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受委托为金某诈骗罪、挪用资金辩护案
- 案例时间:2017-12-25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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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JXLGLD1514187064DKEJ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自2002年起,金某作为自然人身份,受赵某、王某的委托,为二人实际控制的四家公司联系加工厂,利用金某自己的技术加工出四家公司需要的原材料玻璃,然后由四家公司出资购买,双方口头谈及公司按照生产所使用的玻璃平米数给金某提成。此外并未谈及其他限制性条款。
后金某以个人名义与乙公司就玻璃加工的相关情况进行洽谈,达成每平米12、13元左右的采购价,同时还约定金某个人需要向乙公司支付部分费用,以提高乙公司产品质量。之后乙公司与前述四家公司大约发生了70万元左右的业务量。
后因金某对产品质量提出更高的要求,乙公司无法满足,便介绍另一家公司与金某合作,但货款一直通过乙公司支付。
金某在核算自己支付的费用后,要求乙公司按照每平米16元左右的价格开具发票,经赵某、王某同意后,以前述价格对照实际发生的业务量与四家公司进行货款结算,并指令乙公司将未实际发生的业务预付款返还给四家公司。
后经法院审理查明自2002到2005年间,包括甲公司在内的四家公司总计向乙公司支付410余万元货款,期间乙公司根据金某要求,将80万元款项打入金某及其妻子的账户。
2003年前后,金某与某公司达成协议,金某为该公司技术改造提供技术支持,该公司向金某支付100万元技改费。同年王某安排丙公司根据金某提供的账户信息,为该公司支付30万元耐火砖的货款,后该批耐火砖被用作金某个人投资的入股方式。
2009年4月份,担任丁公司总经理的金某与公司股东赵某、陆某商议后,以金某及其弟弟为股东成立戊公司。两公司之间存在经常性货物购销和资金、人员往来。2009年至2011年间,丁公司根据金某的指示将多笔资金汇入戊公司的账户,供戊公司开展经营活动。
2011年6月1日,金某被秦皇岛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以涉嫌诈骗罪为由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批准逮捕,2012年2月13日,公诉机关以金某涉嫌诈骗罪和挪用资金罪提起公诉。
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称:
(一)2003年7月起,金某利用为甲公司(上述四家公司之一)联系原材料的便利,对甲公司隐瞒真相,将甲公司汇至乙公司未发生业务80万元货款据为己有。
(二)2003年11月,被告人金某在为丙公司(上述四家公司之一)联系业务期间,将该公司30万元货款用于购买耐火砖,并用作个人入股其他公司的股份。
(三)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金某利用担任丁公司总经理的便利,在该公司其他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丁公司的资金汇至戊公司账户内,用于该公司的生产经营,截至案发时尚有258万余元未归还。
金某个人辩称,对第一起指控,自己从乙公司领走的是原材料差价款,属于自己的合法收益;对于第二起指控,金某称用耐火砖入股其他公司是经过赵某、王某同意的,自己没有欺骗,也没有隐瞒事实;对于第三起指控,金某辩称,赵某等人是丁公司的隐名股东,两家公司之间一直有资金、设备、人员方面的调配使用情况,且两家公司之间的纠纷已经法院调解结案。
2012年4月28日,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2)秦开刑初字第26号判决书,认定金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责令其退赔丙公司30万元。金某不服,提出上诉。
【代理意见】
律师认为,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而且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当撤销原一审判决,改判金某无罪。
(一)原一审判决割裂涉案经济主体所长期存在的经济合作关系及未结算的债权债务关系,片面的认定30万元耐火砖货款是丙公司所谓的损失,没有查清三方未结算的事实,将经济纠纷认定为犯罪
一审判决已经查明本诉涉及的几个当事人之间(金某受赵某、王某的委托,为二人实际控制的四家公司联系玻璃加工厂,利用金某自己的技术加工出四家公司需要的原玻璃,现在金某提供技术、帮助玻璃生产厂改造生产线,玻璃生产厂将产品提供给前述四家公司,前述四家公司拖欠金某300余万元提成款未结算)的关联关系,这是区分罪与非罪、经济合同民事纠纷与经济犯罪的最基础事实,无论是针对不构成犯罪的80万元部分,还是针对一审认定构成诈骗罪的30万元部分,都应当整体认定几个当事人之间的经济协作关系是最基础事实而不能割断。一审判决在认定金某30万元构成诈骗罪时,割裂了当事人之间的协作、未进行结算的经济关系,把经济往来中特定情况下的暂时占有、留存价值30万元耐火砖认定为犯罪。
(二)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本案属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经济纠纷,之前已经由秦皇岛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对秦公经诉字(2007)第101号意见书移送起诉,检察机关以属于经济纠纷为由,不予提起公诉。
2.2007年检察机关在接到(2007)第101号意见书后,向赵某了解情况,赵某在笔录中称“由金某提议,丙公司同意并支持其接受玻璃加工厂的委托为玻璃加工厂改造生产线”。
之后赵某又多次声称自己与王某、金某等人共同商谈改造玻璃加工厂的生产线,金某建议从某公司订购耐火砖,自己与王某都同意支持,后来因玻璃加工厂使用了旧砖,新订购的耐火砖就运到河南去了,自己没有表示反对;并声明对之前在公安机关做的笔录进行修正,以新做的笔录为准。
(三)原一审判决认定金某构成诈骗罪证据不足
1.王某等人与金某有利害关系,且提供证言之间相互矛盾。
2.根据丙公司的审计报告和财务管理记录显示,王某等人一直定期检查、审核账册,不可能对公司的大笔支出不知情。
3.丙公司账册及其他财务资料显示,丙公司没有将这30万元列为公司损失,而是属于公司的合理支出。
(四)有新证据证明原一审判决存在错误
律师在二审中提交了大量新证据,证明金某在订购、使用耐火砖的行为前与赵某、王某进行过协商,并征得二人同意。
【判决结果】
2012年7月23日,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2)秦刑终字第151号刑事裁定,发回重审。
2012年10月25日,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秦开刑初字第119号判决书,认定金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责令其退赔丙公司30万元。金某不服,再次提出上诉。
2013年8月29日,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3)秦刑终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撤销(2012)秦开刑初字第119号判决书,改判金某无罪。
【裁判文书】
(一)一审法院的观点
关于公诉机关对金某诈骗丙公司30万元货款的指控,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王某等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证明金某利用王某的信任,以支付玻璃款为名骗取丙公司30万元用于购买耐火砖。赵某虽然知道金某购买耐火砖的事实,但未同意金某将耐火砖用作个人投资,因此金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二)二审法院的观点
关于原判认定金某诈骗丙公司30万元货款的事实,二审法院认为证人赵某(丙公司总经理)的证言有反复,不能认定其是否知晓金某要求丙公司汇款购买耐火砖的事实,且金某与丙公司就提成问题有争议,故原审判决认定金某犯诈骗罪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宣判无罪。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最终撤销一审判决,宣告金某无罪。
【案例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一是金某是否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本诉中证人王某等人与金某有利害关系,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而另一主要证人赵某的证人证言存在反复,多次发生变化,因此不能证明丙公司不知情。
争议焦点之二是金某将这30万元的耐火砖用于个人投资是否侵害丙公司的权利。因为丙公司之前拖欠金某提成款未结算,金某占有该笔财产的行为不能认定为非法占有,不能认定为给丙公司造成了损失。
综上所述,金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构成要件,金某无罪。
【结语和建议】
建议公司的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遇到纠纷,应当尽早寻求法律帮助,以尽可能减少纷争。就本案而言,如果金某最初聘请律师,对其在经营活动中一些做法进行法律风险评估,并根据律师的意见提早应对,就可能不会发生本案,避免诉讼之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