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 > 律师工作

律师受委托为李某故意伤害辩护案

  • 案例时间:2017-12-25 00:00:00
  •  浏览量:0
  • 案例编号:FJLGLD1514185760DKEJ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被告人李某女儿李某某与被害人孙某于2012年5月26日未办结婚登记同居生活后,经常发生矛盾。2013年11月3日17时30分许,李某某来到怀仁县批发一条街其父亲经营的“日高”手擀面饭店,李某得知女儿被孙某殴打致伤后,让女儿报警处理。接李某某报警,派出所民警和李某某一起来到孙某经营的“凯宇”汽车房屋经纪公司,被告人李某夫妻亦随后到达,经派出所民警调解处理李某等三人返回饭店。约18时30分许,孙某驾车来到“日高”手擀面饭店内,因处理其与李某某之间的婚姻财物问题,与被告人李某发生争执后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持刀捅刺孙某数刀,孙某跑出饭店摔倒在马路上,后经120急救车送往怀仁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代理意见】

(一)辩护人首先同意公诉人对本案的定性,即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涉嫌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但综观全案在案证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但超过了必要限度造成被害人孙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被告人李某应以故意伤害罪承担相应刑事责任,但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辩护人同意公诉人将本案定性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在我国刑法理论上,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最主要的区别在于主观故意的内容不同。故意伤害罪的行为人具有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而故意杀人罪的行为人则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权利的故意。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行为人的行为究竟属于故意伤害还是故意杀人并不十分明确的,应当着重从以下案件因素来分析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内容:(1)案件起因,包括引起案件发生的具体矛盾的深刻程度,以及行为人与被害人的平时关系等。(2)行为有无预谋以及预谋内容。(3)作案工具、手段是否使用足以致人死亡的工具、手段,以及具体使用的情形等。(4)打击部位是否打击足以致命的部位,是否有选择地打击该部位等。(5)打击强度,包括一次性打击的力度,是否重复打击,以及是否对打击强度有明显的节制等。(6)造成死亡结果或者未发生死亡结果的具体原因是否存在与行为人主观故意无关的其他因素导致死亡结果的发生,或者是否出现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阻止了死亡结果的发生等。(7)行为人在案前、案中及案后对结果的态度(包括各种形式的犯意流露内容,以及对被害人是否抢救,对死亡结果发生或未发生所持的态度等)。

本案被害人孙某于2013年11月2日晚间将被告人李某之女儿李某某殴打致轻伤,11月3日下午6点左右李某某就自己回到其父母家中,当时李某某眼睛肿着,脸也是肿的。李某问明情况后让李某某打“110”报警。怀仁县公安局云中派出所民警到被告人李某饭店拉李某某到被害人孙某门市,李某和其妻子也到孙某门市,民警问李某某要不要拘留孙某,李某某不同意,然后民警告知李某某如两人过不下去就去矛盾纠纷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或去法院办理相关手续,之后,民警就走了。被告人李某及其妻子、女儿也走了。李某先回饭店准备饭店生意,被害人孙某开车到了饭店,随后李某妻子、女儿李某某也回了饭店。孙某随后寻衅滋事向李某一家要钱并用凳子猛击被告人李某的头部,李某一躲凳子砸在其肩膀上,为使其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被告人李某被迫从其厨房菜板上拿刀制止被害人孙某的不法侵害,但被孙某反扭其左手手腕,刀就捅在被告人李某的左大腿外侧,李某挣脱孙某的控制弯着腰在被害人孙某的下面乱捅,造成被害人孙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

本案案件起因是由被害人孙某殴打被告人李某的女儿李某某引起的,从在案证据来看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事前无预谋,作案工具虽使用了刀子,但是在被害人孙某殴打被告人李某的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从厨房菜板上拿的刀,并且所捅部位不在胸部、背部等致命部位(有尸检报告为证),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前由怀仁县公安局云中派出所民警组织的调解过程中与被害人孙某也没有发生任何冲突,在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及其女儿三次拨打“120”急救电话积极抢救被害人孙某。综合分析以上案件因素,被告人李某只具有伤害故意,虽造成被害人孙某死亡的后果,但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本案还有一点需引起注意,被害人孙某系部队复员军人,其又年轻,并且经常在社会上寻衅滋事[有(2009)怀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书为证]。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但超过了必要限度造成被害人孙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被告人李某应以故意伤害罪承担相应刑事责任,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本案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拨打“110”报警,又三次拨打“120”急救电话积极抢救被害人孙某,被告人李某主动报案,并向民警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且没有逃离现场,在侦查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之相关规定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被害人孙某与被告人李某女儿李某某同居后经常殴打李某某是本案能够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其有过错,合议庭在对被告人李某量刑时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案起因就是因被害人孙某与被告人李某女儿李某某同居后经常殴打李某某,2013年11月3日下午6时左右,李某某给被告人李某打电话让去被害人孙某门市接她,过了一会,李某某自己回了门市,被告人李某就看见李某某眼睛肿着,脸也肿着,一看就是挨打了。被告人李某问明情况后就让李某某报了警,“110”指挥中心指派民警到被告人李某饭店拉李某某去了被害人孙某门市,被告人李某和其妻子也到了被害人孙某门市。民警了解情况告知李某某在事实调查清楚后可对被害人孙某作拘留处理,李某某只要求对被害人孙某批评教育,民警当场对被害人孙某进行了批评教育。李某某又提出让出警民警作为中间人对其家庭财产分割进行调解,出警民警告知其到怀仁县云中镇矛盾调解委员会调解,如调解不成到怀仁县人民法院起诉处理。随后,出警民警与李某某及其父母一同离开被害人孙某门市。李某某及其父母在离开被害人孙某门市未与被害人孙某发生争执。以上事实有被告人李某供述、被告人某妻子张某询问笔录、李某某询问笔录及当时的出警民警史某、孙某出具的证明为证。此事本该到此结束,但谁曾想被害人孙某又开车到被告人李某饭店寻衅滋事,其跟李某某及其父母要金子、钱,又要没收陪嫁,见未达到目的,被害人孙某便拿起屁股底下坐的凳子猛击被告人李某的头部,李某一躲凳子砸在其肩膀上,为使其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被告人李某被迫从其厨房菜板上拿刀制止被害人孙某的不法侵害,但被孙某反扭其左手手腕,刀就捅在被告人李某的左大腿外侧,李某挣脱孙某的控制弯着腰在被害人孙某的下面乱捅,造成被害人孙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因此,被害人孙某与被告人李某女儿李某某同居后经常殴打李某某是本案能够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其有过错,合议庭在对被告人李某量刑时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四)本案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拨打“110”报警,又三次拨打“120”急救电话积极抢救被害人孙某,在被公安民警带到医院后其又主动将其身上带着的1500元钱交给民警让其赶快先抢救被害人孙某,我们也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李某在事发当时用其手机“13100040946”在2013年11月3日18:48:16、18:49:30、18:55:09拨打“120”急救电话,在2013年11月3日18:55:09拨打“110”报警电话的通话清单,结合在案卷宗侦查人员对怀仁县县医院120急救中心参与抢救被害人孙某的120急救医生蔺某的询问笔录完全能够证实上述事实,这些事实能够证明被告人李某主观上想积极抢救被害人孙某,并非置其于死地而后快,被告人李某有悔罪表现,合议庭在对其量刑时应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好,其愿意尽全力赔偿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被告人李某的家属也表示愿意尽最大努力赔偿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应视为被告人李某有悔罪表现,合议庭在对其量刑时亦应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六)关于对被告人李某量刑意见

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四、常见犯罪的量刑

故意伤害罪:

1.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4)故意伤害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

(2)因被害人的过错引发犯罪或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责任的;

(3)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的。”之规定,本辩护人建议合议庭在十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鉴于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矛盾激化引发的,被害人又有过错,并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责任,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三次拨打“120”急救电话积极抢救被害人孙某,根据这些情节,合议庭应当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判决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裁判文书】

(2014)朔中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因处理其女儿与女婿孙某的婚姻财物问题,与孙某发生争执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持刀将被害人孙某捅伤,致孙某大出血而死亡。由此可见,被告人李某主观上确有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持刀捅刺他人身体的行为,并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故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且被害人对案件的引发具有一定过错;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主动拨打110报警,120急救,一直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到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同时被告人李某积极认罪、真诚悔罪,能够积极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原告人谅解,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矛盾激化引发,被害人殴打被告人女儿李某某是引发本案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和积极抢救情节,认罪态度好,愿意全力赔偿原告人损失,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案例评析】

在辩护人多次努力做被告人李某及其亲属工作的基础上积极通过承办法官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沟通协调,本案第二次开庭后被告人李某家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李某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20万元人民币,原告人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给予一定的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具有防卫性质但防卫超过了必要限度的辩护意见法院虽未采信,但对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矛盾激化引发,被害人殴打被告人女儿李某某是引发本案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和积极抢救情节,认罪态度好,愿意全力赔偿原告人损失,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采纳。法院决定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李某未提起上诉,公诉人也未提出抗诉,辩护人的辩护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结语和建议】

律师代理刑事辩护案件应努力拓宽辩护思路,多做被告人及其家属工作,同时通过承办法官与被害人家属多沟通协调,努力促使被告人及其家属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这样,法院既从轻或减轻了对被告人的处罚,被害人家属也获得了相应经济补偿,律师的辩护工作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相关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