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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受委托为杨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辩护案

  • 案例时间:2017-12-25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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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FJLGLD1514193251DKEJ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本案被告人杨某某系张甲的舅舅,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系福鼎华德贸易有限公司、福鼎市华信贸易有限公司、福鼎市福华茶艺有限公司及福建省华鑫华夏旅游文化有限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

公诉机关诉称:2011年7月至2012年8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张甲以张甲购买土地、房产等缺少资金为由,在福鼎市采取口口相传的方式对外公开宣传借款,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先后向被害人张乙、丁某、夏某等多人非法吸收存款,所得款项供张甲使用。造成被害人损失共计2286.8094元。

2012年1月至2012年7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张甲编造在福鼎市沙埕港投资建码头等事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社会公开宣传,以借款形式先后骗取刘甲、陈某、刘乙钱款共计834.75万元人民币。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3年6月28日被福建福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福鼎市人民检察院对杨某某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向福鼎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委托浙江塘河律师事务所律师杨传信为其辩护。

【代理意见】

本案辩护律师接受被告人委托之后,及时会见了被告人,认真阅读分析了卷宗,详细了解了案件事实情况,凭借律师团队在金融法领域研究和实操的雄厚经验,初步判断本案当事人的经济活动是民间借贷纠纷。由于被告人杨某某为法定代表人的企业对其企业自身流动性风险预估不足和经营失策,导致民间借贷资金集中挤兑时出现还款不能,从而引发涉众性事件,恰逢2013年以来民间金融借贷热潮,“跑路事件”频繁发生,这样涉众事件所涉及的借贷纠纷逐步演变成金融类犯罪案件。经过分析,被告人杨某某为法定代表人的企业从事的民间借贷究竟是正当的民间融资?还是破坏金融市场秩序的违法犯罪问题?就成为我们辩护律师研究的重点和难点。

基于以上的分析判断,从卷中的证据看,没有证据能证明被告人“卷款跑路”,而且每一笔借款都有清楚的借贷手续和担保保证,民事权利救济途径清晰且具有可操作性,这样辩护人决定从民事法律关系分析入手,层层厘清涉诉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摆明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依据事实和法律分析清楚各方的权利义务界限,从而推开权利救济的光明大门,让各方的心不再浑沌,迷茫。

庭审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张某某(刑拘在逃)于2011年7月至2012年8月期间,以张甲购买土地、房产等缺少资金为由,在福鼎市采取口口相传的方式对外公开宣传借款,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先后向被害人张乙、丁某、夏某等多人非法吸收存款2286.8094元,所得款项供张甲使用。于2012年1月至2012年7月期间,被告人伙同张甲编造在福鼎市沙埕港投资建码头等事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社会公开宣传,以借款形式先后骗取刘甲、陈某、刘乙钱款共计834.75万元人民币。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账单,证人证言,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公开宣传并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情节严重,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176条和第192条,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研究,本案存在几个关键的地方影响案件的性质和结果:(1)本案立案的过程系被害人通过信访的形式给侦查机关的压力导致案件立案的;(2)本案在立案的过程中,可能存在有关方面影响立案的情况;(3)本案借款人与出借人都是存在某种朋友或者“特殊朋友”及利益关系;(4)本案实际资金均归在逃犯罪嫌疑人“张甲”使用,“杨某某”在借款过程中更多的是充当担保人的角色且未实际操控使用资金;(5)实际借款人“张甲”及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和经营的公司名下有大量的房产和其他资产,通过民事诉讼(有的已经有了生效民事判决)被害人利益均可以得到保护和实现。

【判决结果】

判决被告人杨某某无罪,当庭释放。

【裁判文书】

法院认为:本案借款往来中,具有抵押、担保、支付利息等民事法律行为特征,部分借款还经民事判决确认为民间借贷关系,受害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挽回损失,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没有扰乱国家金融秩序的犯罪属性。从刑法谦抑性考量,本案不具备刑罚当罚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的主观故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公开宣传、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募集资金的用途等方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无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有理,法院予以采纳。

【案例评析】

当前一段时间以来,金融领域里的创新可算是红得发紫,无论是股权众筹融资,还是号称是颠覆传统金融的互联网金融,乃至席卷中国大地的民间借贷融资,不外乎面临的首要问题就是非法集资的刑事风险问题。

本案是典型的移动互联网时代形成的熟人社会当中的民间借贷现象,借贷双方在蓬勃发展的民间金融市场各自博弈各方的权利,其本质并没有触碰到刑法所要规制的底线,不是刑法所要打击的对象,而是属于民商事法律和经济法调整的范围,权利人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获得救济途径,而不应当启动刑事司法资源扩大打击面,破坏了市场经济的内在活力,使市场的自我修复力量降到了零点。

这样的局面既浪费了司法资源,也没有使资本资源、物资资源按照市场规律得到最佳、合理配置。

具体到本案,本案的实质是正常的民间借贷,主要是因为张甲在经营房地产公司和购置房产的过程中出现暂时性的资金困难,张甲及杨某某和公司名下的房产足以偿还债权人的债务,本案并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集资诈骗。

(一)所谓“非吸”都是向熟人借款,并未向社会公众宣传,该借款均是民间借贷。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从杨某某的案件来看,他没有同时具备上述四个条件,辩护人对每一笔借款的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权利救济均进行详细解析,因此,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二)所谓集资诈骗实质“无诈”,企业正当“借钱”不能“借出罪”来。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构成集资诈骗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那么对于公诉机关指控内容当中关于三个受害人的情况与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之间的法律关系,辩护人在辩护词里有逐一分析,事实证明杨某某的行为均不属于上述八种情况当中的任何一种,因此不存在诈骗的情况。杨某某与受害人之间是地地道道的民间借贷行为,不是犯罪行为。

因此,借钱本来是件好事,既方便了人们的生产生活,又增强了人们之间的情义,对维护稳定团结的世俗社会关系是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但是,实践当中,针对金融市场活动刑事政策,特别是在民间融资领域,企业或者企业经营者在民间借贷当中,稍有不慎,就会触犯刑律,遭受牢狱之灾,借钱就会“借出罪来”,变成了坏事。从本案我们得出一个启示,在金融类犯罪当中,不是所有的被告人都有本案被告人杨某某这样的好运气,刑事政策在防范金融风险的过程中,面对经营者人身自由之命运将是一个新的巨大挑战。

在本案中,值得称赞和庆幸的是,司法者考虑到立法者的刑法谦抑理念,依照案情实际情况将该刑法谦抑理念运用到本案。立法谦抑是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代价或者支出,少用或者不用刑罚,以求获得最大社会效益,达到有效预防和控制犯罪之目的。司法谦抑是指司法者在裁判案件的过程中,在司法自由裁量权的范围之内,通过自由心证活动,考虑到案件实际情况,对立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的谦让和自我克制。这种既节约有限司法资源,又能达到最大社会管理之效果,是值得称赞和借鉴的。

需要注意的是,企业或者企业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特别是在参与民间融资活动当中,一定不要抱着侥幸的心理,因为刑法谦抑性的运用不一定会眷顾到你。企业及其经营者目前在银行贷款不容易,而在大量经营资金要靠民间借贷来解决的情况下,如何避免“借钱”演变成为“借罪”是我们当下需要深思的一个问题。

【结语和建议】

通过这个案件我们认为企业在借款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1)借款主体应当以企业为主;(2)借款的转账应当通过企业账户;(3)借款的用途应当大部分要用于企业正常生产经营;(4)企业借款的用途不要过于具体细化;(5)企业的借款要避免过度高利贷化。而对于出借人来说,为了避免或者降低经济损失,在借款时也应当充分考察企业及其经营者的真实财务状况,在借款到期之后,如果无法及时得到清偿,根据掌握的权利证据,应当更多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以尽快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企业或者企业经营者还应当严格依法规范企业经营行为,学好并运用好法律,请好律师参谋,凡事有法有据,防范纷争,远离纷争,更不能触碰刑律,切记企业“借钱”莫成“借罪”,避免误入金融犯罪泥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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