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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受委托为石某合同诈骗、伪造企业印章、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辩护案

  • 案例时间:2017-12-25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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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JXLGLD1514187054DKEJ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6年4月21日,张家口市某区公安局经侦大队将本案移送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石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47.6561万元)、合同诈骗罪(2129.0047万元)、伪造公司印章罪。

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将本案指定某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张家口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0月19日以某检刑诉[2016]103号起诉书指控石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26.6647万元)、合同诈骗罪(15万元)、伪造公司印章罪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辩护人认为石某不构成以上犯罪,一审法院采纳辩护人关于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判决石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但判决石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伪造公司印章罪。

判决后,被告人本人放弃了上诉,对律师的工作非常满意。

【代理意见】

第一部分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第一,本罪是单位犯罪。根据《刑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二款“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没有履行能力而进行逃匿或者逃匿不是为了逃避履行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的,不成立本罪。

刑法分则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分为两种行为类型,一是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二是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单从表面上看,前一种行为类型似乎没有要求行为人有能力支付,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作为一种不作为犯罪,应当符合不作为犯罪的一般构成原理,因此也应当要求行为人具有履行能力,因此对“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就只能理解为,在有支付劳动者报酬的经济能力的前提下,为了不履行支付劳动报酬这一义务,而转移财产或者逃匿,行为人没有履行能力而进行逃匿或者逃匿不是为了逃避履行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的,不成立本罪。

第三,本案证据并没有证明石某的公司具备支付劳动报酬的能力而拒不支付。一方面,被告人石某所经营的建材有限公司在案发期间资金周转困难,这一事实既有被告人的辩解证明,也有本案中其他事实(为筹借资金向冯某等人以抵押房产等方式高息借贷等)予以佐证,因此案发期间被告人石某客观上并不具备履行支付劳动报酬的能力;另一方面,被告人石某在知道公司收到整改通知书后,曾安排柴某找乔某索要工程款(73万元)解决工人工资,因此被告人主观上也不具有拒付劳动报酬的故意。

因石某不懂法,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通过书面、电话、短信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通知其在指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地点配合解决问题,但其在指定的时间内未到指定的地点配合解决问题,被视为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

第二部分 合同诈骗罪

本案是单位犯罪。《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合同诈骗罪的行为是“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实施的,石某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因为经营不善,财务状况恶化,公司亏损资金链断裂,导致后来无法履行合同,这也并不是石某的本意。其所获取的财物也未用于个人挥霍、从事非法活动等方面,而是投入公司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中。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石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本案应认定合同纠纷而非合同诈骗。

石某收取了刘某十五万购房款后并未挥霍,而是用于建材公司的经营。后来因为其不可预料的客观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不能因此推断石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石某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出于非法占有目的而逃匿。

市场风险无处不在,行为人在订立、履行合同过程中即使已经尽到了审慎的义务,仍然可能由于市场波动等客观原因而遭受严重损失。但是,不能因为遭受了严重损失就归咎于合同相对方。

第一,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石某在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时和履行该协议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一)石某并未虚构其拥有所卖房产所有权的事实。如果石某有非法占有刘某购房款的目的,不必让刘某去售楼处交定金

石某并未虚构事实、并未冒充华楷房地产开发公司,而是以自己公司的名义与刘某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

刘某是经孙A介绍来向石某购买低于市场价的顶账房,而签订合同当时楼宇才开始建设,根据常识,不会刚开始建楼就顶账,应按照工程进度分批以房顶债,石某在签订合同时即已经明确告知刘某:如果顶不来504,石某想办法调换成504,因为石某不能保证开发商会把504顶给石某,石某就是为了让刘某能买到自己想要的房子才让刘某去售楼处选房子,而且石某让刘某把1万定金交给开发商定房子。

刘某为拿回自己的钱,在检察院陈述不知道其购买的房子还没有顶账给石某,意在说明自己陷入了此房产所有权已经属于石某的错误认识,这与事实不符,与常理相悖。如果自己以为房子所有权已经属于石某,何必向售楼处交1万元定金?

(二)此案是民事纠纷案件,开发商和石某的建材公司应当对刘某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如下:

刘某交定金时,504已经抵顶给了山西某建工,仍然收取其定金(后来华楷证明2011年9月17日就将504、505抵顶给了山西某建工),开发商售楼处的马A经理在场,后来刘某接到售楼处的通知到售楼处交款时,也是马A在场,并且马A告诉刘某售楼员不清楚刘某和石某的协议,让刘某回去等。

开发商收定金的收据上写的是505,石某写的协议是504,不是因为石某的故意。按照石某的陈述,是因为石某笔误,刘某也没发现(时间太久,记不清楚了)。按照刘某的陈述,是到售楼处交完505定金之后,有人告诉他504更好,就让石某在合同里面写了504。马A与石某、刘某有利害关系,其洗脱自己责任的证言不足采信。

(三)石某及其公司按照预期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与山西某建工之间的经济纠纷导致其不能履行刘某的购房合同

山西某建工抵给石某的建材公司11套房产。开发商将504抵给了山西某建工,山西某建工将504抵给罗某,均是在石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加之与山西某建工发生经济纠纷,石某不止一次联系山西某建工的刘A结算,但刘A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尚欠石某的公司40多万(山西某建工的账目是单方证明,只欠14万不足为据),至今山西某建工未和石某结算,导致石某无法调换房子。

(四)导致最后石某无法履行合同是多因一果,石某的行为与该结果不成立刑法上要求的直接因果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失联的主观目的就是为了非法占有刘某购房款

第一,原因众多,但不存在石某的故意,而是属于市场经济风险:开发商收取定金后对刘某违约,开发商将504顶账给山西某建工,山西某建工将504顶账给罗某,山西某建工与石某发生经济纠纷等多种偶然因素。

第二,石某推迟付款时间恰恰证明其在合同签订时和履行过程中均没有非法占有目的。

石某当时因为不能保证开发商会把刘某想要的那套房子顶给石某,所以让刘某拿了1万交给开发商定了房子(石某和刘某一起去的售楼处、马A也在)。

石某离开张家口后,曾经安排会计胡某想办法给刘某调换房子(据石某陈述:侦查卷第6卷第40页的房屋转让协议就是2013年夏天石某安排会计胡某写的),但胡某未能调换成功,因为建材公司的房子都抵押出去了,公司没钱赎回房子。2013年初,其中一个债权人卢某为实现自己的债权,将石某抵押给卢某的张家口市会展中心——华亿青城37套房子处理掉,石某的公司和山西某建工、冯某、傲舜水泥厂等存在多角债权债务关系,而山西某建工还欠石某公司货款至今未还。如果石某有非法占有目的,不应该推迟收钱,认定诈骗不合常理。

石某在发现让会计胡某调换房子不能成功时,曾经联系刘某给其退款,刘某因为房子涨价了,不想接受退款,还是想要房子,故石某未给刘某退款。

第三,不能客观归罪,以其“逃匿”认定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具有合同诈骗的故意。

刑法第224条第4项规定的“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贷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这种情况仅限于行为人在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财产之前便存在非法占有目的,而且对方之所以给付财产,必须是由于行为人的诈骗行为所致。行为人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财产之后,才产生非法占有目的,但仅仅是逃匿,而没有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使对方免除其债务的,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因为既然是“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就意味着在对方当事人交付财物前,行为人便以非法占有目的实施了诈骗行为,否则不能成立合同诈骗罪。

第三部分 伪造公司印章罪

《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的伪造公司印章罪处罚的是伪造印章的行为,具体到本案,焦点问题是查明定罪事实——谁伪造了印章,而不是使用伪造来的印章行为,石某供述此印章是自己找人伪造的,如果伪造的实行犯归案,则石某可能构成伪造企业印章的共犯,现在综合全案证据,证明《房屋买卖合同》上的合同专用章和收款收据上的财务专用章的印文与张家口华楷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和财务专用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证据很充分,有伪造的合同、有鉴定意见,但是关于假印章的来源,除了被告人的“供述”,并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印章的来源,也没有假章的实物及辨认笔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采纳辩护人关于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判决石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以石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裁判文书】

1.关于被告人石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案发时石某不具备支付劳动报酬的能力,因不懂法而未按整改通知书的要求在指定时间内解决问题不应视为逃匿,故石某不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辩护观点。经查,石某明知其欠工人工资,且知道张家口市某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已向其下达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而其更换手机号码,使工人与其失去联系,也不积极配合张家口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解决拖欠工人工资事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以逃避支付劳动者报酬为目的逃跑、藏匿的,应认定“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石某的行为已构成本罪,故对辩护人的此辩护观点不予采信。

2.关于被告人石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合同诈骗一案中石某不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石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解和辩护观点与审理查理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3.关于被告人石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石某是购买了别人伪造的公司印章,应依法追究实际伪造印章的人,且该指控只有石某的供述,不应认定石某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的辩护观点,石某在让别人私刻华楷公司的合同及财务专用章,并将该印章在《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款收据上使用。虽然不是石某本人私刻公司印章,但石某授意他人私刻印章的行为应视为石某的行为,且伪造公章印章侵犯的是公司的正常活动、声誉和社会公共秩序,在石某的伪造公司印章的指控中,既有被告人的供述,又有被害人的陈述,还有书证予以佐证,故辩护人此辩护观点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13名工人的劳动报酬26万余元,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告人石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对石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伪造公司印章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石某犯合同诈骗罪的指控,因石某不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故对此起指控本院不予支持。石某当庭表示认罪,且已全部退缴了所欠工人工资,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止。)

【案例评析】

本案属于企业因高利贷造成资金链断裂,导致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典型案例。随着社会发展中刑事、民事交叉案件的增多,司法机关对侦查机关办案业务水准要求越来越高,同时也要求企业经营者提高法律意识,防范意识。

【结语和建议】

本案反映出我国民营企业融资难的问题,需要在社会发展过程中逐渐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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