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受委托为钟某某玩忽职守辩护案
- 案例时间:2017-12-25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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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FJLGLD1514193297DKEJ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2010年至2013年,犯罪嫌疑人钟某某在任人民派出所静海门社区民警(兼职消防民警),履行人民街静海门社区的消防监督检查职责期间,没有认真审核消防资料,误将实际为一德花园A座和B座5楼(由广州市科学技术交流馆用于办公)的消防验收[(98)穗公消监967号],视为包含一德花园(一德路186号)C座5楼(用于仓库出租),致使该楼房在没有报消防备案,未依法通过消防验收的情况下,违法投入使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至火灾发生前,该楼房的违法使用情况未能得到有效制止,导致了2013年10月25日发生的广州市一德花园C座(一德路186号)5楼发生重大火灾,造成直接财产损失达人民币420多万元。
犯罪嫌疑人钟某某因涉嫌玩忽职守,于2014年6月25日,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并采取取保候审。对案情进行了解后,我所律师接受委托,担任钟某某涉嫌玩忽职守罪一案辩护人。本案由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侦查终结后,于2014年8月4日移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审查不起诉。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于2015年9月28日,本案转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间退回侦察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代理意见】
通过与当事人会谈以及查阅案卷资料,我所律师及时向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提交辩护意见。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钟某某不是专职消防民警而是社区民警,不负责消防工作,只是协助专职消防民警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工作。所以,她不应当是本案火灾事故的玩忽职守罪的责任主体
1.钟某某的工作内容不是专职消防民警
(1)钟某某作为社区民警,工作范围广,负担繁重,工作职责包括信息搜索、人口管理、治安防范、纠纷调处、服务群众和协助消防检查等等,而协助消防检查仅为其众多工作中一项。
(2)越秀区分局某派出所出具的《某派出所2009年至今靖海门社区(管辖“一德花园”)工作人员情况》(检察卷二)显示从2009年开始,某派出所就已经设有专职消防民警岗位,并设有专门的消防分管领导。2011年-2013年期间,钟某某担任社区民警一职,工作职责为:负责开展责任区内的消防宣传教育工作,协助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工作。
(3)根据《广州市公安局派出所消防监督检查工作实施细则》第九条第八项的规定,公安派出所专职消防民警消防监督检查工作职责包括指导消防兼职民警、消防协管员开展工作。且该细则并未对兼职消防民警或社区民警的消防工作职责进行规定。
2.钟某某没有《公安消防监督检查证》,也没有参加过相关的专职消防的培训。其参加集体培训中的消防课程,仅是公安培训中对整体知识的要求,是所有参加培训的人都要学习的标准课程,不能以此认定她就有专职消防民警的职责、责任。本案火灾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追究的是专职消防机构及个人的责任。
3.在主要责任查明的情况下,才可以确认在专职机构、个人检查消防时,钟某某是否有尽职责协助。如果钟某某在主要责任人检查时按职责提供了协助,那么钟某某就应当不负责任;如果没有按职责提供协助,也仅是负协助不力的责任,也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钟某某履行了工作职责,没有玩忽职守行为
1.钟某某履行了其协助的职责。社区民警是在专职消防民警的指导下协助专职消防民警工作,钟某某履行了其作为社区民警的工作职责,没有玩忽职守的行为。本案没有钟某某怠于协助的证据。
2.社区民警不负责专职消防民警的职责。专职消防民警是因为有职权,才有职责;社区民警因为是协助,所以没有相关的职权,不能承担专职消防民警的职责。两者因为职权不同,所以责任也不同!根据《广州市公安局派出所消防监督检查工作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九项之规定,做好消防业务信息系统的录入工作,建立消防监督工作档案、台账是专职消防民警的工作。本案火灾事故发生地点一德花园C座5楼是否有报消防备案,是否有通过消防验收应当为专职消防民警的职责。
(三)钟某某作为社区民警,本案若追究其刑事责任,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社区民警在派出所的警种中承载着巨大的责任和压力,所有发生的案件、事故都是在社区发生的,都和社区民警关联。社区民警也是在派出所领导和专职民警的指导下提供协调协助工作。在上级和专职民警的安排下,社区民警有提供协助协调,就不应当追究其责任。
综上所述,钟某某作为社区民警,不应当以消防民警的要求追求其刑事责任;钟某某没有玩忽职守的行为,应当依法认定其不构成犯罪。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以上法律意见请检察院采纳。退一步讲,检察院即使认为钟某某构成犯罪,钟某某也应当仅负协助责任,情节显著轻微,可以免于处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也可对其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判决结果】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钟某某不起诉。
【裁判文书】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反读职侵权局移送审查不起诉认定: 2010 年至2013 年,被不起诉人钟某某在担任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人民派出所靖海门社区民警(兼职消防民警)期间因疏忽大意,误将针对广州市越秀区一德花园A座和B座5楼的 [(98) 穗公消监967号I消防验收文件视为包含一德花园C座5楼,未能及时发现、纠正和有效制止一德花园C座5楼在没有报消防备案、未依法通过消防验收就违法投入使用的情况。致使上述地址于2013 年10月25日发生重大火灾,造成直接财产损失人民币4202529 元。2014 年6月25日,被不起诉人钟某某到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自动投案。
经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认定被不起诉人钟某某是否具有相关职责、其行为与火灾的发生有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等方面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钟某某不起诉。
【案例评析】
本案经多次退回补充侦查,最终认定被不起诉人钟某某构成玩忽职守罪证据不足,由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穗荔检诉刑不诉【2016】7号)。玩忽职守罪是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本职工作严重不负责,不遵纪守法,违反规章制度,玩忽职守,不履行应尽的职责义务,致使国家机关的某项具体工作遭到破坏,给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造成严重损害,从而危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
(一)行为人是否对自己的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应视其具体职责而定
对玩忽职守罪客观行为的认定法律未作出明确规定,但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一般表现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1.不履行职责的玩忽职守,一般表现为应为而不为;2.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玩忽职守,没有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履行自己应尽的职责。
本案中,根据人民派出所的职责分工表格,被不起诉人钟某某是涉案社区兼职消防民警,负责协助专职消防民警开展日常消防检查工作,但多名相应的专职消防民警都辩解自己没有负责该项任务。且根据《广州市公安局派出所消防监督检查工作实施细则》第九条第八项的规定,公安派出所专职消防民警消防监督检查工作职责包括指导消防兼职民警、消防协管员开展工作。该细则并未对兼职消防民警或社区民警的消防工作职责进行规定。
故本案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不起诉人钟某某的确切职责,更无法证明钟某某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
(二)须有明确证据证明未履行义务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在认定因果中要注意两类因果:一是直接因果关系与间接因果关系。前者是指危害行为直接引起危害结果,后者是指危害行为间接造成危害结果;二是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前者只是指危害行为中包含着危害结果产生的规律,并合乎规律必然产生危害结果,后者是指危害行为中不包含危害结果产生的依据,发展过程中偶然介入了其他因素,在其他因素的作用下合乎规律的引起危害结果。
被不起诉人钟某某作为兼职民警,对于消防检查是间接、次要责任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其行为与火灾后果有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
【结语和建议】
就案件本身而言,划定当事人是否承担玩忽职守罪中所指控应尽未尽的工作职责,是判定其是否于法有责的必要前提和应有之义。“专职”与“兼职”虽仅一字之差,但其所限定的工作内容和应尽职责却完全不同。依法行政要求政府分门别类全面彻底梳理行政职权,逐项列明设定依据。公职人员也应因其编制不同,承担行政运行中明确职责,不留权责不明的地带。尤其是就消防安全此类重大责任事项,建议细化权责归属,尽量减少采用“兼职”职位,以专职消防人员全面细致监管,排除危险,预防损失。
同时建议完善规则体系,通过各类文件明确列明工作内容。如本案中,《广州市公安局派出所消防监督检查工作实施细则》虽提及兼职消防民警,却未对兼职消防民警的工作责任进行规定。
最后,应当充分发挥刑法的谦抑性。一方面体现在刑法暴力性的退让和内敛,任何人只需承担与其行为相适应的责任,让钟某某承担其兼职责任范围内420多万损失的责任,有失偏颇,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也体现着同样的原则;另一方面,是出于刑法效益的考虑,考虑使用刑法的必要性,在有其他手段能够追究相应责任时,刑法应退居其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