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受委托为王某某寻衅滋事辩护案
- 案例时间:2017-12-25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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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ZJLGLD1514191808DKEJ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2015年10月14日晚22时许,王某某同付某、李某甲、何某等人在蓬溪县赤城镇锦阳路“英皇国际KTV” 唱歌、喝酒。在KTV房间内,李某甲搂抱何某,引起王某某同李某甲发生争执,随后二人发生打斗,同行人员将二人劝开。王某某在打斗中吃了亏,遂到“英皇国际KTV” 二楼的“慢摇吧” 找樊某军 (已作不起诉处理) 帮忙打李某甲,在楼梯口遇到蒋某等人,王某某要求蒋某帮忙将李某甲打转来,后一行人到达楼下,王某某冲到李某甲面前,用从身上解下的皮带抽打李某甲,后蒋某也殴打李某甲,付某在劝解时被蒋某打了一拳后被激怒,便持王某某的皮带殴打蒋某,袁某红担心蒋某吃亏,便上前帮忙殴打付某,被付某用皮带抽打后,便从背后将付某的颈部勒住,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朝付某连刺数刀,致付某受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王某某见付某受伤,便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待并随赶到现场的蓬溪县公安局芝溪派出所民警到案陈述案情。
【代理意见】
辩护人认为,本案中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构成寻衅滋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被告人王某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也不构成其他犯罪。
1.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不具备寻衅滋事罪的客体构成要件符合性
寻衅滋事罪:是指出于显示威风,报复社会,或者开心取乐,寻求精神刺激等不健康的目的,在公共场所肄意挑衅,无事生非,进行破坏骚拢,严重危害公共秩序的行为。而本案在客体、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均不具备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
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公共秩序包括公共场所秩序和生活中人们应当遵守的共同准则。而本案行为人袁某红危害的仅仅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即受害人付某的身体健康权利。
2.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主、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
被告人王某某主观上没有寻衅滋事的犯罪故意,客观上没有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在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即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出于逞强斗狠、耍威争霸或开心取乐、寻求刺激等不健康动机而实施的犯罪。
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并没有上述犯罪动机。
刑法理论告诉我们,犯罪主观方面,即行为人的犯罪故意、犯罪过失、犯罪目的与动机具有客观性。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不是停留在其大脑中纯主观的思维活动,他必然要支配行为人客观行为的活动,这样必定会通过行为人一系列的活动客观表现出来。
在所有公安机关询问被害人等的笔录中,没有被害人付某与王某某争执的内容,得不出王某某有逞强斗狠耍威风的不良动机结论。而可以得出的结论是:被告人王某某并无寻衅滋事的主观犯意,请人帮忙也仅是为了将李某打转来,报复的对象是特定的。
从寻衅滋事罪的客观方面分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而此款的规定是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在司法实践中界定"随意"主要应考察以下两方面因素:一是动机,看刺激行为人实施殴打他人的内心起因或内心冲动是什么,是出于故意违反社会的公序良俗,逞强斗狠,抖威争霸或发泄不满,打人取乐,寻求刺激,还是出于其它的动机,结合本案中王某某的行为可见,王某某无寻衅滋事的动机和客观行为:寻衅滋事中的随意殴打他人,“随意” 就是没有特定的对象,想打就打,不讲原因,没有理由,有时以看不惯为由也打,以此显示其横行和无法无天。而本案中,王某某要进行报复的对象是特定的李某个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随意” 性要件。第二,看所谓的"事出有因",而本案中正是有原因的,起因是王某某见李某搂抱他的同学何某,与李某发生口角,并与李某在“英皇国际KTV” 外发生打架,李某将王某某右侧腰部打伤,王某某邀约樊某军等人帮忙将李某打转来,是事出有因,并非无事生非,无理取闹。因此,王某某不具有寻衅滋事罪要求的主观随意性。这里的“情节恶劣”,是指随意殴打他人手段残忍的,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并直接造成严重后果的。而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仅仅殴打报复了李某,并没有对李某造成严重的伤害后果。
寻衅滋事罪中,行为人的目的是从滋事中寻求精神刺激,或者满足其称王称霸的心理,向公共秩序,向整个社会挑战,蔑视社会主义道德和法制。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显然不存在此种目的,而是因个人恩怨发生的报复打斗事件。
应当特别注意的是:王某某进“英皇国际KTV”只是想叫人帮忙将李某打转来,并没有针对不特定的对象欲实施随意殴打、强拿硬要等寻衅滋事的行为。公诉人仅仅因为王某某到“英皇国际KTV” 叫了人就认为王某某符合寻衅滋事罪的观点,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这样的结论是主观,片面的,是与我国罪刑法定原则相违背的。因此,应将王某某“犯罪”主观方面与客观一系列行为作为一个整体加以判断。
总之,以上事实说明:在行为人袁某红与被害人付某冲突并伤害付某的整个过程中,王某某始终没有寻衅滋事的故意与行为,也没有故意伤害的故意与行为,故被告人王某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二)王某某与被告人袁某红乃至其他行为人不构成共同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1款规定,二人以上故意犯罪的是共同犯罪。
共同犯罪主观要件是各共同犯罪人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即要求各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决意参加共同犯罪,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形式表现为两种,一是事前预谋,二是事中联络。在本案中,王某某找樊尊军、蒋某帮忙将李某打转来,显然报复的是与之有个人恩怨的特定对象李某,并无殴打、伤害付某的犯意。且王某某与袁某红并不熟知和认识,在电梯内相遇时,也没有邀约袁某红帮忙预谋伤害付某的意思表示,结合王某某下楼后直接去打李某和袁某红害怕蒋某吃亏,帮忙而伤害付某的这一过程分析,王某某征对的对象是李某,没叫任何人殴打伤害付某,付某轻伤二级的损害后果,是被告人袁某红的伤害行为造成的,与王某某和其他行为人无关,行为人相互间并无意思联络。
辩护人认为:联络行为应具备以下条件:(1)将自己的犯罪意图传达给他人,使他人认识到他们将一起实施什么犯罪行为。(2)使他人产生犯意、决意参加该种犯罪行为。结合本案:王某某进慢摇吧只是想叫人帮忙将李某打转来,无征对付某的犯意。并没有指使、提议、唆使、怂恿被告人袁某红去殴打、伤害付某的言语和肢体动作,不可能使袁某红产生要实施伤害付某的犯罪认识和决意。被告人袁某红伤害付某的犯意是因为付某用皮带殴打袁某红而引起的。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告人袁某红没有事前预谋和事中联络的意思联络。
综上,王某某没有寻衅滋事故意,与被告人袁某红也没有共同伤害付某的故意,不构成共同犯罪。
(三)事发后王某某发现付某受伤,主动报警并到公安机关所谓“自首”,如实陈述了事件事实经过,认为自己犯罪了。首先是对受害人积极的一种救助措施,同时也是对自己行为性质的一种错误认识。不应作为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据。
被告人王某某没有寻衅滋事的犯罪故意,也没有实施伤害付某的行为。本案被告人袁某红造成的伤害后果,王某某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根据疑点利益归于被告和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应当认定王某某无罪。
【判决结果】
被告人袁某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免于刑事处罚。
【裁判文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红、王某某因生活中的偶发矛盾,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关于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王某某不构成指控罪名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形成了证据锁链,指向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因生活中的偶发矛盾,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他人轻伤的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袁某红直接造成他人损伤,其在犯罪中较为主动积极,且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如实供述其主要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酌定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法予以调整,对社区矫正机构作的判前风险评估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袁某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免于刑事处罚。
【案例评析】
(一)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的基本原则,只有在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前提下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公共秩序包括公共场所秩序和生活中人们应当遵守的共同准则。而本案行为人危害的仅仅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即受害人的身体健康权利。
构成寻衅滋事罪,在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即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出于逞强斗狠、耍威争霸或开心取乐、寻求刺激等不健康动机而实施的犯罪。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并没有上述犯罪动机。在犯罪主观方面,即行为人的犯罪故意、犯罪过失、犯罪目的与动机具有客观性。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即犯意,是认定行为人构成何罪,是区分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标准,在犯意的支配下,通过客观行为表现出来。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并没有出于逞强斗狠、耍威争霸或开心取乐、寻求刺激等不健康动机而实施犯罪的犯罪故意,其报复的对象是特定的,而不是针对任意的不特定对象实施殴打行为,且其并未邀约袁某红帮忙打李某甲,其与袁某红并无事前预谋,也无事中联络伤害付某。同时并未将自己的犯罪意图传达给袁某红,使袁某红认识到他们将一起实施什么犯罪行为。也没有使袁某红产生犯意、决意参加该种犯罪行为。更没有在事前、事中达成伤害付某的合意,也无共同实施伤害付某的行为;伤害付某的犯意,是袁某红临时的个人起意,与他人无关,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承担主体依法只能是袁某红。在主、客观均不统一的情况下将袁某红的伤人行为定性为王某某的按排、教唆行为而一律定性为寻衅滋事,并以犯罪论处,显然是主观归罪,明显是错误的。
(二)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是法制国家的显著标志,不枉不纵是刑事司法的基本准则,和稀泥的做法是违法且错误的。
任何人犯罪,在适用刑法上都一律平等,有罪就有罪,无罪就无罪,正确认定案件事实,才能准确地定罪量刑,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不枉不纵。
【结语和建议】
本案虽最终判决认定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免于刑事处罚。但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上确有偏差和不当之处,凸显出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公、检、法三机关相互配合,相互监督这一制度的重要性,建议刑事办案机制中应尽早发挥这一制度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