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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受委托为杨象某销售伪劣产品辩护案

  • 案例时间:2017-12-25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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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ZJLGLD1514191813DKEJ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G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何泽某叫杨象某帮其联系购买食盐来销售,之后,被告人杨象某跟钟某(另案处理)联系,钟某再跟黄某(另案处理)联系购买假冒四川久大制盐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久大牌绿色食品精纯盐。从2016年2月至2016年6月期间,被告人何泽玉通过杨象某、钟某先后三次购买久大牌绿色食品精纯盐共计18吨。黄某以每吨3400元销售给钟某,钟某以每吨3600元销售给杨象某,杨象某以每吨3800元或3750元销售给何泽某,何泽某以每吨4000元或3950元销售给被告人杨天某,杨天某再以每件(21公斤)106元至120元不等的价格销售给胡某等人。2016年6月29日,Y市盐政市场稽查处G县稽查所在G县WJ镇朱某某家查获了杨天某尚未卖出的食盐共计175件,重约3.675吨。经国家轻工业井矿质量监督检测中心鉴定,被查获的食盐质量指标不符合绿色食用盐标准规定,符合精制工业盐优级规定。经四川久大制盐有限责任公司检测认定,被查获的食盐系假冒该公司包装及商标的不合格产品。认定前述事实的证据有:案件移送函、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象某、何泽某、杨天某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进行销售,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象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售缓刑,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

【代理意见】

(一)从主观上看,被告人杨象某仅是介绍何泽某、钟某交易食盐,但对何泽某、钟某是否具有经营资质、是否是本人经营还是公司经办人员并不知情,也无对其进行审查、核实的法定义务或一般注意义务,故其主观上没有通过销售假冒产品牟利的目的。

(二)从客观上看,因被告人杨象某未到过货场,也未参加何泽某、钟某洽谈,对交易食盐的品质无法明知,也未实施《刑法》第225条规定的未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非法经营之行为,交易行为系何泽某与钟某实施的,与杨象某无关。

(三)从法律适用上看,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高检发释字[2002]6号 )的规定,本案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而根据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非法经营食盐量在二十吨以上的,方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本案指控数量为18吨,未达到犯罪数额。

故无论从主、客观上所,还是从法律适用上看,被告人杨象某均不成犯罪,故提出了被告人杨象某无罪的辩护意见。

【判决结果】

准予G县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杨象某的起诉。

【裁判文书】

G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8月4日申请撤回对被告人杨象某的起诉。G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 G县人民检察院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17年8月7日作出《刑事裁定书》,准予G县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杨象某的起诉。

【案例评析】

(一)非法经营食盐的刑事案件,主要是围绕非法经营食盐的数量以及是否曾经因为非法经营食盐行为受过行政处罚进行查证,另外还要查证涉案的是否以非碘盐充当碘盐或者以工业盐等非食盐充当食盐进行非法经营的情况,以便准确定罪量刑。

(二)以非碘盐充当碘盐或者以工业用盐等非食盐充当食盐进行非法经营,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但前提是两者均构成犯罪,若其中一者不构成犯罪,则不存在择罪追究刑事责任的问题,而应作出无罪判决。

(三)正确适用特别法与一般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在适用方面,优先适用特别法;但是如果一般法颁布在后且对特别法中的内容有冲突,那么在适用方面如果产生冲突的,优先适用后颁布的一般法中的规定。

(四)正确区分非法经营罪与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和非法经营罪是食盐领域最频发的两种犯罪,他们均来源于投机倒把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违反各类产品质量管理法规和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是不合格的冒充合格的行为。两罪经常发生竞合,但两者不可以任意替换。它们在证据要求、立案标准、刑罚等方面有明显区别。

1.证据要求不同

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对象必须是伪劣产品,如果犯罪嫌疑人经营的产品是真品,则不构成本罪。在销售伪劣产品罪中,对产品的鉴定结论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如果没有检测报告,或者检测报告的结论不是伪劣产品,属于主要证据不足,无法认定犯罪;而非法经营罪中,犯罪嫌疑人经营的是真品产品还是伪劣产品,可能成为量刑的酌定情节,但不影响定罪。鉴定结论不是非法经营罪的必要证据,是否具有相关许可证件才是定罪的关键因素。另外,在非法经营罪中,违法所得数额,是否受到过行政处罚,都是定案的关键证据,而这些证据在销售伪劣产品罪中,就不是主要证据。

2.刑罚不同

销售伪劣产品罪和非法经营罪,属于想象竞合犯,应本着“择一从重”的原则定罪量刑。就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定罪量刑,《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作出了规定,即“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同时《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对非法经营罪的定罪量刑作出了规定,即“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根据《刑法》规定,销售伪劣产品罪最高刑时无期徒刑,但起点刑是两年以下,非法经营罪最高刑是有期徒刑。

3.立案标准不同

(1)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①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②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十五万元以上的;

③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将已销售金额乘以三倍后,与尚未销售的伪劣产品货值金额合计十五万元以上的。

本条规定的“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

对本条规定的上述行为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法略、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本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估价机构进行确定。

(2)非法经营的立案标准因产品的不同,立案标准不一,与本案相关的食盐的立案标准为违反国家规定,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涉嫌下列情形的,应予立案追诉: 违反国家有关盐业管理规定,非法生产、储运、销售食盐,扰乱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①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二十吨以上的;

②曾因非法经营食盐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十吨以上的。 

4.犯罪既遂和未遂的标准不同

销售伪劣产品罪必须是销售金额达到5万元以上才构成犯罪既遂,如果购入产品未销售,或者已经销售的不足5万元,货值再大也是未遂;非法经营罪则不论产品是否已经销售,只要存在购买、运输、储存、销售中的任一环节,都构成犯罪既遂。只要产品不是从当地专卖批发企业进的,不管是否销售,都属于犯罪既遂。


【结语和建议】

(一)应对收集在案的证据进行详细分析、比对,从而对被告人在主观上是否具有作出评判;对其是否实施犯罪行为或实施了何种犯罪行为进行充分的了解。

(二)应认真、详细研究法律适用,从而分清此罪与彼罪的关系,对相关犯罪立案标准进行充分的了解。

(三)充分认识到只有付出自己全部的精力,对案件进行充分的准备,方可取得代理案件的成功,也才能赢得当事人的尊重和信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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