受委托卢某华故意伤害辩护案
- 案例时间:2017-12-25 00:00:00
- 浏览量:0
- 案例编号:FJLGLD1514193265DKEJ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2011年12月19日17时30分左右,韶关市浈江区十里亭镇良村村委会的经济发展用地在施工时,被害人何某林、何某金、何某榕三兄弟将一辆小汽车停放在路中间,用以阻止施工。施工方负责人谢某某见状,就打电话给被告人卢某华,要求其过去处理。卢某华闻讯去到拦路现场后,与何某林、何某金等人发生言语冲突,何某林从地上捡起一些泥团扔中卢某华,两方争吵更厉害,后被在场的坝厂小组组长何某勇等人劝开。
当日18时许,被告人卢某成在吃晚饭时,听说其亲戚卢某华因良村经济发展施工用地问题与何某林兄弟发生矛盾,从而产生报复的念头。21时许,卢某成通过彭某找到被告人曹某文,以卢某华被人打了为由,要曹某文找人过来吓唬对方,双方还约定在韶关市浈江区五里亭碧桂园附近的黄金村大桥底下会合。曹某文随即电话通知被告人刘某鸣等人,而被告人蔡某、张某也接到“林哥”(另案处理)的电话,让他们各自找人过去帮忙打架,于是蔡某、张某分别打电话通知了被告人罗某、陈某等人,一同乘坐出租车来到黄金村大桥底下集合。曹某文、刘某等人乘坐一辆红色丰田大霸王,卢某成驾驶自己的墨绿色丰田佳美小桥车也来到浈江区黄金村大桥底。众人集合后,有人从一辆比亚迪F0小桥车上将水管等工具拿下来分发给部分到场人员。卢某成在现场交代众人,去到目的地后将其中一个最年轻的男子带出来,如果该名男子不肯的话,可以对他拳打脚踢。23时许,卢某成驾驶自己的丰田桥车在前面引路,曹某文等人驾驶丰田大霸王面包车、蔡某等人步行尾随,进入浈江区十里亭镇良村村委坝厂新村。卢某成将丰田桥车停在何某林家附近后,陈某、罗某等人将何某林家的房门踢开,蔡某明等人手持铁管冲进屋内,其中张某手持电棍,与多名手持铁管的男青年对何某林、何某金、植某等人进行殴打,何某林持菜刀还击,蔡某明等人见状退出屋外。在屋外,何某林三兄弟与多名男青年继续发生打斗,后蔡某明等人纷纷逃离现场,何某金、何某林在后面追赶。刘某鸣则驾驶红色丰田大霸王桥车搭乘曹某文、罗某等人逃离现场,并在村口位置将何某金撞倒在地,将何某金拖行十几米远后不顾而去。何某金被送往韶关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后因受伤过重,经抢救无效于20日凌晨时许死亡。经法医鉴定,何某金系被机械性暴力撞击致全身多脏器损伤致创伤性休克及失血性休克死亡。植某、何某榕、何某林的损伤属轻微伤。
【代理意见】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卢某华并无参加聚众斗殴,未直接造成何某金死亡,更不是本案的组织者和实施者。现依据本案的事实和我国有关法律,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可知,被告人卢某华并无具体实施故意伤害的行为,焦点就是被告人卢某华有无指使或组织他人实施犯罪行为。由于其他证据只能证明案件确实发生及其他被告人的行为,并不能证明被告人卢某华参与了聚众斗殴和故意伤害事实。
现有证据唯一能证明就是被告人卢某华与被害人有矛盾,但是有矛盾与被害人被伤害的结果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除上述证据外,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卢某华指使或组织了故意伤害何某金的事实,所以,公诉机关认定卢某华参与故意伤害没有充分的证据。
(二)卢某华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其没有指使、组织或实施犯罪行为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关键证据:卢某成五次稳定的供述都明确的表述了“卢某华没有指使我找人去殴打何某林三兄弟或者抓他们出来,都是我自作主张的”,“卢某华并不知道我要曹某文找人去坝厂小组殴打他人”,其供述与卢某华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了卢某华并无指使卢某成去报复何家三兄弟,只是卢某成听到自己哥哥受到这样的委屈心里气愤所致,这一切卢某华都是不知情的。
(三)卢某华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共同犯罪,其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
《刑法》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从这个概念处罚,构成共犯的条件是共同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有共同的故意。而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卢某华与被告人卢某成在犯罪意思上存在着相互沟通。在案发当晚吃饭和在KTV时,当场人员也没有人听到卢某华说要报复何家三兄弟;卢某华也没有指使卢某成去打架,卢某成也没有告诉卢某华其会去报复何家三兄弟,开庭时,卢某成对此证实。况且案发时,卢某华一直在映日城KTV从未离开过,没有人看见或者听见卢某华要求卢某成去打何家三兄弟。因此,在整个案件过程中,卢某华没有与其他被告人形成共同伤害他人或聚众斗殴的意思联络,没有打架的合意,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不构成本案的共犯。
(四)疑罪从无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具体内容之一,应该贯彻实施。
《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三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疑罪从无原则是现代刑法“有利于被告人”思想的体现,是无罪推定的具体内容之一,应该贯彻实施。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指控卢某华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犯罪证据严重不足,请求人民法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项之规定,宣判被告人卢某华无罪。
【判决结果】
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韶关市人民检察院撤回对卢某华的起诉。
【裁判文书】
(2012)韶少刑初字第9号。
【案例评析】
(一)关于本案焦点:本案辩护律师在办理过程中,结合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本案认定被告人卢某华是否构成犯故意伤害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的主观故意是认定罪与非罪的关键,即被告人卢某华与其他直接实施的被告人卢某成等人主观上均存在追求或者放任导致受害人死亡的共同故意。
(二)关于本案的法律责任承担:刑事案件辩护关键是让证据说话。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辩护律师结合被告人卢某成的证人证言,推断出本案被告人卢某华在主观上与直接实施人不存在共同故意伤害的事实,成功阻断公诉机关对卢某华的主观认定。
(三)关于本案应适用的法律:在韶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本案中,认定被告人卢某华构成犯罪的相关证据经辩护律师依法提出辩护意见后,韶关市人民检察院以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作出撤回起诉决定书,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撤回对卢某华的起诉。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之规定: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人民检察院申请撤回起诉的理由,并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依法裁定准许韶关市人民检察院对卢某华的起诉。律师认为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可以看作是检察机关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主动撤回不当的刑事追诉的体现。
【结语和建议】
无罪辩护,就是认为控方所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也许是绝对无罪,也许是存疑无罪。只要实体上存在不构成犯罪的因素,不符合犯罪构成条件,就应当进行无罪辩护;只要可能做无罪辩护的案件,尽可能不做罪轻辩护。律师工作的宗旨,应该是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能轻言放弃,要通过自己的专业服务谋求委托人利益最大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