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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受委托为邱某某受贿辩护案

  • 案例时间:2017-12-25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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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ZJLGLD1514191785DKEJ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被告邱某某自1992年至案发在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工作。其中,2004年9月至2008年9月任成都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特种行业管理科科长。2006年上半年,时任四川国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盾公司”)、四川国盾网络发展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王云国(另案被告人向邱某某提出,提高成都市范围内的印章入网维护费,后在邱某某的帮助下,四川国盾网络发展有限公司顺利提高了收费标准。四川国盾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王云国(另案被告人)为感谢被告人邱某某在工作中给予的帮助,分多次送给被告人现金合计847110元。

【代理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就本案而言,认定被告人邱某某构成受贿罪,至少应当同时具备三点:一是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二是为他人谋取利益;三、非法收受他人财物金额确定。而在本案中,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为他人谋取了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金额不确定,非法收入去向不明确。

第一部分 关于邱某某受贿847110元的金额问题

(一)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邱某某确曾有利用职务便利收受四川国盾科技有限公司王云国现金847110元,并为其获取利益的行为。

1.被告人被指控的受贿金额不明确。

起诉书指控四川国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盾公司”)副总经理王云国(另案被告人)为感谢被告人在工作中给予的帮助,分多次送给被告人现金合计847110元。此笔数额是通过公诉方在侦查阶段与行贿人国盾公司副总经理王云国之间统计得出的结论,除此之外并无任何有效证据相互印证。在这种情况下,该证言属于单独证据,即使是采取“相对证据说”进行证据认定的民事诉讼也不能对该证言作出认定,更不要说采取“绝对证据说”的刑事诉讼。所以没有充分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确曾有收受王云国现金的犯罪行为。

2.公诉机关指控邱某某受贿847110元的核心证据之一为:2006年10月至2014年1月四川省国盾科技、国盾网络印章数据统计表(复印件,共四页)。该证据为传来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传来证据序的具体规定》第40条第3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88条规定:“调取书证、视听资料应当调取原件。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或者因保密需要不能调取原件的,可以调取副本或者复制件。调取物证应当调取原物。原物不便搬运、保存,或者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或者因保密工作需要不能调取原物的,可以将原物拍照、录像。对原物拍照或者录像应当足以反映原物的外形、内容。调取书证、视听资料的副本、复制件和物证的照片、录像的,应当附有不能调取原件、原物的原因、制作过程和原件、原物存放地点的说明,并由制作人员和原书证、视听资料、物证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

该份传来证据不是原生于案件真实的证据,而是经过统计、演算等中间环节后形成的“第二手材料”。在无原始证据的前提下,该份证据不能作为认定邱某某受贿847110元的唯一证据。

3.公诉机关指控邱某某受贿847110元的另一核心证据为:王云国的口供。该证据属于言词证据。

(1)口供属于言辞证据,言辞证据受主观因素影响较大,易含有虚假成分。且公诉机关出示的询问笔录带有极大诱导性提问,涉案款的数额、来源、去向等重要证据完全没有,不能得出唯一、排他的结论证实邱某某受贿金额为847110元的事实。

(2)王云国供述中关于邱某某受贿847110元的来源于办案人员的统计,并非王云国自己的供述和王云国自有原始数据统计。

4.邱某某全案供述中从未确认受贿金额为847110元。

公诉机关卷宗材料中有15次邱某某的讯问笔录,18份邱某某的自书材料,但累计33份材料中无一份材料中有关于受贿金额为847110元。

在邱某某的全案供述中,关于受贿金额的陈述基本上与上述两次笔录中的记载一致。

(二)  2014年3月18日王云国讯问笔录中供述的原始证据—《日记本》,公诉机关始终未向法院提交。

如果2014年3月18日王云国讯问笔录中供述的原始证据——《日记本》中未记载王云国向邱某某行贿的次数、金额,那么,显然无论是王云国还是公诉机关均无直接证据证明,邱某某收受王云国贿赂。

(三)王云国供述自2006年10月至2008年11月,每月按时将行贿款项送到邱某某办公室,累计次数26次。与客观事实不符。

1.本辩护人调取的武某、陈某、周某证明,邱某某在2006年10月至2008年11月多次出差、学习、培训、出国学习,其中2007年邱某某参加了四川省公安厅组织的英国考察,时间近1个月,其他出差时间短则3、5天,长则半个月。显然,王云国供述的按月定时送钱给邱某某,明显属于虚假陈述,不能作为认定邱某某受贿金额的有效证据。

2.王云国涉嫌以给邱某某行为的名义,从公司提取巨额资金据为己有的职务侵占行为。

王云国在2014年3月18日的笔录记载:其中案成都市印章总数每枚1元钱,我隐瞒下来,私自得了。

根据王云国以上供述可以充分判断,其在国盾公司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假借向邱某某行为的名义,将公司巨的资金据为己有,即,王云国供述每月按时向邱某某行贿,属于虚假供述。

第二部分 邱某某是否为国盾公司谋取利益

邱某某在任职特种行业科科长期间并未利用职务便利为四川国盾科技有限公司获取利益。国盾公司盈利与否完全由市场决定。

被告人在初任特种行业科时,整个印章管理行业都相对混乱,直到2000年公安部与省厅同时下发文件要求全省的印章刻制企业必须入网,整个印章行业至此相对规范。国盾公司正是在整个政治调控与宏观市场经济的需求下营运而生。2003年国盾公司涨价依据的是成都市物价局出具的收费文件,被告人在此过程中并未向国盾公司提供任何帮助,2006年国盾公司再次向成都市公安局提出入网费涨价,当时被告人所在部门严词拒绝,并明确表态我们公安局管不到价格问题,你要涨价就必须与其他印章刻制企业协商,我们没有权利干涉。

据此,国盾公司的盈亏与否完全是其自行经营及市场导向的结果,被告人对印章的审批(印章入网)是公安行政行为,是被告人的职责所在,被告人规范印章行业行为只是为了提高对印章管理的行政效率,完全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主观,更没有做出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在邱某、武某、陈某的笔录中均证实了印章行业的发展、规范现状。详见2015年3月27日证人陈祝益的律师询问笔录。

第三部分 邱某某具有从轻、减轻情节

1.邱某某从北京回到成都主动到成都市公安局纪委,接受组织调查,属于自首。根据刑法第67条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2.邱某某愿意积极退赃。庭审中邱某某当庭陈述,如果法院依法认定其构成犯罪,本人愿意积极退赃。庭审结束后,邱某某家人已经将其在法庭中认可的6万元交到法院。

3.邱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自始至终没有为任何一个人谋取一分钱的非法利益,更没有向任何一个人索取一分钱的贿赂;

4.邱某某没有前科劣迹,是初犯、偶犯,以前一贯表现良好,在公安局工作期间,连年获奖,被授予“杰出青年民警、先进个人,十大金牛卫士”等多项荣誉,是一位为公安工作有贡献的人,案发以后邱某某原单位就其工作期间表现给予了充分的肯定。

5.邱某某当庭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


第四部分  对于邱某某量刑意见

建议合议庭对邱某某在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综合上述意见,邱某某在本案中犯罪情节较轻,涉案金额不确定,主动投案自首,愿意积极退还赃款,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表现极好,无前科劣迹,在犯罪前表现极好,对社会作出了一定的贡献,深受单位和同事的好评。建议法庭对邱某某在三年以下量刑,对其适用缓刑。希望给邱某某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判决结果】

一审: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2015)名山刑初字第14号,判决内容如下:

(一)被告人邱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

(二)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47,11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雅刑终字第74号(2016年5月10日),判决已生效,判决内容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2015)名山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十四万七千一百一十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撤销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2015)名山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邱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已缴纳)

【裁判文书】

一审: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2015)名山刑初字第14号

二审: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雅刑终字第74号

【案例评析】

本篇辩护词清楚的阐述了案件事实的经过,使得案件的真实情况得以反映。律师通过对公诉机关办理案件的过程进行了分析,发现了公诉机关在证据链中所存在的问题,因此律师从案件客观情况出发,以法律为准绳,罗列出了犯罪嫌疑人的自首和悔罪事实,并重点强调了犯罪嫌疑人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使得二审法院最终对一审的部分判决内容进行改判,犯罪嫌疑人的刑期得到减少,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得以维护,刑法的权威得到真正体现。

【结语和建议】

律师在办案过程中,不能抱有“绝对胜诉”的心理,立足案件基本事实,深入研究法律法规和相关案例,在尊重案件客观事实的情况下,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实事求是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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