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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受委托为余某某合同诈骗辩护案

  • 案例时间:2017-12-25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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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ZJLGLD1514191797DKEJ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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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系陕西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公司)法定代表人,2009年12月,陕西公司与四川眉山市某某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眉山公司)签订《产品代销协议书》,约定由陕西公司在陕西销售眉山公司生产的挖掘机。2013年7月,眉山公司以余某某涉嫌合同诈骗向彭山县公安局报案;2014年7月,余某某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彭山县人民检察院起诉至彭山县法院。指控:余某某因曾借其弟余某东三台挖掘机抵付案外第三方公司货款,2011年11月,其采用三个虚假的客户销售合同,骗取了眉山公司三台挖掘机(价值115万余元),并将其中一台偿还给了余某东,另有两台下落不明。陕西公司至今尚欠眉山公司600余万元货款。在案件侦查过程中,余某某不配合提供陕西公司财务资料。指控余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及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薄、财务会计报告罪两项罪名。

【代理意见】

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余某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以及隐匿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关于案件事实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关键事实证据矛盾,不能成立。

1.公诉机关指控的以下主要事实证据矛盾、不能成立。(指控的:余某某借了余某东挖掘机一直未还、之后骗来挖掘机归还余某东,陕西公司至今欠眉山公司600余万)

1.公诉机关指控“余某某分别于2010年11月11日、2011年2月20日、2011年12月20日从其堂弟余某东处借了三台开元牌挖掘机用于偿还开元公司货款”,这一指控证据不足,且与事实不符。

(1)该指控主要依据余某东的证言,但余某东的证言并不能证明被告人“借”了余某东三台挖掘机去抵债。

余某东笔录中的用语是“拿去”,而非“借”,拿的原因可以是多种,余某东并未在笔录中说明,或者说明了而笔录未能反映进去。而从其笔录中的其他内容可以看出,不应是“借”,反而更象是“还”;笔录中余某东说:“以前经营开元的机子我付过首付”(卷二P58),除了编号SG1011022的挖掘机付了9万首付,“其余三台挖掘机是以前付给我哥余某某开元挖掘机的首付款”(P64),结合卷宗内该三份债权转移协议,其余三台挖掘机总共给的首付款也只有8万元,且是2012年9月20日才给的,也就是说,余某东本身就欠余某某挖掘机款未付,因此,余某东证言中的“拿去”含义应是欠款还物的意思,而非“借”。而这一过程,在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材料中也有清晰的说明(P46、47)。

(2)指控“借”挖掘机的时间矛盾。

指控借的时间的证据是广西元开公司落款的《情况说明》及附的书证复印件,但这一证据不能成立。理由:

首先,广西元开公司的书证材料不合法,其来源不明,不符合书证材料的提取规范(没有提取人签字、原件保存何处的说明等),无法判断真假;

其次,书证《情况说明》的内容与其附的资料内容矛盾,如:《情况说明》中提到的机号60N00028挖掘机,所附材料显示的“借”来抵偿时间是2011年12月20日,而本案指控诈骗眉山公司的时间是2011年11月17日,“诈骗”时间在“借”之前;不可能都还没有“借”,就已经骗财物来“还”,两者的时间逻辑前后颠倒。

综上,关于案件起因的指控事实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2.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17日,被告人使用虚构的三份《工程机械买卖合同》,骗取了眉山公司某某牌挖掘机三台,并将其中一台用于归还余某东。这一指控不符合客观事实。

(1)被告人所在公司假借三人名义,自己购买挖掘机,这是事实;但并无假借《买卖合同》,骗取挖掘机的情况。

从辩方所举证据《库存盘点表》显示,在签订买卖合同之前,此三台挖掘机早已由眉山公司作为展示用的样机交付给了陕西公司。因此,陕西公司并非依据三份《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而取得三台机械,因此更谈不上借客户合同来骗取机械。

(2)所谓用其中一台归还余某东也缺乏基本证据,第一,归还的这一性质认定没有证据,如前所述,余某东实际上是欠余某某货款,因此不应是归还余某东;第二,所谓将其中一台给余某东,这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余某东的证言中没有提到这一情况,而眉山公司关于归还情况的书证既不属实,其内容中同样也反映不出这一情况,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将其中一台挖掘机用于归还余某东。

3.关于陕西公司欠眉山公司货款的具体金额,双方公司并未最终对帐结算,也无相关鉴定,仅凭眉山公司单方的说法,不能认定欠600余万的金额。

4.起诉书指控侦查人员“多次要求被告人余某某提供陕西公司的财物资料,被告人余某某至今拒不提供。”这一指控存在事实错误。

(1)根据卷宗内余某某的七份讯问笔录,侦查机关仅在侦查初期有两次向余某某询问财务资料的情况,而非多次;

(2)余某某也并无拒不提供的情况,两次回答内容分别为:“因为我要和眉山公司核对好帐目后才交给你们”“我请好律师后”提供(P19,2014年7月16日,华阴派出所);“我要和我律师商量一下”(P27,2014年7月23日,彭山看守所)。从内容很清晰表明,余益强从未拒绝提供,仅是提出因为其公司业务还需要和新筑公司核对帐目,因此需要与律师沟通后再提供,而在2014年7月18日其家属为其在陕西委托了律师后,公安机关未再向被告人询问此事,侦查结束后,陕西律师结束了委托,此时起诉意见书中也未提到此事,一直到公诉后才再次在起诉书中提出此事,因此,认定余某某“至今拒不提供”不符合客观事实。

(二)需要补充的事实。

1.陕西公司、眉山公司及客户三者之间真实的权利义务关系情况。本案双方之间基础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究竟是怎样的,这是案中最重要的基础事实,而涉及这一事实的证据主要是双方的《产品代销合作协议》及每个挖掘机销售时签订的单个合同。

关于双方的真实关系,不应只从其合同名称考虑,而应实际查看合同内容。根据《产品代销合作协议》及指控三台挖掘机的具体单个销售合同,内容清晰证实,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是:眉山公司将挖掘机卖予陕西公司,陕西公司买到(非全款购买)后再卖给客户。在最终客户的选择上,眉山公司也有决定权。

因此,本案的基础事实应是:眉山公司与陕西公司是买卖关系,陕西公司与客户之间是第二重买卖,眉山公司与客户之间没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客户与陕西公司买卖合同中涉及按揭贷款的购买方式。

2.本案中涉案三台挖掘机交给被告人公司的具体时间和原因,辩护人举证《盘存表》清晰载明:涉案三台挖掘机均是以样机的名义由眉山公司主动提供给的陕西公司,时间分别为:2010年9月15日、2011年4月12日、2011年5月13日。这些时间均是在本案所谓的骗取时间2011年11月17日之前半年甚至更远。

3.在本案所谓的骗取时间2011年11月之后,陕西公司还给付了数十万元货款,卷内的账目往来明细表显示:2011年12月30日5万、2012年2月27日20万、2012年4月10日14万等等,辩护人认为,这其中就包含了涉案三台挖掘机的购机款。

4.在2012年11月(所谓的诈骗之后,报案之前),陕西公司还交还了眉山公司四台样机。

(二)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

1.关于合同诈骗罪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理由如下:

(1)如同前面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的核心事实是:被告人虚构合同,骗取三台挖掘机。但本案指控的这一核心事实内容含混,存在多处错误:

Ⅰ、合同主体是两家单位,而非被告人个人;

Ⅱ、被告人与所谓被害单位之间是买卖关系,有买卖合同为证,内容清晰明白:陕西公司购买眉山公司机械,合同签定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货款,该合同完全真实合法,并无任何虚假或虚构;

Ⅲ、所谓的虚假合同是陕西公司销售机械时与第三方客户之间的合同,陕西公司与眉山公司之间的合同是真,且实际履行达64台挖掘机;并不能因为编造了假的购买原因,就否定两家公司之间买卖本身的真实;

Ⅳ、所谓以虚假合同骗取的三台机械早在2011年5月之前就已经由眉山公司以样机的名义交付给了陕西公司,陕西公司取得货物是合法取得,并非基于诈骗手段取得。

(2)就指控的犯罪构成而言,合同诈骗不能成立。

Ⅰ、本案指控的犯罪主体存在错误,合同诈骗犯罪的主体应为签订合同的主体,被告人余某某并非合同主体;

Ⅱ、就犯罪客观方面的因果关系而言,诈骗犯罪要求以欺骗的手段非法获取财物,但本案陕西公司获取涉案财物并非基于指控的犯罪行为,而是早在指控时间半年之前就合法获取了机械,指控的事实时间颠倒,因果关系错误;

Ⅲ、就犯罪主观构成要件而言,诈骗犯罪要求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本案中没有任何一份证据证明被告人有这一目的,也没有一个事实能符合司法解释中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各类行为。

被告人供述中一直陈述是为了自己公司购买而借他人名义,并非诈骗,因此,所谓的虚假客户并不能直接证明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相反的是,从两家公司的往来情况也能看出,总共销售了64台产品,且在涉案三台之后,陕西公司仍在支付货款、退回部份样机,双方一直在履行合同,这些客观情况充分反映出被告人所在公司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重要的事实:在所谓2011年11月诈骗之后,被告人所在公司仍然支付给了所谓的受害公司数十万货款,财物到手后仍然支付货款,这反映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当然,公诉机关可以说不能证明这数十万元就是针对涉案三台机械的款,可能是其他机械款;那么,根据法律规定,刑事案件举证责任在公诉方,现在存在“诈骗”后付货款的事实,要证明这些款不是付的这三台,那么应该由公诉机关举证证明,否则本案事实不清。

2.关于隐匿会计凭证罪。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同样不构成此罪。理由如下:

(1)被告人并非财务资料的保管义务人,其公司有会计和出纳,公安机关应向会计和出纳调查取证,而非向本案被告人;

(2)被告人并无拒不交出的行为,具体分析如前面部分;

(3)财务资料现在没有收集到的原因在于:侦查机关此后并未继续查问此事,包括起诉意见书中都未提到被告人提交资料的要求,同时,本案被告人被问及此事时,一直关押于看守所内,显然客观上无法提供,而原委托的西安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就结束了委托,此事也未再继续谈起。

(4)最为重要的一个事实,本案余某某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在这一基础上,公安机关错误侦查,仅是所谓的被告人未能及时配合错误侦查行为就指控被告人构成了隐匿会计凭证罪,这在法理上甚至社会通常认识中都会显得极为荒谬

通过案件审理可以看出,本案很明显可能存在公安机关违法插手经济纠纷的情况,在最高人民法院甚至全社会都极其关注防范冤假错案、强调责任终身制的今天,辩护人恳请法庭排除法律之外因素的影响,主持公道,维护国徽的尊严,维护法院主持社会正义的法定职责,依法判决被告人无罪。

【判决结果】

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

【裁判文书】

本案经三次庭审、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两次申请延期后,彭山县人民法院订于2015年10月26日宣判,10月23日,彭山县人民检察院到法院撤回了起诉。2015年10月26日,彭山县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向被告人发出了不起诉决定书,眉彭检诉刑不诉(2015)1号。之后,余某某提起了国家赔偿。

【案例评析】

本案中,犯罪构成中重要的三大要件均成为辩护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一,主体要件,本案合同主体是两家单位,这两家单位均是有多年经营活动的合法机构,因此,如果要追究犯罪,本案应是单位犯罪,而非个人犯罪。

第二,主观要件,诈骗犯罪要求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本案中没有任何一份证据证明被告人有这一目的,也没有一个事实能符合司法解释中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各类行为。

第三,客观要件,本案中,客观要件的分析构成了辩护罪重要的部分。

首先,对本案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界定成为辩护的重要基础,合同诈骗犯罪最基础的合同是什么合同,这在本案中尤为重要。通过对证据的梳理发现:(1)被告人与所谓被害单位之间买卖合同完全真实合法,并无任何虚假或虚构;(2)所谓的虚假合同是陕西公司销售机械时与第三方客户之间的合同,并非与眉山公司之间;

其次,犯罪的行为,即所谓以虚假合同骗取的三台机械这一行为,通过取证发现,早在2011年5月之前(指控的合同诈骗之前),陕西公司就已经由眉山公司以样机的名义交付而取得了。并非基于诈骗手段取得。

再次,就犯罪客观方面的因果关系而言,诈骗犯罪要求以欺骗的手段非法获取财物,但本案陕西公司获取涉案财物并非基于指控的犯罪行为,因果关系错误;

以本案证据分析和事实确认为基础,通过全面的犯罪构成分析,辩护人最终选择了进行无罪辩护,也取得了较好的结果。

【结语和建议】

合同诈骗犯罪在多年前确实比较猖獗,但近年来公安机关相对规范。辩护人接到当事人家属委托时,案件已进入审查起诉环节较长时间,并未想到作无罪辩护。

通过查阅本案证据材料,首先产生了两个印象:一是货物不是在彭山交接的,被告人又不是彭山人,管辖存在状况;二是即便构成犯罪,应考虑属于单位犯罪。对于管辖问题,最终法院以缺乏法律规定为由拒绝了移送的要求,期待法律今后能够完善。对于实体方面,因被告人一直坚称:虚假合同一事是为了增加业务量;辩护人同时考虑到总共销售了64台,却只有3台认为构成诈骗,不太合情理,因此考虑从非法占有目的这一主观要件着手。

辩护人遂联系被告人家属,让其通过公司员工详细整理这三台挖掘机签订合同、运输等整个过程的详细经过和相关文书资料。但无论当事人还是相关人员都回忆不清这三台的具体过程情况,甚至连其中两台挖掘机下落也不清楚了。但通过这些资料的收集,辩护人才发现出重要的证据:2011年6月底的《样机盘点表》,并因此认为本案犯罪构成中的因果关系也存在重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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