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 > 律师工作

律师受委托为高某某受贿辩护案

  • 案例时间:2017-12-25 00:00:00
  •  浏览量:0
  • 案例编号:ZJLGLD1514191779DKEJ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高某某,利用担任某县中医医院骨科主任的职务便利,收受骨科手术器械商、药品经销商邢某、李某等人贿赂共计445201.8元,并为其牟取利益。其中:

(一)2010年以来,高某某利用担任某县中医医院骨科主任的职务便利,收受骨科手术器械供应商邢某回扣183483.8元。

(二)2010年以来,高某某利用担任某县中医医院骨科主任的职务便利,收受骨科手术器械供应商耿雷回扣22572元。

(三)2010年以来,高某某利用担任某县中医医院骨科主任的职务便利,收受骨科手术器械供应商崔应伟6300元。

(四)2010年以来,高某某利用担任某县中医医院骨科主任的职务便利,收受药品供应商李峰回扣194224元。

(五)2010年以来,高某某利用担任某县中医医院骨科主任的职务便利,收受药品供应商刘红艳回扣38523元。

2013年3月6日,高某某因受贿罪被某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童年3月22日经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某县人民检察院2013年7月4日提起公诉,某县人民法院2013年9月26日判决高某某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代理意见】

定罪辩护,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以上法条我们可以看出,受贿罪的客观表现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从事公务性的行为,其中公务行为一般是指从事管理国家和社会的事务。《刑法》上的公务是指国家性质的公务,具有权力性、管理性、强制性、隶属性的特征。国有医疗机构的管理者和从事科室管理的医生如院领导、临床科室主任、辅助科室主任,相关行政职能部门如药剂科、设备科、总务科的负责人和采购人员,他们在药品和医疗器械的采购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中行使权利,其行为具有公务行为的特点,符合《刑法》对国家工作人员的第二种情形的规定,属于在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即准国家工作人员。

对于医疗机构中国家工作人员的公务行为和非公务行为的界限,2008年11月20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中对此有了相对明细的界定。其第四条规定,“医疗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采购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销售方财物,或者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医疗机构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销售方财物,为医药产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基于以上规定,结合医务人员主体和行为的分类及医务人员收受贿赂等行为的特点,我们可以分析出涉及医务人员贿赂罪的犯罪行为构成分三大类,即:

1.在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采购活动中,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的,构成受贿罪。

2.在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采购活动中,非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的,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3.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收受贿赂的,该医务人员不论其身份是否为国家工作人员,一律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

根据以上规定精神以及证据材料,我们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收受贿赂的犯罪特征,理由如下:

第一,按照某县中医院的规定,该院的所有医疗器械和药品都是由专门的部门专门的人员负责采购的,采购谁的、采购价格、采购数量等等,都有院里负责,采购器材和药品不是骨科更不是骨科主任的职责,骨科及骨科主任的职责是把院里购进的机械和药品,通过医生的专业知识及经验以及病人的具体病情和家庭经济情况,将具体的器械和药品使用到病人身上,达到治病救人的目的。

第二、被告人高某某选择器械和药品的行为,不是公务行为。由医生根据病人的不同情况,包括病人的病情、家庭经济状况、以及病人的选择等,依据病人治病救人的职责做出选择,这种选择不是行使的行政管理权,就像他无权干预其他医生选择对特定病人使用什么药品一样,他也无权干预其他医生对器械的选择,作为医生他行使的是医生的职责,是医生的一种处方行为,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是公务行为。

因此,被告人高某某不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资格,不构成受贿罪。

【判决结果】

被告人高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

【裁判文书】

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系某县中医医院骨科主任,但在本案中,其均是作为一名主治医师对骨科病人开展治疗手术活动,对医疗器械及药品的选择均系出于主刀医生的职责根据病人的具体病情进行选择确定,其行为应该认定为行使处方权,该二被告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医疗器械、药品销售方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中被告高某某犯罪数额为435061.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均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受贿罪罪名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张光辉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系坦白,且均积极退赃,均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所持“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高某某系检察机关接到群众举报后,到其办公场所将其带至办案机关,其不具有到案的主动性;本案虽系按照受贿罪对被告人高某某立案,该罪名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在法律、事实上密切联系,故被告人高某某不构成自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所持“被告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认罪悔罪、退赃”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案例评析】

医疗行业中的收受红包要区分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这实际上是对公务和非公务在医疗行业中如何区分和认定的问题。通过本案的辩护和审理,我们可以看出在对医疗行业中区分公务和非公务、受贿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要根据具体的科室、具体的职能、具体的工作进行分析,而不能仅仅通过表面的行政职务进行判断。处方权是国家授予医生的一项技术权利,处方权不是行政管理权,尤其是对于担任一定行政管理权的医师,更应该把行政管理权和处方权区分开来,对于医务人员的收受红包的行为,主要看是在行使行政管理权中的收受,还是在行使处方权中的收受,如果是行使行政管理权中收受的红包,那就构成受贿罪,如果是在行使处方权中收受的红包,那就构成非国家人员受贿罪。

【结语和建议】

在医疗机构、医疗企业快速发展的今天,医疗机构相关人员在采购药品、器械过程中,收受医疗企业财物为其谋利的情况不在少数。本案对于医疗机构相关人员构成受贿罪还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提供了辩护角度、审理思路,可以说对此类案件的辩护、审理、判决,提供了判例,同时,为律师办理其他类似案件也具有一定的借鉴价值。

相关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