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受委托为王某某强奸辩护案
- 案例时间:2017-12-25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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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ZJLGLD1514191791DKEJ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公诉机关指控,2015 年8 月7 日20 时40 分许,在C市某街道办某社区卫生服务站担任后勤工作的犯罪嫌疑人王某某,酒后在C市某镇社区卫生服务站单位宿舍二楼与其同事林某某在寝室内,将房间门上锁,强行脱下林某某衣物后发生性关系。在同事陈某回来敲门时,王某某怕事情败露,从寝室内厕所窗户翻窗离开现场。次日凌晨2时许,林某某报案,后王某某在位于某街社区卫生服务站三楼寝室内被公安抓获。
王某某辩称,自己与林某某都是有家室的人,案发前一段时间他在追求林某某,双方关系暧昧,当晚他确有和林某某发生性关系的意图,在亲吻、抚摸和脱衣裤时,林某某没有反抗,他没有采取暴力方式与林某某发生性关系。自己的行为只是违背道德准则,不构成强奸罪。
四川卓安律师事物所接受涉案被告人王某某亲属委托,指派律师田银行依法担任王某某的一审辩护人,田银行律师和四川平伦律师事务所王玮平律师经过查阅案件卷宗及会见被告人,结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和全案证据,仔细分析本案的案件情况,制定了详细的无罪辩护方案。
【代理意见】
辩护律师认为,《起诉书》对于被告人王某某犯强奸罪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缺乏客观证据,不能排除诬告的合理怀疑。
(一)没有确实充分的客观证据证明案发当时被告人使用了暴力或者以暴力等手段威胁被害人,使被害人违背自己意志与其发生性关系,也无相应证据证实被害人在案发当时进行了反抗。
1.房间内并未发生过任何撕扯的痕迹,当事人双方的衣服全都完好无缺,身体也没有任何伤痕,床铺也整齐完好。
2.现有证据也不能足以证明被害人当时进行过呼救。
3.被害人林某某陈述其月经没干净,没有医学检查报告等客观证据予以印证,该事实不能认定。
4.案发当时被告人王某某并未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使被害人失去反抗能力的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
(二)本案发生之前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林某某之间存在长期稳定的特定暧昧关系,感情基础较好
(三)本案发生的当晚,在二人发生性行为之前的情形也进一步证实二人之间具有特殊情感信任关系,被害人的笔录可信度不高,其证明效力存在瑕疵。
1.被告人王某某之前对被害人林某某有过准备发生性关系的举动,被害人是清楚的
2.被害人陈述自己被强奸的笔录存在矛盾之处,无相应的客观证据佐证,是相互矛盾的孤证,不能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依法应当不予采信
(四)案发之后被害人对于是否报警的态度显得不是十分坚定,而是在被告人没有答应被害人提出“私了”的条件下选择报的警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并没有违背被害人的意志。被告人与被害人向来具有一定的暧昧关系,在生活中相互之间也常有肢体接触;被害人在案发当时虽有轻微的拒绝动作,但辩护人认为,从大量的客观证据及证人证言证实,这一事实完全可以认定为半推半就的性行为;案发之后被害人对于是否报警的态度又显得不十分坚定明朗,而是在被告人并未同意“私了”条件的前提下选择报警的。因此,综合全案证据,辩护人认为,《起诉书》将被告人的行为定性为强奸是极不准确的,且对事实的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其所得出的结论乃基于主观推断而来。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林某某具有长期稳定的亲密关系,而在案发当时又不能准确认定是否违背妇女意志发生性关系,以此定罪,不能产生良好的社会效果,更达不到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判决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无罪。
【裁判文书】
本院对指控证据分析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被害人林某某均承认案发时发生了性关系。林某某虽然饮酒,但自述头脑是清醒的,事后也能详细陈述案发过程。在场证人证实林某某不存在醉酒状态,本案不存在“不知反抗”的情形。王某某系卫生服务站后勤人员,林某某是护士,二人不存在职务上上下级关系。林某某陈述案发过程中王某某未对其实施暴力和语言威胁,本案不存在“不敢反抗”的情形。
被害人林某某陈述被王某某压在身下,自己没有王某某的力气大,没能将王某某推开。本案案发时间为晚上9点左右,地点为宿舍二楼房间,室外近距离有多名同事,被害人具备求救、逃离的可能性。不能认定被害人林某某在案发时存在“不能反抗”的情形。
本案公安机关未作现场勘验,也未对被告人、被害人作身体检查。如果被害人确实处于生理月经期,按常理,一般不会愿意发生性关系。被害人林某某案发时是否处于生理月经期,无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的陈述和庭审中的辩解一致,前后稳定,对自己行为的辩解具有合理性。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女青年林某某同在C市某街道办某街社区卫生服务站工作。2015年8月6日晚,二人与单位同事聚餐饮酒后,返回某街社区卫生服务站宿舍。20时40分许,在林某某寝室内,王某某将房间门反锁,脱下林某某衣物后发生性关系。在同事陈某回来敲门时,王某某从寝室内厕所窗户翻窗离开现场。次日凌晨2时许,林某某报案,被告人王某某在其位于三楼寝室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院认为,强奸罪是指行为人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虽然被告人王某某与林某某发生了性关系,但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王某某对林某某实施了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违背了林某某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不能排除在双方在发生性关系后,林某某控告王某某强奸的合理怀疑。对被告人王某某关于自己行为不构成强奸罪,辩护人田银行、王玮平关于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强奸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强奸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无罪。
【案例评析】
如何认定“违背妇女意志”?
发生性关系的基础
发生性交的基础,是指行为和被害人是否有发生性交的基础。这里的基础很多,比如感情基础、生理需要的基础、性交易的基础等。本案中王某某和林某某关系暧昧,案发之前王某某对林某某有过准备发生性关系的举动,被害人是清楚的。更进一步显示王某某与林某某的特殊情感关系。
发生性关系是否在被害人“不知反抗”的情况发生的?
强奸罪的罪状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其他手段”是指犯罪分子使用暴力、胁迫以外的使被害妇女不知抗拒、无法抗拒的手段,如假冒为妇女治病而进行奸淫的,利用妇女患病、熟睡之机进行奸淫的,将妇女灌醉、麻醉后进行奸淫的,等等。本案案发之前,虽然林某某曾饮酒,但根据被害人自述、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林某某不存在“不知反抗”的情形。
发生性关系是否在被害人“不敢反抗”的情况发生的?
“胁迫”手段,是指犯罪分子对被害妇女施以威胁、恫吓,进行精神上的强制,迫使妇女就范,不敢抗拒的手段,如以杀害被害人、加害被害人的亲属相威胁的,以揭发被害人的隐私相威胁的,利用职权、教养关系、从属关系及妇女孤立无援的环境相胁迫的,等等。本案中,王某某与林某某二人不存在职务上的上下级关系,根据证据也不能证实王某某对林某某存在其他“胁迫”手段。
发生性关系是否在被害人“不能反抗”的情况发生的?
“暴力”手段,是指犯罪分子直接对被害妇女施以殴打等危害妇女人身安全和人身自由,使妇女不能抗拒的手段。本案中,房间内并未发生过任何撕扯的痕迹,当事人双方的衣服全都完好无缺,身体也没有任何伤痕,床铺也整齐完好,对于被害人陈述王某某将其压在身下,自己没有王某某力气大,没能将王某某推开的说法,根据案发的时间、地点、求救能力等依照经验法则也不能予以证实,故,本案证据证实存在“不能反抗的情况”。
发生性关系后的反应?
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反应,是指被害人事后对发生性关系的态度,是否持严重的否定态度。如是否报警,是否存在自杀、伤害被告人等情节。本案中,林某某在于王某某发生性关系后,其态度不是严重否定,而是在被告人没有答应被害人提出“私了”的条件下选择报的警。
【结语和建议】
本案的案情其实并不复杂,但是案情却比较典型,对于如何理解“暴力”、“胁迫”、“其他手段”有着线索的意义;同时,对于如何根据案件证据还原案件事实、理解强奸案件中的“合理怀疑”均具有意义。
本案中,一审法院严格坚持“证据裁判”原则,积极践行“庭审实质化改革”,坚守司法的最后一道防线,充分保障人权,为该法院及该案合议庭成员点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