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受委托为郑某某、邹某某故意伤害辩护案
- 案例时间:2017-12-25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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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ZJLGLD1514191802DKEJ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2015年7月27日0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饮酒后得知其女友郑某鸿与其他男子在本市文荟路一烧烤店吃饭,便与被告人邹某某以及郑某伦、王某茂来到该烧烤店外。被告人郑某某认为郑某鸿与被害人王某某动作暧昧,遂与被告人邹某某一起将王某某打伤倒地后离开现场,后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死亡原因符合颅脑损伤术后继发颅内出血并发双肺融合性坠积性肺炎死亡。
当日12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邹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代理意见】
(一)本案证据方面:
1.都江堰市第二人民医院的2015年7月27日的病历存在多处涂改、错误,疑点较多,不宜采信。
(1)入院者姓名登记为“无名氏”,但院方并没有作出合理解释;
(2)入院证上关于姓名、性别、年龄、出生年月日都存在涂改,病案首页的疾病编码等存在多处涂改;
(3)主治医师记载不一致,在病历中多处反映死者主治医师为蔡某某,而出院记录则显示为张某某。
(4)死者床号为12床,而手术记录显示为8床。
(5)入院记录中“出院诊断、初步诊断、修正诊断”的医师打印为同一人张某某,而签字的医师并非都为张某某。
(6)急救病历上有7月27日当天郑某鸿的签字,但根据郑某鸿的证言,其在案发至7月27日6时因醉酒,处于意识不清醒的状态,不可能做出规整的签字。
2.《受案登记》与《案件来源及破案经过》之间相互矛盾。
据《受案登记》记载,民警在接到报案后,立即赶到现场,与120一起将被害人送往医院;然而《案件来源及破案经过》中却记载,民警接警赶到现场后,被害人已经被送往医院,以上两份证据均为公安机关制作,但内容却相互矛盾。
3.未在第一时间保护现场,《现场勘验笔录》不能真实、完整反映犯罪的原始现场。
《受案登记》及报警记录等显示,公安机关接到报警的时间是在7月27日0时40分左右,距离案发时间较近,然而公安机关并未及时采取现场保护措施,导致烧烤店对现场进行了打扫,最终勘验的犯罪现场并非原始现场。
4.物证方面。
(1)现场提取了木条一根,据烧烤店老板陈述该木条系其店内靠背椅的组成部分,但提取的该木条的时候并未提取该靠背椅进行比对,也未对靠背椅进行拍照取证。
(2)根据《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的货车车门上有两处血迹,但公安机关机关仅提取了一处血迹,未进行完整取证。
5.言辞证据方面。
(1)绝大多数讯问笔录没有讯问人的签字(尤其:吴某某的笔录没有记录人也没有讯问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讯问笔录应当填写完整,侦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字。
(2)几乎所有的辨认笔录没有侦查人员、见证人的签字,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辨认笔录应当有侦查人员、见证人的签字。
(3)根据尸检报告,被害人的死亡系因颅脑损伤术后继发颅内出血并发双肺融合性坠积性肺炎死亡,而本案所有的言辞证据不能清楚的反映被害人头部的致命伤是如何形成,本案就加重情节的关键事实不清。
(二)事实方面:
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的证言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1.被告人郑某某属于临时起意、激情犯罪。
被告人郑某某之所以有殴打被害人的行为,系因为看到被害人对其女友郑某鸿有亲昵行为,故而产生醋意,属于临时起意、激情犯罪。
2.被告人郑某某并未使用过任何工具进行殴打。
根据被告人郑某某的两次供述,在整个案发过程中,郑某某并未使用过任何工具进行殴打;被告人邹某某的证言也证实郑某某没有使用工具进行殴打;郑某伦在证言中曾陈述看见郑某某、邹某某拿板凳打人,但郑某伦的两次证言相互矛盾,其证言可信度较低,且其证言没有表明是谁用板凳进行了殴打;烧烤店老板吴某某的证词反映有个穿黑色衣服的人使用椅子进行殴打,但郑某某当晚所穿衣服为白色。综上,可以肯定的得出郑某某并未使用过工具对被害人进行殴打。
3.被告人郑某某并未对被害人造成致命的打击。
根据本案的证据,特别是被告人郑某某及邹某某的供述,以及提取的物证(带血的T恤),可以得出,最后将被害人击倒在地的并非被告人郑某某。整个案发时间非常短,前后仅数分钟时间,案发过程中王正茂一直在拉扯、劝阻郑某某,且郑某某冲到店内后又与一“矮个子”人员扭打在一起,在赤手空拳的情况下根本没有可能对被害人造成致命打击。
综上,郑某某的主观恶性较小,殴打被害人时间较短,没有采取其他手段,未对社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社会危害性较小。
(三)本案的量刑方面:
1.被告人郑某某不应当承担致人死亡的加重结果
(1)根据《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本案系典型的共同犯罪,这就要求各犯罪人之间有共同的故意,而故意伤害罪中致人死亡这一加重情节的主观心态为过失,就该加重情节而言,被告人郑某某、邹某某并没有共同的故意,死亡的结果超越了共同犯罪的故意范畴,其产生的刑事后果应当由行为人单独承担。在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因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情况下,郑某某不应当对加重情节承担。
(2)同时《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从罪责相适应的角度考虑,本案中郑某某没有实施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对其应当在故意伤害罪的基准刑幅度内量刑。
3.从本案的犯罪行为具体情况看来,本案被告人郑某某还有以下量刑情节应予考虑:
(1)被告人郑某某系自首。
被告人郑某某犯罪后在其哥哥的规劝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多次供述稳定一致。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2)被告人郑某某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
本案系共同犯罪,从各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顺序,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结果看来,被告人郑某某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应当比照《刑法》第二十七条量刑处罚。
(3)被告人郑某某已经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
本案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家属一方积极与受害人家属进行协商,进行赔偿,争取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最终向被害人一方支付了赔偿款43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全部家属的谅解。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第三条18款之规定,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4)被告人郑某某之前没有犯罪记录,本次犯罪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在单位的一贯表现较好。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第三条第20款之规定,对于初犯,犯罪性质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5%以下。
综上,请求法院考虑本案的证据及事实情况,综合被告人郑某某的以上量刑情节,对被告人在从轻处罚。
【判决结果】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裁判文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邹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被害人王某某的身体,致王某某符合颅脑损伤术后继发颅内出血并发双肺融合性坠积性肺炎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处罚。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郑某某、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均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将根据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行为予以量刑。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邹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郑某某、邹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二被告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郑某某、邹某某平时表现良好,无犯罪前科,可酌情从轻处罚。
【案例评析】
本案中,郑某某和邹某某客观上实施了故意伤害的行为,且造成了被害人王某某最终死亡的严重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但辩护人认为,在分析罪重罪轻和刑事责任大小时,不仅要看犯罪所造成的后果、损失,而且要结合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在故意伤害案件中,应当特别考虑被告人实施犯罪的起因、动机、行为方式以及对被害人打击的部位、强度、次数等综合因数,从而确定其刑事责任程度,适用相应轻重的刑罚。在本案的辩护过程中,辩护人从罪责刑相适应角度出发,综合被告人的主观恶意、客观行为方式、以及社会危害性等,提出被告人主观方面系临时起意、激情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客观行为被告人没有使用任何工具,殴打被害人时间较短,未对社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社会危害性较小等辩护意见。量刑方面,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对被害人家属进行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以上辩护意见均得到法院认可和支持,由此可见,刑罚的轻重不是单纯地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相适应,而且也与犯罪分子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也即在犯罪与刑罚之间通过刑事责任这个中介来进行调节。司法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贯彻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有利于把定罪与量刑置于同等重要地位,强化量刑公正的执法观念,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结语和建议】
办理刑事案件,证据材料一般都较繁多复杂,接到案件的委托首先一定要对客观证据材料进行仔细地梳理分析,以此为基础分析案件的事实、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符合涉嫌罪行的构成要件,同时,从各个方面考虑分析行为人的量刑情节,对于本案这种伤害类案件,一定要积极协调,促成行为人一方对被害人或其家属的赔偿,取得被害人一方的谅解。这样不仅有利于减轻对行为人的刑事处罚,而且能有效化解社会矛盾,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