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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受委托为姚某某故意杀人辩护案

  • 案例时间:2017-12-25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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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JXLGLD1514187069DKEJ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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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姚某某和被害人方某顺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四个子女,方某顺与姚某某结婚十余年来,在不顺意时即对姚拳打脚踢,2013年下半年,方某顺开始有婚外情,在日常生活中变本加厉地对姚某某实施殴打。2014年8月16日中午,方某顺在其务工的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发达鞋底厂三楼员工宿舍内因琐事再次殴打姚某某,当晚还向姚某某提出离婚并要求姚独自承担两个子女的抚养费用。次日凌晨,姚某某在绝望无助、心生怨恨的情况下产生杀害方某顺的想法。姚某某趁方某顺熟睡之际,持宿舍内的螺纹钢管猛击方某顺数下,又拿来菜刀砍切方的颈部,致方某顺当场死亡。作案后,姚某某拨打110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警察到来。

【代理意见】

李莹律师和李桂梅律师作为姚某某的辩护人,参加了庭审,并做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姚某某长期遭受家暴,是在绝望无助的情况下一时激愤的行为

《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姚某某杀害方某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犯故意杀人罪。但是姚某某作为长期遭受家庭暴力的家暴受害人,且受暴证据充足,其犯罪行为是在长期遭受家庭暴力的巨大压力下一时激愤产生的,依据《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刑事案件的意见》第二十条的规定:“充分考虑案件中的防卫因素和过错责任。对于长期遭受家庭暴力后,在激愤、恐惧状态下为了防止再次遭受家庭暴力,或者为了摆脱家庭暴力而故意杀害、伤害施暴人,被告人的行为具有防卫因素,施暴人在案件起因上具有明显过错或者直接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对于因遭受严重家庭暴力,身体、精神受到重大损害而故意杀害施暴人;或者因不堪忍受长期家庭暴力而故意杀害施暴人,犯罪情节不是特别恶劣,手段不是特别残忍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故意杀人情节较轻。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根据其家庭情况,依法放宽减刑的幅度,缩短减刑的起始时间与间隔时间;符合假释条件的,应当假释。被杀害施暴人的近亲属表示谅解的,在量刑、减刑、假释时应当予以充分考虑。”应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的情节较轻。

(二)方某顺长期对姚某某实施家暴且有第三者,有过错在先

方某顺在其与姚某某婚姻存续的十余年间不仅经常对姚某某实施家暴,还于2013年下半年开始有了婚外情,在日常生活中变本加厉地对姚某某实施殴打,姚某某不仅要承受被方某顺家暴,还要承受丈夫外遇的双重折磨,方某顺无论是在家暴还是在第三者的事情上都存在过错。

(三)姚某某在杀害方某顺之后主动报警自首,构成从轻处罚的情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姚某某在实施了犯罪行为之后,主动报警并等待警察的到来,在归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关于自首的规定,其自首情节成立。希望法院考虑到姚某某的自首情节,对其从轻处罚。

(四)姚某某在自首后表现良好,且属于偶犯、初犯,针对的是特定的对象,社会危害性较小,属于酌定量刑情节

姚某某作为一名十余年的家暴受害者,发生杀害丈夫方某顺的行为是在其再次被丈夫方某顺家暴之后,并且方某顺向姚某某提出离婚并要求姚独自承担两个子女的抚养费用后,姚某某绝望无助的情况下发生的偶发性的行为,且是初次犯罪,针对的犯罪对象是对她实施家暴的施暴者,对象特定,社会危害性较小。

姚某某的上述行为属于刑法中的酌定量刑情节,希望法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判决结果】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姚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表示不再上诉,检察院未提出抗诉,判决已经生效。

【裁判文书】

法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因不堪忍受丈夫的长期家庭暴力而持械杀死丈夫,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以及证人的证言,应认定被害人在婚姻生活中对姚某某实施了长期的家庭暴力,被告人姚某某对被害人实施的家庭暴力长期以来默默忍受,终因被害人的婚外情以及逼迫其离婚并独自抚养两个未成年子女而产生反抗的念头,姚某某杀人的动机并非卑劣:姚某某在杀人的过程中虽然使用了两种凶器并加害在被害人的要害部位,并承认有泄愤、报复的心理,但结合家暴问题专家的意见,姚某某属于受虐妇女,其采取上述手段杀害被害人更主要的还是为了防止被害人未死会对其施以更加严重的家庭暴力;姚某某作案后没有逃匿或隐藏、毁灭罪证,而是主动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带领侦查人员找到作案使用的菜刀,具有认罪、悔罪情节,综上,姚某某的作案手段并非特别残忍、犯罪情节并非特别恶劣,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故意杀人“情节较轻”。姚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的父母对姚某某表示谅解,考虑到姚某尚有四个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因此对被告人姚某某给予较大幅度的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姚某某故意杀人罪成立,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案例评析】

(一)本案是引入专家证人的案例,专家证人提供的专业知识有利于法院认定罪犯的犯罪心理

引入专家证人,是这起案件审判中的一大“亮点”。对于这种跨学科、专业性的案件,需要专家证人帮助认识罪犯的犯罪心理。本案邀请了家庭暴力问题研究专家协助法庭查明案情。

专家证人的作用是用专业知识,提供家庭暴力方面的意见和解释。庭上,家庭暴力的特点、规律、受害人的受暴经历与其最终实施严重暴力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等专业知识,专家证人都一一作出解释,这些专业的解释有利于法官专业地认识家暴,了解受暴妇女的犯罪原因、犯罪心态,并充分考虑被害人过错、量刑等多方面。温州中院刑二庭法官表示“引入专家证人的目的在于让法庭利用家庭暴力专家的专业知识,辅助法官审查判断家暴的发生以及受暴人的心理互动规律等影响案件定罪量刑的事实。”

(二)本案为依据《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刑事案件的意见》定罪量刑的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该案主审法官表示:“对于姚某某是否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故意杀人情节较轻的认定,是依据刚发布的《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刑事案件的意见》第二十条作出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充分考虑案件中的防卫因素和过错责任。对于长期遭受家庭暴力后,在激愤、恐惧状态下为了防止再次遭受家庭暴力,或者为了摆脱家庭暴力而故意杀害、伤害施暴人,被告人的行为具有防卫因素,施暴人在案件起因上具有明显过错或者直接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对于因遭受严重家庭暴力,身体、精神受到重大损害而故意杀害施暴人;或者因不堪忍受长期家庭暴力而故意杀害施暴人,犯罪情节不是特别恶劣,手段不是特别残忍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故意杀人情节较轻。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根据其家庭情况,依法放宽减刑的幅度,缩短减刑的起始时间与间隔时间;符合假释条件的,应当假释。被杀害施暴人的近亲属表示谅解的,在量刑、减刑、假释时应当予以充分考虑。”

在本案中,姚某某的辩护方邀请了家庭暴力问题研究专家协助法庭查明案情。本案被告人不同于一般故意杀人案件中的被告人,她长期处于家庭暴力状态下,在以暴制暴的时候,采取极端手段,非要置对方于死地,是因为担心一旦对方没有失去生命,会对她带来更加严重的伤害。加之被告人作案后,马上向工友、亲戚陈述杀人事实,同时拨打110、120报警、求救,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归案后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应该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害人方某的父母对姚某某也表示谅解,并主动要求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结语和建议】

在《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刑事案件的意见》出台之前,对“以暴制暴”案件的办理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法官量刑尺度不一,本案依据该意见判决及量刑,说明《意见》能关注司法审判中很多很重要的亟待解决的问题。《意见》的出台对各地以暴制暴案都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它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很实用。

长久以来,法官针对“以暴制暴”杀死施暴人的被告人在法庭中以家暴情节抗辩的,通常会以家暴情节无法核实或认为系普通家庭纠纷而非施暴人过错为由驳回该抗辩,导致被告人无法认定为故意杀人情节较轻。以往接触到的“以暴制暴”案件总体来讲,判决较重。目前,很多法院有罪轻化的态势。这起案件的判决表明,“以暴制暴”的问题开始得到关注,司法在不断进步。目前我国《反家庭暴力法》中尚未对以暴制暴案件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需要进一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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