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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受委托为任某某受贿、贪污、滥用职权、巨额财产来源不明辩护案

  • 案例时间:2017-12-25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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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FJLGLD1514185749DKEJ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涉嫌受贿、贪污、滥用职权、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一案被告人任某某原系黄山市工商局某分局局长、某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起诉书指控其在担任上述职务期间,存在多笔受贿(共计63400元)、贪污(共计59690元)犯罪事实,同时构成滥用职权罪(造成损失共计4779973.11元)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本案中的争议焦点有很多,每个罪名控辩双方都就事实与证据上展开辩论,其中最主要的争议集中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否构罪。

公诉机关认为,经调查,被告人任某某自2007年至2015年10月,存在58.01万元的存款和30万元的支出不能说明合法来源,同时根据审计部门出具的《审计报告》,2003年4月至2015年3月任某某任职期间实际领取工资福利性收入共计597453.35元。比对其工资收入及开支情况,认为其构成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代理意见】

律师认为,检察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多年来有88万余元的存款和支出无法说明合理来源,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指控,是不能成立的。具体而言,包括:(1)被告人任某某对自己的收入情况有合理的解释,但是由于时间间隔久远,已不可能对上述解释调取相关证据,检察机关不能、被告人方更加不能;(2)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虽然要求被告人对于超过合法收入的财产、支出承担说明义务,但并不等于将举证责任完全划归被告,更不等于完全排除公诉机关的举证责任。

(一)被告人任某某对于自己的收入情况都有解释,只是由于时间间隔太久,无法提供相应证据,但并不当然否定其解释的合理性、客观性。

1.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其87年开始工作,89年开始进入工商局。众所周知,在当时的情况下,工商部门由于工作辛苦,加班时间较长(根据任某某的供述就是每年基本要加班100余天),所以他们的福利待遇一直很好,算上各类的奖金和加班费,工商部门工作人员的收入情况甚至好于税务部门工作人员。

(二)被告人一直有理财的习惯,这从检察机关掌握的其近几年的材料也能看出。其供述一直有购买国库券等理财产品,所以其现有的资产状况也是合理的。

(三)根据被告人和其妻子的供述,两人结婚后基本都是被告人的收入用来存,其妻子的收入用来日常开销。而其妻子在建设银行工作,收入一直很高,近十年来基本都是年收入拾万元以上。

(四)另一方面,根据被告人供述其出身贫寒,对于生活是比较节俭的,且其妻子收入较高,没有大额开销,其平时的收入基本都存下来了,所以才有了现有的资产情况。
    (五)多年来双方的大额开支很少:一套建行的福利房8000余元、一套04年买的房子总价14.7万(首付现金4.7万,其中被告人支付了2万,其余是其妻子和两人的公积金支付),加上任某某现有个人存款30万元。即使检察机关指控的88万元均成立,任某某的个人资产累计也只有130万元左右。

(六)被告人1987年开始工作,直到2015年案发,一共工作时间为29年。平均一下每年的存款也就4万余元,相对于被告人的工作经历和职位,这样的收入情况显然是非常合理的,也不存在不能说明的情形。

所以,就现有的基本情况,被告人已经就88万余元的收入及支出情况作出了合理解释,不应认定其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二、由于被告人于1987年参加工作,2015年案发,中间间隔了29年。同时考虑到之前的档案留存工作不完善,被告人已无能力收集佐证自己收入及支出的充分证据。公诉机关也未就被告人的上述解释提供充足的反证,不能排除合法收入的合理性怀疑。

(一)由于被告参加工作时间较早,早期银行记录、理财记录等档案保存不完善,导致了如今被告人已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收入情况的情形。所以将提供收入的合理解释的举证责任完全分配给被告人,显然是不公平的。

(二)检察机关提供的审计部门出具的《审计报告》,证明被告人自2003年至2015年就有59万余元的工资收入。在无法审计的1987年至2003年共17年间,无法排除被告人所述之合理性。另一方面,即使该时间段内工资收入较少,每年存款5万元都有超过85万元的收入存款,也进一步佐证了被告人解释的合理性。

(三)同时,检察机关对于被告人的各项解释,并未能提供反证进行反驳,而只是将举证责任强加在被告方,这显然是不合理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被告方始终认为,根据刑法的规定,被告人就自己的收入和支出情况提出了合理的解释,同时考虑到举证不能的客观实际,应当由控方承担提供反证的举证责任,而并非机械的认为本罪属于举证责任倒置,完全由被告方举证。

综上,我们认为,被告人已经就自己的收入和资产情况作出了合理的说明,由于客观原因确实无法提供相应的书面证据,但是公诉机关也未提供充分证据查明被告人的全部收入情况,也无法排除其取得收入的多种可能性。所以,就现有情况能够判断出被告人并不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判决结果】

人民法院判决,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罪名不能成立,其他受贿、贪污、滥用职权犯罪也对具体数额予以了核减并做出了相应的从轻判决处理。最终,被告人任某某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三万元。

【裁判文书】

人民法院认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该国家工作人员说明来源,不能说明来源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本案被告人任某某对其八十八万余元的差额财产的来源作了说明,皆是其工作、福利等收入。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和现有的在案证据,不能全面反映被告人任某某的合法收入情况,也不能排除被告人任某某取得收入的多种可能性,尤其是被告人任某某1987年开始工作至2003年3月间的合法收入状况没有证据证明,而且2003年4月至2005年间的合法收入也不明确,亦未从中予以扣除,被告人任某某辩解的其他合法收入项目也没有进行查证,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依法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被告人的财产、支出情况有超过合法收入的情形,但对来源作出了说明,如何判断是否构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该国家工作人员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来源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差额特别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可以看出,本罪的构成,需要满足“国家工作人员”、“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以及“不能说明来源”等几个必要条件,缺一不可。

在本案中,被告人提出了工资福利收入、加班费、理财收入、生活节俭、妻子收入高等解释,同时结合其多年开销不高以及家庭现有资产不多的情形,能够比对出其实际资产并没有达到明显超过合法收入的程度。或者退一步说,即使经过测算,有部分出入,也未达到本罪“差额巨大”的程度。

同时,被告人的每一种解释都有相应的时代背景以及家庭环境作为支撑,能从客观判断其合理性。被告1987年参加工作,从事工作的工商部门在当时属于高收入部门;90、00年代时,很多人都有购买国库券理财的经历,被告人也不例外;其妻子在银行部门工作,也属于高收入的职业;被告人迄今为止,整个家庭的资产并不多。这些因素都能反映其上述解释均系对客观事实的表述,不存在不能说明来源的情形。

是故,只要本罪的构罪条件不能满足其一,尤其是被告人对于自己的收入情况作出了合理说明的,都不能认定构成本罪。

被告人对自己的收入情况作出了说明,对于该说明的举证责任应该如何分配?

根据前述法条的规定,被告人只需要对自己的收入来源情况予以说明,而并非证明。所以有观点认为本罪由控方举证证明国家工作人员财产、支出情况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后,就由被告人承担举证证明自己收入情况合法的责任,属于对于本法条的误读。控方始终保有举证证明被告人构罪的先天义务。

《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对于“不能说明”有更进一步的解释,该《会议纪要》第5条第1项规定:“‘不能说明’是指(1)行为人拒不说明财产来源;(2)行为人无法说明财产的具体来源;(3)行为人所说的财产来源经司法机关查证并不属实;(4)行为人所说的财产来源因线索不具体等原因,司法机关无法查实,但能排除存在来源合法的可能性和合理性的。”该条规定就表明了该罪中,被告人所承担的责任是“说明”责任,即提供财产来源的责任,而核实该来源是否属实的责任仍由司法机关承担。

本案中,被告人已经就收入等情况予以了合理解释,并且提供了具体的线索,可是由于时间久远等原因,司法机关也已无法查实。但司法机关同样不能举证排除存在来源合法的可能性和合理性。

(二)现实生活中,被告人就自己的收入等情况能够做出解释,但提供证据证实却存在巨大的难度。将举证责任划归被告显然是不公平的。

本案中,司法机关根据被告人提供的线索,通过审计局等部门做了相应的调查了解,最终均无法核实。司法机关动用国家公权力都无能为力的事情,又怎么能奢求普通人去提供相应证据呢。

刑事诉讼始终要坚持“疑点利益归于被告”的原则。而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被告人所承担的只是解释性的“说明”责任,而最终的举证责任仍在于公诉机关,只有在公诉机关深入调查的基础上还不能查明行为人拥有的巨额财产具有真实来源的情况下,才能对行为人进行定罪量刑。

具体到本案中,公诉机关始终未对被告人提供的合理说明提出反证,也就不能排除被告人合法收入的合理性怀疑,自然就不能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对被告人定罪量刑。

【结语和建议】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举证责任分配,在司法实践中始终存在着争议。既有观点认为司法机关承担举证责任,否则疑罪从无;也有观点认为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采取举证责任倒置。但是从立法本意以及相应的审判工作会议精神来看,本罪的举证责任应当由控辩双方共同承担。

首先,控方应就本罪的构成要件,即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数额巨大等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人就本人的财产支出情况作出合理说明、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线索。然后,再由控方就被告人的解释提出反驳证据,或者在不能提供反证的时候,就其收入来源的合法性、合理性予以排除。只有在充分查清事实、排除合法合理性的基础上,才能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定罪量刑。否则,都应始终坚持“疑点利益归于被告”的原则,对被告人“不构成犯罪”处理。

有鉴于此,建议辩护方在面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类案件时,始终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审查各类证据,就被告人对收入来源的说明方面,运用证据原则印证其合理性与合法性,指出控方的证据缺陷,以求给予当事人以正确的定罪量刑,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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