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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受委托为师某交通肇事辩护案

  • 案例时间:2017-12-25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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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FJLGLD1514185770DKEJ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2015年12月17日,上诉人师某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长沙市雨花区交警大队查获,其驾驶证被暂扣未处理。2016年5月6日晚,师某饮酒后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越野车与行人郑某相撞,郑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师某主动拨打122报警电话投案,经检验,师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71.7毫克/100毫克。经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天心大队认定:师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师某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未定期进行检验的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师某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认定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师某以原审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并委托我所律师担任本案二审阶段的辩护人。

二审判决对师某提出的“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以及辩护人提出的“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并综合考虑类案裁判平衡,决定对师某改判,适用缓刑。

【代理意见】

辩护人认为,师某自愿认罪认罚,且具有自首的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和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其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车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应轻于没有取得驾驶证驾车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故对其改判拘役并适用缓刑,既符合刑法的规定以及正在长沙市试点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与二审法院同类生效案件裁判尺度一致,更有利于师某家庭的和谐和稳定。

(一)师某具有自首的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和已经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本案经一审审理查明,师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一审法庭审理阶段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的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此外,师某在案发后多次向受害人家属表达了真诚认罪、悔罪的意愿,并在经济条件并不宽裕的情况下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并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

(二)师某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以适用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本案案发后,师某始终自愿认罪,真诚悔罪,自愿接受法律的惩处,符合在长沙试点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情形,可对其依法从宽处理。

(三)案发时师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处于暂扣未处理状态,因此师某并未丧失驾驶资格,故一审判决认定师某无证驾驶错误

1.在案证据显示,案发时师某的驾驶证仍处于有效期内,只是被交警部门暂扣且交通违法行为尚未裁决,因此,案发时师某并未丧失驾驶资格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0条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5条的规定,师某的驾驶证如果被暂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如果被吊销即取消其驾驶资格也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公告其机动车驾驶证停止使用。而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师某的驾驶证被暂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尚未做出处罚决定,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案发时师某没有驾驶资格。

2.暂扣驾驶证仅为公安交警部门的一种行政处罚的管理手段,并非刑法意义上的无驾驶资格

刑法条文中并未直接提及无证驾驶这一概念,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及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中均提到了“无驾驶资格”这一概念。比较《解释》、《细则》中与“无驾驶资格”同时列出的几种情形,如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等情形,本质上是强调驾驶员实际没有驾驶机动车辆的能力或者所驾驶的机动车辆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这两类情形,而这两类情形均对公众安全构成重大危害。

因此,通俗意义上的无证驾驶并不是规范的刑法概念,刑法所调整的应当是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可能对公共安全造成重大危害的行为。而暂扣驾驶证仅为公安交警部门的一种行政处罚的管理手段,并非刑法意义上的无驾驶资格,更不是无证驾驶。

3.从社会危害性的角度,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辆的社会危害性明显小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超出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辆等情形,因此,即便本案将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作为量刑情节,也应当区别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无驾驶资格驾驶车辆的情形

本案中,师某是依法取得了机动车驾驶资格的,且驾驶证尚在有效期,即便案发时其驾驶证被交警部门暂扣,并不意味着师某就因此失去了驾驶车辆的能力。师某在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车辆,虽然违反了道交法,但该行为本身并非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也不是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因此,师某该行为的危害性明显小于未取得驾驶证驾驶车辆、超出准驾车型驾驶车辆的危害性。如果二审法院将师某在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作为量刑情节,也应当区别于其他严重公共安全的无驾驶资格驾驶车辆的情形。

(四)对师某改判拘役并适用缓刑,与二审法院同类生效案件裁判尺度相符

为确保司法裁判的公平、公正,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实施意见(试行)》,从2017年8月1日起实施。根据该意见第三条第(五)款“类案与关联案件检索”的规定,辩护律师查阅了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布的二审法院2017年作出的所有交通肇事罪的二审判决书。(共四份,见下表)

案号

死伤人数

事故责任

是否

逃逸

是否自首

是否

谅解

一审判决

二审改判

(2017)湘01刑终224号

一人死亡

全责

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

(2017)湘01刑终300号

一人死亡

全责

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2017)湘01刑终426号

一人死亡

主责

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2017)湘01刑终445号

二人死亡

主责

有期徒刑三年

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从二审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分析,四起案件中的上诉人在具有自首和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情节下,二审法院均对一审判决的量刑部分做出了改判,即适用了缓刑。

本案中,师某造成一人死亡,没有逃逸的情节,且具有自首的法定情节和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酌定情节,故对其适用缓刑,与二审法院同类生效案件裁判尺度相符。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对被告人师某犯交通肇事罪的定罪部分,撤销原审判决对被告人师某的量刑部分,判决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裁判文书】

对于上诉人师某及辩护人提出的“不属于无证驾驶,原审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缓刑”的上诉、辩护意见,二审法院审查认为,师某2015年12月18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证被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暂扣,《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驾驶证被暂扣期间不得驾驶机动车。师某的犯罪行为属于过失犯罪,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已达成刑事和解,有悔罪表现,经调查评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宣告缓刑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师某提出的“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以及辩护人提出的“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二审法院予以采纳。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师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根据本案犯罪情节、刑事和解情况,并综合考虑类案裁判平衡,本院决定对师某改判,适用缓刑。

【案例评析】

(一)无证驾驶并不是规范意义上的刑法概念,法院裁判文书应当慎用甚至弃用这一概念

不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没有提及无证驾驶这一概念,《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提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也没有提及无证驾驶这一概念。因此,法院在裁判文书写作时应尽量避免使用“无证驾驶”这一概念,尤其在本案中师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尚处于暂扣未处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尚未依法做出处罚决定的情形下,将“无证驾驶”作为量刑情节适用值得商榷。

一审法院的判决书认为师某“酒后无证驾驶未定期进行检验的车辆”,而二审法院的判决书认为师某“在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可见二审法院对于使用“无证驾驶”这一概念持更加审慎的态度。

(二)对于达成刑事和解、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宣告缓刑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交通肇事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尽量适用缓刑,以实现司法裁判的社会价值

在交通肇事案件中,被告人家庭为了办理取保候审、争取被告人获得轻判,往往希望通过积极赔偿而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同时受害人家庭的主要诉求一般也是期望获得合理的赔偿以求安抚。因此,我们认为,考虑到交通肇事案件是过失犯罪,如果被告人没有特别恶劣的加重、从重处罚情节,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并获得其谅解、达成刑事和解的,且宣告缓刑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尽量考虑适用缓刑。

适用缓刑既可以让被告人在接受矫正的同时通过劳动获取报酬,以减轻支付高额赔偿金给其家庭带来的经济负担,同时又可以通过司法裁判引导交通肇事案件的被告人在案件进入法院审理程序之前积极向被害人家庭赔偿损失,消除社会矛盾。

本案二审法院改判缓刑,正是体现了量刑公平和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体现刑事司法的人道关怀,发挥了司法裁判的社会价值。

(三)刑事辩护律师应重视同类案件的检索及参考价值

为贯彻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总体部署,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1日发布了《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为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改革,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日发布了《关于落实司法责任制完善审判监督管理机制的意见(试行)》,强调各级人民法院在法官员额制改革完成后,必须严格落实司法责任制改革要求,确保“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

2017年8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实施意见(试行)》(以下简称《实施意见》),为进一步统一裁判尺度,新创设了类案与关联案件检索机制,明确承办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依托办案平台、中国裁判文书网等,对最高法已审结或正在审理的类案与关联案件进行全面检索,制作检索报告,并分情形作出处理:拟作出的裁判结果与本院同类生效案件裁判尺度一致的,经合议庭评议后即可制作、签署裁判文书;将形成新的裁判尺度的,由法院庭长决定或建议提交专业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将改变本院同类生效案件裁判尺度的,应当按程序提交专业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如发现本院同类生效案件裁判尺度存在重大差异的,应层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虽然《实施意见》创设的类案与关联案件检索机制目前还仅在最高人民法院推行,但随着法官员额制改革的逐步完成、司法责任制的全面推进,类案与关联案件检索机制在不久的将来必将于全国各级人民法院施行。

本案的辩护律师敏锐地捕捉到了新创设的类案与关联案件检索机制对于刑事案件审理和辩护工作的影响,检索了二审法院近一年来审理的交通肇事二审案件,并对检索结果进行了提炼和分析,提出“本案上诉人与同类案件上诉人情节相当、对其改判缓刑与同类生效裁判尺度相符”的辩护意见。二审法院采纳了该辩护意见,最终改判师某缓刑。

【结语和建议】

随着司法责任制改革的全面落实,为确保类案裁判标准统一、法律适用统一,类案与关联案件检索机制必将在全国各级法院全面施行。该机制既为刑事辩护提供了新的视角和路径,也对刑事辩护律师提出了新的要求,对此,我们必须引起足够的重视,要善于运用中国裁判文书网等电子信息化平台,学会对类案与关联案件进行全面检索和提炼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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