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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受委托为许某滥用职权、受贿辩护案

  • 案例时间:2017-12-25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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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ZJLGLD1514191828DKEJ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衢龙检公诉刑诉(2016)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于2016年9月4日向龙游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龙游县法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8日、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及辩护人陈锦春、胡小虎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人许某原就职单位龙游县某局为机关法人,先后被任命为质监站副站长、质监站站长和安监站站长,先后负责龙游质监站、安监站的全面工作。

(一)2002年1、2月至2016年1、2月期间,被告人许某利用其担任质监站站长、安监站站长的职务之便,在建筑工程监管、检查、标化工地评审等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贿送的财物,共计价值61500元。

(二)2013年,被告人许某担任安监站站长、“县安全标化工地”评审委员会副主任,负责全县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参与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及“县安全标化工地”的评选等工作。

2012年4月,龙游奔康公司将Ⅲ标段工程对外公开招标,招标文件中规定该工程必须达到“县安全标化工地”的施工标准。同年6月,浙江宏图公司中标,建筑工程合同中约定该工程必须达到“县安全标化工地”;若未通过“县安全标化工地”验收标准,将罚款30万元。若承包方原因发生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及其他一切事故,由承包方承担一切责任和费用,发包方扣除安全文明施工的全部履约保证金。

2013年6月,Ⅲ标段工程施工现场发生死亡一人的安全生产事故。许某参与该事故的调查处理。同年9月,龙游县某局成立“县安全标化工地”评审委员会,许某为9名评委会成员之一。浙江宏图公司向龙游安监站申报Ⅲ标段工程评选“县安全标化工地”。许某在明知该工程在一年内发生重伤以上安全生产事故,不符合2013年度“县安全标化工地”的申报条件的情况下,仍将Ⅲ标段工程申报材料提交“县安全标化工地”评审委员会评审,并投了赞同票。该工程在仅有一票反对的情况下通过评审。龙游奔康公司在明知该工程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情况下,对该工程通过“县安全标化工地”的评审未提出异议,也未对浙江宏图公司主张30万元的罚款。

【代理意见】

本案辩护律师认为:

(一)许某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理由:龙游奔康公司未收到浙江宏图公司30万罚款的原因,一是龙游奔康公司未主张权利;二是某局错误地将不符合条件的涉案工地评为“县安全标化工地”,增加了龙游奔康公司追讨违约金的难度;但该错误不是终局性的、不可逆的。许某在评审中未滥用其作为安监站站长的职权,评审委员会的性质是专家评审机构;安监站的具体工作是事前形式审查和事后整理汇总上报,而不进行实质审查。龙游奔康公司不是拥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无权对浙江宏图公司进行任何形式的行政处罚,因此,合同约定的罚款,应当准确定义为违约金,也就是说龙游奔康公司对浙江宏图公司享有30万元的债权。浙江宏图公司目前营运良好,具有履约能力。作为负有国有资金经营职能的龙游奔康公司明知龙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龙游县某局)做出错误的“县安全标化工地”评审,既未依法提出异议、复议和诉讼,又怠于追讨债权。“县安全标化工地”的评审并不必然导致龙游奔康公司30万元损失结果的发生。综上,本案中30万元的违约金,并非因为许某的行为致使债权无法实现,不符合《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中行为人渎职致使公共财产损失的规定,许某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二)许某2003年收受衢州创安公司5500元后已立即上交单位处理;收受金华龙源公司章某的23000元,没有利用其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均不应认定为受贿。三、受贿数额不大,均系被动受贿,未给国家、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积极退赃,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幅度内确定刑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胡小虎认为,起诉指控许某滥用职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一、许某职务行为并未造成龙游奔康公司30万元的财产损失。1.龙游奔康公司与浙江宏图公司在签订涉案建设施工合同中,不仅约定了若承包方原因发生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及其他一切事故,由承包方承担一切责任和费用,发包方扣除安全文明施工的全部履约保证金;还约定若未通过“县安全标化工地”验收标准的,将罚款30万元。后条款的约定加重了浙江宏图公司的责任。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属无效条款。2.涉案的30万元罚款约定是龙游奔康公司预期利益,且约定过高,并非直接财产损失。本案中,事故发生后,浙江宏图公司积极处理,不仅按工伤事故赔偿了死者家属全部损失,还按照政府和龙游奔康公司的要求多支付了30多万元给死者家属,未造成龙游奔康公司任何损失。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合同约定30万元的违约责任过高。3.龙游奔康公司未对Ⅲ标段工程评选为“县安全标化工地”提出异议,未追究浙江宏图公司的违约责任,视为其权利的放弃,与许某职务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二、许某的行为不属于不法行使职务的行为,“县安全标化工地”评审,许某只占9名投票人9票中的1票,其按自己的理解正常投出同意票,是正常履行职务的行为,事实上Ⅲ标段工程评审是8票同意通过的,许某并不起决定作用。综上,指控许某犯滥用职权罪不能成立。

【判决结果】

龙游县人民法院判决:

(一)被告人许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10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缴纳;

(二)被告人许某已退出的违法所得59500元,予以没收,由暂扣单位上缴国库。本案其余违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

【裁判文书】

龙游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达61500元,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罪名成立。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许某的行为已经实际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30万元的重大损失,不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许某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滥用职权罪名不能成立。许某因涉嫌滥用职权被检察机关传唤,主动交待了受贿事实,属自首;在提起公诉前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均可以从轻处罚。

故依法作出判决:(一)被告人许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10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缴纳;(二)被告人许某已退出的违法所得59500元,予以没收,由暂扣单位上缴国库。本案其余违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

【案例评析】

本案控辩双方的主要争议点在于龙游奔康公司未收到浙江宏图公司原本应当支付的30万元罚款是否属于被告人许某滥用其作为龙游县安监站站长滥用职权已经实际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30万元的重大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滥用职权罪或玩忽职守罪。构成滥用职权罪所造成的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的重大损失必须是现实的且已于追诉前实际造成。

而本案中,作为负有国有资金经营职能的龙游奔康公司明知龙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龙游县某局)做出错误的“县安全标化工地”评审,既未依法提出异议、复议和诉讼,又怠于追讨债权。“县安全标化工地”的评审并不必然导致龙游奔康公司30万元损失结果的发生。因此,本案中30万元的违约金,并非因为许某的行为致使债权无法实现,不符合《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中行为人渎职致使公共财产损失的规定,许某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结语和建议】

在案件办理过程中,辩护律师不仅仅需要掌握滥用职权罪的法律规定,还要掌握民商事法律知识,不仅仅需要辩护人在吃透案件事实,还需要辩护人能够拨开迷雾看实质。同时,也建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滥用职权罪类似案件,应当尽早向专业律师寻求帮助,辩护人尽早介入,并依法向办案部门提出辩护意见,可以很好的帮助当事人避免刑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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